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號10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碧媛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許家偉律師複 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鄭涵文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國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4-3、4-4、4-5、4-6、4-7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經被告列為板登字第226510號,並於100年7月8日下午4時51分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竣。嗣參加人所屬秘書處於100年8月8日以北秘事字第1001041995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所屬秘書處100年8月8日函),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核發之100年7月27日起訴證明書,即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向板橋地院投遞之民事起訴狀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被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暨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990019274號函(以下簡稱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內政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9005072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意旨准予辦理註記登記,並註記事項為:
「(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27日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案件訴訟中。」(以下簡稱系爭註記)。㈡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系爭註記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移
轉利用,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遭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59082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1月10日函,即原處分)予以拒絕,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⒈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980724546號函:「登記機關就當事
人持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因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非屬行政處分…。」;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⒉依前開實務見解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提起本訴。
㈡事實概述:
⒈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7月8
日完成土地變更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原告於100年7月8日起,即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⒉嗣原告於8月間調閱土地謄本,赫然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位,竟有系爭註記之記載,實令原告大感詫異,是原告並非板橋地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且該案件亦已因逾越時效而駁回,此有板橋地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判決可稽。
⒊原告以說明書向被告說明原委,並請求被告塗銷係爭註記,然被告以101年1月10日函表示拒絕塗銷相關註記。
㈢因系爭註記,造成原告欲轉售系爭土地及尋求合作廠商協力
開發時,頻頻遭受質疑,且造成買方及合作廠商卻步不前,是系爭註記業已實質上影響申請人對於土地之移轉、利用,而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即於其他事項欄記載「訴訟中」之登記,前提應為「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與第三人」之情形。
㈤然本件法律關係之移轉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非於訴訟
繫屬中方移轉;縱自被告完成移轉日期視之,土地謄本記載登記日期為100年7月8日,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100年7月8日0時起,原告即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之情事。㈥況原告並非板橋地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
件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且原告業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論參加人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之訴訟結果如何,均無礙於原告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得自由處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應另為系爭註記而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㈦本件被告所為之登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保障第三人之目的不符: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特於第4項增列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民事訴訟兩造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於「法律關係移轉時」,可知悉有訴訟之情形,而有選擇是否進行交易之空間,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⒉然本件被告於法律關係移轉「後」始進行登記,顯已無法達
到保障第三人即原告之立法目的,反而因該註記侵害原告之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範目的有所扞格。
㈧本件被告所為之登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於其他事
項欄記載「訴訟中」之登記,前提應為「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與第三人」之情形。
⒉次按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占有人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等語,即不動產上權利之取得時點,應以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時起算,而非以地政機關內部作業久暫來決定當事人之權益歸屬,否則無異使人民依法確實享有之權利繫諸於行政機關不確定之「效率」,豈符事理之平。
⒊本件原告之委任代書於100年7月6日即已將相關文件送交被
告請求移轉登記,被告亦於同日受理此登記案,且本件申請登記案件,並無任何程序或文件上缺失,顯見於訴訟繫屬「前」原告即已取得權利,自無由被告再依他人間之法律關系爭議於原告財產權上進行註記、破壞原告財產權之完整性至明。
⒋縱退步言,自「登記絕對主義」之觀點,依土地法第43條之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登記日期僅為100年7月8日而無幾點幾分之記載,當自100年7月8日0時起,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無異變相課予交易相對人須自行查證幾點幾分物權發生變動,顯有害於交易秩序,更背離登記公示主義免除交易相對人查證成本之精神。基此,除非參加人提起訴訟時間早於100年7月8日0時,否則自無認定為訴訟繫屬中法律關係移轉之空間。
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第三人即本件
原告權益,然本件原告因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被告卻為違法註記反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塗○○○區○○段4-3、4-4、4-5、4-6、4-7等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之「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27日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案件訴訟中」註記。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事實⒈緣原告以被告100年7月6日收件板登字第226510號案,自出
賣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後,參加人所屬秘書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以100年8月8日北秘事字第1001041995號函(被告收文100年8月9日第0000000000號),檢附板橋地院核發100年7月27日已起訴證明書暨100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並以被告100年8月11日收件板登字第263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因參加人提起訴訟時點為100年7月8日下午14時22分,先於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100年7月8日下午16時51分),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暨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規定准予辦理註記登記,註記事項為「(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27日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案件訴訟中。」。
