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蘇純賢
蘇勝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 表 人 楊志宏(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參 加 人 蘇有竹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蘇有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蘇純賢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派下現員,原告蘇勝雄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之占有人。而聲請人蘇有竹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申報核發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於98年1 月7 日以北縣峽民字第0980000053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核發上開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惟訴外人蘇有竹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且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蘇有竹於97年11月24日申報時未檢附推舉書,即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自無權辦理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申報。又被告原應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室(即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辦公室)公告,並徵求異議,惟被告竟公告在新北市礁溪里辦公室,其公告場所錯誤,致派下現員及不特定之第三人無從提出異議,其公告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訴外人蘇有竹雖委請律師於10
1 年9 月19日補正,惟被告所為核發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應屬自始無效,且無法事後補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為:確認被告核發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系爭行政處分無效。
三、經查,本件被告核發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系爭行政處分,由聲請人蘇有竹所申報,故本件原告申請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聲請人原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聲請輔助參加,嗣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