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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0號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佳森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秦錚錚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認其已於民國99年3 月15日期限前騰空其桃園縣○○市○○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再居住,對桃園縣平鎮巿公所不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 年1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100 年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08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據本院101年7 月31日101 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0月25日101 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08 號裁定兩度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院100 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及

101 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分別駁回)。嗣原告以100 年7月20日陳情書向被告詢問臺北巿政府等6 縣巿對拆遷之相關規定,是否牴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以100 年7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0014995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有關徵收土地而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依規定需遷移土地改良物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及被告89年12月30日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 條規定,應屬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之權責。又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權責,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亦經被告77 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及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釋有案,原告所詢有關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事宜,請逕向相關權責單位洽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訴願法第3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就權利義務

因一般處分受影響者等同行政處分,桃園縣就拆遷之規定與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及嘉義市互相牴觸,其中一方涉牴觸土地徵收條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7 月18日桃地權字第1010020651號函復原告並未牴觸,被告卻拒絕函告其中一方無效或依司法院釋字第527 號解釋向大法官聲請解釋。

㈡原告於規定期限99年3 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不再居住(

鄰房169 號為不同意戶),如同臺北市文林苑都○○○區○街○巷○○號建物(鄰房14及18號為不同意戶),桃園縣○○市公所認未拆除屋頂樓地板不核發獎助金等。桃園縣政府以系爭建物於北部區域計畫70年2 月15日發布實施後○○(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75年12月5 日發布實施前所建造,不得按合法建物重建價格加發補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第10頁第14行擅加合法二字及第14頁第6 行「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僅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由桃園縣議會制定之地方自治法律,依首開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前即100 年7 月20日陳情被告。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未經修法不可改為都市計畫(先於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均為桃園縣縣議會第15屆第一次定期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復經桃園縣政府91年6 月26日府法一字第0910134046號令發布實施,並經被告91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967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款業經行政法院裁判與中央法規牴觸,可推知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亦與中央法規牴觸。

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 項)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行政院88年5 月4 日台88內第17422 號函土地徵收條例草案總說明第14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需用土地人為接管土地進行使用施工,直轄市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逾期未遷移者,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草案第21條及第28條)」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不得再使用居住即遷移而非自行拆除。又被告91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並同時注意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自治事項所定之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否則無效。」,若需回復權利義務應先辦理撤銷徵收,獎金係補償之下位法律,故獎金與補償不能相牴觸,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未撤銷徵收即回復權利義務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該款後段「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與土地徵收條例終止權利義務不得使用之意旨相符,該款前段之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規定目的係該款後段之不再居住規定,否則為何僅拆除屋頂樓地板門窗卻未拆除樑柱牆壁,不(能)再(供)居住之能及供二字係贅字,否則為何尚須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第2 頁第14行「該款前段『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之規定目的係以該款後段之『不再居住』為內容」與原告主張不同,第3 頁第10行「系爭工程」應更正為○○路拓寬工程○○路○○段167 、169 號拆除工程,故未儘速單獨拆除167 號屋頂樓地板,同頁第12行「請廠商來拆除」應更正為窒礙難行須會同警力管線單位等。都市計畫法第41條限期遷移,高速公路局拓建處98年度年報315 頁國道2 號拓寬工程,桃園縣非都市土地範圍比照臺北縣政府之規定,以在規定期限內將人、物搬離而任由該局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

㈣補償完竣之系爭建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確定之狀態,致損

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即獎助金等,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能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處分函覆原告:自治條例有無牴觸屬地方政府權責,被告無權認定。惟原處分其行政客體之對象依司法院釋字第527 號解釋應經行政院層轉司法院解釋,故原處分行政客體錯誤應屬無效,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101 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288039號書函復原告,有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乙案未被允許,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㈤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前述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包括窒礙難行或須耗費巨大之支出,以致任何人在有理性之情況下均不會為之,若拆除系爭建物會危及鄰房169 號不同拆遷戶生命財產之安全,並使該戶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管線因管線相聯結而遭到破壞,或須耗費巨大經費保留系爭建物管線與鄰房管線,及於系爭建物鑽孔固定三角托架後再搭設鷹架,且該鷹架尚須裝設帆布及防墜屏以避免損及鄰房,另機械拆除會破壞歷史建築,故本件下位法律牴觸上位法律無效。交通事故重建現場為審判實務所採用,臺北市永春社區內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戶不遷移致鄰房12號迄今仍無法拆除,臺北市○○區○○路○○○ 巷○○號與系爭建物情況相同,等同異地重建現場場景,故請求勘驗以釐清真相。