⒉嗣後,原告委任律師以100年12月30日說明書(被告101年1
月2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登記,經被告101年1月10日函復系爭註記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並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取得塗銷系爭註記登記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始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或俟訴訟終結後,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文件,持向被告申辦塗銷註記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依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中,法院知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及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所明文。是以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仍可受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核發之訴訟終結證明文件請求塗銷。
㈢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就原告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是否先於參加人提起訴訟之時點有不同之認定,導致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註記登記是否合法發生疑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分別為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因現行土地登記均以電腦作業,其登記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即為登記完畢,始生物權登記之效力。被告100 年收件板登字第226510號買賣移轉登記案完成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之日期及時間為100 年7 月8 日16時51分,故原告自該時點始依法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原告所稱自100 年7 月8 日0 時即取得所有權。被告查證參加人提起訴訟時點先於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雖參加人於訴訟繫屬後未即時辦理註記登記前,系爭土地已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准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是以現行法制被告尚無從逕為辦理系爭註記登記之塗銷登記。倘原告認為系爭註記登記損及權益,仍得循司法途徑主張權益,或依上開法令規定俟訴訟終結後,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文件,持向被告申辦塗銷註記登記,依法始為正辦。
㈤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訴訟繫屬事實之註
記登記,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及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之作成背景及理由陳報如下:⒈緣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其所轄案例,有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其塗銷該註記應備文件,及訴訟標的倘已移轉第三人情形,登記機關是否仍得受理等疑義,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陳請內政部釋疑。相關請示及釋示公文整理如下:
⑴有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註記登記:
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北府地籍字第930836652號函請內政部釋疑。
②內政部94年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30018072號函復:塗銷
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案仍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以持向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
⑵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訴訟標的倘已移轉第三人,登記機關得否受理:
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6月3日北地籍字第990495954號函請內政部釋疑。
②內政部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90724737號函復:請依內政部94年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30018072號函辦理。
③因內政部前開函復事項仍未就請示事項釋疑,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復以99年7月6日北地籍字第990568605號函請內政部釋疑。
④內政部以99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90725190號函詢司法
院意見,經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復:「……依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中,法院知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⑤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略以:「……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開
意見。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㈥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訴訟繫屬事實之註
記登記,提起行政訴訟,謹就土地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請登記案件依法應予以審查之法令依據以及何以我國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於登記機關收件時即生效力等事項說明如下: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分為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現行土地登記電腦作業,其登記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始生物權登記之效力。
⒉次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案件後,審查人員應即依程序辦理審查,審查範圍除就管轄權、申請人及代理人資格、應附文件是否齊備及有無依規定程式填載……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外,亦須就登記申請書所載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地籍資料是否相符、證明文件是否真實、權利有無爭執、申請登記有無違反法令……等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有須補正或駁回情事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或駁回申請,如經審查無誤,除須公告或停止登記外,即進行後續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換言之,土地登記案件經登記機關收件後,可能有須補正、駁回情形,非必然准予登記,尚須依前開規定進行各相關法規之審查後,始得為准駁並完成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依法自無從以收件時間為物權發生變動效力時點。
㈦綜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陳述:㈠參加人於100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提起訴訟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檢附板橋地院核發100年7月27日已起訴證明書暨100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申請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被告並於審查無誤後登記完竣。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
、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是以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案件後,審查人員應即依程序辦理審查,且按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審查時須依「人」、「時」、「事」、「物」四要素就管轄權之有無、申請書表格式及填寫是否完整、書表所填不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與登記簿記載之核對、登記申請人行為能力之有無、代理權限之審核、配合法令應附文件之有無……等事項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尚須依審查無誤、審查應補正、審查應駁回、審查發生法令疑義等情事分別處理。故土地登記案件於進行審查後,始得為准駁並完成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無從以收件時間為物權發生變動效力時點。
㈢又本件註記登記內容僅係已經存在之民事訴訟繫屬事實,其
