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0號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紅錦
吳國興曾鴻智黃氏算(越南籍)詹明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與訴外人即越南籍之阮玉俊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
。阮玉俊於中華民國(下稱除西元外,下同)101 年1 月3日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24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所請。原告甲○○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101 年9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31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丙○○與訴外人即越籍配偶范氏平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
。范氏平與原告丙○○於101 年4 月26日分別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及結婚證明文件,經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遂依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外交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
5 月15日越南字第10100046110 號(下稱原處分二)及同日越南字第1010004612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三)作成駁回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結婚證明文件申請之決定。原告丙○○不服,對原處分三提出異議,仍經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5 月31日越南字第10100048920 號函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丙○○不服,對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21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戊○○與訴外人即越籍配偶阮氏安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
。阮氏安於101 年5 月17日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及結婚證明文件,經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遂依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 月31日越南字第10100048830 號(下稱原處分四)及同日越南字第1010004884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五)作成駁回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結婚證明文件申請之決定。原告戊○○不服,對原處分四提出異議,仍經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5 月31日越南字第10100048920 號函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戊○○不服,對原處分四及原處分五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142號及101 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5149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黃氏算為越南籍人,與我國國民即訴外人吳永德於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黃氏算於100 年12月29日提出結婚證明文件申請,經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遂依照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2 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3413號函(下稱原處分六)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黃氏算不服,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 年3 月29日越南字第10100039
35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決定,原告黃氏算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101 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25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原告壬○○與訴外人即越籍配偶黎氏遂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
。黎氏遂與原告壬○○於101 年5 月14日分別提出來臺簽證申請及結婚證明文件申請,經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遂依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5 月28日越南字第1010004811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七,即來臺簽證之申請)及同日越南字第101000481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八,即核發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作成駁回及不予受理決定。原告壬○○不服,先於101 年6 月6 日對駁回黎氏遂來臺簽證處分提起訴願,並對駁回原告壬○○結婚證明文件申請處分提出異議,嗣於101 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訴願及異議申請,復於101 年
8 月13日再次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10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為本件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簽證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之婚姻及家庭權,並非高度政治問
題,司法機關得為司法審查:依據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號糾正文,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外觀上,被告就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准駁處分牽涉我國國民婚姻權及配偶間同居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就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 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務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就外國人核發居/ 停留簽證與本國國民之配偶來臺同居屬截然不同之情形,不能逕以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而認定其屬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
⒉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及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
