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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 告 張山水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

100 年11月1 日修正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所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5,200 元之審定,而主張被告應核定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45 萬元(差額為9 萬4,80

0 元),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本件原告爭執之優惠存款差額,其利息縱以最長之存續期間10年計算,亦在40萬元以下(計算式:94,800×18% ×10=170,640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件係於101 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