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俊逸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張喬婷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原為吳志揚
,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變更為鄭文燦,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清除桃園縣蘆竹鄉(嗣改為桃園縣蘆竹市,再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小段第○○○之○
、 ○○○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除修正聲明內容外,並追加備位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後壁厝小段第○○○- ○、○○○- ○○○、○○○- ○○、○○○- ○○、○○○、○○○- ○、○○○- ○地號等7 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斜線標示部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原告另追加有關解除系爭土地列管及註銷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之聲明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尚屬適當,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租予訴外人陳○賢,雙方於94年4 月28日簽訂租約,由訴外人葉○蓮為連帶保證人,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嗣改由葉春蓮以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負責人為葉○蓮)名義,於94年5 月23日以租賃債權轉讓方式,將系爭土地轉由大方廣公司承租。自94年4 月底起,鄭○柏、陳○賢及葉○蓮經營之大方廣公司與訴外人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負責人原為鄭○柏、經理陳○賢),即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經原告陳情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4年7 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認大方廣公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9月2 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被告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原告與大方廣公司於94年9 月13日解除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嗣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 、94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訴外人鄭○柏、陳○賢及葉○蓮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被告遂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求葉○蓮等3 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副知原告在案。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14日及18日發函以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償乙案正由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因需鑑定亟待保全證據為由,請求被告暫緩命葉○蓮等3 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後於101 年1 月7 日復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求被告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嗣原告認被告有疏於執行之情事,委由律師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告知被告應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補提書面告知),其後並依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廢清法第1 條、第71條第1 項、第3 項、第72條第1 項、
第2 項及環境基本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有確實執行廢清法、依法取締、處罰違法者之義務;若遇有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主管機關應對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者裁處罰鍰、限期改善並於屆期不改善時連續處罰及命其停止營業等,另得命違法者儘速清除其所非法棄置之廢棄物。若違法者屆期不為清除時,為達廢清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該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並向違法者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另廢清法規定該債權優先於其他債權及抵押權,並得免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以法律優勢規定,確保該公法債權之實現,並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此為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執法權限以確實落實立法目的。惟自發現本件非法棄置事件以來,迄今已歷時經過7 年,被告持續放任該廢棄物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構成疏於執行廢清法之情事。為此,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依廢清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敘明被告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被告,並請其依廢清法第71條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原告告知書面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定格式。惟於該書面送達60日後,被告仍未依法執行,原告爰依廢清法第72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之起訴。㈡原告起訴之聲明,以地號為範圍命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義務
,已足特定被告應就何處之廢棄物為清除,並無不明確之處,縱有不特定,原告如依被告102 年10月委託桃園創新技術學院之○○○鄉○○○段○○○○段第○○○- ○等14筆地號非法掩埋廢棄物現地調查計畫成果報告」(下稱102 年調查成果報告)及鑑定人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周○興技師103 年7 月「桃園縣○○鄉○○○段○○○○段第○○○- ○等14筆地號疑似廢棄物掩埋場址現勘確認及檢測作業成果報告」(下稱103 年調查成果報告)內容追加備位聲明,即以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作為被告清除廢棄物之範圍,應足以特定被告之行為義務。再者,系爭土地乃由本件違法者同時管領之單一場址,不應割裂檢視之。且因系爭廢棄物遭埋置於土地之下,在全面開挖前,無從特定系爭廢棄物之確定數量,數量之預估亦不足以全面反應系爭廢棄物之數量,而可能出現有預估時認定無系爭廢棄物之區域,事後仍查知有遭非法棄置情事。縱行政機關命非法棄置者清除處理遭其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亦僅特定地號之範圍,且類此處分均經行政法院維持,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依廢清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52
條及第57條規定,被告有依法裁罰及命本件違法者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權責,惟被告疏於執行廢清法相關規定,容任該批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長達7 年之久,為落實廢清法有效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及第71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應儘速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1.麥高公司部分:⑴麥高公司自94年4 月底起,在尚未取得廢木材再利用者
身分前,即非法收受及棄置廢塑膠、廢磚瓦、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就麥高公司前開非法收受及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於94年5 月初起,即有民眾向被告檢舉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情事,被告既已收到民眾對於麥高公司非法棄置情事之檢舉,即有依法前往稽查,確認是否有違法情事之義務。此外,訴外人黃○淳於刑事訴訟中證稱:「在承租之後一個星期左右,就有在該土地上看到有輸送帶裝上去,也已經有用輸送帶送到該土地上」等語可證,麥高公司自94年
4 月底起,即由其廠房以輸送帶將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輸送至系爭土地上。再由被告環保局98年6 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80034449號函可知,被告明知麥高公司至遲於94年5 月24日起即於未經許可之情況下,開始收受廢木材。惟被告不顧麥高公司違法情事,於94年6 月2 日至現場稽查後,3 日立即通過麥高公司廢木材再利用許可執照。被告未對麥高公司違法情事予以裁罰,反核給其廢木材再利用者身分,顯已構成縱放違法者之情事。
⑵依被告94年6 月20日稽查紀錄,可認定麥高公司非法收
