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6號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萬全
鄭榮富鄭源琮鄭榮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詠琳
參 加 人 鄭必陶祭祀公業代 表 人 鄭金益(管理人)
鄭宗輝(管理人)鄭啟堂(管理人)
參 加 人 黃明慶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09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109138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黃明慶委託代理人楊仲傑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5年3 月20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95年4 月14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被告95年4 月27日收件文山字第10297號及96年2 月14日收件文山字第3834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745 、747 、749 、753 、754 、755 、756 、955 、97
5 、976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748 地號土地(共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案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以95年5 月4 日文山字第102970號及96年2 月14日文山字第3834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辦竣登記在案。原告鄭萬全、鄭榮富、鄭榮村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原告鄭源琮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鄭榮桂之子,其等4 人不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主張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啟堂、鄭宗輝及鄭金益等3 人出售系爭土地屬無權代理,亦為參加人黃明慶所明知,故買賣契約自非有效,被告未詳實審查,有所疏失,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爰委任陳鄭權律師於101 年5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係參加人黃明慶檢具系爭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始辦竣登記在案,並無疏失錯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塗銷登記要件不符。爰以101年6 月6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130834000 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敘明如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有得撤銷之理由,於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前,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原告等4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現登記權利人參加人黃明慶於93年12月16日與由當時代表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啟堂、鄭宗輝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然而,締約前後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參加人黃明慶對於出賣土地應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以及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同意等情均不爭執),嗣後參加人黃明慶為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94年9 月26日與時任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及劉錦隆律師通謀勾串後,將鄭啟堂、鄭金益及鄭宗輝等3 人即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列為被告,由劉錦隆律師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因該案遭臺北律師公會認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決議劉錦隆律師停止執行職務4 個月,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劉錦隆律師涉嫌刑法背信罪,以10
0 年度偵字第16944 號處分書起訴在案),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黃明慶,因渠等業已事先通謀勾串,時任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及劉錦隆律師於該案均不爭執參加人黃明慶全部主張,致使臺北地院於95年3 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參加人黃明慶勝訴,隨後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即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立即具狀表明捨棄上訴權而確定,參加人黃明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判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就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主張參加人鄭必陶管理人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無權代理所為之行為不生效力。
(一)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權利人均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其於72年9 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建設、合建及其他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同日並通過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其中第15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建設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須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第8 條規定:
「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選出管理人1 名、委員4 名,共三大房管理人3 名、委員12名,合計15名。」,另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規約第6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
(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參照),是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三)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於93年間之管理人為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等3 人,而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曾於72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建設、合建及其他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參以參加人黃明慶與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等人訂立買賣契約前後,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並未就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移轉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事實,為參加人黃明慶所自認,且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等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對外代表公業、執行依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綜理業務,簽訂契約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之負擔、處分行為並不包括在內,況且,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及其當時之委任律師劉錦隆律師,於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事件、同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事件中,均主張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處分財產須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或管理委員會決議,上開主張均獲法院所肯認,其中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審理均維持原判決,足見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並無為祭祀公業與他人訂立契約出售、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應堪認定。從而,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代表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為出售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顯為逾越管理人權限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非經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承認,並不生效力,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就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自亦得主張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無權代理所為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四)再者,依據參加人黃明慶於93年12月16日與鄭啟堂、鄭宗輝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應於前條簽約款付款時交付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管理人之印鑑證明各三份、戶籍謄本五份,及祭祀公業規約書正影本各三份、財產清冊正影本三份、派下員名冊正影本三份、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三份、委員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正影本三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三份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是參加人黃明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明知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需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處分始得為之,準此,參加人黃明慶無主張表見代理信賴保護之餘。
