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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102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鴻源

楊琇湄楊素卿楊鴻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依茹

葉香君洪瑞珍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16626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為興辦臺北市○○區○○○號道路○○○○巷道拓寬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

21 7筆土地,前報經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4 月14日台

(77)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屬地政處據以77年12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 日起至78年1 月4 日止,並以78年1 月11日78北市地四字第118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

1 月17日起至78年1 月19日止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原告楊鴻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68 、56

9 、767 、768 地號等4 筆土地、原告楊鴻祝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661 、663 、795 、797 、798 、901 、903 地號等7 筆土地及楊玉琴【原告楊琇湄(原名楊素梅)及楊素卿之母】,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614 、615 地號等2 筆土地(以上合計13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公告範圍內,地價補償費分別經原告楊鴻源於78年1月25日、楊鴻祝於78年1 月17日、18日及楊玉琴於78年1月19日親自領竣在案。

(二)原告楊鴻源以其所有上開4 筆土地、原告楊琇湄及楊素卿以其母楊玉琴所有上開2 筆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意旨,向被告申請補發該6 筆土地之差額補償費,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1年2 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035670

0 號函復略以,本案工程使用期限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辦理,該工程已於87年即核准徵收使用期限內施工使用完畢,無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適用情形予以駁復。原告楊鴻源、楊琇湄及楊素卿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第235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第652號等解釋意旨,補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被告以

101 年3 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100588700 號函復:「……

三、次按上開奉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有改良建築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故本案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工作,係由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四、綜上,本案系爭1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

3 條前段規定發放完竣,且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並無錯誤,核與臺端等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及第652 號解釋意旨……無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被告未連同改良物一併徵收,遲至87年3 月19日始發給房屋拆遷補償費,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被告援引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並無排除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適用,被告應就原告之土地補發徵收補償費之差額等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因被告興辦「台北市○○區○○號道路○○○○○巷道拓寬工程」,而需用相關土地等,而致系爭土地由被告以77年4 月6 日府第四字第231286號函層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77年4 月14日臺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並因此再轉由被告以77年12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 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案)在案。然被告不僅對於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遲至87年3 月19日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而已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之「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規定外,再者,關於應一併徵收之房屋竟遲至87年間始發放,參諸土地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所示「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意旨,系爭徵收核准案要已失其效力,而屬昭然。而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國家對於徵收之土地,遲遲不進行使用,則國家實無必要無端提早進行徵收,否則,不啻使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端喪失使用其土地之權益,此亦係土地法第219 條為何規定徵收之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查如依系爭土地依原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載「……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乃遲至計畫將完畢前88年間方始開工,已經有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之適用,更遑論,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之際,一方面未連同改良物一併徵收,更遲至87年間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已造成原告之權益因此受損。就上開情事,原告本因不願逕主張系爭核准徵收案已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意旨而已失其效力,故僅請求被告得考量「渠徵收原告系爭土地而未一併徵收改良物」暨「新建工程處遲至87年間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乙節,更已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及第233 條等規定意旨」等節,期間已造成原告平白遭受失去土地所有權,而無法享有土地價值增加之利益,權益確屬受損,而僅以101 年2 月23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就此「補」發補償費,即按系爭土地87年(87年7 月1 日以後)與77年間之公告現值差額計算而應補發之補償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差額經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應為新台幣(下同)75,810,000元。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實無排除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之情事可言,且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雖為土地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然關於依法徵收後之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仍未排除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認適法有據:

1、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42 號及74年度判字第1576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之際,一方面未連同改良物一併徵收,更遲至87年間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已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已屬昭然,且被告援引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更無排除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之情事可言,而可知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認適法有理。

2、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及第235 條本文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5 號及第516 號解釋,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雖為土地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然關於依法徵收後之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仍未排除土地法第233 條所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要之,被告新建工程處遲至87年間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乙節,實已違反土地法第

233 條等規定意旨,而造成原告平白遭受失去土地所有權,而無法享有土地價值增加之利益,確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為本件補發補償費請求。

