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3號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家連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劉俊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獲配臺北市懷德新村(下稱懷德新村)34坪型重建眷宅1 戶(下稱系爭眷宅),面積60.676坪,房地總價計新臺幣(下同)1,787 萬629 元,以每坪興建成本29萬4,525元計算,其中4 坪之自費增坪款應為117 萬8,100 元,與被告核計其應負擔自費增坪款223 萬9,539 元,相差106 萬1,

439 元,致其蒙受不當鉅額損失等情,而於100 年3 月21日經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傳真同日陳情書,請被告重新核計。被告遂以100 年3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4260 號書函答覆原告自費增坪款計算方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書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略以:被告前於99年10月21日送達「懷德新村重建眷宅交屋通知單」予原告,核定原告應負擔自費增坪款223 萬9,539 元,核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其不服者應係該交屋通知單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屬違誤等語,而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嗣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仍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㈢眷村土地得款百分之70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用,不足時,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 為分配總額,並按原眷戶數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輔助購宅款之分配,其對象乃是全體原眷戶,不分階級,不以特定職位或身分為唯一標準,按原眷戶數平均分配土地現值總額69.3% 地價款。法律非但沒有授權被告研訂設定「輔助購宅款參數」,而且對於地價輔助款如何分配及其上限、餘額、或不足款之處理,均有清楚明白的規定,被告以各坪型12樓房價設定為「輔助購宅款參數」,由於各不同坪型係依特定職位或身分(即階級)而異,因此被告自行研訂設定「輔助購宅款數」之裁量,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平等原則,無異「裁量逾越」,其自費增坪款計算公式,使原告蒙受106 萬1,439 元的巨額損失。

(二)被告研訂設定「以抽得增坪後房價-輔助購宅款參數=自費增坪款」之主張,只要稍有數學常識的人,都知道那是錯誤的聯結及應斟酌而不審酌的行政傲慢事,透過數學的理則,即可知被告研訂設定自費增坪款計算方式之謬誤:⒈如輔助購宅款不足以支付抽得增坪後房價,則其差價不是自費增坪款,此純屬不當聯結。⒉如輔助購宅款足以支付增坪後房價(含自費增坪款),致申請自費增坪之部分原眷戶少付自費增坪款,甚或不需付自費增坪款,以原住戶李○○一戶為例,其奉准自費增坪4 坪,其所奉配售34坪型房地總價為1,553 萬3,063 元,輔助購宅款亦為1,553萬3,063 元,依上開計算公式計算李○○自費增坪4 坪,其應付自費增坪款是「零」足資證明。且上開計算公式亦無法顯示自費增坪數,不能還原驗算真「正確性」,不知道其差價是自費增坪2 坪、4 坪,亦或被告訴願答辯所稱之「7. 1384 坪」自費增坪款額,顯見被告命題不周延,指鹿為馬之嚴重錯誤。又部分原眷戶申請自費增坪,得以少付或不付自費增坪款,其原因是部分或全部自費增坪款額,由輔助購宅款流用抵充,此舉已嚴重違反預算法第62條之經費流用禁示之規定。輔助購宅款被流用抵充自費增坪款之結果,是政府多支付輔助購宅款,並短收自費增坪款,相關人員已嚴重失職事怎麼可以說「所為之裁量處分且無逾越法令,應屬適當」,訴願決定作如此揭示,差矣!被告依其錯誤設定的自費增款計算方式所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及第110 條第4 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不願面對其造成錯誤之事實考慮其對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害,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相違。

(三)被告以「XX新村重建說明書」為其行政行為合法化背書,該重建說明書除沒有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規定外,就其所揭示之事項而言,以法律的觀點,亦不生效力,謹陳述如次:

⑴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

,眷村土地得款扣除補償款後全額分予原眷戶官兵,沒有授權被告得按階級分配眷村土地得款,眷村土地之使用權不分階級屬全體原眷戶共享,按階級分配眷村土地得款,不合公平正義原則。

