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101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麗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9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自美國銀行存款帳戶(為原告及其子鄭瑋峰之聯名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國內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新臺幣(以下同,美元除外)9,912,000元;92年間匯入其子鄭瑋峰、媳鄭王彬如(鄭瑋峰之配偶)國內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合計67,905,837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聯名帳戶原告所有權為二分之一,核定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4,956,000元、33,952,918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329,960元、9,555,225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29,900元、9,555,2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18,000元、108,789元及罰鍰2,820元、45,666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之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作成100年8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57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91年度、92年度罰鍰為327,080元、9,509,53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贈與本稅部分,被告係以「推計」方式課,並非基於發現原告實際有「贈與意思」據而移轉系爭資金,已與一般贈與常情有間,且被告復未對本件異於一般贈與違章之情節,詳加明察,又未依循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前言,即使用須知第2點:「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之規定,為合目的性裁量,卻以通常贈與情形下之「贈與標的」種類為裁罰「唯一」標準,除違反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言之使用須知外,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財政部於97年6月30日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2點:「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申言之,如行為人基於自己贈與意思而移轉自己財產予他人,則自應於贈與行為後,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惟若自己財產非基於自己意思而移轉,則是否屬「違章」即有所疑。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反面解釋,行政行為原則上不應有差別待遇,但如事物本質不同而有正當理由,即應不同對待,方符合實質平等之內涵,否則反而有違平等原則,無從實現個案正義。
(三)本件美國富國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由原告之子鄭瑋峰掌握,且鄭瑋峰自其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對象等,原告皆無從知悉,自無從為贈與稅申報,原告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義務,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應科罰:
1.按美國富國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72年開戶時,原告之子鄭瑋峰時年15歲(鄭瑋峰係00年0月00日生),正於美國求學,當時因鄭瑋峰為未成年人,必須由原告以鄭瑋峰之法定代理人代為開立,故上開帳戶雖有原告與鄭瑋峰兩人共同署名,然其情形仍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之「聯名帳戶」性質有別。嗣鄭瑋峰成年後,其延續使用上開帳戶,該帳戶業已完全獨立由鄭瑋峰管領使用,遽被告竟以原告為開戶時署名人之一為由,以推計方式認定鄭瑋峰於91年、92年間分別匯款9,912,000元、67,905,837元至鄭瑋峰本人及其配偶鄭王彬如總金額一半即4,956,000元、33,952,918元係原告對渠等之贈與行為及金額。
2.同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然忽略鄭瑋峰為該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之實際管領人,換言之,鄭瑋峰單獨決定對該帳戶為匯款行為,亦無將匯出款情形告知原告之義務及情事。原告既未收到鄭瑋峰匯出款之告知,自無從知悉鄭瑋峰自該帳戶匯款金額及匯款對象,無從為贈與稅申報之認知。
3.該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既為鄭瑋峰所為,非原告所為,難認原告有「明知」或「過失」而未申報之事實,被告裁罰自應有其他積極違章事實為根據方屬正確,此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亦闡釋在案。另本件有無違章,應視本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義務,若未違反真實義務,僅以法律見解不同(如本件原告認鄭瑋峰匯出及匯入皆為鄭瑋峰帳戶),則參諸學者葛克昌教授見解:「稽徵機關指導特定納稅人依一定方式申報所得稅,或指示可以不必申報,事後縱令此種方式違法,亦不得加以處罰,此非基於誠信原則,而係該納稅人已盡一般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不罰。」本件本稅部分既以「推計」方式課稅,並非基於原告確切贈與之事實,被告忽視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之時空環境不同,及原告經由該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款至本國帳戶,是否涉及贈與純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原告恣意規避租稅之行為,且難以此遽認鄭瑋峰自該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出為原告之意思。被告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亦未能證明鄭瑋峰自該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與原告未申報贈與稅間存有「故意」或「過失」之關係,「推計」方式僅能針對本稅,裁罰則需積極事實證據。被告以「推計」方式課徵本稅後,理所當然認為原告涉有故意過失,遽為裁罰處分,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違背,本件原告並未違反行政法之誠實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不應科罰。
(四)被告未論證上開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僅以臆測方式於補稅後即理所當然一併科處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裁罰處分應具之構成要件。其次,本件非「典型」違章案件,縱使受罰,被告亦應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茲說明如下:
1.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謂原告及其子鄭瑋峰共同聯名之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之行為,然而,原告匯款至該帳戶後,仍保有自該帳戶取回自己先前匯款金額之權利,故原告單純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尚未構成贈與,此為兩造皆不爭執事項。
2.上開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雖分別於:⑴91年7月12日匯款美金300,000元至鄭瑋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⑵92年3月14日、92年9月4日匯款美金200,000元、1,500,000元至鄭瑋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林口分行外幣存款帳戶;⑶92年6月2日匯款美金100,750元至鄭瑋峰之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⑷92年12月5日匯款美金200,000元至鄭王彬如之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然而,上開匯款行為人均非原告,而係鄭瑋峰,則鄭瑋峰匯出款行為,被告是否可直接視為原告之行為?或擬制為原告同意?被告均應進一步深究,不得僅以臆測方式率斷。職是,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詳細資訊,鄭瑋峰並未告知原告,原告自難為知悉,則原告在不知悉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往何處等確切資訊情形下,被告如仍要求原告盡申報贈與稅義務,實強人所難。