受、貯存及處理系爭廢棄物,惟被告未確實依法裁罰麥高公司、限期改善並命其停止營業,亦未命其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縱放麥高公司逍遙法外。麥高公司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取得處理廢玻璃、廢磚瓦、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故其屬未經許可處理廢玻璃、廢磚瓦、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構成廢清法第41條之違犯,此有刑事判決認定葉○蓮等人所犯為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在案可稽。另按被告於94年6 月20日稽查後,認定係麥高公司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此有原告配偶與被告承辦人汪○平於94年8 月初之通聯紀錄:「被告承辦人:在土地上倒,是麥高幹的事情…他在上面倒,作這些壞事是麥高幹的事情」,及被告承辦人汪○平於刑事偵查過程中證述:「(問:你第一次開挖的時間,是否在
94 年7月26日?)答:是。可以確定,卷附照片就是當天開挖照片。(問:第一天開挖的時候,你看到的東西是?)答:廢玻璃、廢木材、廢磚瓦、廢塑膠」可稽。
依廢清法第57條規定,就麥高公司違反第41條之行為,被告應裁處麥高公司6 萬元至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另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被告得命麥高公司清除該批事業廢棄物。詎料,被告於94年6 月20日至現場稽查後,未曾依廢清法第57條規定,對於麥高公司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行為予以裁處罰鍰及命停止營業,反認定其僅有未設置排水設施等犯行,使麥高公司得以露天堆置廢木材需有排水設施為由,以挖溝壕充當排水收集設施之方式,繼續非法堆置掩埋系爭廢棄物,以合法掩飾非法。嗣原告於98年1 月12日函請被告將麥高公司認定為非法棄置之行為人,被告身為廢清法主管機關,本有法定權責得以認定非法棄置之行為人,不受民、刑事法院訴訟之影響,況廢清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已明白彰顯被告獨立認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者之權責,不受刑事追訴是否啟動之影響。惟被告竟以該廢清法所涉刑事案件正由法院審理中,不願做任何處理。直至被告知悉刑事法院三審判決以本件基礎事實,確定麥高公司之負責人鄭○柏、財務經理葉○蓮及業務經理陳○賢未經許可即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41條後,被告仍未命麥高公司清除處理其所非法棄置之廢棄物,顯見其稱待刑事判決確定再為處置等語,僅為不依法執行職務之推託藉口。被告身為廢清法主管機關,就麥高公司違反廢清法第36、39、41條之行為,未適時依法裁處麥高公司、未命其停止營業,亦未以行政處分命麥高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一再縱放麥高公司逍遙法外,致使麥高公司得以持續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長達7 年之久,構成疏於執行廢清法之情事。
⑶被告稱其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方知悉麥高公司有棄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云云,顯為不實主張。
按前揭環保署94年7 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40056298號覆函、被告94年6 月20日稽查紀錄所示記載以及原告配偶與被告承辦人汪○平於94年8 月初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94年6 月20日稽查麥高公司時,即知悉麥高公司收受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其露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麥高公司乃係與合法掩護非法,僅取得廢木材再利用身分,並未取得其餘種類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或再利用許可,故其就廢塑膠、廢金屬及廢紙等收受處理,顯屬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違法行為,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2 條規定,亦可明證麥高公司確有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行為,被告身為廢清法主管機關,就上開規定知悉甚明,卻坐視麥高公司以合法掩護非法行為,實無從主張其無法認定麥高公司之違法行為。復由被告94年8 月24日桃環政字第0941500125號函載「…街○號『台灣麥高股份有限公司○○廠』及『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掩埋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其附件即被告環保局政風室照片冊記載「台灣麥高公司、大方廣公司(資上公司、順沁公司)以承租緊鄰私有地棄置掩埋事業廢棄物全貌之一」等語可知,被告於94年時即已認定麥高公司有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情事,應依廢清法第
46 條 處以行政刑罰,是被告所陳,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廢清法第64條規定已明白彰顯被告身為行政機關獨立認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者之權責,不受刑事追訴是否啟動之影響。被告既已認定麥高公司有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情事,即應依其獨立權責,就麥高公司之違法行為,予以裁罰;其諉稱欲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方為認定云云,益證其有違反廢清法第64條規定而怠於執行法定義務情事。尤有甚者,被告於知悉刑事法院三審判決以本件基礎事實,確定麥高公司之負責人鄭○柏、財務經理葉○蓮及業務經理陳○賢未經許可即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41條後,仍未命麥高公司清除處理其所非法棄置之廢棄物,顯見其稱待刑事判決確定再為處置云云,僅為不依法執行職務之推託藉口。被告為推卸責任,竟稱環保署94年7 月21日之函覆,係因環保署公務員一時失察所致,實屬無稽。
⑷依環保署94年7 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40056298號函,可
知被告於94年6 月20日稽查麥高公司時,有至系爭土地稽查,被告諉稱僅稽查麥高公司云云,顯屬不實。另依被告94年6 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無論被告當日稽查地點為何,均已明知麥高公司未取得廢清法第41條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或第39條再利用許可,即非法清除處理廢塑膠、廢金屬及廢紙等廢棄物,顯屬違反廢清法第41條,應依第57條裁罰,惟其對於麥高公司之處分書,竟就此違法行為略而不談,僅裁罰麥高公司1 萬
8 千元,且以口頭告知麥高公司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而未依法以行政處分命之,縱放麥高公司,使其有恃無恐,遲未依法履行義務,導致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長達
7 年之久,顯有疏於執行職務情事。
2.大方廣公司部分:⑴於94年7 月26日稽查時,被告認定大方廣公司未經許可
貯存處理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磚瓦之系爭廢棄物,屬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行為。依廢清法第57條規定,違反廢清法第41條者,除應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停止營業。就命停止營業部分,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惟被告雖於94年9 月2 日認定大方廣公司違規情節重大,裁處其20萬元罰鍰、命其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於函到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清除計畫、告知其若未遵循將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然被告並未依法命其停止營業,顯有未依法定職權及義務執行廢清法情事。
⑵大方廣公司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合法提具該批廢棄物清
除計畫,惟被告未依94年9 月2 日上開行政處分所示,對其違規行為有所裁處。直至94年12月22日,大方廣公司提送該批廢棄物清除計畫書,預定於94年11月21日至95年1 月25日間將該廢棄物處理完畢,惟其計畫書內容不合法,被告僅命其補正,仍未依94年9 月2 日上開行政處分所示,對其違規行為有所裁處。嗣大方廣公司未於其所提廢棄物清除計畫訂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被告仍未對其有任何裁處。
⑶大方廣公司一再違背被告所為之命令,被告實無再為輕
放或寬恕期限之裁量權限,而已達應採取較為強硬行政手段之階段,以督使大方廣公司善盡其法定義務之階段。詎料,於95年6 月8 日,在大方廣公司仍未依被告命令補正廢棄物清除計畫之情況下,被告竟同意其延展至95年6 月30日,而未就其不遵循被告命令之情事有任何裁罰。迄至95年6 月30日,大方廣公司仍未完成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被告卻未對大方廣公司有任何處罰,僅於95年7 月5 日函告大方廣公司儘速完成廢棄物之清除及補正相關資料,否則將依廢清法第71條處理。
⑷95年10月20日時,原告去電詢問被告是否有繼續限期命
大方廣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被告竟答以其若限期命大方廣公司清除,大方廣公司屆期不清除,被告即有清除責任,而未再限期命大方廣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此參95年10月20原告配偶與被告承辦人通聯紀錄:「原告配偶:阿你們有沒有給他期限,現在已經10月20號了,有沒有給他期限?被告承辦人:阿不,沒,阿,我跟妳說啦,如果給他期限的話,他不清,我們就變成我們縣政府清,我們環保局要」等語,被告明知其有命大方廣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若大方廣公司未依限清除系爭廢棄物,被告即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惟其竟為避免主管機關之義務,而未再限期命大方廣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
⑸原告於98年8 月3 日去函請求被告應命大方廣公司清除
系爭廢棄物,被告本有法定權責得以認定非法棄置之行為人,不受民、刑事訴訟影響,況民事訴訟乃涉及私人間之權利義務,而與大方廣公司是否應負廢清法之清除責任無關。雖彼時刑事一審判決已認定葉○蓮、鄭○柏及陳○賢等人違反廢清法第41條,惟被告竟以原告與大方廣公司因系爭廢棄物所致民事事件正由法院處理中,不願做任何處理,一再拖延清除時機。直至該民事判決結果認定大方廣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迄今仍未裁處大方廣公司,顯見其僅係以民事訴訟程序作為不依法執行法定職權之藉口。被告長期以來,於明知非法棄置者之情況下,不督促大方廣公司,亦不採取任何代履行及求償之行政作為,使系爭廢棄物持續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實已明顯有違廢清法要求有效清除廢棄物,以及環境基本法要求主管機關應積極執行環保法規等立法意旨,核屬廢清法第72條第1 項疏於執行廢清法之情事。
