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102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毅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為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資績分總分未達晉任中校標準,未辦理原告之晉升評比,而曾另訴表示提供96 年1月至7月全體晉升軍訓教官之資績分表予原告,惟迄今仍未交付,故原告認如被告未能提出資績分表,則應將原告支援內政部替代役所獲之獎狀加分,列入資績分中,重新補辦晉升評比,並通知○○部辦理原告之回役,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所屬○○處96年度全體晉升軍訓教官資績分表(含每人姓名、級職、個人總分)予原告。臺北地院因認本件原告之請求顯應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民事法院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訴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所屬○○處認為原告96年間「資績分」總分未達晉任中校之標準,故未辦理原告之晉升評比。並於98年11月24日臺北地院98年度審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可提供96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全體晉升之軍訓教官「資績分」(含每人姓名、級職、個人總分)給原告,以釐清真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將上開證據交付原告,已違反相關法律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依原告主張,將原告支援內政部替代役所獲之獎狀等加分,列入「資績分」,重新補辦晉升評比(另有未發之支援教育替代役部長獎狀及原告「監察正規班」、「採購管理專長班」學資,每張獎狀各1分,每張學資證書各0.4分,合計2.8 分),並通知○○部辦理原告之回役(原告選擇回復原狀,即補辦晉任中校)。
(三)被告所屬○○處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將各軍訓教官「資」、「績」加以量化,作為陞遷依據,以期公平、公正、公開處理人事之晉升。原告參選過「師鐸獎」;90年當選原臺北縣優良教官;91年派任臺灣○○大學擔任競技系輔導教官,協助培育亞運、奧運國手;93年奉命支援成功嶺替代役及教育替代役。服役20年曾獲「忠勤勳章」2座,累功至「弼亮獎章」,並曾在○○技術學院連續3年當選績優訓輔人員(後2年係以導師身分當選,並在導師群中,以軍訓教官身分,連續2年再當選最優導師)。但被告所屬○○處卻以原告「資績分」未達晉任中校門檻,強迫原告必須於96年10月,以少校官階退伍。
(四)原告不服(請求恢復原狀,讓原告續任軍職),遂於前案請求被告交付93年至96年全體軍訓教官晉任之「資績分」明細表。臺北地院98年11月24日98年度審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要給,就給96年的就可以了」。當初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受被告全權委任,其既允諾給付96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之全體晉升中校之「資績分」明細表,依民法第94條、第103條及第224條規定,即對被告產生(給付的)法律效力。
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曾於99年3月23日聲請閱卷,但不久,該案卷宗即移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過程中仍不願提出,遂延至迄今,有違民法第14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被告既引用該名冊之資績分明細分數及總分為證據(表明原告係資績分未達門檻),即有義務提出以證明真偽,以符合武器平等原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據此,被告即應補正原告之晉任中校評比,並通知○○部辦理原告之回役。
(六)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在訴訟過程中有「證明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且為發現真實,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提出被告所屬○○處96年度全體晉升軍訓教官資績分表。
被告亦有給付義務,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基於誠信及義務,被告以原告資績分未達門檻,拒絕原告之晉任,而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既已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即給付96年度全體晉任之資績分總表及明細表),依相關法律,被告即有給付義務。
(七)關於98年11月24日臺北地院98年度審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如果』有要提出的話,只要提出96年度就可以了。」上開所謂「沒有」,係指給付原告資績分表「沒有問題」之意,蓋其若係拒絕,應表示「不給」、「不要」等語,故依上下文意及法庭當時情境,其應為「沒有問題」之意。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既願給付96年度全體晉升人員之資績分表總名單及明細表,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即對被告產生效力。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筆錄中表示「如果」,此為該案法官所說(並要書記官加於筆錄上),有筆錄、錄音光碟及譯本可證。
(八)上開98年11月24日臺北地院98年度審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查該次開庭錄音檔,開庭後第14分25秒左右,原告表示:「請被告(教育部)提供93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日之全體晉升中校『資績分』明細表。
」該案法官隨即要書記官在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該案法官隨即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這邊還有什麼證據需要聲請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說:「我有一個說明圖可以說明一下……因為他是申請96年7月1日的,他們學校有提供96年第1次的資績分,是他們自己陳報的,他主張96年,就可以呈現出來……。」該案法官隨即說:「如果……要提出的話,只要提出96年度就可以了。」故所謂「如果」是該案法官妄加上去。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說的「沒有」,係對該案法官問其有無其他證據要調查,其回答沒有(並非拒絕給付)。依據全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同意交付。原告針對普通法院後來並未令被告交付相關表格,不但有提出聲請(前後3次),甚至請監察院調查失職人員,經監察院以99年5月11日以院台業貳字第0990706521號函復,認為該案已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故請該院憑辦即可。相關經手一、二審普通法院民事庭法官,未尊重原告之訴訟權(甚至原告99年3月23日聲請閱卷,一審法官及書記官並未通知原告何時閱卷,便於同年4月6日將所有案卷移往臺灣高等法院),有違法官守則第4條規定,當然可以聲請評鑑(並送監察院調查)。
(九)被告給付不全:前案後續訴訟過程中,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表格。以96年7月1日晉升中校人數70人為例,被告政風處以100年9月29日臺政字第1000176441號函復原告,僅有33人係依正常「資績分」排序晉任。原告對國家盡忠職守,晉任上一官階乃法律所保障之「期待權」。