⑵眷村改建後之房價,因樓層不同而生價格差異,以將級

34坪而論,依「各戶補助坪數」核計補助款額,因樓層價格差異,難以訂定公平合理為眾人接受的標準,滯礙難行。事實上被告設定之「輔助購宅款參數」亦未按該說明書揭示「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額:⒈將級:34坪,每坪約XXX 元,合計XXX 元。……」計算,由此可以證明被告所為,無論是設定「輔助購宅款參數」亦或是研訂設定「自費增坪款額」計算方式,完全沒有法令依據。

⑶若以懷德新村實例,上校獲配售之住宅權狀坪數56.537

6 坪,依「XX新村重建說明書」規定,上校補助地價坪數30坪,與實際權狀坪數56.5376 坪相差26.5373 坪之房價,其差坪房價按該說明書揭示,出自何處?因規定補助地價坪數是30坪,懷德新村上校級未申請自費增坪者並未負擔坪差26.5376 坪之房地價款,致「XX新村重建說明書」之「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額」與實際完全脫節,出現重大而明顯的瑕疵。

(四)原告奉配售面積60.676坪房屋,房價1,787 萬629 元,合每坪29萬4,525 元(被告亦有相同之認知),自費增坪4坪之款額實應為117 萬8,100 元(29萬4,525 元×4 ),原處分(交屋通知單)表列應繳自費增坪款為190 萬1,05

9 元,未將自增建超坪補償款33萬8,480 元(係被告應發給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轉帳支應自費增坪款,屬應繳自費增坪款額之一部分)扣抵部分自費增坪款計入自費增坪款總額,正確的揭露應係自費增坪款額223 萬9,539 元,應繳自費增坪款差額190 萬1,059 元,而不是交屋通知單表列應繳自費增坪款190 萬1,059 元。

(五)系爭自費增坪款額計算公式有四,然被告獨取錯誤之計算方式所得之不正確結果,使原告蒙受損失106 萬1,439 元,茲詳述如下:

⑴計算方式一:自費增坪款額=以抽得增坪後房價-輔助

購宅款參數(即被告研訂設定錯誤的計算方式)本件之自費增坪款額=1,787 萬629 元-1,563 萬1,090 元=

223 萬9,539 元(合每坪單價55萬9,884.75元)。⑵計算方式二:自費增坪款額=(房地總價÷房地總坪數

)×自費增坪數(即先求每坪單價,再以每坪單價×自費增坪數,被告核計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即是用此公式)。本件之自費增坪款額=(1,787 萬629 元÷760.67

6 坪)×4 坪=117 萬8,101.98元。⑶計算方式三:自費增坪款額=房地總價×(自費增坪面

積坪數/房地總面積坪數。本件之自費增坪款額=1,78

7 萬629 元×(4 坪/60.676 坪)=117 萬8,101.98元。

⑷計算方式四:以比例法則計算自費增坪款額,設自費增

坪4 坪之款額為χ。本件之自費增坪款額:1, 787萬62

9 元:χ=60.676:460.676 χ=1, 787萬629 元×4χ=117 萬8,101.98元。

⑸從以上開4 種計算方式,可以證明計算方式一係絕對的

錯誤之計算,以之計算而得之結果當然不正確,若依其方式計算出4 坪之自費增坪款223 萬9,539 元,合每坪55萬9,884.75元,還原房地總價則為3,397 萬1,567.09元(55萬9,884.75元×4 ),核與實際總房價1,787 萬

629 元不符,誤差達1,610 萬938.09元(3,397 萬1567.09 元-1,787 萬629 元)。而計算方式二、三、四所計算所得4 坪之自費增坪款額均為117 萬8,101.98元,合每坪單價29萬4,525.495 元,以此單價還原房地總價為1,787 萬62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則房地總價為1,787 萬629 元,與實際房地總價1,787 萬629 元相符,足證原告主張4 坪之自費增坪為117 萬8,100 元(實應為117 萬8,101.98元)正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法設定「輔助購宅款參數」,並藉由「輔助購宅款參數」研訂設定「以抽得增坪後房價減扣輔助購宅款參數,其差價即為自費增款額」的不當聯結之錯誤自費增坪款計算公式,核計不實的自費增坪款額,並據以製作錯誤的原處分(交屋通知單)通知原告繳款在案,被告超收原告自費增坪款106 萬1,439 元應全數發還等語。

