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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10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志中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玉燕

穆秀雅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101 公審決字第03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銓敘部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0日(本院101 年12月26日收文)以行政追加二被告狀追加另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臺中市警局○○分局(下稱○○分局),並追加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臺中市警局101 年1 月16日中市警訓字第1010005937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撤銷。2.被告臺中市警局○○分局101 年2 月10日中市警○分人字第1010002997號令(下稱○○分局第0000000000號令)處分撤銷。該訴之追加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

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臺中市警局間,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並無依該規定裁定命臺中市警局獨立參加之必要。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中市警局第○分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經臺中市警局以101 年1 月16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005045號令(下稱第0000000000號令),將其調任為該局大甲分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現職),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臺中市警局於101 年4 月27日以中市警人字第1010037232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報送被告辦理上開任用案之銓敘審定,經被告101 年5 月4 日部特三字第101360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職為臺中市警局第○分局○○兼○○○○,任警職25

年,在職期間從未請過一日事、病假,自81年起連續20年考績均列甲等,期間自88年擔任教官職務已12年,具跆拳道五段、柔道三段,並領有中華民國國家級跆拳道運動教練證、跆拳道協會國家級裁判證,工作期間奉公守法、恪盡職責、均無踰越(已符合在職連續20年以上成績優良,請頒警察獎章條例之規定)。授階警正四階,配置於該分局警備隊○○兼任該分局00000000職務,嗣於101 年1 月16日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令,並未載明任何具體事由,僅說明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云云,核定原告調派至臺中市警局○○分局,命原告應於文到3 日內依規定辦理離、到職手續,並以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函免除原告00000000職務,嗣○○分局第0000000000號令,對原告予以記過處分。被告依照上開○○分局記過處分,以原處分作成審定結果,同意臺中市警局調任原告至○○分局等處分,係基於顯然違法之處分。

㈡銓敘之標的,如係人事行政機關重大明顯之違法處分,或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應依法不予詮定,始得認為合法之銓敘處分。又對於人事機關重大違法之處分,侵害公務人員基本權利,其情節重大者,雖未影響其官等及身分,仍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本件銓敘處分雖無官等及俸給之變動,惟審定結果同意臺中市警局為記過及調職處分,對於原告造成名譽(與人不正常感情交往而遭調職)及財產上之實質上損害(調任後每日通勤時間超過2 小時),有重大權益遭受侵害情形,應認為有訴訟利益。

㈢提請被告核定,係出於重大明顯之違法處分,被告應不予審定:

1.○○分局考績委員會召開前揭會議,竟未移送任何卷宗證據至該會,竟以臺中市警局為權責機關,○○分局僅屬發布機關云云,未經實質審閱、核議,憑空表決通過懲處案,核其會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又本件臺中市政府考績委員會係在101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但○○分局第0000000000號令係於101 年2 月10日作成,顯已逾越法定30日期間,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至為明確。

2.原告無端遭人檢舉「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遭臺中市警局及○○分局予以調職、免兼常年○○○○及記過二次之懲處,並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並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屬實,嗣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還原告清白。詎料,臺中市警局、○○分局竟拒絕撤銷違法處分,其人事懲罰權之行使,顯有濫用。

3.原告遭女子張○慧提出不實錄音光碟、診所診斷證明書,舉發與其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涉犯教唆墮胎罪,案經臺中市警局第○分局調查結果,作成免兼常年○○○○、報調至○○分局等處分,嗣臺中市警局依據第○分局調查結果,作成記過二次處分。原告並遭臺中市警局以涉犯教唆墮胎罪為由,報請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調閱醫療紀錄、原告入出警局紀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後,作成不起訴處分,載明張○慧與原告交往時,兩人均無婚姻狀態屬實,自無不正常感情交往可言等語。

4.原告遭記過懲處,先遭○○分局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懲處令,嗣於101 年3 月23日以中市警○分人字第1010005919號函為駁回申訴之處分,經再申訴期限經過後(再申訴期限之屆止日為101 年4 月30日),上開第0000000000號令業已確定,嗣於臺中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教唆墮胎罪時(本件係原告遭記過之同一案件),經傳喚證人張○慧具結作證,調查臺中市警局出勤紀錄及相關醫院診所醫療紀錄後,業已查明真相,於101 年5 月29日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113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議違法等事證,均係前揭○○分局違法處分作成及再申訴救濟期限屆滿後,另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詎料原告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向○○分局申請重開程序,撤銷違法處分,迭遭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致原告遭受政府機關違法處分結果,竟完全沒有任何救濟管道,竟然毫無任何方法可以撤銷重大違法之處分。

5.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原告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申請重開程序,撤銷違法處分,惟其僅以程序不合法(101 年2 月2日警署督字第1010039505號函),逕予駁回,亦有重大違失。

6.原告與前妻離婚後,因與前妻生育有一女(目前就讀國中),並單獨擔任該女之監護人,因警察職務繁忙,難以兼顧工作及家庭,遂有再婚之打算,嗣原告於99年7 、8 月間,以結婚為前提與張○慧有感情交往,當時兩人均無婚姻關係,並無任何不正常情事可言,兩人交往約一年後,因感情漸淡及個性不合,經常發生口角,感情難以回復,更難期待兩人結婚、組織家庭,原告遂提議結束感情交往,不料張○慧聽聞後,情緒至為激動,萌生報復心理,陸續有各種脅迫性言論,甚至虛構其與原告於97年7 月起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等事實,於100 年8 月6 日向臺中市警局提出舉發,旋即於同年月15日撤回舉發(張○慧前夫羅仁壽則於100 年9 月21日向臺中市警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旋即於同年月26日撤回告訴,案已終結),張○慧另於