三、參加人黃明慶取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亦難認參加人黃明慶行使之權利為合法,既然其取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事件確定判決顯然係濫用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自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二)參加人黃明慶係於93年12月16日與鄭啟堂、鄭宗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一管理人鄭金益並未同意簽訂該契約),然而,在此之前1 月即93年11月8 日,由參加人黃明慶所經營之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公司),早就與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鄭啟堂、鄭宗輝、鄭大全、鄭家偉、鄭昌霖、鄭樹林、鄭勝芳、鄭定興、鄭文德、鄭泗滄、鄭祖銘、鄭俊夫、鄭家盛、鄭源郎等14人簽訂「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該契約即後附有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載:「賣地人數:無。合建人數:出席人員全數通過。」,且參加人黃明慶為支付上開派下員作為合建保證金,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93年11月8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2紙,面額合計1 仟萬元之支票,代興洋公司給付合建保證金,而參加人黃明慶於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409號事件審理時,亦自承係興洋公司股東且參與興洋公司合建事宜,嗣後係因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就合建契約有無法履行情形,所以才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處理履約事宜。
(三)承前,既然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係由參加人黃明慶與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鄭啟堂、鄭宗輝、鄭大全、鄭家偉、鄭昌霖、鄭樹林、鄭勝芳、鄭定興、鄭文德、鄭泗滄、鄭祖銘、鄭俊夫、鄭家盛、鄭源郎等14人簽訂,堪認參加人黃明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應已知悉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僅有合建之意,並無將祀產出售之意思,原告與祭祀公業管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知祭祀公業鄭必陶祭祀公業委員會並未同意出售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應堪認定。
不僅如此,系爭買賣契約係參加人黃明慶於93年12月16日與鄭啟堂、鄭宗輝簽訂,而另一管理人鄭金益之簽名則為鄭宗輝所代簽,然鄭金益並未授權鄭宗輝為其簽名,鄭金益亦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是系爭買賣契約自非有效,而參加人黃明慶也自承僅支付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6,300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規定,參加人黃明慶尚未能請求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移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參加人黃明慶焉能以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於93年12月16日向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11筆土地,進而訴請法院判決移轉?倘若,參加人黃明慶與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所代表之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重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經過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授權管理人為之,渠等本得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黃明慶卻執意以法院判決方式終結前案訴訟,而由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共同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事件中,當庭表示:「我們對原告的請求不爭執,我們對原告的擴張聲明也沒有意見。我們對原告所提的證物都不爭執。」等語,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事件判決後,再由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於95年3 月24日收受判決後,立即於95年3 月27日捨棄上訴,使該案判決迅速確定,益徵參加人黃明慶與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事件中所為之行為,其目的均在使參加人黃明慶獲得勝訴判決,而得將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黃明慶,以損害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所有權與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對該土地之處分權,足證參加人黃明慶乃利用法院做成確定判決以取得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土地,實不可取,且參加人黃明慶以上開方式取得勝訴判決,即刻前往登記為所有人,堪認參加人黃明慶權利之行使顯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影響司法公信及社會價值觀念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
8 條之規定,參加人黃明慶取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亦難認參加人黃明慶行使之權利為合法,既然其取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事件確定判決顯然係濫用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自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參加人黃明慶業已取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確定判決,上開無效並未因此而獲得補正,參加人黃明慶仍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一)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足徵土地登記制度旨在保護真正權利人,並非俱連以不實資料提出申請者亦均予保護。另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95號判決記載:「第其主張該訴訟上和解內容所指前管理人吳毓琛未經派下員全體或過半數之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為無效部分,則屬實體上無效之原因。此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訴訟上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經過,而成為有效。…。此實體法上之無效並不因為兩造間前開訴訟上之和解而使之變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有隨時持該訴訟上之和解筆錄向該管地正機關為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持該和解筆錄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無不法,應予准許。」等語。
(二)承前,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代表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為出售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顯為逾越管理人權限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非經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之承認,對於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之事實,已於前述。又雖參加人黃明慶業已持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確定判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而,系爭土地係屬無權代理出售予參加人黃明慶,而參加人黃明慶於買受時亦明知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無權代表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無表現代理信賴保護之適用,上開無權代理出賣系爭土地屬實體法上無效事由,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範意旨,以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95號判決記載,縱參加人黃明慶業已取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確定判決,上開無效並未因此而獲得補正,參加人黃明慶仍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再者,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參考德國權利登記制與澳洲拖崙斯制之精神,並依我國國情、民情所發展之一套平均地權思想與民法物權精神之制度體系,其審查係採實質審查,為文件審查與內容審查,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要旨亦同上旨。準此,參加人黃明慶於附表所示時間,雖係持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依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要旨,被告仍應進行實質審查,審查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等人有無權利代表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參加人黃明慶是否明知上開人等無權代表,無表現代理信賴保護之適用?渠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經過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通過或管理委員會決議?