第4 號糾正文,均表明本國籍配偶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另按被告於原告丙○○、戊○○之訴願答辯書中亦指明渠等係依據訴願法第28條規定,以外籍配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足證被告亦認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本件原告應視為經訴願機關同意,以外籍配偶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訟,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
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裁字第794 號裁定意旨,原告甲○○等人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法律上有同一之結婚文書驗證准駁及居留簽證許可准駁之原因,原告並已踐行訴願程序,故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其程序違法:
⒈被告所實施之面談為結婚簽證面談,將結婚與簽證綁在一
起,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即不驗證結婚證書、不核發外籍配偶簽證。然結婚文件驗證程序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依被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 驗證注意事項,驗證程序流程為1 至2 日,且依司法院98年11月5 日祕臺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要旨:「公證法第71條有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之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亦即被告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權利,而被告竟以其違法之面談紀錄駁回原告等人之結婚文書驗證及簽證申請,等同對人民之婚姻進行准駁之審判,但其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於法無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一面談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規定,對
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且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機關偵辦,然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謂:「辦理本件面談之人員蕭裕文,則係經外交部銓敘並派駐於相對人處辦理領務之人員,自屬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 條所定駐外領務人員。」因被告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而非由移民署人員辦理面談,顯與規定不符,故其面談程序違法。且被告指控原告等人假結婚,卻未依法移由司法機關審理,且拒絕原告等人再次面談之要求,使其違法之處分持續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故其辦理結婚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程序明確違法。⒊雖被告自行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
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然其未經法律授權自訂私刑,且其違法之私刑侵害人民權益,並侵犯移民署之權限,亦與前揭司法院98年11月5 日祕臺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關於被告無權進行結婚面談之意旨抵觸,故其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⒋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雖授權駐外單位得要求申
請人面談,即要求原告與配偶面談,但並未授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及配偶前往越南共同參加面談,故被告之面談程序亦逾越其權限,而有越權、濫權之虞。
⒌因被告駁回原告等人簽證及結婚文書驗證申請,有上述諸
多違法之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面談程序未經法律授權,況即使被告認為原告及配偶於面談過程中有諸多不實之處,亦僅能轉報權責機關即移民署,於原告或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簽證時再次面談並加強訪查,發現假結婚事證,立即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判,而非逕行違法逾越權限,侵害原告等人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利。
㈢結婚文書驗證部分:
⒈按100 年11月16日實施之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法定程序係驗證有權簽字人之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以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又按同條例第1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所為驗證乃證明文書上簽章是否屬實,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做形式效力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證據力,其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等程序解決。故驗證文書乃羈束行政,一旦符合文書驗證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驗證。故駐外人員拒絕原告之結婚文書驗證,並實質審查原告之結婚申請,實已逾越法律授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⒉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已嚴格規定得拒絕
驗證之要件,即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以請求人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於形式上答明顯之程度為必要;本件原告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係依據戶籍法之規定欲完成在臺結婚登記,其目的即結婚登記本身並不違法,至於被告質疑原告外籍配偶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全屬臆測、類推之主觀判斷,況渠等無從僅藉驗證結婚證書、完成在臺結婚登記即可達成來臺打工之目的,尚須取得被告停/ 居留簽證許可及移民署之居留許可,方可達被告所稱違法目的,而原告之結婚登記證書與任何通過面談者之結婚證書內容無異,何來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⒊文書驗證雖為被告之權責,但被告駁回原告等人結婚證明
文件申請之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意指原告等人為假結婚,然遍尋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處務規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事細則、駐外公證事務辦法、證明條例,被告均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之審理及裁判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2 條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等人假結婚為由,駁回結婚文書驗證申請,因其逾越權限,被告所為關於否准結婚文書驗證部分之處分全部無效,應予撤銷。
⒋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本件原告及配偶於
越南結婚,已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被告越權、濫權拒絕驗證原告等人之結婚證書並拒絕核發簽證,侵害原告等人之司法權利,依憲法第171 條、第172條規定,被告所為關於否准文書驗證部分之處分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被告所為關於否准文書驗證部分之處分剝奪原告等人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遷徒自由、民法親屬權利義務,顯為違法。