3、然除被告竟以「相關補償費已由原告等親自領竣在案」為由,故意就原告等「補發補償費」之申請,置之不理,而訴願決定竟以「本件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列入徵收土地計畫書,並依計畫儘速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並於計畫期限內發給拆遷補償費,與上開法條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失效之問題」等語,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依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均難稱合法有據,要無庸疑。

(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確定判決與本案之關係:

1、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之原告僅3 人【楊鴻源、楊素梅(即本件楊琇湄)、楊素卿】,本件請求之原告則係

4 人。又於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之被告為請求之對象係被告所屬地政處,但本件之被告則為臺北市政府。

2、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原告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為請求權依據,於本件則係以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但書第2 款為依據。

3、原告其中3 人(即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曾以土地法第233 條為請求權依據而再對被告所屬地政處起訴,然本院卻以100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認「……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時間既為77年12月5 日,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土地徵收補償公告之有權機關為被告(即市地政機關),然依現制為土地徵收補償之請求時,有權為此補償定奪之機關則為臺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而非其轄下地政處至明……然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就此已有相同之規定,應認原告即係就該條項為實體權利之主張,而有權就此為準否或額度多寡處分者,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當然為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亦即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臺北市政府』,原告遽以被告為當事人而訴請被告就徵收補償為核定處分,其訴為無理由。」

4、本件不須受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蓋除原告楊鴻源、楊琇湄、楊素卿3 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中,認定請求之對象應為臺北市政府,而非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因此確定之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究否妥適,亦已非無疑外,另一方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亦曾認「……然前者補償處分係以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為據,本件則以土地法第233 條為據,核先後2 次訴訟之所主張被告否准處分所違實體法依據不同,應認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是本案訴訟標的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亦併指明」。因此綜上可知,本件與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同。

(四)再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第14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4款可資依據。89年2 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徵收私有土地之要件、程序之規定散見土地法、水利法、市區道路條例等法律,惟各相關法律就徵收土地之要件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立法機關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為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之基準。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徵收土地或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有未臻周全者,自得以該條例相關規定為法理而為適用。因此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之原證三號文件,雖未記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但書第2 款」及「本件房屋、土地徵收時尚未制定土地徵收條例」,然仍可適用上開規定。

(五)本件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規定作為本件申請法令依據。

1、原告本件乃係主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如未徵收,原告即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故對於原告無法「繼續從來之使用」部分,請求為差額之補償,乃係對於應補償之金額內容有所不服,而非請求被告進行徵收。

2、被告雖提出我國實務見解,而主張「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其意旨實係針對「人民是否可請求為土地徵收」所為之見解,而非「人民是否於土地徵收後,是否得為或如何為徵收補償」之見解,被告遽以該判決而指原告無徵收補償請求權,自難稱適法有據。

3、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即可發現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而使人民之補償請求權自始發生時,則如有補償費短少致補償處分違法者,尚得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而可證土地法第

215 條及第233 條規定,確可作為土地完成徵收時之補償請求權之依據,更無被告所指僅能主張失效,而僅能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

4、更甚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可再證原告對於土地徵收完畢後,仍有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之餘地,實非不得請求之理。

(六)原告雖確未於77年徵收時土地徵收時,並依當時土地法第

277 條規定對徵收公告內容及地價之補償等行政處分提起異議。然應說明者,當時土地法第277 條尚未規定如78年12月9 日修正時之同條第3 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項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之內容,從而,自無原告是否逾公告期間而未提出異議之情事可言。且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69)台內字第13261 號函釋,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 號判例而為;更甚者,依原告所查,被告所舉該函釋所基該判例意旨係「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 條第3 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 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故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當時土地法既無此等規定,被告主張實不得拘束原告,要屬昭然。

(七)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依原告主張之土地法第233 條,被告就徵收土地及改良物部分,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而因被告雖曾於徵收同時發給土地補償費,但因渠遲至87年間始發放改良物之補償費,則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本有權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原告卻未能使用,原告自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為徵繼續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請求補償此等差額。