3.本件為聯名帳戶之另一聯名人(即鄭瑋峰),未經其他聯名人(即原告)同意,即自聯名帳戶中款項自行匯至他處,則鄭瑋峰之「主動」行為是否即可直接「擬制」為原告對鄭瑋峰之贈與?或原告必然知悉?事實上,原告未必知悉鄭瑋峰自聯名帳戶領款或領款日期、金額等資訊,原告、鄭瑋峰間亦存有結算之可能,上開特性於一般「典型」贈與稅案件皆不存在,被告顯然未慮及此,仍將之視同典型案件而為裁罰,忽略原告未必存在故意或過失,亦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遠低於一般典型贈與類型,與母法授權之目的不符,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合目的性之行使,無法實現法規範中之個案正義。
4.立法中,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故授其權力之同時,亦課予其義務,使抽象性法規範得於現實複雜生活中之各種類型,獲致「個案正義」滿足:
按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關於裁量規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尤其是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空間);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是規定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簡單來說,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待會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因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中即闡釋:
「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但這種裁量行使的一般性規則,仍然是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而無法及於所有的現實樣態。為符合授權法律規定之應依個案決定的裁量要求,這種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判斷依據,而必須留給實際決定機關在面對「非典型」案件時,得有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但與立法目的及個案正義實現有關的情事,同時實際決定機關,更應參考行政罰法第18條規範,視違規情節輕重,適用裁量基準。亦即,立法所授權者之裁量基準,若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範所示之情節,則實際決定機闕,面對非裁量基準設定之典型個案時,仍應個案中的衡量,而非如同空白構成要件規定一般,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法規的制訂。因此,於此種情況下,依據沒有斟酌餘地的裁量基準所為之裁量,即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同理,實際決定機關(往往是下級機關)的無視具體個案不同要件,僅依裁量基準所為之裁量,即非合法之裁量,與憲法所示之比例原則不符(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3判決理由)。
(五)由被告答辯內容以觀,被告對本件罰鍰之審酌標準確實僅以「贈與標的」為「唯一」審酌標準,未再就本件特殊性為一併審酌,此由被告原處分內容及理由即可明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於82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是以,被告並未盡其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行使應符合目的性之義務,有怠惰(不作為)裁量之不法。
(六)本件確非屬一般「典型」贈與稅案件,被告不得僅以臆測方式即推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更況,原告可資非難程度遠低於一般「典型」贈與類型,確有免罰或減輕罰鍰之理由。
(七)更況,依財政部頒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言中之「使用須知」即明列「不適用該參考表」及「仍得減輕其罰」之規定,於不符上開規定外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即屬「不適用該參考表」或「仍得減輕其罰」之情形,被告略而未察,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司法實務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院釋字第412號、第42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闡釋歷歷,並揭櫫以「事物本質」為判斷「平等原則」核心內涵:「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為裁量處分。行政實務上多運用「事物本質」、「比例原則」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基準。本件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一直由鄭瑋峰掌管,該帳戶匯出款為鄭瑋峰其個人所為,雖被告以原告與鄭瑋峰為該帳戶共同簽署人為由,以匯出款之二分之一「推計」認定為原告對受款人之贈與。然而,以「推計」方式課稅畢竟與「一般贈與」之「事物本質」不同,被告未察事物本質之不同,逕用一般贈與違章之相同標準,違反實質平等原則。
2.被告對原告做出1倍罰鍰之裁罰,係依財政部頒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即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之裁罰標準,但該裁罰標準係以「通常贈與情形下」,即贈與人基於自己贈與之意思,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而訂出之一般性裁罰標準。然而本件並非一般贈與情形,顯然不在財政部當初訂定此一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預定範園內。基於不同事物應作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被告未將本件存在異於一般贈與之特性列入考量,確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3.財政部頒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言之使用須知第2點:「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4.承上所述,本件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非原告知悉或所能左右。況且,縱使原告向鄭瑋峰作出反對匯出款之意,而鄭瑋峰不理會而依然匯出,因原告仍為該帳戶之共同聯名人之故,被告仍然可援引復查決定之相同依據(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對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認定為原告對受款人之贈與,結果與原告是否有主觀上贈與意思並無不同,無法避免,則本件卻仍適用一般通常之裁罰倍數,顯非適法。
(八)綜上所陳,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論罰。退步言,本件情形顯然非一般贈與,應優先適用財政部頒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言之「使用須知」第2點、第4點規定,而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修正規定:「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即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之1倍罰鍰為準據。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
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再按「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1.91年7月12日自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 BANK)存款帳戶(為原告及其子鄭瑋峰之聯名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9,912,000元(美金300,000元,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3.04元換算);2.92年3月14日、92年9月4日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遠東商銀林口分行外幣存款帳戶6,892,000 元、50,775,000元(各美金200,000 元、1,500,000 元,分別依當日匯率
