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1號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浩琴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甘存孝 律師複 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瑪莉
陳雅香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梅祥定之配偶,前申請依親居留,經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許可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民國102 年10月12日。其間,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10
1 年3 月16日內授移移陸香字第10109320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經訪查及面談、訪談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即配偶梅祥定無同居之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旋於101 年4月13日以內授移字第1010932336號函,更正為「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及第44條第1 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附註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梅祥定係合法結婚之配偶,此有結婚公證書在案可稽(鈞院卷第22頁,原證4),而原告與梅祥定係因梅祥定之數10年老友所介紹認識,相處一段時間後交往結婚(鈞院卷第23至25頁,原證5 )。梅祥定名下並無龐大資產,每月僅憑微薄就養金生活(鈞院卷第26至33頁,原證6),益證原告並非貪圖梅祥定之錢財,才與其結婚。原告與梅祥定結婚後在大陸居住一段時間,因梅祥定思念小孩與臺灣,原告乃自94年間起,隨同梅祥定返臺,並且依相關規定辦理依親居留,5 、6 年來主管機關皆有探訪並核准居留之許可,足見原告在臺居留確係依循相關規定為之。然梅祥定之長子,強烈反對原告與他們在○○一起居住,原告被迫帶著梅祥定到同鄉老友孫瑞田大直家中居住,其後因孫瑞田病逝,即在孫瑞田家附近租屋居住(鈞院卷第23至25頁,原證5 ),因原告與梅祥定之經濟能力有限,所租的房屋太小,梅祥定乃回○○與長子同住,但長子還是堅持不讓原告住在家裡,原告僅能大直、○○兩地奔波,並時常前往○○照顧梅祥定,定時帶梅祥定前往理髮、就醫,皆有鄰居可以為證(鈞院卷第26至33頁,原證6);亦不時接梅祥定至北投居住,有○○江素真之證詞可憑。又查,梅祥定之長子梅宏遠因不認同他父親與原告的婚姻,乃利用原告離開○○家中期間檢舉報案,被告不予詳查,斷然就探訪結果,推定原告與梅祥定無同居之事實,顯有可議。
(二)查原告之夫梅祥定確患有失智症,此有醫療診斷報告可資為憑(鈞院卷第34至46頁,原證7 ),且年紀老邁,患有重聽,對於許多事物皆已無法詳細辨識、記憶,可能連前一餐吃什麼到過哪裡,都已無法詳細說明,則何以能說明原告是否有與其同居之事實,梅祥定還能夠知悉認識原告,已足以證明原告係經常出現在他生活之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認未與梅祥定共同生活等情,與事實顯不相符。
(三)另就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為順利取得長期居留,藉此在臺灣工作,其目的可議云云。實則因梅祥定並無任何收入,僅有微薄之就養金,其子女亦因經濟收入有限,無法資助太多,原告迫於無奈才在照顧梅祥定之餘,擔任看護工作,以貼補家用,如果原告貪圖梅祥定之財產,則何須如此辛苦工作,以賺取微薄薪資照養梅祥定?且原告倘為工作目的而來臺灣,以目前兩岸經濟狀況比較,原告實不需至臺灣工作以賺取微薄之看護費用,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推論應屬陳舊之偏見與誤解,益證原處分並未探究人民實際生活之情形,僅以書面斷然審查。
(四)依據被告所提供原告於101 年02月1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訪談紀錄光碟內容(鈞院卷第148 至163 頁,原證8 ),發現該機關人員於訪談時,並未依法向原告告知權利義務,並且在訪談過程中,多有偏見與斷章取義之情形,且所記載內容多與原告陳述之事實不符,應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⒈面談紀錄第2 頁記載:「問:你在孫先生和北投租屋居住
時先生是否都和你同住?答:我正式住進孫先生家之前有在外面租了一個房子,當時先生有時會和我同住有時也會住○○他兒子家中,住進孫先生家中時他也是這樣往往返返,我住到北投後一開始是和幾人同租,後來才是我一人租下房子,那期間先生都住在○○兒子家中沒有與我同住,我偶爾會到○○看我先生。」然依據訪談紀錄光碟內容,並無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實際陳述應為:「我為什麼要在外面租房子,我說我結婚以後,我小孩他不讓我住家裡,一直吵一直鬧,我後來才住進我先生的戰友家裡,他死掉以後,那個地方我就不能住了,我就後來就在外面開始租房子,先生因為習慣,他這個○○地方住幾十年了,所以他就經常來來回回,我也會帶東西回去給他,白天我就去,晚上我就不能在那邊,小孩會生氣。」(鈞院卷第148至151頁,譯文原證8 第1 頁至第4 頁)足見,原告是被迫搬離○○家中,且與其配偶梅祥定有持續往來,共同生活之事實,僅係因家中小孩因素無法一起住在○○家中,但並非無同居之事實。故訪談紀錄將原告陳述記載為沒有與丈夫同住,偶爾才有去看他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嫌。⒉又該面談紀錄第2 頁中另記載:「問:經調閱前次妳於新