⒌另原告等人之婚姻既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不論係
大法官解釋或各級法院判例,婚姻制度均受法律保障,被告所為關於否准結婚文書驗證部分之處分剝奪原告等人之婚姻自主權,因行政權凌駕司法權,顯屬違法。
⒍監察院98年7 月31日98外正字第4 號糾正文已明確指出,
不論外籍家庭或本國家庭均應受我國法律保障,從而婚姻及家庭非僅作為社會制度而受到保護,而應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憲法有關婚姻與家庭權之範疇,至少應包括婚姻自由權、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暨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保護教養權等,國家對此應建立制度性保障,使家庭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俾確保家庭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等人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並多次拒絕收件安排再次面談,且於原告等人聲明異議及訴願後,均維持原不予受理(拒絕收件)之決定,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⒎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與配偶
結婚,持有效簽證入境,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被告拒絕驗證原告等人之結婚證書,已侵害原告及配偶家庭團聚權。
⒏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僅需形式審查,不應為內容實質性之調查:
⑴依100 年11月16日施行之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結婚證書為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依法得為驗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⑵按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①依據99年5 月3 日立法院審理駐外文件證明條例草案
之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紀錄可知,證明或驗證只是形式上的審查非實質上的審查,文書驗證是認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屬實,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局長更表示: 「如果不是通緝犯而且提出的文件一切都合法的話,我們依法是沒有拒絕的權利,我們的文書驗證並不是賦予該項文書任何的效力,我們只是證明該項文書的簽署人的簽字是屬實,再來就沒有其他作用了。」更表示駐外館處並無權限否准人民結婚,面談只為了解婚姻的真實性,驗證只是做形式上的認證,證明某機關所發的,某人所簽字的。對立委質疑被告以行政程序干涉實質婚姻,羅局長更表示「我們絕對沒有這樣子」,列席的李國增法官亦表示: 「外館處處理的其實是接近公證法中的認證,認證在原則上是認證文書形式上的真正,對於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不在驗證範圍內……」。由此可知駐外人員對於結婚文書驗證應不做實質性的審查,而被告並無權駁回民眾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本件原告等人所提出經越南法院製作,越南政府驗證之結婚證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被告並無拒絕驗證的權力。
②文件證明條例制定之目的,為落實西元1963年維也納
領事關係公約第5 條第6 款有關領事職務包括擔任公證人之規定,履行我國遵守國際公法之承諾,因應國內外往來日益頻繁之事實需要,而授權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文書證明、驗證事務,且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做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依法行政保障國人權益、處理程序簡政便民、消除民眾對政府機關行政規定不一致之困惑,落實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國人權益及加強為民服務政策,然被告之作為卻悖離事實,實則被告所屬駐外館處對於跨國婚姻以未經法律授權的面談程序,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所謂簡政便民,被告所屬駐外館處受理民眾結婚文書驗證申請時,雙方雖均親往登記面談,但被告所屬駐外館處卻不立即安排面談,均要求民眾於2 至3 個月後,雙方再次親至駐外館處面談,且駁回面談時亦不立即核發處分書,均於數月後要求外籍配偶親至駐外館處領取,故驗證結婚證書之面談流程,往往耗時1 至2 年,讓民眾費時、耗財,於兩國間徒勞奔波,且被告所屬駐外館處人員態度傲慢動輒得咎,往往不具理由拒收案件,或湮滅當事人有利事證,曲解當事人原意製作不實面談紀錄,視跨國結婚之國民如芻狗,毫無尊嚴及人權。
③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
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其立法理由指出,依該條例所為驗證,乃證明文書上簽章是否屬實,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作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等程序解決。故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當事人一旦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其驗證,倘駐外人員拒絕驗證或為實質審查原告等人之結婚申請,實逾越法律授權,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④另被告所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3 月30日
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點亦可證被告之文書驗證方式採形式審查方式為之,且實務上被告所驗證之結婚證書,均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戳章,亦證被告就結婚證書之驗證,應不作內容實質上之審查。且結婚證書驗證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公告之驗證程序僅需1 至2 個工作天,被告無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限制人民之婚姻自由。
⑤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文書驗
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但仍限於形式審查即「明顯」發現文書之內容或申請之目的,有上開得拒絕驗證事由者為限。且上開得拒絕驗證之規定,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其事由須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且該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事由,須以請求人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此情事者為限,並須此事由形式上即達於「明顯」之程度為必要。如性愛契約、買賣人口、買賣器官、當事人未達法定年齡、無行為能力、重婚、偽造證件、冒名頂替、假結婚有事證者等違法或無效之行為要求驗證書面文件,方為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等人辦理跨國結婚手續,已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其婚姻亦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另請求結婚文書驗證之目的係依戶籍法之規定,欲返臺辦理戶籍登記,其目的本身並無不法,申請驗證之文書內容與任何通過驗證者無異,婚後增產報國、促進消費、依法納稅、繳納健保費,何來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⑥另司法院98年11月5 日祕臺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
