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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5號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明溝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訴訟代理人 郭季靈

吳姿諭廖育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630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藍○涀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1 、1-2 、1-3 、1-6 、1-11、1-12、1-13、1-14、1-16、1-17、7 、7-1 、7-2 、7-3 、15、15-1、15-2、17、17-1、19-3、19-4、19-6、19-7、19-8、27-1、27-3、27-4、27-5、27-6、27-7、39、39-4、39-5、39-6及39-7地號等3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則於民國96年

4 月27日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31日與藍○涀簽立協議書,將借款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轉為購買藍○涀上開土地(分割前同小段1 、1-2 、1-3 、1-

6 、7 、7-1 、15、17、19-3、19-4、27-1、27-3、27-4、39地號等14筆)應有部分之60% 之價金,約定於土地重劃後移轉。嗣藍○涀與訴外人陳○進於101 年2 月17日就系爭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1 年2 月21日重登字第23050 號(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進。其間原告以101 年2 月13日、16日、20日及23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2 月2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2588號函復原告略以其與藍○涀間之權利爭執係因債之關係所生,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爭執範疇,故不予受理。原告知悉原處分後,因認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更名前姓名為李保郎)因與訴外人即本件土地移轉登

記前所有權人藍○涀之借貸關係,先就藍○涀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於97年1 月31日雙方進而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以3,000 萬元向藍○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60% ,雙方並約定於土地重劃後再行移轉,並於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上開協議書,有公證書及協議書附狀可稽。其間原告突接獲藍○涀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訴訟資料,知有異狀,除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藍○涀依上開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外(參見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對於該判決已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多次通知系爭土地管轄地政機關即被告,告知原告與藍○涀間之上開訴訟糾紛,詎於101 年3 月2 日收受被告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2588號函,始知藍○涀於101 年2 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陳○進之事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有關原訴願決定所指本件原告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

應受理一節,誠有違誤。原告與藍○涀間之經公證之買賣協議書及民事判決書,原告對於原所有權人藍○涀乃具有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之百分之6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存在,而此權利乃為民法等法律所保障及提供實現手段者,應無疑義。

㈢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藍○涀間,有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私權上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所為處分即難謂適法。此可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81年判字第1796號)明確揭示:「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及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6841 號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57條)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均足證之,本件原處分應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

㈣按「(第1 項)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

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第2 項)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第3 項)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但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第4 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地籍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內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明確註明:「(限制登記事項)依據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5日北府地劃地字第10112281671 號公告禁止: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止計4 個月。」等語,可見本件禁止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間乃為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止,甚是明確。系爭移轉登記案被告在101 年2 月17日收件,然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登載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21日,乃在於上開4 個月禁止期間內,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8 條第4 項準用第1 項後段規定之結果,即土地登記機關於收到新北市政府通知後,無論收件之先後順序在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期間內,應立即停止辦理登記,而此於被告何時收件?究係在禁止期間前或內?只要尚未辦理登記完竣者,即應停止辦理。詎被告竟於上開禁止移轉登記期間內2 月20日至6 月19日內之2 月21日辦理登記,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予撤銷。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權利關係人」或「

權利爭執」,所稱之權利,乃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物權而言,至因與申請登記事項無關之法律關係與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發生爭議者,則非該款所規範之範疇。蓋債之關係中之債權人,不論其得請求債務人所為給付屬何種性質,均僅可按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覓求其債權之確保。而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8條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原告異議申請書所附係與藍○涀為清償債務簽訂買賣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板橋地院公證處予以公證,公證書第3點載明:「公證人已向當事人說明後附之協議書僅係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且因該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至何時本協議之期限或條件屆至或效果如何,並未明白約定,故性質上類似預約,當事人表示明瞭,並請求依後附協議書辦理公證。」,故原告與藍○涀所為之協議書僅具債權效力,且雙方亦協議若一方違約致他方受損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故原告之聲明異議所檢具之證明文件,非屬與申請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間有爭執,其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聲明異議,核屬因債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之餘地,亦無由阻卻土地所有權人藍○涀與買受人依民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檢具物權書面契約請求物權登記之進行,是被告未駁回前揭訴外人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嗣以101 年2 月2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2588號函復,於法相符。

㈡內政部89年9 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6841 號函釋,

係就申請人因不服登記機關調處而依法起訴者,原申請案得予駁回,而本件並無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由地政機關進行調處,當事人因不服調處結果而依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情形,自與上開函釋有別,原告援引此函釋顯有誤會。

