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林修民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俊明
參 加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伯權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原告會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以被告收件士信字第7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568 、570 、571 、574 、574-
1 、580 、580-1 、581 、582 、582-1 、582-2 、590-2、596-1 、601-3 地號等14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申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並於99年2 月2 日辦竣登記在案。其後參加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12月23日及101 年2 月14日分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11月21日、12月22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2 月
4 日核發之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等文件,以被告100 北投字第222050號、第243400號及101 北投字第023100號登記案申請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於100年11月28日、12月28日及101 年2 月17日分別在系爭14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
0 年度補字第1203號案件訴訟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12月22日北院木民知100 年度訴字第5134號函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5134號案件訴訟中」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2月4 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 年度補字第917 號案件訴訟中」。原告不服上開3 件登記案所為之註記登記,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訴訟結果,如為原告聲明所示之判決,美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美聯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