(四)被告未詳實審查,遽以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確定判決為依據,將系爭土地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黃明慶,顯然違反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要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等語,被告對於參加人黃明慶所提出之登記申請,並未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進行實質審查,此純屬欸告之疏失,致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錯誤自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黃明慶,今系爭土地現登記權利人仍為參加人黃明慶,尚未移轉予第三人,該當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自行塗銷事由,為避免參加人黃明慶將系爭土地再行移轉予第三人,造成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被告自應依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由原權利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現權利人黃明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11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如附表所示處分、被告101 年6 月6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130834000 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塗銷臺北市○○區○○段○ ○段745 、747 、748 、749 、753、754 、755 、756 、955 、975 、976 地號等11筆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由原權利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移轉登記予現權利人參加人黃明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11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
參、被告則以:
一、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訴外人楊仲傑代理黃明慶分別於95年4 月27日、同年12月28日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102970、383430號登記案,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就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判決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黃明慶,案附確定判決主文載以:「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為黃明慶、被告為鄭啟堂即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宗輝即參加人鄭必陶管理人、鄭金益即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管理人;附表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則被告按依上開判決主文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查無誤後,分別於95年5 月4日及96年2 月14日辦竣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二、「按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規定非當然無效,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或權利能力已消滅之事實為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或另案訴請解決此項裁判之當否,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縱有法律上之瑕疵,基於上開理由,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登記。
……。」、「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分為行政院56年4 月1 日台56內字第2359號令、內政部70年9 月26日台(70)內地字第44965號函、內政部87年6 月3 日台(87)內地字第8705586 號函所明定。原告主張時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鄭啟堂等人與劉錦隆律師通謀勾串、該管理人等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顯為逾越管理人權限,顯為無權代理、被告應實質審查該管理人有無權利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該出賣契約有無經過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通過等,純屬被告之疏失。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且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尚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情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塗銷登記要件不符,是以原告如認前項判決有誤,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另案訴請法院再審,而非要求被告逕予塗銷登記。被告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三、另「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明定,另「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人,……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內政部62年7 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及74年12月2 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規定有案。是以,原告如有對前開登記案件有得撤銷之理由,於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前,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方為正辦。