⑹被告雖以101 年9 月26日曾裁罰大方廣公司主張無怠於
執行職務情事云云。惟被告該裁罰係針對大方廣公司貯存廢棄物之方法及設施不符規定而違反廢清法第36條,予以裁處6,000 元,就大方廣公司未依限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仍未依法裁處或課予怠金。再者,廢清法第52條規定,就違反第36條之行為,若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應按日連續處罰,並無裁量權限。而大方廣公司違反廢清法第36條之違法行為,自94年
7 月26日被告稽查後,即已清楚知悉,被告本應就其違反廢清法第36之違法行為予以裁罰,並命其改善及按日連續處罰,敦促其儘速履行其法定義務。惟被告竟遲至
101 年方就大方廣公司違反廢清法第36條之行為,予以裁處最低罰鍰額,放任其違法,益證其怠於行使職務。
3.葉○蓮、鄭○柏、陳○賢部分:⑴被告自本件非法棄置事件事發後,未曾命葉○蓮、鄭○
柏、陳○賢等人清除系爭廢棄物。直至刑事判決確定其等違反廢清法在案,經原告於99年9 月13日以上開刑事判決要求被告命麥高公司、大方廣公司、葉○蓮、鄭○柏、陳○賢等人清除該批廢棄物,被告方被動於99年10月22日命葉○蓮、鄭○柏、陳○賢等3 人應於99年12月
31 日 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惟該3 人屆期仍未依法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被告遲至一年後,方以101 年2 月29日發函請其儘速清理,並表明將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辦理。迄今,其等仍未依法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被告未對其有任何裁處,亦未依廢清法第71條代為清除後向其求償,放任其等繼續置系爭廢棄物不顧,顯有疏於執行廢清法之情事。
⑵另被告既已依廢清法第52條命葉○蓮應於101 年12月31
日前履行其法定義務,則就葉○蓮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行為,即應依法按日連續處罰。惟被告迄今未就葉○蓮屆期未完成之行為,依法按日連續處罰,益證被告迄今仍有持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被告雖欲以葉○蓮提起訴願為由,主張其無從就葉○蓮
未依限履行義務之違法行為按日連續處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蓋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一再重申行政處分不因提起救濟停止執行之行政法基本概念,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就系爭法律規範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葉○蓮是否提起訴願,與被告是否應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其未依限履行義務,核屬二事,此乃為被告明知之事實。惟其身為主管機關,竟屢次飾詞不裁處本件違法者,益證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被告於94年7 月26日即認定大方廣公司違反廢清法第41
條規定,葉○蓮為大方廣公司之負責人,故意為大方廣公司之利益,參與本件非法棄置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有處罰大方廣公司負責人葉○蓮之權責,惟其自始未依法裁處葉○蓮,使該違法者有恃無恐,放任系爭廢棄物迄今仍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自屬怠於執行職務。
4.被告於94年9 月2 日已依廢清法第71條命大方廣公司清除系爭廢棄物,並於95年7 月5 日表示若大方廣公司未依限清除系爭廢棄物,被告將代為執行,則就大方廣公司長達
7 年未履行其法定義務乙節,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自應依其函所載,依廢清法第71條代為執行系爭廢棄物之清除。
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命葉○蓮、陳○賢及鄭○柏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告知其等若未依限清除,將以廢清法第71條代為執行。而葉○蓮等三人迄今未履行其法定義務,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自應依其函所載依廢清法第71條代為執行系爭廢棄物之清除,及依法向葉○蓮等求償。
㈣就本件違法者所非法棄置之系爭廢棄物數量,謹陳明如下:
1.系爭廢棄物至少掩埋至系爭土地地下深2 至3 公尺處,有被告承辦人於刑案中證稱被告於94年7 月26日開挖3 至4個點,每個點開挖2 至3 公尺深,均發現埋有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可稽。至於系爭廢棄物實際掩埋至地下多深處,本屬被告稽查與裁罰本件違法者之職權範圍,原告難以證明。實則,於94年7 月26日被告至系爭土地勘查開挖時,原告即曾表示應開挖至原生土壤,以確認系爭廢棄物掩埋深度,被告卻以當天僅是採樣為由,阻擋往下開挖之深度;嗣本件違法者經移送刑事調查,原告為釐清本件事實,亦致電桃園縣調查站詢問,經桃園縣調查站蘇姓承辦人表示尚在等待被告估算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以核算本件違法者之不法獲利數額,直至本件違法之犯行業經起訴,桃園地院函請被告提供系爭廢棄物之深度,被告之函覆仍未依法院諭示提出系爭廢棄物之掩埋深度。考量被告本有調查本件違法者違犯情節輕重之行政義務及其方有確認系爭廢棄物掩埋範圍之能力,以及課予身為受害民眾之原告履行被告本應盡之職責實顯失公平等,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等規定,命被告說明系爭廢棄物掩埋至地下多深處。
2.被告主張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除本件違法者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無其它非法棄置情事云云,惟按被告於歷次行政處分已載明系爭場址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民刑事歷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且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4 條規定,就是否有其它非法棄置情事乙節,本為被告權責應予稽查及裁罰事項,而屬被告應說明事項,惟其捨此不採,反主張無任何稽查權限之受害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僅有本件違法者非法棄置情事,實無可採。由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1612號等刑事判決記載「…,顯見系爭土地於94年4 月28日由被告陳○賢與地主黃俊逸訂立租賃契約時,其上乾淨而無任何廢棄物堆置至明」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在遭本件違法者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前,並無任何遭非法棄置情事。
3.就102 年調查成果報告所示,關於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及掩埋廢棄物之可能位置及面積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據調查成果報告第14頁中「3.2 廢棄物種類與數量估
算」所載:「該場址廢棄物主要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主要掩埋範圍為緊鄰○○路○號場址圍籬至面對場址左側工廠鋼筋混凝土圍牆距離約76m ,以及由緊鄰○○路往場址內北向延伸50m 範圍,如圖3.2-1 所示。該場址廢棄物掩埋深度介於4.5 至4.7m,且主要掩埋深度為4.7m , 因此概估營建廢棄物數量約17,860立方公尺(按:由調查成果報告第51頁可知,此為實方體積量之概估)」,及調查成果報告第15頁表3.1-1 可知,圖3.2-1(調查成果報告第50頁)廢棄物掩埋範圍示意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確實遭掩埋深達地下4.7m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除調查成果報告業確定含有廢棄物存在之斜線部分外,
實則,系爭場址全部均遭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由桃園地院民刑事判決可知,系爭土地之14筆地號土地均遭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系爭土地之面積廣達4,900 多坪,調查計畫開挖只有17處,於所劃分的8 個網格區域中,A08 、A07 、A06 、A05 、A04 僅為所坐落地號土地中之單一佈點。系爭土地面積幅員廣闊,是否能以該點未發現有掩埋廢棄物,即推論所坐落地號土地中絲毫未含任何掩埋廢棄物,誠有疑問。尤有甚者,位於系爭土地中央偏下方之位置有一塊突起土堆,其面積約略為50
m 40m ,高則約為3m。調查成果報告並未就土堆本身及土堆所在位置下方之土地佈點採樣,而係沿著土堆外延個別採樣,採樣點位分別為A04-A03-A16-A14-A13 ,亦即所圍成之區域,即為土堆位置之所在。該土堆本身及土堆所在位置下方之土地,在該次調查計畫中,並未開挖、採樣及做任何是否含有廢棄物之檢測。惟由原告所陳照片,即可輕易以肉眼看出,於土堆表面存在有大量非屬土壤成分之廢棄物。該調查成果報告無視於此一由目視現場照片即可一望查知之事實,在未加以佈點檢測之情況下,即認僅斜線部分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明顯與事實不符。另土堆下之土地,於94年7 月26日被告環保局前往會勘、開挖、採樣稽查時,發現該點亦遭棄置、掩埋廢玻璃、廢木材、廢磚瓦、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照片可證。惟該成果調查報告除了土堆本身未佈點採樣外,位於土堆下方之土地亦未佈點採樣,實有調查點數過少,代表數不足之疑慮。
4.就103 年調查成果報告之意見:⑴系爭場址上既設圍籬,該圍籬並非沿地號邊界搭建,而
係位於第362-34、362-33及368-2 等地號之內。其與10
2 年調查成果報告之鑑定範圍,均係以該圍籬為起點,並非以圍籬外之地號邊界為起點。是以,該2 份報告有關廢棄物掩埋範圍之寬度,均應以圍籬實際位置起算,而非由地號邊界起算。
⑵由第33頁結論第2 點可知,土丘上方經確認屬非法掩埋
廢棄物之範圍。另由土丘邊坡之採樣點S05 及S12 之開挖深度分別達4 公尺及5 公尺仍查有非法掩埋廢棄物情事(土丘平均高度為3 公尺),及緊鄰土丘旁之採樣點S07 亦查有非法掩埋廢棄物至少達3 公尺等節研判,土丘下方可能亦有遭非法掩埋廢棄物情事。惟土丘下方因目前無法進行開挖,有待未來移除土丘後再行確認是否有掩埋廢棄物及其種類與數量。
⑶第33頁鑑定結果說明第二點記載:「…有關掩埋範圍推
估說明如下」等語可知,有關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範圍為鑑定人依現場鑑定結果所為之推估。另就第9 頁至第10頁記載可知,採樣點S04 、S06 、S10 、S11 及S16經研判可作為掩埋區域之邊界,惟第8 頁圖7 所繪掩埋範圍卻小於以上開採樣點為界之範圍。另由102 年調查成果報告第15頁及103 年調查成果報告第8 頁可知,採樣點位A15 查有非法掩埋廢棄物情事,其上方遭非法掩埋廢棄物之範圍至何處尚難確認,惟2 次成果報告均以採樣點A15 作為推估掩埋廢棄物範圍之邊界。其推估雖可大致反應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範圍,確切掩埋範圍仍須以實際開挖移除結果為據。
