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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陳天祥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梓明(兼送達代收人)

郭祐良 送達處所:同上林冠亨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40年1 月2 日奉前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胡璉命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被中共公安部分逮捕入獄,在敵區服刑、監管30餘年。原告原以為可以請領軍人保險給付,嗣後始知被告自始即未為原告辦理軍人保險。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保險金新臺幣385 萬55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前開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見本院102 年2 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58 頁),且其並非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補發退伍金)附帶而生之損害,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由行政法院管轄,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