(八)又被告另主張「……查楊鴻祝先生所有本市○○○路○段○○號違建房屋因配合旨揭工程而於87年11月3 日部分拆除,並於88年1 月12日過處辦理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在案……地上物勘估補償作業之權責劃分合法房屋與違章建築之認定,由本府工務局本於職權辦理……至於原告楊鴻祝君所有土地改良物依上開說明應係違章建築」云云,除可發現被告並未對徵收之原告楊鴻祝之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發放補償費外,參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計畫書」第6 點已一併徵收,被告自應就該等建築改良物發給補償費,詎被告竟因遲至87年始辦理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而因此僅發放所謂「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可證被告所為徵收之程序,難稱適法有據。

(九)綜上,原處分業已對原告等之權利及利益造成損害,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非適法有據。為此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2 月23日申請書就徵收原告等土地部分,做成補發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91年間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補發土地差額補償費,經被告地政局以91年2 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0356700 號函復,原告不服,續為行政訴訟救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

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提出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於101 年2 月23日以系爭土地遲至87年3 月19日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有違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意旨,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意旨,系爭徵收案失其效力,而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及第652 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補發系爭1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然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又依司法院76年4 月29日釋字第215 號解釋,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觀諸該解釋理由意旨,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乃特別明定之處理程序,屬土地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而依本案經行政院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 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

(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是本件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係由需地機關被告工務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列入徵收土地計畫書,並依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並於計畫期限內發給房屋拆遷補償費,此於原告前次提起之行政救濟過程已答辯甚明,與上開法條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516 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失效之問題,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請求補發徵收補償費差額,自無理由。

(二)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15 號及第516 號等解釋文,主張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雖為土地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然關於依法徵收後之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並未排除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為興辦本案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4 月14日台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本市○○區○○段○○段○○○號等217 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並經被告地政局依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以77年12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 日至78年1 月4 日止。嗣被告地政局以78年1 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118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1 月17日起至78年1 月19日止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系爭13筆土地地價補償費業經原告楊鴻源於78年1 月25日、楊鴻祝於78年1 月17日、18日及楊玉琴於78年1 月19日親自領竣在案,故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確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辦理,依法並無違誤。且依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若原告等人不服被告地政局上開徵收補償處分,即應循「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原告既未於上揭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案被告地政局上開徵收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原告主張顯不合於法定程序且已誤解上開解釋文之適用情形。

(三)至原告指稱本案應有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適用云云,經查,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係指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發放完竣,且其地價標準認定並無錯誤,與上開解釋之情形不同。

(四)依卷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及本件起訴狀所示,雖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惟其訴之聲明皆為請求補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

(五)有關本案系爭土地何時公告為道路用地及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拆遷補償金額為多少、何時領取及何時拆遷等說明如下:

1、本案土地係於被告59年7 月4 日府工二字第29248 號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內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2、為查明釐清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上開疑義,經函請被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1 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0444

500 號函查復略以:「……二、有關旨揭所請,卷查87年度『士林43號路新築工程』合法房屋拆遷資料冊,本處均未查有旨揭人等相關資料可稽,先予敘明。三、復查本處於86年12月2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8662543500號函違章建物清冊及航測圖各1 份請本市建築管理處配合執行拆除(現改制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其中查有業主姓名楊鴻祝君登記在案;故有關旨揭3 人是否係屬道路工程範圍內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同函副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協助查明逕復。」,另被告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 月1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75261000 號函復略以:「……二、查楊鴻祝先生所有本市○○○路○段○○○號違建房屋因配合旨揭工程而於87年11月3 日部分拆除,並於88年1月12日過處辦領拆遷處理費新臺幣865,155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519,093 元各在案;至於楊鴻源及楊玉琴等

