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林存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王啟旭
柯文學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 月30日府訴決字第1012023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88 號裁定、
100 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1 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746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施工中之增建違章建築,經原告於同年4 月26日自行拆除後,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83899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函知結案。惟原告於拆除後再行搭建,經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423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之新建違章建築。原告於同年
6 月18日檢附陳情書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1 年6 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9407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區○○街○○號之1 構造物辦理免拆一案,於法尚有未合,本大隊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01 年6 月18日陳情函辦理。
二、本案本大隊業以新北拆認一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A類1 組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按序排拆。三、有關旬揭構造物涉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依定應拆除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本大隊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
1 年6 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94077號函)均撤銷。
三、本院查:
(一)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被告101 年4 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746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所附勘查紀錄表、被告101 年5 月3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所附勘查紀錄表、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423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所附勘查紀錄表、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撤銷之被告系爭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區○○街○○號之
1 構造物辦理免拆一案,於法尚有未合,本大隊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01 年6月18日陳情函辦理。二、本案本大隊業以新北拆認一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A類1 組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按序排拆。
三、有關旬揭構造物涉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依定應拆除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本大隊礙難同意。」等語。核其內容,乃係對被告101 年5 月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423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之處分所為之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事實及法令規定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101 年6月19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