㈢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47)內地字第19180 號函:「申請

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原告前於99年12月20日以申請函檢具協議書、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㈡狀等文件,就訴外人藍家涀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聲明異議,案經被告查明尚未受理有關系爭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處理,遂以99年12月2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18570號函復原告在案,並敘明欲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及設定登記,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始得為之,又倘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向被告申辦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公示予第三人知悉,以保障原告權益。惟迄本買賣登記案於101 年2 月17日收件為止,原告一再向被告聲明異議,並未依法定程序聲請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亦未申請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以維護自身權益。又依內政部89年5 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92 號函略以:「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三、已有前項註記之訴訟標的辦理移轉時,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不動產雖為訴訟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僅為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無限制訴訟標的移轉之效力,欲申請停止他人之不動產登記程序,仍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

㈣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867 條所明定,藍○涀所有系爭土地業於96年4 月27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迄今,又其以101 年2 月17日收件101 重登字第02305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並於101 年2 月21日登記完畢,同時將原告之抵押權轉載至承買人名下,原告之抵押權未受影響。

㈤新北市政府就該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

劃區」範圍內之土地,以101 年2 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28167號函囑託被告於登記簿加註公告禁止事由,並於禁止或限制期間,停止受理上開禁止或限制事項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辦理。嗣被告以101 年收件重登字第22940 號逕為登記申請書於101 年2 月20日辦竣該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註記登記,註記內容為「依據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281671 號公告禁止: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止計4 個月。」,並自101 年2 月20日起停止受理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移轉等登記案件。

㈥按「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

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所明定。另按內政部78年5 月12日台(78)內地字第705362號函釋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

60 條 (修正後為第70條)所謂『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係以收件為準。」,本件買賣登記案係於

101 年2 月17日收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及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被告自應予以受理並依法審查辦理,並無理由依上開重劃公告禁止或限制移轉規定駁回前揭訴外人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爰被告依登記程序續行辦理完成登記,於法相符,洵無違誤。原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8 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認登記機關於接獲新北市政府囑託後,應即辦理並禁止上開土地為土地移轉等事項,且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 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訴願卷第153 至222 頁)、板橋地院公證處097 板院公004 字第000103號公證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101 年2 月13日、16日、20日及23日異議申請書暨其附件(原處分卷第40至56頁)、被告101 年1 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1034號函(本院卷第58頁)、101 年2 月2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2588號函(本院卷第121 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有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38 條第4 項規定?㈢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權利不因訴外人藍○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進而受損害,故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語。然查,原告爭執被告以原處分為訴外人藍○涀與陳○進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僅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而係主張其與藍○涀間之契約關係足以影響上開移轉登記之適法性,且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藍○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有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7頁),是認原告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訴願決定認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受理,亦非的論,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否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登記機關得以駁回申請事由之一:「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分別係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有爭執者」、「登記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及「登記之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因土地移轉登記係物權之登記,是上開所謂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解釋上自指物權關係而言,上開所謂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自應限於物權關係之爭執。原告主張此「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係指登記之「原因法律關係」,尚與上開規定明顯之文義不符,自非可採。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84年

7 月修正前為「三、涉及私權爭執者。」(第49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為現行條文之理由,即因該「私權爭執」之範圍,實務不易認定而有明確界定之必要,有被告提出之上該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背面),顯見其條文文字仍有疑義,自難作為解釋現行規定之依據。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既係基於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為,與現行規定已有不同,尚難逕予援用。況該判例之內容,係指時效取得地上權本身之爭執,亦屬物權關係之爭執,仍與原告據以爭執之與藍○涀債權關係不同,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3.查原告與藍○涀間之協議書,依其內容記載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土地至重劃後再行移轉,自未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至多僅屬債權關係,縱其發生爭執,亦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而否准藍○涀與陳○進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云云,自非可採。

4.至於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28167

1 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17 至139 頁),固禁止以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止計4 個月。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該禁止期間內係停止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請,並非停止辦理申請登記案件,故已受理申請之登記案件,自不受該公告禁止期間之限制。內政部78年5 月

12 日 台內地字第705362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按:修正後為第70條)所謂『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係以收件為準。」,同持此見解,應屬適法而得予援用。又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2 8167 號函(原處分卷第115 、116 頁)檢送上開公告予被告,其說明三稱:「……請連同公告禁止前申請尚未完成登記之案件於辦竣登記後,隨即檢附相關異動資料報府憑辦。」,亦明載被告應將公告禁止前受理申請而未完成登記之案件辦竣登記。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38 條第4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地政機關受其他機關囑託有關禁止處分之登記,固應即為登記,惟其如屬上開「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該登記之效力僅限於禁止期間內禁止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請,對於已受理登記案件並無禁止辦理之效力。查藍○涀與陳○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收件日期為101 年2 月17日,係於公告禁止期間之前,依上開說明,原處分就該已受理之登記案繼續依法審查辦理完畢,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違法,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理由雖與前述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同上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