2 人則查無拆遷補償資料可稽。」

3、茲因被告地上物勘估補償作業之權責劃分合法房屋與違章建築之認定,由被告工務局本於職權辦理,違建部份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改制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負責清除,合法房屋之勘估由工務局負責辦理,故原告前次行政救濟依據被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1年1 月2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160196900 號函稱系爭地上房屋於87年3 月31日拆除完畢及87年3 月19日發放之拆遷補償費,應係指本案工程範圍內其他合法建物部分,至於原告楊鴻祝所有土地改良物依上開說明應係違章建築,併予陳明。

(六)依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為「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當時該法僅有徵收公告期間(30日)之規定,而對被徵收人提出異議之期限未明文規定;嗣行政院乃以69年11月17日台(69)內字第13261 號函釋:「查土地法第227 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應將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價額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等如有異議,參照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 號判例及68年度判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惟地政機關今後應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下列文字『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俾促使其注意。」嗣土地法第

227 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為「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地政局以77年12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 日至78年

1 月4 日止,本案均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及上開行政院69年11月17日函釋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下列文字「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經查原告皆未依當時及78年12月間修正之法令,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七)按現行土地法第215 條第1 項前段與78年12月29日修正前該條前段之規定,所謂「應一併徵收」,無論學者或實務上見解皆認定「一併徵收」非「同時徵收」,故建物如另案徵收,亦屬一併徵收,並不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5 號解釋,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復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於78年12月29日修正為「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參依立法院修法理由為「一、現行條文所定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不予一併徵收情形,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盡配合,爰修正將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除外規定於第一項分款列明。二、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之處理,除本法有規定外,其他法律如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關於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處理、水利法第76條關於防汎緊急時主管機關對妨礙水流之障礙物之處理均另有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辦理,不宜一併徵收,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一款。……三、建築物之建造,如有違反本法第213 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三款。……」。查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係由需地機關被告工務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列入徵收土地計畫書,並依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並於計畫期限內發給房屋拆遷補償費,與司法院釋字第215 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15 條一併徵收規定並無不合,更何況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僅有原告楊鴻祝有「違建房屋」,並非合法建物,乃原告曲解一併徵收為同時徵收,並依土地法第215 條等為本件主張,自有誤會。

(八)有關原告有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一節,參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理由,可知本案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則土地徵收補償行政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補償費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給完竣,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發生。又系爭土地改良物既非本案土地徵收處分效力所及,即無土地法第23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

233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申請補發差額補償費更屬無據。

(九)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系爭土地徵收行為時土地法(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第215 條、第

22 7條、第233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 6條、第241 條定有明文。

(二)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15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次按土地法第

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7號、86年判字第747 號、85年判字第3064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同時被徵收,而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除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致系爭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

(三)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與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除第1 項前段為「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不同外,餘皆同)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41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四)89年2 月2 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第3 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則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五)市區道路條例第10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11條規定:「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前項限期,不得少於3 個月。」

(六)司法院釋字第215 號解釋:「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10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11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15條及第143 條並無牴觸。」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為興辦臺北市○○區○○○號道路○○○○○巷道拓寬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1 7筆土地,被告以77年4 月6 日77府地四字第231286號函檢附用地徵收計畫書,請准予照案徵收(本院卷第111-11 6頁),報經行政院77年4 月14日台(77)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本院卷第38-40 頁)。

1、嗣被告所屬地政處據以77年12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 日起至78年1 月4 日止(本院卷第41頁),並以同年月日文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上開公告徵收事宜,檢附補償清冊並載明對公告徵收事項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78年1 月4日以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處提出(本院卷第43頁),原告均未在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所屬地政處嗣以78年1 月11日78北市地四字第118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1 月17日起至78年1 月19日止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本院卷第44-45 頁)。

2、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原告楊鴻源78年1 月25日、楊鴻祝於78年1 月17日、18日、楊玉琴(原告楊琇湄、楊素卿之母)於78年1 月19日均親自領竣(詳本院卷第46-5

2 頁逐次收據),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3、被告前開報經行政院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 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