1 美元各兌換34.46 元、33.85 元換算);3.92年6 月2日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3,470,837 元(美金100,750 元,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4.45 元換算);4.92年12月5 日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媳婦鄭王彬如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6,768,000 元(美金200,000 元,依當日匯率1 美元兌換33.84 元換算),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因前揭匯出帳戶屬聯名帳戶,原告及其子鄭瑋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遂按上揭匯款金額之二分之一,核定原告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4,956,000 元(9,912,000/2 )、33,952,918元(67,905,837/2),應納贈與稅額329,960 元、9,555,2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18,000元、108,789元及罰鍰2,820 元、45,666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略以:「甲、駁回部分:關於補徵稅額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乙、廢棄部分(罰鍰部分):(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應予處罰,亦無不合……。(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即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未予糾正,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影響判決結果。……」等,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之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作成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經就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意旨查核,本件原復查決定原告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各4,938,000 元、33,844,129元,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首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係贈與不動產、車輛、上市之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被告原復查決定分別按漏報應罰部分之應納稅額327,080 元、9,509,534 元,各處1 倍罰鍰327,080 元、9,509,534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三)依行為時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使用須知明確載明:「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乃針對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為稅務主管機關就大量違反稅捐相關法令裁量案件,依據行為特性、違章金額等一切情狀,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裁量基準,供下級機關於具體「典型違章」事件一體適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被告據以適用本件裁罰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四)本件原告於91年、92年間自其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及媳鄭王彬如(鄭瑋峰之配偶)國內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計4,938,000元及33,844,129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且未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且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論述綦詳,自應論罰。嗣被告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作成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修正規定:「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審酌本件贈與標的為資金,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等情,仍按91年度、92年度核定應納稅額327,080元、9,509,534元分別處1倍之罰鍰計327,080元、9,509,534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尚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五)至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復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惟本件合於稅法規定之裁罰範圍,並無加重或減輕情形,自無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之必要。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95年6月13日美國富國銀行副總經理證明函、鄭瑋峰95年5月30日聲明書、Kollie Chen97年經公證之證明函、Charles Schwab公司94年3月4日證明函、原告81年1月至97年8月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抬頭為鄭瑋峰之相關美國富國銀行對帳單、被告91年度、92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91年度、9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抬頭為Li-Chuan Lin與鄭瑋峰之美國富國銀行對帳單、本件系爭資金明細表─更正後、本件系爭資金明細表─原核定、91年7月12日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92年3月14日遠東商銀遠期外匯交割單據、92年6月2日、92年9月4日、92年12月4日台新商銀匯入匯款通知單、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96年度財贈與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6年度財贈與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原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規定,仍按91年度、92年度核定應納稅額327,080 元、9,509,534 元分別處1 倍之罰鍰計327,080 元、9,509,534 元,有無違誤?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致漏報本件贈與稅,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處罰要件?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
次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所明釋。再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
1.91年7 月12日自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 BANK )存款帳戶(為原告及其子鄭瑋峰之聯名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9,912,000 元(美金300,000 元,依當日匯率1 美元兌換33.04 元換算);2.92年3 月14日、92年9 月4 日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遠東商銀林口分行外幣存款帳戶6,892,000元、50,775,000元(各美金200,000 元、1,500,000 元,分別依當日匯率1 美元各兌換34.46 元、33.85 元換算);3.92年6 月2 日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3,470,837 元(美金100,750 元,依當日匯率1 美元兌換34.45 元換算);4.92年12月5日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媳婦鄭王彬如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6,768,000 元(美金200,000 元,依當日匯率1 美元兌換33.84 元換算),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因前揭匯出帳戶屬聯名帳戶,原告及其子鄭瑋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遂按上揭匯款金額之二分之一,核定原告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4,956,