㈤行政機關固有選擇行政手段之裁量權限,惟其行政手段之選
擇權限,亦應受其法定義務達成目的之拘束,尤其當系爭法律規定有保護他人之意旨時,更是如此;故若主管機關行政手段之選擇,已顯然無法有效完成其法定義務時,主管機關即有採取有效方式之義務,以履行其行政職責,據以落實立法者課予行政機關維護公益法定義務之意旨。本件違法者於被告發現後1 年,仍遲未依限清除系爭廢棄物,可知被告採取命其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政手段,顯然無法使本件違法者履行其法定義務;故就本件違法者一再拖延其法定義務履行之違法行為,被告即有依法律所賦予其之權限,採取更有效之行政手段,以有效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惟其捨此不為,放任本件違法者持續逍遙法外,無須履行其法定義務亦不受任何裁罰;就被告長年怠於執行職務導致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長達7 年乙節,實已無再主張其有選擇不為清除之行政手段之餘地。再者,被告主張其仍有裁量權限云云,不啻主張無論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多久,其身為主管機關,均有放任系爭廢棄物繼續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裁量權限,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理應為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積極處理及解決非法棄置情事,詎竟為如此違反環境基本法第4 條第3 項(無法使污染者就環境危害負責時,政府應就該環境危害負責)、第39條(主管機關應積極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依法取締、處罰違法者)及廢清法第1條立法目的之主張,實難肯認。
㈥本件原告為無過失之受害者,迭經相關民刑事判決認定:
1.由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 號及97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記載:「…因地主黃俊逸前往上開土地巡察,發現其上堆置有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廢棄物,遂詢葉○蓮其所回填之物品是否合法,葉○蓮為恐事跡敗露,除於94年5 月31日凌晨2 時2 分許先以傳真方式向黃俊逸配偶施○霞謊稱回填物品內容均屬合法外,其後再於94年6 月6 日邀同鄭○柏及洪○尚一同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14筆地原則上僅做為廢木板(料)備料貯存地及加工再生利用廠,以防黃俊逸起疑」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歷審刑事判決依相關事證均認定原告自出租土地至本件違法者非法堆置系爭廢棄物期間,均不知其非法情事。係至94年5 月30日時,因葉○蓮要求原告填寫整地填土申請書時,原告才知悉本件違法者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系爭土地填土,乃趕往系爭土地確認,方發現葉○蓮等所填平之土地上有塑膠袋及磚塊等物品,即隨即質問葉○蓮其所回填之物是否合法,葉○蓮為免原告起疑,乃傳真稱其已詢問時任中壢市長之兄長,其所作回填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並邀同鄭○柏及洪○尚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僅用於廢木板(料)備料貯存地及加工再利用廠。由上開事證及刑事判決認定可知,就本件違法者違反廢清法事件,原告確為無過失之無辜受害人民。
2.另依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賢,即經共同參與台灣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經營之被告鄭○柏、葉○蓮、陳○賢等人興建圍籬對外隔絕,…,足見原告於94年5 月30日發現系爭土地上放置有廢棄物時,確已立即質問被告葉○蓮其合法性,被告大方廣公司、葉○蓮、鄭○柏為此亦共同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原告自無何過失可言」等語可知,民事判決依相關事證亦認定就本件違法者違法情事,原告確為無過失之無辜受害人民。
3.大方廣公司及葉○蓮101 年10月19日桃環字第101101901號申請書函所附投資契約書,係原告配偶於不知本件違法行為之情況下私下與其簽訂。原告配偶於知悉葉○蓮竟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底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填土後,即告知葉○蓮因無法確認其等所填入之土是否合法,不願意參與投資,並要求葉○蓮共同簽立撤回投資契約書,因葉○蓮拒絕,僅表示願意撕毀該投資契約書正本,雙方乃以撕毀該投資契約書正本作為撤回該投資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函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乃葉○蓮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為申請,此由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後附之委託書上所蓋用印章之印文,與原告及葉○蓮所簽訂之文書上原告印章之印文顯有不同可稽。由原告95年3 月16日致被告建管課申請其提供該等建築執照申請文件之函文亦可知,就該等建造執造之申請,實為葉○蓮私自作為。
4.土地所有人有重大過失,方負廢清法之清除處理義務。且被告自始未曾於其廢清法主管權責範圍內,認定原告就本件違法者之非法棄置行為,有任何違反廢清法情事。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屢執本件違法者在相關民刑事訴訟中為推諉責任所執卸責之詞,作為其自身抗辯理由,實令人感到主管機關之錯亂,自無足取。
㈦因被告長期怠於執行職務,原告另以民事訴訟訴請本件違法
者給付清除系爭廢棄物費用,就此,民事法院亦判決原告勝訴(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判決)。惟因本件違法者名下皆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無從獲償,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云云,實有誤會。再者,若被告於發現本件違法事件時,即依法行使公權力命本件違法者清除系爭廢棄物,並於其屆期未清除時,即代為清除並向其求償,則系爭廢棄物早經清除完畢,即不至出現此刻系爭廢棄物仍遭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違法狀態(違法者均已脫產完畢,公司均已歇業)。而原告為無過失之無辜受害民眾,已如上述,就本件違法者之違法行為及被告長年怠於執行職務所生惡果,實無由再繼續由原告承受之理。原告與本件違法者民事訴訟事件,與被告應執行廢清法無涉。若被告依法清除系爭廢棄物,原告願將依該民事判決取得之500 萬元債權轉讓被告㈧就廢清法等環境法規之立法目的以觀,要求義務人清除廢棄
物或整治污染源等,其目的無非在使環境得以回復原本之清潔面貌。因此,一旦遭棄置或掩埋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範圍確定,義務人當即負有清除範圍面積內所有廢棄物程度之義務,而不問該等廢棄物之種類為何或數量多寡,此為廢清法及主管機關作成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處分之真意所在。且在廢清法上負有清除廢棄物義務之人,對於遭棄置或掩埋之廢棄物,或為本即負有清除該等廢棄物義務者,或為因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致人民受有損害者,因此要求義務人清除範圍面積內所有存在之廢棄物,符合公平原則,並未課予其不合理之負擔。又依環保署101 年4 月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下稱非法棄置清理作業程序)說明記載可知,依廢清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非法棄置清理作業程序,無論各環保機關或相關清理義務人執行清除處理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時,其工作內容均包含調查廢棄物數量、清除工作及環境復原等項目。再由上開作業程序第37頁記載可知,遭非法棄置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後之環境復原工作之執行,以使土地回復為未遭棄置廢棄物前之狀態。又依違反廢清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可知,廢清法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亦清楚闡明「使受污染環境復原」乃屬非法棄置場址改善工作一環。可見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乃為非法棄置場址清除處理義務內容之一部分。就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土地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乃屬因被告違法行為,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失。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違法行為所造成之侵害。
㈨因原告鍥而不捨去電及去函各政府單位,始成功阻止葉○蓮
等人繼續於系爭場址傾倒廢棄物;復因被告未能有效執行公權力,原告為儘速清理系爭場址上之廢棄物並回復土地原狀,爰與葉○蓮等人簽訂清除廢棄物之契約,支付90萬元,並清除部分廢棄物,就已清除部分,核屬廢清法第72條第2 項所規定對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具體貢獻。本件訴訟之律師費共計175,000 元,包括101 年5 月16日律師訴訟費用10萬元及開庭超次費用5 次共7 萬5,000 元。另103 年6 月5日由富立業公司周奮興技師所執行之現場鑑定作業,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廢棄物填埋確認、出具報告及技師簽證作業費」3 萬元、「疑似廢棄物填埋場址現勘確認及檢測作業費」39,000元、挖土機費用22,500元,合計共91,500元。原告支付本件裁判費4,000 元。全部共計270,500 元,應由被告支付。
㈩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小段第○○○- ○、○○○- ○○、○○○- ○○、○○○- ○○、○○○、○○○- ○、○○○- ○地號等7 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⑵訴訟費用、原告為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費用及檢測鑑定費用共270,500 元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圖斜線標示部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⑵訴訟費用、原告為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費用及檢測鑑定費用共270,50 0元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對葉○蓮等人均依法持續要求其應履行清除處理之義務,並無廢清法第72條所定疏於執行之情形:
1.依廢清法第7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文義內容,受害人民起訴請求之前提,係以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要件,而所謂「疏於執行」之內容,係泛指廢清法所規定之各種行政手段。
是本規定之目的,僅係促使行政機關依法採取措施,避免行政之怠惰,並無限制行政機關選擇行政手段之法律效果,更無課予行政機關必須為特定行政行為義務之意涵。況依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並非負有代為清除處理之義務,故本件是否以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作為處理方式,被告尚保有選擇之裁量空間。其非羈束規定,且原告迄今亦未說明本件何以認為被告已經達於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尚非有理。
2.被告對葉○蓮等人均持續要求其履行清除處理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疏於執行之情形:被告環保局自94年7 月26日稽查獲知大方廣公司在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後,即於
94 年9月2 日裁處罰鍰,該公司並於94年12月22日提報清理計畫期程,被告環保局亦於95年1 月4 日要求補正土方堆置場之合約,後因該公司請求展延,被告環保局另於95年6 月8 日必須於95年6 月30日前清除完成,嗣因本件關涉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環保局始於99年9 月23、24日通知葉○蓮等3 人陳述意見,後於99年10月22日要求渠等須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惟因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及18日發函請求被告暫緩執行,後原告雖於101 年1 月7 日再次請求被告代清理廢棄物,被告環保局亦於101 年1 月16日要求葉○蓮等3 人儘速檢具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期間渠等縱有回函,被告環保局亦接續於同年2 月29日、3 月16日、4 月18日、5 月2 日及5 月31日要求渠到場說明並應儘速清理,更於101 年9 月26日裁處罰鍰。是自上述被告環保局辦理執行本件廢棄物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之各項作為時點可知,被告在程序上並無消極怠惰、拖沓延滯之情形,且期間亦有須待刑事判決確定以明確行為責任,並有基於原告主動請求而暫緩執行者,況葉○蓮現對被告環保局催促其陳報清理計畫之裁罰,業已提起訴願在案,被告及所屬環保局於葉○蓮窮盡法定救濟程序前,亦無從加諸任何進一步之裁罰措施。況若葉○蓮等人將來於法定救濟程序確定後,仍願自行清除處理,被告亦無必要預先代為清除、處理,而將來本件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若經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有變異時,被告更不宜率爾逕自代為清除處理,以免滋生疑義。綜合前述,被告不以代為清除處理之方式執行本件廢棄物之清理作業,均屬合法正當而無疏於執行。
3.麥高公司於其廠房內所為違反廢清法之行為,與系爭土地上棄置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乃分屬兩事,原告主張被告未對麥高公司裁罰部分,顯有誤會:
⑴被告環保局曾於94年6 月20日在麥高公司之廠址進行稽
查,獲知該公司違法露天堆置廢棄物等情,並課予裁罰在案。至原告主張被告稱麥高公司已完成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改善云云,此節顯有誤會。蓋以系爭土地均非麥高公司廠址所坐落之土地,是以被告環保局於94年6月20日在麥高公司廠址所為之稽查,與被告環保局於94年7 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稽查記錄表記載「桃園縣○○鄉○○街○號旁之空地」)所為之稽查,實屬在不同土地位置所為之兩件查緝案件,故被告環保局所稱改善完成部分,係指麥高公司於自己廠址已完成改善,斷非系爭14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麥高公司清除處理完成之意,原告就此所述顯有誤會。
⑵原告針對被告環保局94年6 月20日稽查麥高公司之主張
,由於該案稽查地址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14筆土地,原告就該稽查案件而言,顯非廢清法第72條所稱受害人民,即無從主張被告有何疏於執行所致之責任,遑論被告環保局就麥高公司於自己廠址內露天堆置廢棄物行為,亦已依法查處,並無任何疏於執行之情形。
⑶至於原告所引用環保署94年7 月21日回函,其內雖記載
「經查該事業旁空地露天堆置有廢木材(夾雜有少量之廢塑膠、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質)等廢棄物」等用語,然此一記載實與當日進行稽查之事實並不相符,應係環保署受原告發函詢問之引導所致,蓋以原告曾於94年6 月20日詢問函詢問該署:「敬請給予有關貴大隊與相關單位於94年6 月20日去勘測(察)地主黃俊逸先生所有土地…(下略)上之填入物有否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環保署函復時恐係未詳細核對當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之確切稽查地點,一時失察而生誤會。
⑷況94年6 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0000
000 )續頁,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第2 點記載:「經會同環保署、環保警察隊至該廠稽查…」,顯見94年6月20日之稽查地點僅限於麥高公司廠房,而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況環保署回函所載廢棄物內容係「廢木材(夾雜有少量之廢塑膠、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質)等廢棄物」,核與上開記錄表續頁⑴第3 點記載「經勘查該廠收受之廢木材中夾雜有少量之廢塑膠、廢金屬及廢紙等物質…」之廢棄物內容相符,足見環保署回函所稱之稽查事實即係94年6 月20日之稽查結果,故關於地點之記載應以上開記錄表為準,限於麥高公司廠房,而不及於原告所有○○街○號旁之系爭土地。
4.被告環保局係依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始知悉並據以認定麥高公司亦為棄置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行為人,並自知悉後即函令麥高公司清除處理,並無疏於執行之情形: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0日稽查後認定係麥高公司將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然據被告環保局94年6 月20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所示,除稽查地址係麥高公司廠址而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外,綜觀該表所載,亦無麥高公司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記錄,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料應如同前述,係因原告將2 件稽查案件之位置混淆所致之誤會。
⑵況被告環保局自本件另涉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始悉麥高公司亦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即於99年9 月23、24日通知葉○蓮等3 人陳述意見,並於
99 年10 月22日要求其須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其間經原告要求而暫緩,然被告環保局於101 年1 月16日再度要求葉○蓮等3 人儘速檢具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接續於同年2 月29日、
3 月16日、4 月18日、5 月2 日及5 月31日要求其到場說明並儘速清理,更於101 年9 月26日裁處罰鍰在案,凡此均足見被告環保局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即對麥高公司接續執行並予裁罰,並無任何疏於執行之情形。㈡原告依民事判決而受有清理費用損害賠償之利益,現反而向被告請求代為清除處理,顯非有據,並有不當得利之嫌:
1.原告另以本件違反廢清法涉有刑責,向法院以刑事訴訟附帶請求葉○蓮等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
1 年3 月30日),認為原告與大方廣公司、葉○蓮及陳○賢等人「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既經原告、大方廣公司、葉○蓮、陳○賢簽名,且內容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方法所為之相互讓步,其性質核屬民法和解契約,且應認係屬認定性質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得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但法院不得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亦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應以500 萬元為限」,最終判命其應連帶給付原告19,373,333元,其中即包括上開廢棄物清理費用500 萬元。
2.是原告既與大方廣公司、葉○蓮、陳○賢在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中,載有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方法所為之相互讓步,足認原告與大方廣公司、葉○蓮、陳○賢等3 人間已經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責任達成合意,原告並因此取得廢棄物清理費用500 萬元,乃原告明知上情竟仍起訴請求被告代為清除處理,即無異於就同一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重複向大方廣公司、葉○蓮及陳○賢等3 人,以及向被告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且原告既已取得廢棄物清理費用500 萬元之勝訴判決,再行請求被告代為執行清除處理之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之嫌,是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請求事項,即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101 年5 月31日立嘉字第053101號函為