函釋要旨:「公證法第71條有關請求之內容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之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換言之,被告不得以民眾申請文書驗證為由,要求申請人接受面談,又該函釋第2 點亦指:「……另公證法第71條係規範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已明確指出被告進行文書驗證時,應受公證法之規範,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實施文書驗證。
⑦承上所述,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文書驗證應本於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不得為實質上之審查,倘被告對原告及配偶是否確有結婚真意存有疑慮,亦僅得於原告等人之配偶入境後加強查緝,而不得直接拒絕結婚文書驗證申請。故被告拒絕驗證本件原告等人之結婚證書,顯於法有違。
㈣簽證部分:
⒈被告雖稱簽證核發係國家主權行使行為,於必要時仍得拒
絕核發且無須附加理由等語,惟業經監察院予以糾正,認其侵害人民訴訟基本權,法務部亦表示其81年1 月6 日法
(81)第00185 號函釋有檢討修正空間;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實屬違法。
⒉被告駁回原告簽證申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
⑴本件涉及人民婚姻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242 號、第55
4 號解釋,均肯認人民之婚姻自由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婚姻制度亦同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依重要性理論,被告之面談官所為之面談行政行為屬核發居留簽證與否之程序行為,涉及婚姻自由基本權,對此基本權實現具有重要性,且對公共事務亦具重要性,應有法律或經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否則此面談行政行為即屬違法。惟公證法、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及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均未規定駐外單位面談官得為結婚面談之規定。被告於無法律或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依據下,不得於作成核發簽證與否之行政處分程序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被告並無結婚面談之權限,卻依此程序行為作成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之處分,程序明顯重大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⑵簽證條例第12條雖賦予被告及駐外館處審查是否核發外
籍配偶居留簽證之權力,被告遂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做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規定,駁回原告或配偶之居留簽證申請,惟此條例並未規定被告得為結婚面談行為,同時,亦無從依據法律整體解釋及整體關聯性,來推知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意旨,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⒊再退步言之,縱使肯認被告得為結婚面談,被告作成否准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仍有諸多違法:
⑴被告面談官以原告及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為
由,駁回原告及配偶之申請,惟於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及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該等駁回處分即不合法。
⑵被告之駁回處分有法條構成要件適用之錯誤,且有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之情事,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①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對申請來我國
之目的做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而原告及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目的為永久共同生活,於面談時即已表明,並無出入,並提出結婚證書,縱使原告與配偶就交往細節陳述不一,充其量僅係因個人之記憶及認知差異所致,尚不構成對來臺目的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被告適用法條有重大明顯違誤。
②被告之駐越南代表處濫用其就結婚面談程序行為之裁
量權,業經監察院予以糾正,蓋雙方是否有結婚真意,絕非依結婚面談此一嚴肅且具壓迫性之短暫訪談即可斷定並推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3
6 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100 抗236 號裁定)亦對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判端標準及裁量部分有所指摘,認為被告人員之認定主觀恣意,尤非可取。故可知被告面談官之婚姻面談判斷基準及結果認定過度主觀恣意,對當事人顯失公平。且被告僅因原告及配偶之面談未通過,即主觀、迅速地認定原告及配偶無結婚真意,甚而認定有假結婚之虞,顯有裁量怠惰且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被告於外籍配偶來臺後,亦未以訪查方式詳查雙方婚姻真實性,亦顯有裁量怠惰。
③被告否准原告及配偶申請之居留簽證申請,除侵害外
籍人民之家庭生活權,亦限制我國人民之家庭團聚權及婚姻自由權,雖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基本權得予以限制,惟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據簽證條例,以原告與配偶於結婚面談時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認定有假結婚之虞,而駁回原告及配偶申請之居留簽證申請,雖有助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惟以此空洞而籠統之原因及理由,即限制原告及配偶之婚姻自由權,顯非侵害最小手段;被告自得以切結書或保證金等方式,或添加附款或負擔,以確保原告及配偶婚姻之真實性,或於其後加強婚姻狀況訪談,而非如本件逕自駁回原告及配偶之居留簽證申請,進而侵害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是以被告明顯違反必要性之要求,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違。
④況原告與配偶間婚姻面談之大部分陳述均相同,確實
有結婚真意,被告主觀認定不利於當事人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另原告戊○○之配偶阮氏安、原告壬○○之配偶黎氏遂,以及原告黃氏算,雖於臺灣擔任外籍勞工期間曾有脫逃紀錄,惟據此即判定渠等為假結婚實為主觀之臆測,侵害婚姻自由,縱使阮氏安、黎氏遂及原告黃氏算曾違反就業服務法,亦僅係觸犯行政罰則且業經裁罰完畢,渠等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被告無權以非法手段阻斷原告及配偶之實質婚姻,如此非但架空就業服務法、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更實質侵害人民婚姻自由基本權。被告僅係基於懷疑,於尚無假結婚事實發生前,即推論原告及配偶為假結婚,顯係對尚未發生之事件預作推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侵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而依監察院糾正文,被告對於居留簽證之核駁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且未經審判即推定原告與配偶為假結婚,進而拒絕原告及配偶之驗證結婚證書與核發居留簽證之申請,其侵害原告及配偶之司法身分權顯已達到越權濫權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規定,其行政處分無效。
⑶被告面談官所為之結婚面談紀錄,其真實性亦值存疑:
依臺北地院100 抗236 號裁定理由,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面談紀錄及所提之面談書面紀錄資料,其真實性及完整性均值存疑。
⑷原告質疑被告是否因原告或配偶為越南人,即有歧視排
除心態,一再刁難原告及配偶;更甚者,被告面談官及訴願決定機關是否以其自身對婚姻之想像,以主流、多數之價值文化否定跨國婚姻之特殊性,以展現文化霸權下之排除機制,有違行政機關應客觀、中立之精神以依法行政,而違反憲法最基本之價值即平等原則及人性尊嚴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八,及相關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丙○○、戊○○、壬○○等3 人之配偶居留簽證及結婚證明文件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應作成核准原告甲○○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及核准原黃氏算結婚證明文件申請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
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甲○○、丙○○、戊○○及壬○○誤就駁回簽證申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殊有違誤:
⒈按「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
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1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本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牴觸。
⒉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
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及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⒊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
題,我國立法者於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準此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⒋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
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前揭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⒌此外,依前揭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
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㈡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
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該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原告甲○○、丙○○、戊○○及壬○○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1號判決及101 年判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在撤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
⒉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
條規定:「一、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二、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云。
⒊再者,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⒋復按「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訴外人王芝紅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7 日訪談抗告人與電話訪談訴外人王芝紅之結果,認二人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過訪談,因而以97年10月29日內授移服高市美字第097098481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訴外人王芝紅來臺團聚,抗告人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王芝紅不能來臺與抗告人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非丙○○;丙○○亦未因原處分否准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致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云云。
⒌末按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
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㈢有關駁回原告丙○○及原告黃氏算結婚證明文件申請處分部分:
⒈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外勞管制資料及面談結果,審核原
告丙○○與越南籍范氏平間之婚姻難認屬實,范氏平對於結婚證明文件申請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並審核原告黃氏算與我國人民吳德永間之婚姻難認屬實,乃衡酌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作成不予受理其結婚證明文件申請之處分。
⒉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或其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
⒊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
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或其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其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其駐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爰合一處理,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結婚證明文件及簽證申請之基礎,並未牴觸現行法規,其合一處理分別依法處分,並無悖於規定,應無不妥。
⒋越南籍范氏平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於返越後即與越籍配
偶離婚,又旋與原告丙○○辦理結婚,並以與原告丙○○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與結婚文件證明。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2 月13日及101 年4 月26日分別對原告丙○○及范氏平進行二次面談後發現,原告丙○○自陳雙方在臺並無交往、未曾一起用餐;范氏平則稱在臺係男女關係。原告丙○○又稱范氏平在臺即告知決定離婚;范氏平則稱返越後始應其前夫要求而離婚。另范氏平稱離婚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丙○○且馬上答應結婚;原告丙○○則先稱一再電話向范氏平求婚始經其應允,復又改稱俟其赴越後范氏平始決定結婚,說詞前後矛盾之處昭然若揭。又雙方就原告丙○○首次到越南是否同宿、付生活費為美金或新臺幣、結婚後雙方互相稱謂等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均陳述不一,此皆有經原告丙○○及范氏平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並非無據。
⒌原告黃氏算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