㈥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與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一併提起,被告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原告100 年7 月20日陳情書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5 年法定期間,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於發現後2 年內查明更正。縣(市)規章發布後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6 條第3 項: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及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 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原告得請求確認該被告核准及備查行政處分無效。被告作成之函文,若事實上已「拒絕」原告之請求並婉轉增加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即屬對於人民之請求有所「拒絕」,尚難謂為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若原告之陳情所依據之法律課予被告一作為義務且該法律之目的亦同時兼及原告私益之保護,則被告之函覆對原告之法律地位即生影響,此時被告之函覆即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㈦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拆遷法律規定即徵收補償後及有意領取獎金及救濟金者自行遷移,或無意及無法領取獎金及救濟金者自行拆除,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名稱及第19條為拆遷而非單純拆除。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第7 頁第21行「如僅以『不再居住』為條件,僅係消極配合,並不符合獎助與獎勵之補助與鼓勵目的」,須拆除始符合獎助目的,與同頁第17行「於期限內人、物搬離視同自動拆遷云云」及第8 頁第5 行「於期限內搬離者同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未拆除亦符合獎助目的互相矛盾。獎金非工程款且屬下位法律,對下位法律自治條例縣政府自創之發放原意、成就條件及法令依據分析等,與上位法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被告之補償立法說明牴觸無效,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及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市○○段○○○○○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終止權利義務免徵地價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卻執意適用「不能再供居住」及「不再居住」條文前後矛盾其中一方涉及無效顯有錯誤之下位法律,而拒絕適用上位法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第28條第1 項被告徵收後即有禁止原告拆除該建築之效力且原告不能仍保有已被拆除物之財產權,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決關於新北市拆遷補償事件有相同意旨。

㈧民法第773 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第7 頁第7 行「但該建物二、三樓係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建物,並未完全拆盡」,桃園縣○○市○○路○○段○○○ 號不搬遷,須占用桃園縣○○市○○路○○段○○○ 號之領空權以拆除系爭建物二、三樓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建物,揆諸民法第773 條規定,鄰地不同意戶被徵收後仍不願終止權利義務,就鄰地不同意戶座落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亦屬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是施工之工人、拆除所需之鷹架或機具等占用鄰地不同意戶之領空權既有礙鄰地不同意戶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無權占用,鄰地不同意戶仍得要求原告排除之。本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第8 頁第12行「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拆除房屋而不影響隔鄰之方法所在多有,原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所稱前開占用「領空權」情形不影響隔鄰「所有權」,要非可取。拆除屋頂樓地板,會破壞建築結構系統,遭致地震災害,況拆除房屋是否產生損害(鷹架致任人隨意進出致隔鄰遭竊、需騰空隔鄰屋頂及施工噪音塵土)影響隔鄰係隔鄰主觀上之判斷,隔鄰明知無對抗桃園縣○○市公所所為強制搬遷之合法權源猶執意抗爭不願配合搬遷須會同警力強制搬遷(系爭建物與鄰房169 號土地所有人均為桃園縣○○市公所卻無法提供施工所需臨時用地),原告更無權令隔鄰不抗爭原告拆除房屋產生之損害。原告僱工拆除

167 號建物之門窗等,於第1 次期限99年3 月15日向桃園縣○○市公所申辦領取建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桃園縣○○市公所現場勘查後,於99年3 月24日以○市工字第0990009416號函通知原告,謂建築改良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並請原告於7 日內即第2 次期限99年3 月31日前不提供警力自行拆除後,再行申辦等情,故桃園縣○○市公所應可於99年3 月15日原告不再居住後7 日內即99年3 月22日前免警力全部拆除,至遲應可於99年3 月31日第2 次期限後7 日內即99年4 月6 日前免警力全部拆除,卻於政府電子採購網99年4 月28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標案名稱「○○路拓寬工程○○路○○段167.169 號拆除工程」,將系爭建物與鄰房169 號同時招標,並於99年5 月15日會同警力將系爭建物與鄰房169 號同時全部拆除。

㈨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第2 頁第12行「距原確定判決

確定之日早逾30日」及第3 頁第3 行「另提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且與該訴訟全然無關之臺北市永春社區都更案新聞報導」,依謄本臺北市文林苑及永春社區都更實施者於99年9 月17日及99年10月14日已登記所有權惟無法拆除,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稱拆除房屋而不影響隔鄰之方法所在多有互相矛盾,另再審稱100 年1 月6 日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要非可取,原告聲請勘驗臺北市文林苑都更○○區○街○巷16號建物(鄰房14及18號為不同意戶)照片,證明原告因鄰房無法拆除,被告稱無權函告桃園縣就拆遷補償之規定無效,或桃園縣就拆遷補償之規定有效而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及嘉義市就拆遷補償之規定無效,或經行政院層轉司法院解釋。綜上,使原告為一般處分效力所及。本次聲請勘驗地點臺北市○○路○○○ 巷○○號,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聲請勘驗地點臺北市○○路○○○ 號不同,再審稱國內「相同」拆遷行政行為「無關」形成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再審稱「無關」又謂原告得於100 年4 月27日送達前知悉「無關」之事互相矛盾,可推知有關僅因原告非當事人故於100 年4 月27日送達後知悉,另相同都更行政行為,大法官得合併釋字第709 號解釋,又相同補償行政行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第6 頁第11行「就其補償費差額尚有爭執,現另案在行政爭訟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訴願答辯書可證」,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第