100 年9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並以副本知會臺中市警局第○分局督察組組長葉○啟,表明其舉發為虛構事實,至感歉意,及銷毀其自製光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等情,案經原告當時所屬臺中市警局第○分局調查結果,以查無實據,另參張○慧第二次、第三次訪談時,供稱其舉發係虛構事實,前後指述不一為由,作成免議處分。詎料,臺中市警局無視免議處分結果,僅憑臆測,偏採不利原告之張○慧訪談紀錄,違法使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未經合法程序,執意以100 年12月9 日中市警督字第1000093190號函令臺中市警局第○分局以主動報調方式續辦,並由該第○分局100 年12月29日中市警三分督字第1000036173號函(下稱第○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

二、楊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部分:㈠依據『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擬核予楊員記過二次處分。同要點第2 條第2項應提列教育輔導對象加強管考;有關楊員調整職務或報調部分,因涉及○○○○派任權責,鑒請鈞局酌處。」等語函復臺中市警局,再由臺中市警局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規定,以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自臺中市警局第○分局調派至○○分局,同時以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函免除原告兼任00000000職務。然該令、函作成時,原告涉及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乙案,尚在職權機關調查程序中,並未作出任何處分,自不得就調查中案件,以主動報調方式為職務調整。此參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明定:「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等語,無非係以主動報調影響警察權益重大,尤其主動報調之法律效果為「不得辦理陞任(同法第14條參照)」、「4 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之機關(同法第20條第2 項參照)」,特設警察人員「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等實體要件,及報調機關「詳敘具體事實」程序要件作為限制,權責機關即臺中市警局第○分局依法應調查並依證據認定事實,說明本件原告有「違反品操風紀」之具體情事,認定「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具體理由,始能合法為主動報調程序。稽諸實務案例,莫不以警察經記過處分後,案經調查程序認定屬實,再行主動報調;至若警察違反品操風紀案件尚在調查程序中,事實既未明確,抑或查無實據,斷無可能在調查程序中認定被處分人及案件為「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更無可能「詳述具體事實」,如何能採主動報調程序辦理。詎料,臺中市警局在查無實據之情形下,未審先判,違法以主動報調方式為調任,並同時免除原告兼任00000000職務,程序上即有違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銓敘標的及處分之原因事實,係出於臺中

市警局及○○分局之違法處分,被告完全未予斟酌,尚未查明事實,率而作出銓敘審定之處分,無異延續違法處分之效力,侵害原告及名譽等權益情節重大,尚難認為合法之銓敘處分。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公務人員任用案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先派代理後,再行報送

被告銓敘審定,又臺中市警局前函請被告有關該局101 年1月起應辦理之銓敘審定案,擬俟100 年考績辦理完竣後,再行送部銓敘審定,並經被告101 年1 月5 日部特三字第1013548882號書函同意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令以101 年1 月16日令派代該職務,又其100年考績前於101 年3 月13日經被告銓敘審定,該局旋於4 月27日函送其上開調任動態到部,被告依該局派代原告之職務據以銓敘審定,且依其100 年年終考績結果(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 元)核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分局第0000000000號令對原告記過處分作成調

職動態銓敘審定一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性、學識、才能行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3 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 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是以,平時考核獎懲有關記過之標準,係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且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係由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且係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尚非作為被告辦理任用銓敘審定之依據,爰被告係依臺中市警局101 年1 月16日令派代原告之職務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據以銓敘審定其調任臺中市警局○○分局巡佐之動態登記,而非依其記過處分作成審定結果,因此,原告所述實屬有誤,洵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4 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業訂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辦理警察人員升遷事項。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 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

2 個月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準此,各機關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先由權責機關核派擬任人員職務後報送被告,被告再依其派代之職務據以銓定資格、敘定俸級。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局第00

00000000號令、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8 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依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原告調任為該局○○分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任用案之銓敘審定,有無違誤?㈢經查:

1.原告原係臺中市警局第○分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臺中市警局以該局第0000000000號令,將其調任為該局○○分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並以該局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一般調職動態報送清冊予被告銓敘審定。查臺中市警局係核派原告擔任該局○○分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職務,被告自應依上開法令就原告之○○職務為銓敘審定。又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結果,自101 年1 月1 日經銓敘審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

500 元有案,有考績通知書在卷可稽(復審卷第58頁)。而原告自臺中市警局第○分局調任○○分局現職,屬同官等、官階職務之調任,被告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任現職為合格實授,仍敘原官等、官階及俸級,即仍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2.至於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令對於原告之調任,係同官等、官階職務之調任,非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實則,原告亦已對之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1 年6 月26日101 公申決字第015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復審卷第50至52頁),併予敘明。

3.又原告指摘之第○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4、85頁,內容為該分局將對原告懲處情形函請臺中市警局鑒核)、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函(復審卷第62頁,內容為該局暫免原告所兼任之00000000工作)、大甲分局第0000000000號令(復審卷第59頁,內容為核定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案),均非本件被告原處分銓敘審定之內容,且原告已就上開臺中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甲分局第0000000000號令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業經保訓會於101 年6 月26日、7 月17日分別以101 公申決字第015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及101 年公申決字第0180號再申訴決定不受理(復審卷第48至52頁),亦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

4.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01 年1 月19日任現職為合格實授,核敘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 元,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