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移民署管制入境,其管制效期雖已屆滿,惟仍不得再入境從事藍領工作,茲以與我國籍吳德永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同時申請居留簽證。惟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12月29日對原告黃氏算及吳德永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對於94年認識地點及見面情形、是否共同住宿旅館等節,說詞不一,此有外勞列管查詢檔及經原告黃氏算與吳德永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審酌原告黃氏算與吳德永對於建立婚姻之交往與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黃氏算不無藉由與吳德永結婚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我國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乃衡酌國家利益,爰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同時考量原告黃氏算申請其與吳德永間越南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換言之,其申請之最終目的實為來臺居留,因此就原告黃氏算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自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所為各該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壬○○就原處分七(即來臺簽證之申請),及就原處分
八(核發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合法起訴?㈡原告甲○○、丙○○、戊○○就被告駁回渠等外籍配偶申請
居留簽證之處分,暨原告戊○○就外籍配偶結婚證明文件申請部分,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㈢被告認定原告丙○○與其越南籍配偶范氏平,以及原告黃氏
算與其我國籍配偶吳德永間婚姻難認屬實,而駁回渠等結婚證明文件申請,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壬○○是否已合法起訴部分:
⒈有關原告壬○○對原處分七(即來臺簽證之申請)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訴願法第60條規定:「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又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⑵查訴外人黎氏遂於101 年5 月14日提出來臺簽證申請,
經原處分七予以駁回,原告壬○○遂於101 年6 月6 日(被告收文日期戳章)繕具訴願書對原處分七提起訴願,惟嗣於101 年6 月21日(原告壬○○書狀日期)具狀撤回其訴願,而於該訴願程序終結後,復於101 年8 月13日再次提起訴願,有原告壬○○101 年6 月6 日訴願書、101 年6 月21日撤回訴願及異議申請書,以及101年8 月13日訴願書附其訴願卷第47頁可稽。則其如不服原處分七,本應先對原處分七提起合法訴願,然原告壬○○雖以101 年6 月6 日訴願書對原處分七提起訴願,但其既已於101 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其訴願,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同一訴願。詎料原告壬○○復於101年8 月13日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同一訴願,其訴願顯非屬合法。是原告壬○○對於原處分七既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經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合法。
⒉至關於原告壬○○就原處分八(即核發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起訴部分:
⑴按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或
駐外館處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 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未對該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命補正。
⑵查原告壬○○於101 年5 月14日提出結婚證明文件申請
,經原處分八予以駁回,原告壬○○遂於101 年6 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戳章)繕具「訴願書」(就核發結婚文件證明而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應為「異議書」,原告壬○○載為訴願書)對原處分八申請異議,惟嗣於101 年6 月21日(原告壬○○書狀日期)具狀撤回該異議申請,嗣又於101 年8 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戳章)逕對原處分八提起訴願,有原告壬○○101 年6 月6日訴願書、101 年6 月21日撤回訴願及異議申請書,以及101 年8 月13日訴願書附其訴願卷第47頁可稽。足見原告壬○○係對於原處分八已異議撤回發生效力之異議程序,再提起訴願,因其未能對已發生撤回效力之異議程序行為有何法定錯誤事由為舉證,難謂已對原撤回部分生合法撤銷效力。則原告壬○○雖曾於101 年6 月6日對原處分八申請異議,然因已於101 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異議之申請,原有之異議程序因其撤回而生終結效果,其再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要件之情形。㈡關於原告甲○○、丙○○及戊○○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
事項,暨原告戊○○就外籍配偶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未准部分,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部分:
⒈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
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固非無見。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事項,且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止於外國人出入境不適用該法程序之規定,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就我國人民對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
⒊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
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⒋查本件原告甲○○、丙○○及戊○○就渠等外籍配偶申請
居留簽證事項固主張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本訴。惟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參照);次按「僅被否准入境之大陸(或外籍)配偶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原告(即本國配偶)僅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
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系爭否准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甲○○、丙○○及戊○○等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原告甲○○、丙○○及戊○○等人自無從主張渠等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甲○○、丙○○及戊○○就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容有未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及戊○○既非系爭處分之