廢清法第7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告知書面,然該函並未依環保署90年11月08日(90)環署廢字第0071162 號函所定格式為書面告知,即與上開條項所定要件不符,況該函於說明三、部分,僅援引民刑事判決即稱其受有損害,並未依環保署所定格式,就「公私場所違反之法令及違法之事實」之項目,具體指明公私場所違反的法令、公私場所所在位置、違法的時間、範圍及內容等;就「受害原因之說明」之項目,亦未論及原告有何具體之受害情形,是其所為告知即與法定格式不符,自不生廢清法第72條第1 項所定之效力。
㈣原告之配偶與大方廣公司既有廢棄物回收場之合作投資契約
,又原告與大方廣公司間另有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且原告亦與大方廣公司及張○章等人定有廢棄物清理之契約,則原告不啻知悉大方廣公司等人棄置廢棄物等情,僅因廢棄物清理契約衍生糾紛,以致大方廣公司未履行清理之協議,即不應轉向被告請求清除:
1.葉○蓮101 年2 月8 日申請書函說明三、第9 行以下記載佐以該附件一之投資契約所約定,原告配偶施○霞出資新臺幣200 萬元,僅投資12個月(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5年
5 月31日止),無論大方廣公司有無盈虧,即可保證收回新臺幣280 萬元,換算年化投資報酬率高達40% !倘非因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大方廣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用,焉有無須承擔任何投資風險與營業損益,即由大方廣公司保證遠逾常情高額獲利之理?尤其,依該申請書附件二即原告與大方廣公司間簽訂之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
2 項約定:「為使甲方(按即大方廣公司)順利完成第三條所定之清理廢棄物工作,乙方同意於甲方清理廢棄物工作完成時,給予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補償金…」,益加證明原告知悉並與大方廣公司葉○蓮等人共謀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否則倘原告實不知葉○蓮等人違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原告豈有可能於收回土地之際,竟願給付200 萬元補償金予大方廣公司。
2.又葉○蓮101 年3 月5 日申請書函說明四、部分,以及葉○蓮101 年4 月16日申請書函說明四、五、六、部分所述,原告已與大方廣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事宜定有分期清理之協議,且大方廣公司亦已如期依約開始清理,惟因原告不願退還大方廣公司押租金及補償金致生爭議,嗣未繼續履行清理協議。此有張○章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載有「全部(清理廢棄物)工程亦於95.10.14. 完工」,惟原告因故拒付第4 、5 期工程款等事實,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庭認定無誤,載於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顯見原告與大方廣公司確就系爭土地訂定廢棄物清理之契約,嗣因原告拒絕付款致未依約完成清理,則原告自不得以私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事宜未竟而衍生爭端,即轉向被告請求。
㈤就本件前後兩次成果報告,茲表示意見如次:
1.依102 年調查成果報告及103 年調查成果報告,均確認系爭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是系爭廢棄物既無立即性危害或污染擴大之風險,足認確可維持現況,否則重新挖起已覆土之廢棄物,將造成空氣污染等環境負擔,而另行處理之過程,亦將產生燃燒廢氣與另覓場址掩埋與運輸過程之污染,可見被告之裁量空間,確有維持現況就地掩埋之選擇空間,並無萎縮至零之情形。
2.就102 年調查成果報告之內容為爭執:⑴依其內容所示,開挖後發現有廢棄物之點位僅有A01(
位在○○○地號)、A02 (位在○○○- ○地號)、A1
2 (位在○○○地號)、A14 (位在○○○- ○地號)、A15 (位在○○○- ○地號)、A17 (位在○○○-○地號)等6 處,所坐落位置僅有○○○地號及○○○- ○地號兩筆土地。
⑵依其第50頁之圖3.2-1 所示掩埋範圍,與第9 頁圖3-1
之地號範圍兩相核對後,竟發現其圖示斜線之掩埋範圍包括未曾開挖之○○○- ○○、○○○- ○○、○○○- ○○及○○○- ○地號,而第14頁竟然逕以圍籬往內延伸距離76公尺,及○○路往場址內北向延伸50公尺所形成之矩形,認定為掩埋廢棄物之範圍,但遍觀報告並無足以支持其結論之說明或理由依據,則上開掩埋範圍之認定尚屬無憑。
⑶縱將圖3.2-1 之掩埋範圍扣除未曾開挖之○○○- ○○
、○○○- ○○、○○○- ○○及○○○- ○地號,亦遠超過A01 、A02 、A12 、A14 、A15 及A17 等6 處發現掩埋廢棄物之點位所連線形成的土地面積範圍甚多,則其所述掩埋範圍及據此估算之廢棄物數量均非可採。
3.就103 年調查成果報告之內容如下爭執:⑴就第7 頁圖6 所示,開挖後發現有廢棄物之點位有S01
(位在○○○- ○地號)、S02 (似在○○○- ○地號及○○○地號交界)、S03 (位在○○○-○ 地號)、S05 (位在○○○- ○地號)、S07 (位在○○○- ○地號)、S08 (位在○○○- ○地號)、S12 (位在○○○- ○地號)、S14 (位在○○○地號)、S15 (位在○○○地號)等9 處,所坐落地號僅有○○○地號及○○○-○ 地號。
⑵經核對第8 頁圖7 所示掩埋範圍,其藍底白點矩形範圍
大幅擴張而超過102 年調查成果報告之範圍,且斜線掩埋範圍竟包括2 次鑑定均未曾開挖之○○○- ○○、○○○- ○○、○○○- ○○及○○○- ○地號,顯非合理。且其逕以圍籬往內延伸距離91公尺,及三德路往場址內北向延伸51公尺所形成之矩形範圍,認定為掩埋廢棄物之範圍,但遍觀報告卻無任何有關之說明及理由,其認定顯屬無憑。
⑶其所繪製之修正範圍與新增範圍,遠超過102 年調查成
果報告開挖發現廢棄物之A01 、A02 、A12 、A14 、A1
5 及A17 等6 處,及其所開挖發現廢棄物之S01 、S02、S03 、S05 、S07 、S08 、S12 、S14 、S15 等9 處所連線形成的土地面積範圍,然報告中均未說明鑑定人認定上開範圍之論理依據,此認定亦非可採。
⑷報告中以未發現廢棄物之S04 、S06 、S10 、S11 、S1
6 等5 處作為邊界點,然無依據以實其說。況據鑑定人表示「因無法確知廢棄物掩埋確切範圍,故其成果報告圖7 原則上保守以查有廢棄物掩埋之採樣點為界」,益證本件實應以有廢棄物掩埋之採樣點為界,而非以未發現廢棄物之開挖點為邊界點。另圖7 在場址東側即368地號上之橘底白點梯形面積亦遠超出S14 、S15 連線形成之範圍甚多,顯見其認定之掩埋範圍尚非實在。㈥被告縱使有如原告所述之清除義務(被告仍為並無此等義務
之答辯),亦僅限於本件違法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實際上掩埋之範圍與深度。而非以系爭土地之地上、地下全部之廢棄物,均一概視為被告作為義務之內容範圍。況被告與命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差異,即在被告並非違法掩埋之行為人,根本無從知悉實際掩埋範圍與深度。而原告所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均係實際違法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渠本即知行政處分所指涉之違法事實,亦即對自己掩埋之廢棄物內容,及應清除處理之範圍與深度等資訊知之甚明,故行政機關僅以地號記載於行政處分即可具體特定其作為義務。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內容,既非特定具體,即無從為裁判及執行之標的。且據兩次成果報告所開挖之地點,並未包括○○○- ○○、○○○- ○○、○○○- ○○、○○○- ○、○○○- ○地號等5 筆土地,成果報告亦未能具體確認土丘下方是否有掩埋廢棄物,則此部分亦無從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㈦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支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
等。然依廢清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此等費用乃是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非賦予人民請求權之基礎。且其給付對象應係「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而原告迄今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既無任何具體貢獻可言,反而與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達成和解,容任渠等覆土掩埋,增添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困難與障礙,自非該等費用之支付對象。其主張即非有理由。
㈧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 、94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17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76至83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309 頁)、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 第310 至320 頁)、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陳○賢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1 第156 至161 頁)、桃園地院公證處94年4 月28日94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0282 號公證書(本院卷1 第162 、163 頁)、94年5 月23日94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0383 號公證書(本院卷1 第164 至166 頁)、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1 第170 至172 頁)、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26日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本院卷1第47頁)、94年9 月2 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本院卷1 第48、49頁)、被告99年10月22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本院卷1 第94、95頁)、原告100 年1 月14日、18日及101 年1 月7 日函(原處分卷被證9 、10)、立言法律事務所101 年5 月31日101 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本院卷
