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林添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2 項明定。是以提起該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怠於作為,或為否准之處分,為其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其逕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訂頒之現行「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規定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複印有關資料」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免被告誤用該無效之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至100 年11月25日之期間,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將該條文修正刪除,惟被告均不予處理,對於原告最後一次陳情,僅以100 年12月2 日台內地字第1000233991號函回覆稱:臺端所送『無能的政府無奈的人民(由土地分割錯誤徵收補償論行政救濟法令修正)』乙書,本部已留供參考,復請查照」(下稱系爭函文)等語。原告迫於無奈,為塑造政府有為形象,於100 年12月12日向行政院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詎行政院竟不追究被告之怠於作為,否定原告對於完備法制之努力,於101 年1 月20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該訴願決定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將「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修正刪除等語。
三、按人民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主管機關所為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人民得否提起行政爭訟,端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之公法請求權,或該法令是否寓有保護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規範旨趣而定。易言之,若法規並未明定特定之人得享有權利,且無授予具有特定資格或條件者得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復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仍不能認定其有保障特定人權益之旨趣時,該法規即無保障個人權益之規範目的,僅為實現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特定之個人無從據以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既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雖先後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被告修正刪除「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復於100 年11月25日提出陳情書時,一併檢送其著作「無能的政府無奈的人民(由土地分割錯誤徵收補償論行政救濟法令修正)」供被告參考,惟既無任何法律授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修正刪除「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條文之請求權,則原告所為上開陳情,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所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故僅發生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告並無依原告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是被告對原告之陳情,以系爭函文所為之答覆,或未依原告陳情內容作為,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文或被告不依其陳情內容作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修正刪除「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