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
林國華陳銘泓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13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會長,被告以原告涉有違失責任,提經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27日101 年度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獎懲評議委員會第1 次決議,以原告違反規定指派機要秘書代理總幹事、進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為職員、未依規定支給員工專業加給及100 年度預算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自執行等案,違背相關法規事證至為明確,期間經主管機關多次造訪說明及函文要求修正,迄懲處令作成前皆未辦理,顯為故意曲解法令,經費違法支出,致農田水利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依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13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於101 年4 月17日以農水字第101003083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懲處原告大過1 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係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茲說明本院看法如后:
(一)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由法律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司法院釋字第518 號解釋理由參照)。由農田水利會之沿革以觀,臺灣農田水利最早係私人經營之事業,圳渠為私人集資興建,圳權屬於私人資產,於日治時期後,始由臺灣總督府以「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及「臺灣水利組合令」等法規,將之納入行政管理體系,並賦予「法人」地位(臺灣水利組合令第1 條參照)。由此可知,農田水利組織之運作,在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前,即已存在,非由國家主導所設立,故僅能要求其「秉承」國家政策。惟臺灣農田水利事業在未納入行政管理體系之前,其組織運作主要是建立在「埤渠」的興建與利用上,因而形成「圳主」與「用水戶」間收取水租費之私法關係。然在私人埤圳被指定為公共埤圳,並以「水利組合」組織型態運作之後,其間之法律關係已經丕變為「組合」與「組合員」(會員)間之公法關係,埤圳成為組合之公有財產,組合本身儼然成為一種具有公法色彩之管理機構。此種體質之改變,實乃基於法律之規範與創設,而非法律對於既有狀態之承認,而究其目的,則是政府為有效管理並控制農田水利事業所為之積極介入。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518 號解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第628 號解釋「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農田水利會雖屬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之公法人,享有自治權限,惟在法制上及實際上,官方掌控之色彩仍相當濃厚。司法院釋字第518 號解釋後,於90年6 月20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下稱組織通則),雖就其自治團體色彩多所強化,例如:組織通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最高意思機關會務委員會,其委員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組織通則第19-1條第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之執行機關即會長,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然組織通則第36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之糾正或制止……」第37條規定:「(第1 項)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第2 項)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之組織通則第35條第1 項更已修正為:「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明揭「明定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以符現況。」組織通則第36條文字則修正為:「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而農田水利會各級職員之任用、考績、獎懲、退休、撫卹及人事管理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參照公務人員法令規定辦理,足見其具有廣義公務員之性質。組織通則第23條並規定: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而被告為組織通則之主管機關,依前開組織通則第37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之獎懲辦法明定,農田水利會會長之考績分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並明定其考核依據、等次(獎懲辦法第6 條至第12條)、記大功、記大過之規定(獎懲辦法第13條、第14條),嘉獎、記功、申誡、記過標準,準用農田水利會員工獎懲基準之規定辦理(獎懲辦法第15條),足見農田水利會會長所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及管理,與公務人員實質上並無不同,關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監督、考核及管理,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自得比照公務人員之情形處理。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98號相關解釋意旨,必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記大過1 次之懲處,既未終止或改變原告會長之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性質核屬主管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僅在揭示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有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旨,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後作成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07 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128 號裁定及101 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仍維持上開對於未改變身分、未有權利重大影響之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向來見解即明。
(四)從而,原告就記大過1 次之內部管理措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