000 元(9,912,000/2 )、33,952,918元(67,905,837/2) ,應納贈與稅額329,960 元、9,555,2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18,000元、108,789 元及罰鍰2,820 元、45,66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追減部分外之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於理由欄記載略以:「……乙、廢棄部分( 罰鍰部分) :( 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應予處罰,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將本件裁罰事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章構成要件並具有故意、過失歸責條件等舉證責任與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相混淆云云,並無足採。又本院86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修正同年1 月份作成之決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係表明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法律見解,闡明該法律規定之原意。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決議並無法律依據,遽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的適用範圍予以限縮,容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二)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即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本件就裁罰尚未確定部分(即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應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未予糾正,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違背法令,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廢棄,並將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追減部分外之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被告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乃以原處分審認:本件原復查決定原告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各4,938,000 元、33,844,129元,既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首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係贈與不動產、車輛、上市之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被告原復查決定分別按漏報應罰部分之應納稅額327,080 元、9,509,534 元,各處1 倍罰鍰327,080 元、9,509,534 元,並無違誤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 號判決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全卷查明屬實,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美國富國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由原告之子鄭瑋峰掌握,且鄭瑋峰自其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對象等,原告皆無從知悉,自無從為贈與稅申報,原告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義務,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應科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1.91年7 月12日自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 BANK)存款帳戶(為原告及其子鄭瑋峰之聯名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9,912,000 元(美金300,000 元,依當日匯率1 美元兌換33.04 元換算);2.92年3 月14日、92年9月4 日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遠東商銀林口分行外幣存款帳戶6,892,000 元、50,775,000元(各美金200,000 元、1,500,000 元,分別依當日匯率1 美元各兌換34.46 元、33.85 元換算);3.92年6 月2 日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3,470,837 元(美金100,750 元,依當日匯率1 美元兌換34.45 元換算);4.92年12月5 日自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媳婦鄭王彬如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存款帳戶6,768,000 元(美金200,000 元,依當日匯率1 美元兌換33.84 元換算),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因前揭匯出帳戶屬聯名帳戶,原告及其子鄭瑋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遂按上揭匯款金額之二分之一,核定原告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4,956,000 元(9,912,000/ 2)、33,952,918元(67,905,837/2),應納贈與稅額329,
960 元、9,555,2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91年度、92年度贈與總額18,000元、108,789 元及罰鍰2,820 元、45,66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載明:「甲、駁回部分:關於補徵稅款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 訴訟法上所謂『舉證責任』一詞,具有多義性,包括『客觀舉證責任』、『主觀舉證責任』、『抽象舉證責任』及『具體舉證責任』。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乃『客觀舉證責任』及『具體舉證責任』。前者係指經當事人舉證及法院盡其調查義務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由何造當事人受此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不明不利益之負擔。此乃涉及案件事實之過程事後無法重建時,法官應如何為裁判之問題,屬於法律適用範疇。後者則係指在具體的訴訟中,法官就待證事實,獲致其存否之『暫時的確信』後,為相反主張之當事人應為舉證,以動搖法官此『暫時的確信』,否則法官之『暫時的確信』就成為『終局的確信』,此涉及案件事實之重建之問題,屬於事實認定範疇,為證據評價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依其89年2 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與待證事實是否經證明,屬於證據評價問題無關。又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再依同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提起,以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其要件,足見行政訴訟是以人民權利保護為其重要目的(學說上稱行政訴訟之主觀化),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係因其自己之意思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因而在查明裁判基礎事實之過程,當事人不僅有參與之權利,亦有努力參與訴訟,將其所知事證提供予法院,使法院易於查明事實,快速終結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協力義務。換言之,為行政訴訟裁判基礎事實之查明,是法院與當事人之共同責任,特別是在屬於當事人管領範圍內之事實,或事證存在於我國法權所不及之領域,當事人尤有協力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義務。當事人如違反此項協力義務,可作為形成不利於該當事人事實認定心證之斟酌事項。