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超過117 萬8,100 元均撤銷。⑵被告應發還溢收原告自費增坪款106萬1,439 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因甲基地興建坪型計26、30、34等3 類型,而乙基地僅34坪型乙類型,故原階坪型12樓計算基準之選定,僅得以甲基地「30坪型12樓」、甲基地「26坪型12樓」及甲基地「24坪型以26坪型按比例換算」,而非以乙基地作為輔助購宅款參數之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所抽住宅為乙基地11樓34坪型,其所負擔自費坪款之計算式即為:1,787 萬

629 元(軍情局列管「懷德新村乙基地」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房價表之34坪型11樓)-1,563 萬1,090 元(30坪型12樓)=223萬9,539 元。

(二)被告於計算自費增加購宅建坪申請人應給付之自費增坪款時,係以「所抽得分戶實際房地價款」與「輔助款額」之差額作為自費增坪款,此乃「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額」按原階坪型計算之結果,並無任何逾越法令之處。是以,原告以「自費增坪型減去原階坪型」乘以「登記面積每坪興建成本」即為申請自費增坪應付款額之主張,錯將獲配眷宅之坪型差距當作登記面積坪數差距,其所獲致之結果,殊非可採。

(三)被告設定該村各棟12樓各坪型房價作為自費增坪者「輔助購宅款參數」,乃以各階坪型房價最高者(樓層指數最高之12樓各坪型房價)作為參數,以所抽得增坪後房價(即所抽得分戶實際房地價款)扣減「輔助購宅款參數」,差價即為自費增坪款額。此設定「輔助購宅款參數」之舉,乃為擬得實際上並未購買的「原(階)坪型」房地價款數額,使上開自費增坪規定得以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479 號解釋旨,被告在不逾越母法限度範圍內,訂定命令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為法之所許,核無任何不當之處。

(四)被告73年12月31日(73)正歸字第21885 號令「XX新村重建說明書九、地價款計算與運用:……(二)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額:⒈將級:34坪,每坪約XXX 元合計XXX 元。……」固係以不同階級職位區分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額。另被告設定該村各棟12樓各坪型房價作為自費增坪者「輔助購宅款參數」,不同階級職位補助不同坪型房價。惟其分類並非以「種族、膚色、血統、原國籍」等為分類標準,自無歧視問題。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眷舍之計畫,非屬一般性國家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乃對特定人及特定事項所為之特別立法,核屬國家授益給付之行政行為,並非原眷戶之固有財產權,國家對不符資格條件者不予給付,或視不同條件者給予不同之給付,本質上亦非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又以「職缺編階高低不同」給予不同數額之補助,實係涉及軍中既有之階級體系,而軍階愈高者,通常表示服務軍旅時間逾久,對國家社會之辛勞與苦勞也較多,上開國軍所頒佈之「XX新村重建說明書」,因之以職務編階高低定不同數額補助之差別待遇,而作限定性之分配,自符社會期待性,當無違反憲法公平原則可言。倘本案中被告不問軍階,採取齊頭式平等數額之補助,反辜負國家鼓勵三軍將士為國犧牲奉獻之美意,且有違反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嫌。綜上,差別待遇之存在並不當然違反平等原則,而系爭情形中,依三軍將士之軍階、亦即其對國家貢獻程度之差別,而有不同數額之補助,且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過巨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暨其上位規範,應無違反平等原則。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上校軍官,獲配之原階坪型住宅為30坪型,並可自費增坪購買34坪型住宅,其自費增坪抽得之懷德新村乙基地11樓34坪型眷宅,核定房地總價為1,787 萬629 元,而因該基地皆為34坪型眷宅,並無30坪型眷宅之房地總價可供核定輔助購宅款之計價標準,被告乃以甲基地最高樓層12樓30坪型眷宅之房地總價1,563 萬1,090 元作為輔助購宅款金額等情,有臺北市「懷德新村」原眷戶獲配樓層戶號暨各項款項結報清冊、被告軍情局列管「懷德新村甲基地」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房價表、被告軍情局列管「懷德新村乙基地」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房價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 備) 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本件係在85年2 月5 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自應依被告原規定辦理。