相對人,亦不屬於因行政處分之效力而直接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基於撤銷訴訟係以主觀權利保護為目的,而要求人民須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始得提起,原告甲○○、丙○○及戊○○在此並無適法之權源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則原告甲○○、丙○○及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暨戊○○請求被告核發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部分,均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原告甲○○、丙○○及戊○○撤銷之訴,暨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甲○○、丙○○及戊○○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暨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戊○○就其配偶申請結婚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分別斟酌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認定原告丙○○與越南籍配偶范氏平,以及原告黃
氏算與其我國籍配偶吳德永間婚姻難認屬實,而駁回渠等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部分:
⒈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規定:
「(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⒉查越南籍范氏平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於返越後即與越籍
配偶離婚,又旋與原告丙○○辦理結婚,並以與原告丙○○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丙○○則申請結婚文件證明。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2 月13日及101 年4 月26日分別對原告丙○○及范氏平進行二次面談,經查對雙方關於有無結婚真意之陳述,並非一致。例如關於原告丙○○第1 次來越南,第1 天晚上住義安旅館有無同住乙事,原告丙○○陳稱:「男與女同住,但未發生親密關係。」越南籍范氏平則陳稱:「男方第1 次來越南,雙方各住一間,未同睡。」關於雙方在臺灣關係,原告丙○○供稱:「在臺灣無交往。……」范氏平則供陳:「雙方在臺灣係男女(朋友)關係。」關於范氏平與越籍丈夫離婚之告知乙事,原告丙○○稱范氏平在臺即告知決定離婚;范氏平則稱返越後始應其前夫要求而離婚。另范氏平稱離婚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丙○○且馬上答應結婚;原告丙○○則指稱一再電話向范氏平求婚始經其應允,復又改稱俟其赴越後范氏平始決定結婚。另雙方就原告丙○○首次到越南是否同宿、付生活費為美金或新臺幣、結婚後雙方互相稱謂等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均無法合理吻合(見「原告丙○○之原處分卷」第4 頁、第6 頁、第10頁、第12頁,分別經原告丙○○及范氏平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說詞前後矛盾。被告因而據以認定見原告丙○○主張與范氏平之間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因而否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即屬有據。
⒊次查,原告黃氏算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因
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移民署管制入境,其管制效期雖已屆滿,惟仍不得再入境從事藍領工作。其嗣以與我國籍吳德永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惟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12月29日對原告黃氏算及吳德永進行面談後發現,雙方對於94年認識地點及見面情形、是否共同住宿旅館等節,說詞均不一致,分別有外勞列管查詢檔及原告黃氏算與吳德永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附「黃氏算之原處分卷」第5 、7 頁可稽。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因而審酌原告黃氏算與吳德永對於建立婚姻之交往與結婚重要事實彼此陳述不一,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不無藉由與我國籍吳德永結婚而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圖以規避我國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規範。又考量原告黃氏算申請其與吳德永間越南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在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所需之要件,即其申請最終目的在企冀來臺居留,因此就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亦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之申請,並無不合。
⒋故而,原告丙○○及黃氏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理由,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丙○○及黃氏算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丙○○及原告黃氏算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
㈣至原告甲○○請求傳訊證人阮氏水;原告丙○○請求傳訊證
人謝吳麗華;原告戊○○請求傳訊證人莊志維、蔡鎮陽;原告壬○○請求傳訊證人詹國作、廖俊興;原告黃氏算請求傳訊游幸雄等人證明渠等與配偶間確有婚姻關係。惟查本件乃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或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其中原告壬○○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其中原告甲○○、丙○○及戊○○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部分,以及原告戊○○就其外籍配偶申請結婚證明文件部分,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當事人不適格有如上述,均應駁回其訴,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並無就渠等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爭議探究之必要;又原告丙○○與越南配偶范氏平及黃氏算與我國籍吳德永間之文件證明申請,尚非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渠等申請因未符核發之法定要件,事證已明,前已述及,自均無再傳訊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到庭查證之必要,爰均不予傳訊。另按「本院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計其參加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後段所規定,但其允許與否,仍須由本院依職權認定該第三人就已繫屬之訴訟事件,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51年裁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雖聲請渠等之配偶參加訴訟,惟渠等之配偶就本件而言,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前已言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且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命渠等參加訴訟之必要,一併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壬○○起訴部分,已如前述,均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情形,本應以裁定駁回,但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因慮及卷宗分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以更慎重之判決為之,在此敘明。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