北市專勤隊所製作之訪談紀錄所示,你曾稱『我目前在北投區榮民總醫院擔任看護工,我剛來臺灣是團聚證不能工作,後我先回大陸,等快滿2 年我才回臺灣,申請到工作證後就到榮民總醫院工作迄今... 』,請問上述所述是否屬實?答:是我所言,完全屬實。」惟遍查整個訪談錄音影光碟內容中,原告並未曾有如此陳述,更無表示屬實之意思,且就該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是在內政部移民署科員劉蘭芬詢問完印出筆錄後對於筆錄內容有疑問,但該科員並未解釋,亦未更正該內容。另從該面談之錄音光碟記錄:「問:那你有說是,我就按照…榮民總醫院擔任看護工 …李浩琴:屬實是什麼意思?」內容前後可知(約於光碟01:13:00處),原告完全不懂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意思,但詢問人員並未依據規定朗讀、解釋,而僅不斷要求原告簽名後離開,並未給予其充分之說明及更正之權利,如此記載之筆錄,應無真實性可言。且查,原告當時係因大陸家中有些事務需要處理及機票到期的情形,才會返回大陸,此有原告出入境資料可資為證(鈞院卷第168 、16
9 頁,原證11),從出入境資料中可知,原告回大陸僅3個月,回臺後因生活需要,在配偶梅祥定之同意下,乃工作補貼家用。
⒊據前開訪談錄音影光碟內容,承辦人員不斷重複問話以「
問:那我想請問你,你知道妳先生年紀又大了也不好行動不方便,為什麼住到5樓,然後第1個樓層那麼高,第2個為什麼住到那麼小的地方?那你們夫婦兩個怎麼共同生活?」「問:你跟妳先生差幾歲?這種常理上來看實在有點,差了20歲這種..我不是說什麼啦,只是覺得很奇怪」、「嫁過來目的是何在」、「你們為什麼都找這樣年記的老先生,這麼偉大的情操喔」、「這樣你沒有考慮說離婚嗎?回大陸去?」足見內政部入出國管理人員在訪談過程中,不斷以偏見及誘導之言語詢問原告,益證其所記載之內容,確有可議之處。另查,原告配偶梅祥定之前妻梅陳蓮,比原告小兩歲(鈞院卷第164 頁,原證9 ),是以承辦人員所質疑差20歲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於訪談中即不斷表示:「我在大陸也有退休金,就是說能照顧我先生到老為止,一個伴就OK,就是這種想法,沒有別的,說實話」、「這裡要生活啊,我帶過來的錢後來就不夠了」、「我真的不知道,不知道他不讓住家裡,你知道嗎。來了以後我才知道,來了他把我帶回家,他兒子就一直罵罵罵,罵他聽不到(因為梅祥定有重聽),我一個人在聽,我才知道他不讓我住在家裡,已經到這邊來了。」但該訪談紀錄對於原告有利之陳述,卻隻字未提,實難令原告甘服。⒋且查,原告配偶梅祥定重聽且身患失智症已多年(鈞院卷
第165 至167 頁,原證10),依據訪談錄音影光碟內容可知,梅祥定在接受訪談時,有不知所云、前後矛盾之處,因此梅祥定之訪談紀錄實有嚴重瑕疵,不足為證。
(五)經查,梅祥定之子梅宏遠,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當時確實有因誤會迫使原告搬離○○住所等情,而原告與梅祥定長久保有聯絡互動,並非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目前原告與梅祥定並已共同居住,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 號裁判意旨,請求准許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
(六)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配偶梅祥定曾於100 年7 月12日,由其子女陪同至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報請協尋原告,依當日調查紀錄記載,梅祥定之子梅宏遠表示,原告只有來臺灣第1 晚在其家中睡過,只有辦證件才會看到原告出現,上次看到原告至少1 年以上了,不知原告住哪裡,也不知道聯絡方式,因為有人告知如果原告在外做了壞事梅祥定也會有事,故陪同梅祥定前來報請協尋,原告來臺期間根本沒有照顧梅祥定,也沒有同居事實,移民署經簽核後於100 年7 月13日註記行方不明。梅祥定另於100 年7 月14日補聲明書表示,原告來臺後就直接去工作,未盡照顧及同居義務,幾乎找不到人等語。
(二)另查,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因有行方不明紀錄,100 年8 月11日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撤銷行方不明,依當日訪談紀錄記載,原告稱現於北投區榮民醫院擔任看護工,剛來臺灣是團聚證不能工作就先回大陸,等快滿2 年才回臺灣,申請到工作證就到榮民醫院工作,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約3 年多,之前是住在梅祥定同袍家中,只有在梅祥定家住1 天,之後帶梅祥定到同袍家中住1 個月,梅祥定住不習慣又回○○家,現在未與梅祥定住在一起;新北市專隊於當日致電梅祥定長子查證,其表示原告昨天有來家中鬧,連警察都來家中,每次要延期都說要帶梅祥定出去玩,早上約8 、
9 點帶梅祥定出門。100 年8 月19日梅祥定由其子女梅宏遠先生及梅宏玲女士陪同至新北市專勤隊,依當日訪談紀錄記載,梅祥定稱原告在臺大醫院工作,沒有一起住在新北市○○區,來臺只住過1 、2 晚,其他都住外面,休息時很少回來,如回家睡1 晚就回去上班,梅祥定睡單人床上,原告睡書桌椅上。另梅祥定長子表示,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來臺灣沒多久就把梅祥定帶走,約1 星期後梅祥定單獨回家,原告約5 年多未與梅祥定居住在一起;原告另於100 年8 月26日檢附撤案說明書1 份表示,因家庭因素,先行撤銷該次長期居留申請。
(三)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再次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移民署為瞭解渠等婚姻狀況及是否有共同居住事實,於100年9 月23日以移署移陸香字第1000151213號書函請新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新北市專勤隊於100 年10月6 日至新北市○○區住處訪查,未遇原告,梅祥定及其子梅宏遠在家受訪,依當日查察紀錄表記載,梅祥定耳朵重聽,不過精神狀況及意識均正常,梅祥定表示,很少看到、好久沒看到原告,目前是兒子、媳婦在照顧,原告在榮總做看護。經觀察屋內情形,梅祥定房間約3 至4 坪大小,僅1 張單人床,房間僅梅祥定衣物及物品,並無女性衣物及物品,廁所亦無原告盥洗物品。