……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

4、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1 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0444500 號函(本院卷第157 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 月1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原告楊鴻源、楊琇湄及楊素卿(即其母楊玉琴)於本件徵收案工程(即「臺北市○○○○號道路新築工程」)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房屋(建築改良物);原告楊鴻祝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違建房屋,因配合上開新建道路工程而有部分被一併徵收,並於87 年11 月3 日拆除,嗣原告楊鴻祝於88年1 月12日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法領取拆遷處理費865,155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519,093 元在案。

(二)91年2 月3 日原告楊鴻源以其所有上開4 筆土地、原告楊琇湄及楊素卿以其母楊玉琴所有上開2 筆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意旨等,向被告申請補發該6 筆土地之差額補償費(本院卷第53-54 頁),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1年2 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0356700 號函復,認本案工程使用期限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辦理,該工程已於87年即核准徵收使用期限內施工使用完畢,無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適用情形予以駁復(本院卷第55-56 頁)。原告楊鴻源、楊琇湄及楊素卿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確定。渠等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8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已經在前開徵收核准計畫期限(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前,由需地機關於88年

2 月1 日開工,並陸續進行測量放樣、擋土牆開挖PC澆注、擋土牆組模、澆注混凝土等實體工程施作(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判決卷宗即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3 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89號裁定卷宗及判決書)。

(三)原告楊鴻源、楊琇湄及楊素卿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652 號等解釋意旨補發系爭6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詳本院卷第136- 137頁)。被告所屬地政處以100 年1 月6 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345660

0 號函復原告土地補償費業經領竣在案(本院卷第138 頁)。原告楊鴻源、楊琇湄及楊素卿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理由略以「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臺北市政府,原告遽以被告為當事人而訴請被告就徵收補償為核定處分,其訴為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復於101 年2 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233 條、第235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第652號等解釋意旨請求被告作成補發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2-83 頁)。

六、徵收原則上係由公行政部門依據法律之規定,以「行政處分」為之。土地法前就土地徵收有所規定,需用土地人如為院轄市市政府者,由行政院核准其徵收,核准後應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公告,並通知及補償等工作(系爭土地徵收行為時即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2 條第1 款、第22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41 條等參照﹚。惟土地徵收條例89年2 月2 日公佈施行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應以該條例為依歸,而依該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現制關於土地徵收之制度,則係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向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接續辦理公告、通知及補償等各項工作。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時間既為77年12月5 日,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土地徵收補償公告之有權機關為被告所屬地政處(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然依現制為土地徵收補償之請求時,有權限為此補償之機關則係被告(即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而非其轄下地政處。故本件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申請書,就徵收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做成補發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權就此為准否或額度多寡處分者,則為被告。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裁字第187 號確定裁定即採相同見解。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應先敘明。

七、原告起訴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於77年12月5 日公告徵收,並於78年1 月間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後,被告對原告楊鴻祝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違章建築)及其他建物,竟遲至87年3 月19日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違反土地法215 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亦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內發給」等規定,原告雖未逕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案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意旨而已失其效力,僅依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等解釋意旨之精神,另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考量「徵收原告系爭土地而未一併徵收改良物」暨「新建工程處遲至87年間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等事由,作成本件補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被告則抗辯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早於78年間業已合法發給完竣,而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行政院核准公告之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就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逐年編列預算予徵收,同時需(用地)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亦於建築改良物開始徵收後,於88年2 月1 日前已就系爭「臺北市士林區第43號新築道路」開工興建,而原告楊鴻祝所有之土地改良物亦於徵收後即行發給補償費;因此並未違反土地法215條「建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33 條「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內發給」等規定(或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相類似之規定),亦無何徵收失效問題。因此兩造本件首要法律上爭點,乃系爭土地經被告於77年12月5 日公告徵收後,於87年間始徵收原告楊鴻祝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是否違反土地法第215 條第一項之「一併徵收」規定?