1 第52至54頁)及原告102 年7 月12日提出之書面告知(本院卷1 第281 至321 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 、94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案卷及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案卷查明,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得否依廢清法第72條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清法第71條規定:「(第1 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3 項)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依上開規定,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而未包括未達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惟此僅係立法者考量未達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結果應負之責任較輕,故未將其直接列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依廢清法第71條第
1 項命限期清除處理之對象,非得謂凡未達重大過失之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結果即完全無任何責任。舉例而言,同屬環保法規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5款及第19款即分別規定:「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關於非屬污染行為人之土地所有人,對於有關其土地之污染整治事項,依法仍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例如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第四款(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第七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及第八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25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1條第1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第42條第1項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等規定,且課予污染土地關係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違反則有行政罰之罰則,足見土地所有人就維護其土地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並非僅限於負擔重大過失責任而已。
㈡次按廢清法第72條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第2 項)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3 項)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於公私場所違反廢清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固得以該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以之為被告,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學理上稱之公益訴訟。惟此「受害人民」既與「公益團體」並列,自應排除自身涉及該公私場所違反廢清法令事件或因該事件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而限於不負有清除處理或維護合法使用狀態責任之純粹受害人民,始具利用該訴訟制度訴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之正當性。就本件而言,土地所有人既有維護其土地處於合法使用狀態之責任,自難認其得無視自身責任諉為受害人民而提起廢清法第72條之公益訴訟。此於解釋上開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反面推論而謂凡未達重大過失之土地所有人即得依同法第72條聲請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再者,依廢清法第72條規定起訴請求之前提,尚以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要件,所謂「疏於執行」,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廢清法令之行為,疏於執行廢清法所規定之各種行政手段。按廢清法定有各種罰鍰、命清除處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機關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清除處理並向清除處理義務人求償,乃至停工或停業處分,甚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等措施。是主管機關倘對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人,依法課予一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縱其所採取之具體措施,與受害人民所請求者有間,仍難逕認屬該條所稱之「疏於執行」。至於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該案事實係地主出租之土地遭承租人堆置廢棄物,經環保機關依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逕命地主限期清理,該判決因認出租土地之地主無重大過失而撤銷上開處分,原屬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之爭議,與本件原告係依廢清法第72條規定訴請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不同,非可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因將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陳○賢,嗣改租予大方
廣公司,自94年4 月底起,即遭鄭○柏、陳○賢及葉○蓮經營之大方廣公司與麥高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4年7 月26日前往現場會勘採樣,並認大方廣公司業已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9月2 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被告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等情,有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26日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本院卷1 第47頁)、94年9 月2 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本院卷1 第48、49頁)及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 、94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17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76至83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309 頁)、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 第310 至320 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刑事案卷查明。至於系爭土地中現仍堆置掩埋之廢棄物種類及範圍,經桃園創新技術學院及富立業公司周奮興技師開挖鑑定結果,廢棄物種類以廢棄木材及營建廢棄物為主,參雜部分廢棄塑膠物,並無高重金屬廢棄物或污泥等物質,土方採樣之銅、鉛、鎘、鉻重金屬濃度檢測結果均遠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法規限值,應認非屬有害廢棄物,其堆置掩埋範圍集中於系爭土地南側下半部,北側上半部則無廢棄物堆置掩埋之情形,依周奮興技師鑑定結果,現場堆置掩埋之廢棄物數量估計為26,216立方公尺,有桃園創新技術學院102 年調查成果報告(本院卷2 第14至42頁)及富立業公司103 年調查成果報告(本院卷2 第165 至197 頁)在卷可稽。而原告認被告有疏於執行之情事,委由律師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告知被告應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補正書面告知),其後並依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立言法律事務所上開101 年5 月31日函(本院卷1第52至54頁)及原告102 年7 月12日提出之書面告知(本院卷1 第281 至321 頁)在卷可稽。
㈣先位聲明部分:
1.依前所論,固可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部分地號仍存有先前遭大方廣公司及麥高公司非法堆置掩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查,上開土地遭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之原因,仍係原告於94年4 月28日與陳○賢簽訂租約,將所有系爭土地租予陳○賢,嗣於94年5 月23日再以租賃債權轉讓方式轉由大方廣公司承租所致,有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陳○賢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1 第156 至161 頁)、桃園地院公證處94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0282 號公證書(本院卷1 第
162 、163 頁)、94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0383 號公證書(本院卷1 第164 至166 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大方廣公司及葉春蓮101 年10月19日桃環字第101101901 號申請書函(原處分卷被證22)所附原告配偶施○霞與葉○蓮於94年5 月30日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內容係約定施○霞出資
