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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李碧媛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許家偉律師複代 理人 周逸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鄭涵文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4-3、4-4、4-5、4-6、4-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經被告列為板登字第226510號,並於100年7月8日下午4時51分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竣。嗣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於100年8月8日以北秘事字第1001041995號函,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核發之100年7月27日起訴證明書,即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向板橋地院投遞之民事起訴狀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被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暨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990019274號函、內政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90050723號函意旨准予辦理註記登記,並註記事項為:

「(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27日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案件訴訟中。」(以下簡稱系爭註記)。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系爭註記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利用,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遭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59082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1月10日函,即原處分)予以拒絕,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系爭註記,惟系爭註記係新北市政府檢附相關文件以北秘事字第1001041995號函請被告辦理,故本件訴訟之結果,新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損害之可能,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新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