2 頁第11行「原告不服救濟金部分,另案經本院99年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08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得互為佐證。

㈩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無效。3.被告應作成函告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自始無效或經行政院層轉司法院解釋之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有關被告原處分,係針對原告100 年7 月20日為平鎮市公所拒不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事件,詢問有關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嘉義市等6 縣市所訂補償自治條例等規範,對拆遷之法律規定為「遷移」,是否牴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為「拆盡」而無效之答復說明,依前揭訴願法規定,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㈡有關原告訴訟理由提及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款與

中央法規牴觸1 節,業經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10305740號函說明略以:

1.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明定該條例合法建築物之範疇:「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70年2 月15日)建造者」。

2.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合法建物認定,其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先於北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70年2 月15日);同項第4 款適用範圍則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後於北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

3.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於發布前(75年12月5 日),該地區已於70年2 月15日劃入北部區域計畫範圍,故於都市計畫未發布前,相關建築行為即應依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方屬合法建物。

㈢另原告訴訟理由提及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與中央法規牴觸1 節,業經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26日上開函說明如下:

1.有關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費,乃國家因公益需要,徵收私有土地,對所有權人所為之補償行為。依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自動拆除獎助金其原意係獎勵拆遷戶所有權人之自動拆除行為。

2.以發放原意論之,補償性質之「補償費」與獎助性質之「自動拆除獎助金」,其原意一則為補償性質,一則為獎助性質,其發放原意確實各異。再以成就條件論之,「補償費」係補償配合國家因公益需要,私有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需地機關尚需完成嚴謹之徵收作業程序方得為之,而「自動拆除獎助金」乃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不繼續在該房屋居住,需所有權人主動配合為之,其成就條件亦相異。

3.補償性質之「補償費」與獎助性質之「自動拆除獎助金」,就其發放原意、成就條件及法令依據分析,二者性質各異,既屬不同之經費發放。

㈣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4 款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

定,以北部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先發布者優先適用,建物興建、增建等建築行為即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另補償性質之「補償費」與獎助性質之「自動拆除獎助金」,就其發放原意、成就條件及法令依據分析,二者性質各異,屬不同之經費發放。綜上,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4 款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與中央法規牴觸無效之情事。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4 、5 項規定:「(第1 項)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第5 項)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43條第5 項及第30條第5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4 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是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主體為「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人民並無聲請之權利。

㈢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13頁)、被告101 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288

039 號書函(本院卷第1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本院卷第32至35頁)、100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本院卷第38至44頁)、101 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本院卷第27、28頁)、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08 號裁定(本院卷第30頁)、100 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本院卷第29頁)、100 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本院卷第36、37頁)、101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本院卷第24、25頁)、101 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則在於: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無效?㈣經查:

1.原告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作成函告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自始無效,或經行政院層轉司法院解釋之處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稱其係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如依原告之聲明,於訴訟類型上,其與原告聲明第1 項合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2.原告100 年7 月20日陳情書,主旨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對拆遷之法律見解為拆盡,函詢臺北市政府等6個縣市政府對拆遷之法律規定為遷移是否牴觸法院判決無效。」,包括其說明欄之內容,並未申請被告應作成函告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自始無效,或經行政院層轉司法院解釋之處分,有該陳情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又查,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5 項規定,被告固有函告自治條例牴觸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權限,惟未賦予人民有申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應為函告之權利,或是逕為聲請、請求被告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權利。是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函告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自始無效或經行政院層轉司法院解釋之處分,尚乏所據,並無理由。

3.承上,被告原處分未同意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逕為不受理,雖未實質審查並予駁回,惟結論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亦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誤以自治條例有無牴觸屬地方政府權責,其無權認定,惟被告應經行政院層轉司法院解釋,故原處分因行政客體錯誤應屬無效,其不確定之狀態致損害原告之獎勵金,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原處分係稱:有關徵收土地而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依規定需遷移土地改良物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及被告89年12月30日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 條規定,應屬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之權責,又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權責,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等語,尚非闡釋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如何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問題,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按行政處分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7 款情形之一,始致無效,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上開條文所規定應無效之情形,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並無理由。

5.至原告聲請勘驗臺北市永春社區內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臺北市○○區○○路○○○ 巷○○號住戶不遷移致鄰房12號迄今仍無法拆除,臺北市○○區○○路○○○ 巷○○號與系爭建物情況相同,等同異地重建現場場景云云。實則,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桃園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自始無效,惟上開證據方法縱予調查,亦無從據為原告主張之證明,自應認原告有關勘驗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未經實質審查並予駁回,惟結論仍無二致,是原告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