(十)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程序正義原則,原告之「閱覽書類文書權」應受保障,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規定,聲請閱覽相關「資績分」明細表,亦受憲法保障。基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故被告應依同法第1條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將當初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答應交付之96年第1及第2梯次,全體晉升中校「資績分」明細表交付原告,以免違反民法第227條。被告既自詡人事作業公正、公平、公開,亦在公開發行之「軍訓通訊」公佈全體姓名,已無涉隱私及機密之必要,故被告拒絕給付相關「資績分」明細表及不同意閱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均屬無效。又被告辯稱相關明細「資績分」涉及隱私及機密,故不宜公開云云,惟被告早已將訴外人姚國華等30人之「資績分」明細表加以公佈,另94年至95年,亦將訴外人胡思明等9人及訴外人江秀珍等13人之「資績分」明細表加以公佈,並交付原告為憑,故斷無被告所言不宜公開等情。況當事人呈報之明細表,需要服務學校層層轉核,每人之獎點、考績、及獎狀加分早已舉世皆知,何來隱私及國家機密可言。若按被告說法,則其早已侵害上開人等之隱私權,亦涉及洩漏軍機之罪。
()臺北地院98年度審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乃因被告違反軍事教育條例,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恢復軍職。當初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請求給付93年至96年之資績分表,認為「沒有問題」,但僅給付96年度即可。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惟嗣後被告僅給付部分人數,故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完整之資績分表。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被告有提出資績分表之義務。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提出聲請,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之權利,一切依法有據。
()綜上,本件雙方已於98年11月24日於臺北地院民事第30法庭,合意由被告交付96年1月1日及7月1日全體晉升中校之「資績分」明細表(含姓名、級職、每人之明細分數及總分)予原告。前案之普通法院對於相關表格依法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且未依法要求被告給付,有違當事人之公正程序請求權及程序信賴保護。被告拒絕給付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於本件有公法上請求權,基於此請求權及雙方合意,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應給付相關表格予原告。至於雙方有無達成和解契約之可能,因本件乃係被告所屬○○處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採計原告獎狀(支援替代役之有關2張獎狀)及有效學資(監察、採購班證書)所致,在歷經多年後,被告新承辦人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原告在93年至96年中,何時可晉升?原告願自退於96年7月1日達成晉升,並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4條規定,通知○○部辦理相關人事作業。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被告所屬○○處96年度之全體晉升軍訓教官「資績分」表(含每人姓名、級職、個人總分)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任何主觀公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資績分表」,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1.按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若人民就其請求事項,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人民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可供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資績分表義務,無非以98年11月24日,被告於臺北地院98年度審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之發言,其略為:「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答:請被告提出93年7月1日至96年7月1晉升中校之全體軍訓教官姓名、職級、人數及每個人的資績分資料」、「被告答:沒有。如果有要提出的話,只要提出96年度就可以了。」
3.惟自上述筆錄可知,被告先答覆「沒有」,表示沒有證據要法院調查,至於「如果有要提出的話,只要提出96年度就可以了。」係針對原告當時之主張,表示「如果法院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要提出的話……。」換言之,原本即以法院命被告提出為前提,但該案後續審理程序中,臺北地院並未命被告提出,原告如何可據此主張被告依前揭發言有交付資績分表之義務,顯然無稽。
4.據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績分表乙節,原告並無任何主觀公權利,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本即不符起訴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法律依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行政法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3.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法說明其提起給付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法律依據者,當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者,本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被告所屬○○處96年度之全體晉升軍訓教官「資績分」表(含每人姓名、級職、個人總分)予原告,其主張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法律依據,係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惟查: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均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名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法律依據。此外,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之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者,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被告所屬○○處96年度之全體晉升軍訓教官「資績分」表(含每人姓名、級職、個人總分)予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之實體法律依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