本件原判決係自其所認定從美國或以上訴人名義,或以上訴人及鄭瑋峰名義,匯款予鄭瑋峰或鄭王彬如,其中自美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匯款人均是上訴人與鄭瑋峰併列,且上訴人為主張美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為鄭瑋峰個人所有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均不可採,又無法提出上開帳戶開戶及帳戶內存款來源相關資料等事實,而形成上開本件匯款為贈與( 財產無償移轉) 之心證。換言之,本件之待證事實並未陷於真偽不明,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無關。原判決所稱之『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係指『具體的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事由及提出證據以動搖原審法院已形成本件匯款為贈與(財產無償移轉) 之心證,並非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及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當,及原判決理由指稱:『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顯然將本件補徵贈與稅事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租稅構成要件(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贈與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舉證責任與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相混淆,上訴人如係負協力義務,何來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似已將本件補徵之舉證責任倒置予上訴人,而無法律明文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原審不察而予採據,亦誠有判決理由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 二) 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與台新商銀、遠東商銀等資金流通之證據,遽認上開美國富國銀行係上訴人與其子鄭瑋峰之聯名帳戶,而以該帳戶有資金匯入本國鄭瑋峰及其配偶鄭王彬如等帳戶,即認上訴人涉有將境外帳戶二分之一之資金贈與其子與媳之事實,而忽略上訴人就上開表面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業已提出諸多反證說明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之子鄭瑋峰之帳戶,其匯入本國個人帳戶或其配偶之帳戶,並未涉有贈與,而為不應被核課補徵贈與稅並裁罰之證據方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就美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究係於何時開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帳戶既無法確知於何時開戶,即無法認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係鄭瑋峰未成年時開戶一節為真實,則美國富國銀行關於未成年開戶之規定,即無法適用,與判決結果無關。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Important Leg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s,
And Terms You Need To Know - Consumer Account Agreement 』(即銀行儲戶約定),於第30頁、第31頁右下欄,即分別約定聯名帳戶與未成年人開戶之約定條款等事實以觀,上訴人於聲明書所稱69年出國時,係13歲之未成年人,如同本國法一樣,需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始得設立消費寄託之帳戶,此際所開立的帳戶仍為未成年人之帳戶,並非所謂聯名帳戶,此為我國坊間銀行常見之實務,上訴人即已就外國法或約定文件盡行政訴訟之協力義務,原審法院如有未明,自應循外交查證途徑予以調查,卻未詳予審究,即予引用上訴人與上開儲戶約定不符,也與本國民法及銀行實務歧異之說明:『需與監護人開設聯名帳戶』,而為聯名帳戶之判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三) 從而,原判決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已判決確定原告有贈與資金予其子鄭瑋峰、媳鄭王彬如(鄭瑋峰配偶)之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於91、92年度無償將其資金贈與其子鄭瑋峰、媳鄭王彬如(鄭瑋峰配偶),則原告本應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乃疏而未辦理贈與稅申報,尚難謂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情事,而已該當違章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自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依財政部頒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言中之「使用須知」即明列「不適用該參考表」及「仍得減輕其罰」之規定,於不符上開規定外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即屬「不適用該參考表」或「仍得減輕其罰」之情形,被告略而未察,有裁量怠情之違法;又本件係以「推計」方式課稅畢竟與「一般贈與」之「事物本質」不同,被告未察事物本質之不同,逕用一般贈與違章之相同標準,違反實質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依行為時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使用須知明確載明:「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此即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稽徵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所漏報財產類別等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倘該倍數參考表無裁量違法之情事,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意旨,故被告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自屬合法之裁量決定。次查:本件原告於91年、92年間自其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及媳鄭王彬如(鄭瑋峰之配偶)國內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計4,938,000 元及33,844,129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且未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業如前述。嗣被告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撤銷意旨,作成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規定:「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 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審酌本件贈與標的為資金,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等情,仍按91年度、92年度核定應納稅額327,080 元、9,509,534 元分別處1 倍之罰鍰計327,080 元、9,509,534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函查下列銀行:1.系爭帳戶於91年7 月12日匯款美金300,000 元至鄭瑋峰之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帳戶,匯款人為誰?2.系爭帳戶於92年3月14日、92年9 月4 日匯款美金200,000 元、1,500,000 元至鄭瑋峰之遠東商銀林口分行外幣帳戶,匯款人為誰?3.系爭帳戶於92年6 月2 日匯款美金100,750 元至鄭瑋峰之台新商銀三重分行外幣帳戶,匯款人為誰?4.系爭帳戶於92年12月
5 日匯款美金200,000 元至鄭王彬如之台新商銀三重分行之外幣帳戶,匯款人為誰?等事項,以資證明系爭帳戶之匯出款為鄭瑋峰所為,原告未必知悉,亦未必同意之事實。惟查:本件原告於91年、92年間自其美國富國銀行存款帳戶匯入其子鄭瑋峰及媳鄭王彬如(鄭瑋峰之配偶)國內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計4,938,000 元及33,844,129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且未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論述綦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卷宗查明屬實,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