(四)原告與梅祥定於100 年12月6 日依約至新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訪)談,梅祥定表示自100 年9 月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與原告同住,原告則表示自100 年9 月與梅祥定同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並檢附租約影本,因該址係屬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轄區,新北市專勤隊爰於100 年12月14日將全案移由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0 年12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訪查,經原告及梅祥定同意後入內查察,屋內空間約6 至8 坪,擺置1張單人床及1 張行軍床和日常衣物後幾乎無活動空間,浴廁與其他住戶共用,原告稱已住該址約4 年,平時在臺北榮總擔任看護工作,因工作關係無法照顧梅祥定,故梅祥定大部分都住在兒子家,100 年7 月左右將梅祥定接到該址居住,為照料梅祥定,目前無工作,每月靠梅祥定就養津貼維持生活。101 年1 月19日原告與梅祥定未依約接受面(訪)談;101 年2 月10日依約至新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訪)談,依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原告表示在北投租屋期間是2 、3 人同住,不方便與梅祥定同住,於100 年9月間接梅祥定同住,梅祥定亦稱大部分時間都在○○兒子家中,不知原告為何會在100 年8 、9 月間接他到北投居住,對於原告可否在臺居留亦不表示關心,原告於100 年
8 、9 月間始接梅祥定至臺北市北投區同住,其為了取得長期居留之意圖顯而可見,因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共同居住事實,核予未通過面談。
(五)查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6日申請長期居留,經新北市專勤隊訪談後,100 年8 月26日即以家庭因素為由自行撤銷該次申請;復於100 年9 月6 日再次提出申請,並於100 年
8 、9 月間為順利取得長期居留證,始接梅祥定至臺北市北投區同住,依面(訪)談資料顯示,原告平日皆在外工作,為辦理證件時始返家,平日並未與梅祥定共同生活居住及盡相互照顧之責。原告稱於95年11月18日入境後,即被梅宏遠拒之門外,曾向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讓原告回家與梅祥定同居,惟查原告係於100 年
9 月1 日始向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回家中居住,復於100 年9 月6 日申請長期居留。原告自承95年11月18日入境後因持團聚證無法工作,於96年3 月7 日返回大陸地區,俟可申請依親居留及工作證後始於96年5 月22日入境,顯見原告入境後,並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意思,與入境後即被拒門外致無法與依親對象同居之情事不符。揆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有違許可在臺居留之目的。準此,被告依首揭規定所作之處分,洵非無據。
(六)查100 年7 月12日及100 年8 月19日梅祥定皆由梅宏遠及梅宏玲陪同至新北市專勤隊接受訪談,101 年2 月10日亦由梅宏玲陪同至臺北市專勤隊接受訪談,新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專勤隊於面(訪)談後皆即作成紀錄,該紀錄並經梅祥定、梅宏遠及梅宏玲親閱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內容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梅祥定並於100 年7 月14日以書面聲明表示,原告來臺後就直接去工作,未盡照顧及同居義務,幾乎找不到人,並無原告訴稱梅祥定患失智症,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江素貞、梅宏遠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復有結婚公證書、介紹人親筆文書、鄰居親筆文書、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談紀錄之錄音影光碟內容逐字譯文、原告出入境資料、梅祥定之前妻梅陳蓮女士戶籍謄本、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0 年12月6 日、101 年1 月19日、101 年2 月10日)、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00 年10月6 日)、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00 年12月23日)、被告101 年4 月13日內授移字第1010932336號函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與依親對象梅祥定有無同居之事實?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之許可,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處分,有無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3 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5 項)經依前2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 年且每年居住逾183 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 (第9 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次按99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101 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25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第2 項)申請案有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或第8 款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第3 