四、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委任陳鄭權律師事務所向被告函請塗銷本案判決移轉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於同年6 月6 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10130834000 號函覆該事務所應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檢具相關文件申辦登記,按行政處分之意義,依訴願法第3 條規定,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另再退一步言,原告係不服95年及96年完成之判決移轉登記,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更遑論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參加人黃明慶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起訴狀附表土地登記回復原狀部分,違反既判力及拘束力,且對土地之移轉登記處分,逾期訴願,仍應以訴願不合法,駁回其起訴:
(一)不服行政處分,人民應於處分送達或公告後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亦應自知悉起30日內,或自有處分送達或公告後三年內,依法提訴願。附表土地係於95年5 月4 日登記完畢(土記登記規則6 條1 項),對此合法登記所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係以公業派下員名義於101 年7 月6 日提訴願,依法為公同共有人,亦屬公業之利害關係人。
(二)原告分別於95及98年以三管理人及參加人為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偽文詐欺等告訴。管理人部份經臺北地檢署95偵字24389 號等提起公訴,臺北地院97年易字47號、臺灣高等法院98上易2 號判處罪刑。對參加人先後於98年08月26日為台北地檢署以98年偵字第3338號,首次不起訴處分,其後再經98年偵續字第763 號、99年偵續一字第187 號、
100 年偵續二字第36號及追加101 年偵字第8962號,分別不起訴處分,證明參加人黃明慶沒有偽文、詐欺,沒有與三管理人及劉律師通謀勾串。
(三)原告復以參加人黃明慶為被告,提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由台北地院於100 年01月26日以99年重訴字959號及高院100 年重上字283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見原告至少於95年起,甚至更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以判決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黃明慶之事實,顯然超過30日。卻遲至101年7 月6 日始提起訴願,顯然已逾訴願期限,依訴願法上開規定,自應不受理。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屬民法物權變動,具有公示力,除土地總登記外,一經登記,勿庸送達即生公告效力,換言之其公告視同送達。其未繳回之土地權狀一經公告,即失其效力;均發生行政處分效力,為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4 款等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法登記完竣公告,其未繳回之土地權狀,亦一併公告,亦有被告95年05月0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821900 號註銷公告可稽。原告未於95年05月04日登記或公告日起30日遵期訴願或提行政訴訟,顯然逾期不合法。
(四)退而言之,若認原告所不服之被告函復視同行政處分,原告受任人陳鄭權律師係於101 年6 月7 日收受,卻遲至10
1 年7 月6 日始提起訴願,顯然已逾30日訴願期限,依訴願法上開規定,自應不受理。再者,公法上請求權因5 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131 條第1 項)。又祭祀公業未變更為法人之前,其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件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4 日既已登記完畢,即使能證明其行政處分有法定撤銷原因,原告並未於100 年5 月4 日五年之前提塗銷登記之訴願或撤銷之訴之行政訴訟救濟。其請求權自因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此時效消滅效力,亦不因原告遲至民國101 年5 月30日函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或被告同年6 月6 日函復(七日收受)不同意其所請,並建請原告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而異其結果。
(五)原告分別於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原處分,予以撤銷,應屬不合法:有權提訴願或行政訴訟者,限行政處分,如係行政事實行為,自無權提起。上述復函,僅係被告提出釋明不同意其所請之依據及建請原告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其法性僅屬行政通知及建議等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誤為行政處分提訴願,亦屬不合法。不因台北市政府作出決定或原告提行政訴訟而異其結果。
(六)系爭土地處分,原始規約及派下員大會全體無異議通過,既授權管理人處分者,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法34條之1 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全體派下員,等同對全體派下員之處分;且視同屬同一當事人及同一事件。系爭土地移轉,業經臺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既判力及拘束力,當事人及審判或受理機關均不得否認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401 條第2 項暨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對上述移轉登記即無權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原告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塗銷起訴狀附表土地登記回復原狀部分即屬依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黃明慶與管理人及劉錦隆律師三方通謀勾串,致使臺北地院陷於錯誤,判決參加人黃明慶勝訴,隨後三管理人立即具狀表明捨棄上訴權而確定,使參加人黃明慶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
(一)判決移轉依法依約有據:規範祭祀公業之法令,除祭祀公業條例之外,有土地法34條之1 及70年04月03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依該要點19點但書明定,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優先適用合法報備之規約。另原告所提原證四黃明慶請求拆屋返地敗訴案之見解,早經高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確定在案,理由為原證八請求履約判決移轉案,有既判力及爭點效力,未經再審撤銷確定前,不得再爭執,合一併陳明。