200 萬元投資大方廣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新廠開發設置案,投資24個月(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施○霞期滿回收本金200 萬元及紅利80萬元,大方廣公司且簽發到期日96年5 月31日之面額280 萬元本票1 張及票載發票日96年5 月31日之支票4 張面額合計280 萬元交付施○霞,其間無論大方廣公司有無盈虧,均保證施○霞之投資報酬80萬元,已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同日亦填載申請在系爭土地中368 及362-5 地號土地為興建廠房整地之書面,有原告94年5 月30日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被證22),益證原告早知大方廣公司、葉○蓮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開發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處理廢棄物之用,故而回填整平該地,並運入許多廢棄物堆置其中,直至94年7 月26日經被告所屬環保局至該地稽查發現堆置掩埋廢棄物之事實,足見該土地並非無端遭到他人惡意侵入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情形,而是原告將土地租予陳信賢、大方廣公司而交其占有使用所致,自難認為原告係屬廢清法第72條所指之無辜受害人民。
2.至於原告所舉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 、941 號刑事判決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於94年5 月30日因地主黃俊逸前往上開土地巡察,發現其上堆置有廢木屑、廢塑膠及廢磚塊等廢棄物,遂詢葉○蓮其所回填之物品是否合法,葉○蓮為恐事跡敗露,除於94年5月31日凌晨2 時2 分許先以傳真方式向黃俊逸配偶施○霞謊稱回填物品內容均屬合法外,其後再於94年6 月6 日邀同鄭○柏及洪○尚一同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14筆地原則上僅做為廢木板(料)備料貯存地及加工再生利用廠,以防黃俊逸起疑」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係認原告未與被告葉○蓮等人共犯廢清法第46條之罪,然因該罪名僅限於故意犯,自無從以該刑事判決推論原告係無過失之土地所有人。另依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點㈢2.⑶固認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賢,即經共同參與台灣麥高公司與大方廣公司經營之被告鄭○柏、葉○蓮、陳○賢等人興建圍籬對外隔絕,…,足見原告於94年5 月30日發現系爭土地上放置有廢棄物時,確已立即質問被告葉○蓮其合法性,被告大方廣公司、葉○蓮、鄭○柏為此亦共同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原告自無何過失可言」等語(本院卷1 第319 頁),惟其係就清理廢棄物費用約定5 百萬元部分,針對被告葉○蓮、大方廣公司有關原告就大方廣公司94年5 月23日受讓陳○賢租賃權之前,由陳○賢回填廢棄物部分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抗辯所為之論斷,該民事判決僅認原告無須與陳○賢分擔清理廢棄物費用,尚非認定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遭堆置掩埋廢棄物乙事全無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又查,被告就系爭土地遭堆置掩埋廢棄物之事,經原告陳情後,被告所屬環保局即於94年7 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並認定大方廣公司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9 月2 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被告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等情,有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26日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本院卷1 第47頁)及94年9 月2 日上開函(本院卷1 第48、49頁)在卷可稽。關於上開違反廢清法第46條罪名之被告葉○蓮、鄭○柏、陳○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刑事判決該3 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25日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
4 月22日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判決中認定其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被告隨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命葉○蓮等3 人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亦有被告上開99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94、95頁)。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14日及18日函稱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償乙案正由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中,因需鑑定亟待保全證據為由,請求被告暫緩命葉○蓮等3 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直至101 年1 月7 日始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函請被告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亦有原告
100 年1 月14日、18日及101 年1 月7 日函(原處分卷被證9 、10)在卷可稽。被告所屬環保局隨於101 年1 月16日再度要求葉○蓮等3 人儘速檢具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接續於同年2 月29日、3 月16日、4 月18日、5月2 日及5 月31日要求葉○蓮到場說明並儘速清理,更於
101 年9 月26日裁處罰鍰在案,有該局101 年1 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10001807號函、同年3 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10014484號函、同年4 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10020173 號 函、同年5 月2 日桃環事字第1010024381號函、同年5 月31日桃環事字第1010029827號函、同年9 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11606180號函及裁處書、被告同年2 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10008403號函、(原處分卷被證12、16至21)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被告及所屬環保局執行本件廢棄物稽查及命義務人清理之各項作為時點,其間固因刑事訴訟之進行及原告申請延緩執行而暫緩,尚難認為被告係蓄意延宕不作為。況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於屆期不為清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仍視違規情節、廢棄物種類、數量、有無立即性危害或污染擴大風險等個別情形,而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主管機關並非當然負有代為清除處理之義務,亦非以其未代為清除處理,即淪為疏於執行之結果。以本件而言,於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之廢棄物,種類以廢棄木材及營建廢棄物為主,參雜部分廢棄塑膠物,並無高重金屬廢棄物或污泥等物質,土方採樣之銅、鉛、鎘、鉻重金屬濃度檢測結果均遠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法規限值,應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廢棄物,尚無立即性危害或污染擴大之風險,業如前述,依102 年調查成果報告結論且稱:「若現階段未規劃土地開發利用,建議暫時可考量採用維持現狀,並輔以環境監測或巡查……」等語(本院卷2 第42頁),足認被告暫時未予清除該廢棄物,亦非不得作為選項之一。是原告指摘被告之裁量空間已萎縮至零,遲未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已達疏於執行之程度云云,自無可採。
4.至於原告爭執被告所屬環保局曾於94年6 月20日至麥高公司廠址進行稽查,是否同時獲知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廢棄物等節,核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廢清法第72條所規定受害人民要件無涉,且被告所屬環保局嗣於94年7 月26日即至系爭土地稽查,相距不過1 個月,縱認該局於94年6 月20日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遭堆置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亦難僅以該1 個月之差距而認被告有疏於執行之情形。
5.從而,原告非屬廢清法第72條第1 項所指之「受害人民」,亦難認被告確有疏於執行之情形,應認原告所請與該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其先位聲明訴請判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小段第○○○- ○、○○○- ○○、○○○- ○○、○○○- ○○、○○○、○○○- ○、○○○- ○地號等7 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依廢清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律師費175,000 元(包括10
1 年5 月16日律師訴訟費用10萬元及開庭超次費用5 次共
7 萬5,000 元)、富立業公司周○興技師執行鑑定相關費用91,500元(包括「廢棄物填埋確認、出具報告及技師簽證作業費」3 萬元、「疑似廢棄物填埋場址現勘確認及檢測作業費」39,000元、挖土機費用22 ,500 元)及裁判費4,000 元,共計270,500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難認係屬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所請亦為無理由。㈤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僅是就其請求被告清除
廢棄物範圍改以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其主張之理由與先位聲明並無不同,按原告既非屬廢清法第72條第1 項所指之「受害人民」,亦難認被告確有疏於執行之情形,自應認原告備位聲明與法仍屬未合,其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同上律師費、鑑定相關費用及裁判費共計270,500 元部分,同亦失所附麗,所請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核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均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