(三)次按為貫徹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意,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兼顧安全與戰時動員作戰之需求,被告前以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修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其伍、執行要領二、(三)規定「眷村土地得款百分之70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後,不足者,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三、(三)規定「配售標準:1.將官:34坪。2.上校:30坪。……」;五(一)規定「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屋得予補償,其規定如附件2 」。又被告復以73年12月31日(73)正歸字第2188

5 號令頒國軍△△新村重建眷戶申請書範例,其中XX新村重建說明書「五、(三)自費增加購宅建坪:1.輔助眷戶購宅,申請自費增坪,得在有餘額之狀況下辦理之,所購坪數,上校以下軍官以購4 坪,士官兵以購2 坪為準,……。九、地價款計算與運用(二)各級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額:1.將級:34坪,每坪約XXX 元合計XXX 元。2.上校級:30坪,每坪約……。」嗣再以76年8 月28日(76)法泰字第15553 號令,修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戶自費增加購宅建坪有關規定為「輔助眷戶購宅,申辦自費增坪得在有餘額之狀況及在現行建宅坪型不變,且重建基地足以容納的原則下,上校軍官可自費增坪購買34坪型住宅,中校以下軍官可自費增坪購買30坪型住宅,士官兵可自費增坪購買26坪型或30坪型之住宅,……。」

(四)再按關於懷德新村原眷戶自費增坪款計算方式,被告以99年8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496號令(下稱99年8 月

9 日令)檢附99年8 月3 日召開「研商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工程竣工後管制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108 頁),內容略為:「為符『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對原眷戶輔購款之計算、輔助原則及『自費增坪』之規範,並解決因『樓層指數』衍生自費增坪者所抽得增坪後房價低於其原階型轉購款之特殊情形,故在維護承購戶最大權益基礎上,研訂本案計算方式如次:⑴設定該村各棟12樓(樓層指數最高)各坪型房價作為自費增坪者『輔助購宅款參數』,即以所抽得增坪後房價減扣『輔助購宅款參數』,差價即為自費增坪款額。⑵鑑於24增至26坪型者無原階坪型作為減扣基準,故採12樓26坪眷宅房價依比例換算成24坪型房價後,兩造房價相減,差價即為自費增坪款額。」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準此,被告以99年8 月9 日令設定該村各棟12樓各坪型房價作為自費增坪者「輔助購宅款參數」,乃以各階坪型房價最高者(樓層指數最高之12樓各坪型房價)作為參數,並以所抽得增坪後房價(即所抽得分戶實際房地價款)扣減「輔助購宅款參數」,差價即為自費增坪款額。此設定「輔助購宅款參數」之舉,乃為擬得實際上並未購買之「原(階)坪型」房地價款數額,使前揭關於自費增坪規定得以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與「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訂頒目的並無相悖,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況相同面積之同一棟建物各樓層間因樓層高低、房屋座向、採光通風、視野景觀等等諸多因素,本有不同售價,被告為避免不同基地、樓層因每坪單價不一,而造成補助金額不同情形,乃決議均以最高樓層第12樓之最高房價,作為自費增坪者一致之減扣基準,核無失之公平性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又縱有考量軍旅服務年資及對國家之貢獻而給予差別待遇,亦為求取實質平等所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依99年8 月9 日令所檢附協調會議決議,以原告所抽得房地總價,扣除輔助購宅款後,即為原告應負擔之自費增坪款項,洵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方式有誤、原處分不生效力云云,均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自費增坪款190 萬1,059 元(即1,787 萬629 元-1,563 萬1,090 元=223 萬9,539 元【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自費增坪款】,再扣除自增建超坪補償款33萬8,48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