登記在於便利欲受讓該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知悉有訴訟繫屬之事實,徒具公示效果,無妨於權利人之移轉及設定擔保,若土地後續之出售或設定擔保等處分有所影響,乃因涉訟事實所致,為事實上之影響,並非註記所生之法律上效果。又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示略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者,登記機關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故本件註記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註記有無錯誤?被告以101年1月10日函,否准原告塗銷系爭註記之申請,是否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購買系爭土地
,並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被告列為板登字第226510號,並於100年7月8日下午4時51分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嗣參加人所屬秘書處以100年8月8日函檢附板橋地院核發之100年7月27日起訴證明書,即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向該院投遞之民事起訴狀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被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暨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意旨准予辦理系爭註記登記在案。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系爭註記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利用,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遭被告以101年1月10日函(即原處分)予以拒絕。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系爭註記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惟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所提本件給付訴訟,於法洵屬有據,爰析述如下:
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土地登記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之縣政府決議,乃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
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民法第7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③第以系爭土地應受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系爭土地
登記簿上標示部「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所得變更。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7月27日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案件訴訟中」等字樣之註記,法律雖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然系爭註記所在之系爭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事實上可能影響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但因係屬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甚明。
④且查系爭註記固非屬行政處分,惟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
之行為,而屬行政事實行為,此一行政事實行為所依據者為參加人所屬秘書處100年8月8日函,乃行政機關間之行為,縱使通知當事人,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由是,被告拒絕原告註銷系爭註記之請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仍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無論針對系爭註記或被告所為拒絕註銷系爭註記之行政事實行為,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甚為明白。
⑤又因系爭註記係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
因」,原告認該註記違法,且事實上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侵害其所有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為無註記之狀態)。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註記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利用,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即屬有據,自應予實體審理,以下爰就原告所提本件給付訴訟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⑵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註記並無錯誤,其以101年1月10日函否准原告塗銷系爭註記之申請,要無違誤,茲說明如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之註記登記,
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使知有訴訟繫屬中之事實,以免肇致糾紛。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登記機關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須限於訴訟標的之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得為之。
②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即板登字
第226510號),雖係於100年7月6日遞件申請,惟係至100年7月8日下午4時51分許始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參加人所屬秘書處100年8月8日函檢附之板橋地院100年7月27日起訴證明書,顯示參加人係於100年7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向板橋地院投遞民事起訴狀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暨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函、內政部99年9月27日函意旨准予辦理系爭註記登記在案。
③原告雖主張不動產之登記非以「時間」而係以「日期」作單
位,依據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其自100年7月8日零時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發生在參加人對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提起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之訴訟繫屬之「前」,被告所為系爭註記殊屬錯誤,自應予註銷云云。
④然依現行土地登記電腦作業,地政登記經依系統規範登錄、
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始生物權登記之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係於100年7月6日11時55分收件、100年7月8日15時26分初審、100年7月8日15時29分複審及准登,而於100年7月8日16時31分登錄、100年7月8日16時51分校對、100年7月11日8時43分結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地政系統登記案件辦理情形查詢畫面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在100年7月8日16時31分登錄、16時51分校對完畢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係祭祀公業呂萬春,而非原告,乃至為明白之事實。原告所稱其自100年7月8日零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與上述地政登記實務處理事實相悖,委無可採。
⑤經查本件被告就參加人請求註記一事,依板橋地院於100年7
月27日所核發予參加人之起訴證明書所載「一、本院於100年7月27日受理100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間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及系爭不動產範圍如起訴狀及附件所載。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特予證明。」內容,而准予系爭註記登記,所為既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該當,即無錯誤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⑥況註記登記旨在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
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或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系爭註記既僅具公示之效果,並無限制登記名義人(現為原告李碧媛)處分其土地權利之效力,縱事實上可能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但因係屬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對其所有權處分之權能殊無侵害可言,自以維持該註記為適當。則被告以101年1月10日函否准原告塗銷系爭註記之申請,即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塗銷系爭註記,所提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註記,依前開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原告所提給付之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