(二)依無限權之原始規約判決移轉:本件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於72年09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前,即70年04月03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生效;而公業早於72年03月21日通過原始規約,並於72年07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備生效,其第6 條即有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概括授權規定。該原始規約,並無限制管理人權限之管理委員會同意或內部規章之規定,已見原告主張之法令依據有誤。
(三)規約優先適用章程:其次,公業於72年9 年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規章, 僅屬公業內部規範,而且並未向台北市政府核備,自不得對抗原始規約之優先適用及對管理人權限有所限制。故公業事務及財產處分,依原始規約第6 條及上述要點第十九點但書規定,只須派下員大會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即可授權管理人為之。
(四)有召開會議授權管理人處分之事實:另依所通過之議案二,證明72年9 月25日已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事實,並有具體決議對所有公業土地含系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之事實。且該議案二討論及表決時,公業管理委員尚未產生,而且係在議案一新的章程通過後,隨即表決通過。可見當時既有全體派下員通過之授權,根本不須管理委員之再次授權同意(88項第15條)。原證四一審法院未詳查,原告隱瞞上述公業法令、原始規約規定及72年09月25日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且通過議案二具體授權處分事證;僅憑派下員大會決議,首次通過,僅具內部規範之公業章程主張及立論,並非正論。
(五)雙約簽約前無通謀勾串事實:興洋公司、參加人黃明慶與公業管理人等,分別於93年11月08日及93年12月16日簽立之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均係依循上述當時有效之公業法令、原始規約及具體授權議案作依據;當時買方均不認識劉錦隆律師。足證參加人黃明慶與公業管理人之締約,並無三方通謀勾串不法事實。
(六)履約訴訟前,無通謀勾串事實:94年09月26日提起民事履約訴訟之前,參加人黃明慶並不認識劉錦隆律師,93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係在楊金順律師事務所簽約,是在楊金順律師而非劉錦隆律師見證下交付頭款,顯然並無三方通謀勾串事實。
(七)公業管理人隱瞞及曲解無授權、無權代理代用印章等陷阱:參加人黃明慶及興洋公司事前並無投資祭祀公業產業之經驗。而公業三管理人要簽約出賣公產前,對處分授權流程(例如已召開過大會授權)及三人磋商議定授權代用印,依常情常理應知之甚詳。92年10月02日柯仁杰與公業訂立買賣合約及備忘錄,鄭金益(丁)及鄭啟堂(戊)竟然主張未獲本人授權,致買方誤入陷阱而敗訴。既有此先例,公業三管理人為解決柯仁杰之假扣押及欠稅等因素被查封恐被拍賣燃眉之急,一方面隱瞞上述有利判決,一方面管理人鄭啟堂誆稱與鄭金益的關係如同父子般,有同意授權而代簽署(55頁及謝麗華偵訊證詞)。興洋公司與參加人黃明慶信以為真,分別於93年11月08日及93年12年16日簽立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已見其居心不良於前。於93年
12 月16 日取得買賣合約5300萬元之頭款,在公業獲紓困及餘款朋分侵占入己之後,隨即如法泡製,再次以未經鄭金益未授權、無法提出合法過戶文件等原因,拒絕履約於後。致使參加人黃明慶委屈求全,一面提民事履約訴訟,一面復於95年01月20日與公業誠信再簽訂和解書及對參加人黃明慶更不利的新買賣條件,迄今已支付五至六億之代價,還無法完全排除地上物,收回地權。事後管理人也被以偽造文書及侵占獲罪定讞,參加人黃明慶第四次不起訴處分證明賣方管理人才是加害人,而買方之參加人黃明慶及興洋公司才是受害者,再次證明參加人黃明慶不可能與管理人及劉律師二方有何通謀勾串事實。原告起訴主張,係曲解事實,不顧事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僅能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為無權代理,未經公業承認,不生效力。而依上述合約第三條,賣方應準備之公業文件,亦證明參加人黃明慶知情,無主張表見代理信賴保護之餘地。因認公業仍屬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塗銷黃某登記,回復為公業所有云云。
惟:
(一)非同一案件案例不得比附援引:上述原證九之案例,當事人之一及訴訟標的多與本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更與本件主要爭點或待證事實無關,尚不得比附援引。
(二)無權代理已補正:其次,承前所述,優先適用原始規約及清理要點結果,並無無權處分之事實。至於未經管理人黃金益同意代簽之瑕疵,原證七民事履約訴訟中,三管理人與參加人黃明慶誠意協調,鄭金益亦親自出面,另立第二次買賣合約,顯然有經公業之事後承諾,買賣合約有效。原告所屬公業,自有履約移轉登記之義務。也因三方誠意解決重簽買賣合約,對參加人黃明慶之全部主張,不予爭執;及具狀表明捨棄上訴權,此乃基於誠信原則之履約行為,並無三方通謀勾串,以訴訟詐欺方式,達到移轉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有表見代理適用:72年09月25日大會通過,限制管理人章程第15條,僅係內部規章,並非規約,且未向主管機關核備,對管理人無拘束力,當時參加人黃明慶亦未與會,不知情,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民法107 條)。
(四)原證四判決未詳查被廢棄確定:而依原證七,民事履約訴訟之前,管理人即先後交付原始規約及公證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可證明管理人已表明有代表及代為出售之合法權源。而依慣例及實務,管理人對外代表公業,對內處理公業業務;既然有召開大會事實及派下員過半數對本公業財產處分、變更建設、合建及其他處分,直接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決議,根本不須再經各房管理委員之補充授權或承諾。可證明原告所舉被廢棄之原證四判決,法院無權代理不生效力等心證論斷,其論斷尚有所違誤,與事實不符。
(五)誠信履約的和解:嗣後為彌平無權代理及有無合法授權爭議,三方於原證七履約訴訟中,即95年1 月20日誠信達成和解另立新買賣合約,再度確認有經大會派下員決議授權及鄭金益同意之事實。原告所稱無權代理及三方通謀勾串脫法訴訟均非事實。
四、原告主張,參加人權利之行使,以損害公業為目的,影響司法公信及社會價值觀念等公共利益,顯然違反誠信,係權利濫用,自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參加人黃明慶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持不實資料所取得之勝訴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
(一)參加人黃明慶才是被波及之被害人:承前所述,尤其參照參被證一共四次不起訴處分,可證明參加人黃明慶係才是被波及之被害人及善意買受人,並無三方通謀勾串,以訴訟詐欺取得勝訴判決之脫法情事。自有權以勝訴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而受土地法絕對效力之保護。
(二)民事履約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次,管理人既不履約,參加人黃明慶不得已始依法起訴司法救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事實。