項)前項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26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2 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二、有前項第1 款或第6 款情形之一者,於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3 項)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三)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地區人民面談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第1 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第2 項)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第4 條規定:「(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1 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第2 項)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第1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經核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及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分別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第10條之1 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四)再按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其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來臺居留以大陸配偶與臺灣配偶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而有無同居之事實,應指有無履行民法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言。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與其配偶梅祥定並無同居之事實,且非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⒈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申請長期居留,新北市專勤隊於10
0 年10月6 日至申請書填載之設籍地址,即梅祥定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3 樓(下稱○○住處)訪查結果,未遇原告,梅祥定及其子梅宏遠在家,梅祥定耳朵重聽,但精神狀況及意識均正常,梅祥定表示很少看到、好久沒看到原告,平時由兒子和媳婦照顧,原告在榮總做看護;另觀察梅祥定房間約3 至4 坪大小,僅
1 張單人床,房間內僅梅祥定衣物及物品,並無女性衣物及物品,廁所亦無原告盥洗物品等情,有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 頁)。核與原告到庭自承曾在榮總擔任看護工作等語相符(見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參諸證人即梅宏遠到庭證稱:我父親有重聽,精神方面容易健忘,記得很久以前的事情,只是最近發生的事情比較容易忘記,他還記得親戚朋友,沒有失智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原告之夫梅祥定雖然年邁,有重聽,容易健忘,但神智尚清楚,其稱平日由其兒媳照顧,很久沒有看到原告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其夫梅祥定於100 年10月6 月之前,已有一段時間並未同居。原告雖於準備程序主張:當時已與梅祥定一起住在北投租屋處,10月6 日那天我剛好帶他回○○家中住2 天,因為他要看其小孩及孫女,我帶他回去後就回北投等語;證人梅宏遠於本院調查時亦並附和其詞,證稱原告於2 年間已將其父親接至北投屋住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倘原告所述屬實,梅祥定既為原告配偶,且平日由原告照顧,彼此復無怨隙,何以梅祥定會對訪查人員陳述:「很少看到、好久沒看到原告,平時由兒子和媳婦照顧,原告在榮總做看護」等語?又原告雖稱梅祥定之子女梅宏遠、梅宏玲對其有成見,然其等既同意原告將梅祥定接至北投租賃處居住,何以訪查人員詢問梅祥定時,假使梅祥定上述回答有誤,其等在旁卻未告以實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臺北市專勤隊於100 年12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原告租賃處(下稱北投租賃處)訪查,發現原告與梅祥定均在場,觀察屋內情形,屋內確有擺設渠等一般日常用品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將梅祥定接至北投租賃處居住迄今乙節,固可採信。惟原告何時將梅祥定接至北投租賃處居住乙節,原告先於臺北市專勤隊於訪查時表示於100 年7 月左右將梅祥定接到該址居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 頁);另於10
1 年2 月10日接受面談時表示於100 年9 月間才接梅祥定同住等語(見同上卷第2 頁);嗣於本院調查時稱:梅祥定於100 年8 月間搬到北投與我一起住等語(見本院102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證人江素貞到庭稱:原告與其先生一起住在租屋處迄今快2 年等語(見本院
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證人梅宏遠則證稱:大約是99年或100 年我父親被原告接走等語(見本院