(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雖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而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詳如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五(一)2、3、4】,而上開徵收案之需地機關在徵收土地計畫書之期限內(88年6 月前),已於88年2 月1 日前開工,並陸續進行測量放樣、擋土牆開挖PC澆注、擋土牆組模、澆注混凝土等實體工程施作(詳理由五(二)所示),參照前開本院有關土地法第215 條之法律見解(即理由四(二)所示),本件先後對於土地及其其上改良物為徵收,而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之徵收又在原核定之土地計畫書之期限內,於法核無不合。換言之,嗣後徵收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並不會影響之前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致發生系爭土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因此原告將土地法第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一併徵收」誤解為「一同徵收」,並進而推論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系爭土地徵收後,未於15日內核發徵收補償費而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而徵收失效,再進而援用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51

6 號解釋,為本件請求做成補發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核自無理由。

(二)次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早於78年間經原告領取完畢並無異議而確定,本件僅原告楊鴻祝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違建房屋),且該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亦由原告楊鴻祝於88年1 月12日領取完畢,而其餘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事實詳如前述。參照原告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至多僅原告楊鴻祝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違建房屋),因未於法定15日內期限發放而徵收失效;迺原告以系爭土地徵收案亦一併失效而為本件主張及請求,顯對法律規定及適用有誤解,亦應指明。因此被告或其所屬機關,並未違反徵收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15 條、或嗣後生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有關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建築改良物,應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查:

1、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僅在說明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處分確定後,機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使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而已。並非土地法第215 條、233 條、第219 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範內容,難認具有客觀一般拘束力,原告本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2、次查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於77年間作成之土地徵收及補償費處分,並經原告依法領取並無異議而確定;核並無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意旨所示「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之事實;原告援用上開解釋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3、因此原告援用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第516 號解釋,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應敘明。

(四)被告雖主張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並不能排除土地法第215條規定適用,且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雖為土地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亦未排除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後,被告違法遲至87年間始發放一併徵收之房屋拆遷補償費,違反上開土地法規定,而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自屬違法云云。

1、查如前述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之「一併徵收」並非「一同徵收」,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本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2、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市區道路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土地法第215 條、第227 條、第233 條、第

235 條、第236 條、第241 條等規定可知,被告主張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第11條為上開土地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等語,尚非無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同理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五)末查系爭土地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其申請收回,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被告興辦「臺北市○○區○○○號道路○○○○巷道拓寬工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 款(及土地法第208 條第2 款)徵收系爭土地(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徵收土地計畫書),而關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設有規定,相較於土地法第219 條亦設有規定,二者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未規定者,參考都市計畫法第2條,始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且:

1、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可知收回土地之原因,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與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收回土地原因----「不依核准計畫使用」相較,除期限外並無不同。因此解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亦應相同。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因此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稱使用土地,並非完成工程而達到事業使用狀態,而係指對於所徵收全部土地之整體已依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而言。如於徵收核准計畫期限內,已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依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即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收回土地之原因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申請收回其原有被徵收土地。

3、再查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市○○區○○○道號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被徵收,依徵收核准計畫期限,自78年7 月起至88年6 月止,需地機關在計畫期限屆滿前之88年2 月1 日開工,並陸續進行測量放樣、擋土牆開挖PC澆注、擋土牆組模、澆注混凝土等實體工程,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足認已按原徵收核准計劃就徵收土地之整體逐漸使用。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徵收及補償費之發給,核均未違法;而原告本不得主張徵收失效而收回系爭土地,自即不生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652 號等解釋,請求補發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與徵收時之差額補償地價之問題。參照前案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亦詳細載明上開理由。

4、因此,系爭土地徵收時乃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 款(及土地法第208 條第2 款)規定,則原告主張收回被徵收土地,原則上亦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辦理。而本件需地機關在計畫期限屆滿前之88年2 月1 日開工,並陸續進行測量放樣、擋土牆開挖PC澆注、擋土牆組模、澆注混凝土等實體工程,已按原徵收核准計劃就徵收土地之整體逐漸使用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關於徵收土地使用期限之限制(即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等),致系爭土地徵收無效云云,及據以請求被告做成補發徵收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云云,自亦均無理由,亦應再附予敘明。

八、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乃依據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即依計畫進度及徵收行為時法律,按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且於計畫期限內合法發給改良物(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101 年2 月23日所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主張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核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