(三)93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第三條固有約定賣方應提出之相關文件。惟此係賣方之義務,並非買方即被告之義務。賣方由管理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出具相關文件,均不影響買方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被告為買方,不依該條文相關文件過戶,改用有效之原始規約及派下員大會決議等相關文件,亦可合法過戶移轉登記。此為買方之權利擇一行使,並非義務之履行。告訴人斷章取義,堅稱必須再開一次派下員大會及再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主張管理人無權處分及買賣無效,均屬無據。而歷次偵訊中,管理人鄭宗輝證稱,合建及買賣均實在;管理人鄭金益亦證稱,確實因積欠高額地價稅,不得不賣,不然會被行政執行拍賣。鄭萬全亦證稱,派下員大會公證書也是他交付給本參加人使用。正因如此,被告才不依前買賣合約第三條,要求派下員等印鑑證明或處分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原告屢以此條款指控本參加人明知買賣無效才故意改用訴訟方式,不法取得移轉登記。所見以偏蓋全並非事實。
(四)參加人黃明慶之所以以訴訟請求履行契約,係因賣方本身債務受清償後拒不履約;如賣方履約,買方即被告又何須以訴訟解決!更何況以訴訟判決移轉登記,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隱瞞不履約可歸責之事實,一再指摘參加人黃明慶故意規避非訴訟之移轉登記,改提訴訟移轉登記,以訴訟詐取得不法公產云云,積非成是,避重就輕,完全不符事實及不顧事實真象。
五、原告主張,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制,對申請文件及內容均須審查。惟:
(一)實質審查並非全數再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 1項規定及被告各地政處內頒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示,證明並非所有申請文件之內容,均應全數實質審查,本件原告對實質審查尚有誤解。
(二)實質審查不得違憲:其次,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審查之判決移轉原因或文件,如須全面實質審查,由本件被告再一次審認,不僅浪費司法及社會人力資源,而且等於行政凌駕司法,干涉司法判決,顯與我國五權分治立憲意旨相忖,所見尚有所偏。
(三)登記原因與原因文件並無不符:本件被告既經實質審查,認為登記原因與原因文件並無不符之處而予登記完畢,則其處分並無何違誤可言,無權自行塗銷登記。原告主張依法無據,尚難採信。
六、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登記,並非錯誤登記:
(一)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又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所稱之錯誤登記,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情事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二)本件,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其登記依據為臺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被告審查參加人黃明慶上述判決移轉之證明文件諸如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表土地暨申請人黃明慶個資等各項申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並無錯誤,尚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錯誤登記。
七、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登記審查,並無疏失:
(一)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非當然無效,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或權利能力已消滅之事實為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或另案訴請解決此項裁判之當否,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有法律上之瑕疵,基於上開理由,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登記(行政院56年4 月1 日台內字第2359號令)。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內政部87年06月0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 號函)。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人……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即可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內政部62年0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內政部74年12月
2 日台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實質審查,惟依前項所述,被告確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規定予以形式及實質審查,至於判決內容,不論是否有法律無效原因等,基於五權憲政分立相成構造,本無權違憲審查,侵犯司法權。
(三)另原告並未就前述判決移轉之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民事再審,其所提塗銷登記訴訟,亦遭高院及最高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所提塗銷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故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內政部62年0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更為新登記。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判決移轉登記,審查上並無何疏失。自無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依職權報核塗銷。
八、結論:
(一)原告對參加人黃明慶所取得之民事履約案件勝訴確定判決之原因,迭有指摘;惟均非事實。參加人黃明慶取得系爭土地依約及依法有據,與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三人及劉錦隆律師間,並無通謀勾串之脫法行為或詐欺等事實。雖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三人及劉錦隆律師二方分別被判刑定讞及提起公訴,公訴部分既未判決確定,難以斷定其二方是否有通謀勾串,即使有通謀勾串,亦與參加人黃明慶一方無涉。
(二)原證七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司法判決內容及上述原告所指摘之原因事實,均非行政機關之被告所可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範圍;所請依法無據。即使原告對前項判決之原因能證明真正,亦非屬被告審查上疏失而為錯誤登記,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依職權逕行塗銷之規定,所請依法無據。