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可見原告及上開證人對於原告何時將梅祥定接至北投租賃處之陳述,非但先後所述不一,且互有出入,容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惟從前述新北市專勤隊查察人員於100 年10月6 日訪查時,未見原告,且梅祥定稱很久沒看見原告之情,可知原告固然於100 年間某時將原告接至北投租賃處居住,然應於
100 年10月6 日訪查後,為避免訪查人員發現無同居事實,其申請長期居留恐遭否准,始將梅祥定接至北投租賃處居住,原告主張100 年10月6 日訪查前已將梅祥定接至北投居住,與前揭事證未合,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以後某時,將梅祥定接至北投租賃處居住,固有同居之事實,然此顯因原告於同年9 月6 日申請長期居留,為符合同居要件所為,無礙於原告自95年11月18日入境後未與依親對象梅祥定同居事實之認定(詳後述)。
⒊梅祥定於100 年7 月12日由其子女梅宏遠、梅宏玲陪同,
向新北市專勤隊通報原告行方不明、請求協尋,證人梅宏遠表示:我父親梅祥定的陸配即原告嫁給我爸已4 、5 年以上,但原告只有來臺的第1 晚睡在我家,其餘都沒有睡過我家,只有辦證件才會看見她出現,上次看到她至少1年以上了,無法連絡她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5頁)。可知原告於94年7 月11日與梅祥定結婚,95年11月18日入境臺灣,僅於第1 晚住在梅祥定位於○○的住處,是原告與依親對象梅祥定並無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梅宏遠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聽朋友說,父親已與原告結婚,如果原告在外有什麼問題,須由我們負責,我想找原告,但我沒有原告的電話號碼,也不知她住在那裡,我父親雖然有她的電話號碼,但當時他對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我報完失蹤後才知道原告電話號碼等資料放在他的皮夾內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8 頁),似欲修正前述不於原告之通報內容,表示之所以通報行方不明,只因找不到原告的電話號碼,並非原告久未與其等連絡。然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時稱:我於100 年6 月3 日有回家,是梅祥定女兒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家協調離婚事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0頁);且原告曾帶同梅祥定住在友人孫瑞田家等地,梅祥定之子女並無原告之電號號碼,實有違常情,因此梅祥定之子女應有原告之電話號碼至明,證人梅宏遠證稱因為不知道原告電話號碼才會去報行方不明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梅祥定及其子女因為原告入境後,隨即在外居住,未有同居事實,為求劃清責任才去通報行方不明之情,堪以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1月18日入境後,因其兒子反對住在
他家,不得已才搬離,先後住在梅祥定以前戰友孫瑞田家及大直租賃處云云;證人梅宏遠亦附和原告之詞,證稱:我不能接受母親過逝不到3 年,父親就再娶,因此我不願意讓原告住在我家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然查,梅祥定於95年間與原告返臺時,年歲已高(約75歲),原告與梅祥定既為夫妻,原告來臺為履行同居義務,並照顧年邁之梅祥定,而梅宏遠、梅宏玲白天在上班,無法照顧梅祥定,縱使其等對原告有成見,基於愛護年邁、重聽、健忘之父親的立場,也不致不顧梅祥定之意見,執意將原告趕走,並迫使梅祥定跟著原告也搬離○○住處,至其昔日同事家中居住,甚至後來另行花費金錢在外租屋,在在有違常情。再者,證人梅宏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父親沒有跟原告一起住,是因為我不讓父親與原告一起住,因我擔心父親的安全及健康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證人梅宏遠既因擔心其父親之安全及健康而反對渠等住在一起,為何不讓原告住在○○家中,反而使其父親被迫與原告搬離?其反對原告住進家裡,卻任由父親搬離住處,豈不怪哉?又原告主張梅祥定因不習慣住在外面,後來獨自返回○○家中,何以100 年間又將梅祥定接至北投居住?梅祥定斯時為何不會有住不習慣的問題?梅祥定子女以前堅決反對原告,現在又任由原告將梅祥定接走?上開諸情均有違常理,是原告主張因梅祥定子女反對才無法與梅祥定同居云云,不足採信。
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11日與梅祥定結婚後,於95年11月18日入境來臺後,未與依親對象梅祥定同居,且其主張因梅祥定子女反對致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不足採信,是原告確有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而來臺依親,然與依親對象既無同居事實,衡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定居、長期居留,其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疑來臺別有其他目的,即與許可其來臺居留意旨有所違背。縱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符合規定而有同居之事實,然被告先前以經迭次訪查、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梅祥定並無同居之事實,渠等事後縱有同居,無足改變被告之上開認定。因此,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
6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
2 項第2 款、第3 項及第44條第1 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附註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均與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