(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又依土地登記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依參被證二之1 及2 ,民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判決已定讞,原告無從提再審撤銷原證七確定判決。被告自無權塗銷系爭土地參加人黃明慶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章程、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訴願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系爭移轉登記處分為利害關係人,得否於登記處分公告期滿3 年後,方爭執系爭移轉登記處分不合法(而要求塗銷登記)?
二、被告依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明慶,是否「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為錯誤之登記」?
三、被告否准原告等4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二) 以下行政規則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
,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2、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3、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原告就系爭移轉登記處分為利害關係人,不得於登記處分公告期滿3 年後,方爭執系爭移轉登記處分不合法(而要求塗銷登記):
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目的在於利害關係人縱不知行政處分之送達或公告,但行政處分已送達或公告期滿已逾3 年者,為達安定性之需求,利害關係人不得再為爭執,以免多年後行政處分仍不能確定。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標的是原處分(否准塗銷函),而非系爭移轉登記處分,且原告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固無「不得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問題,但就系爭移轉登記而言,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已逾3 年後,再以「系爭移轉登記不合法(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所為錯誤之登記)」為由,申請塗銷系爭登記(而遭否准),其訴願、起訴之理由均爭執「(已逾3 年之)系爭移轉登記違法」,使系爭登記於多年後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無異換個標的來規避利害關係人於訴願法第14條安定性之要求,已有未合。
三、被告依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明慶,並非「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所為錯誤之登記」,被告就「黃明慶是否與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鄭金益等3 人、劉錦隆律師通謀勾串」、「參加鄭必陶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鄭金益等3 人是否無權代理、處分系爭土地」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144 條規定之塗銷登記」、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必須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形,方可逕為塗銷登記。所謂「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逕為塗銷之列。
(二)本件被告是依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確定判決,由黃明慶單獨辦理移轉登記,該判決主文為「被告(按:即參加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即黃明慶)」,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內政部70 年9月26日臺(70)內地字第44965 號函釋稱「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被告即應依法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至於「黃明慶是否與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鄭金益等
3 人、劉錦隆律師通謀勾串」、「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鄭金益等3 人是否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由,仍須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並非明顯易見,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7 月22日99 年判字第716 號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之因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辦理之逕行塗銷登記,所謂純屬登記機關疏失,係指該規則第13條所定義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行政機關應逕行塗銷登記,惟行政機關所為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即非屬上開所謂登記錯誤情形;原審認定受處分人之主張無理由,論事用法並無不當」之旨,內政部74年12月2 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稱「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與立法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而未逕塗銷系爭登記,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何況原告已對參加人黃明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台北地院100 年01月26日99年重訴字95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高院
100 年重上字2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加人黃明慶遭告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亦經台北地檢署100 年偵續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其與參加人鄭必陶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鄭金益等3 人、劉錦隆律師通謀勾串,益見原處分否准逕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黃明慶非善意第三人、系爭登記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