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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8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政葦

蔡佳豪陳德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倩茜

參 加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德勝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19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陳德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政葦係應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原告蔡佳豪及陳德育係應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經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辦理訓練,分別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現職消防警察人員。嗣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以申請書向考試院請求比照1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受訓,俾取得「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下稱遴用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遴用資格,經考試院於101 年6月18日以考臺組貳字第1010005086號秘書長函轉內政部(消防署),案經該部於同年月26日以內授消字第101022891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考試院於101 年11月5 日決定駁回,惟原告尚未收到訴願決定書即於101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遴用標準第15條規定:「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四、港務消防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則100 年通過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之人員於訓練期滿後,依遴用標準第15條規定,可由地方機關首長擇優指派上述之職務,但原告分於00、00年通過同等之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卻無法擁有地方機關首長擇優指派之相同競爭資格,該考試名稱、等別相同,但遭受不等之資格相待,此與憲法保障國民通過國家考試後取得同等資格之平等權意旨不符。工作指派雖為地方機關首長之權責,但原告通過國家三等考試,於未經機關首長權責擇優指派前,提前喪失與100 年後同樣考取該同等考試人員所擁有之同等資格,原告之權益已明顯受侵害。

㈡關於被告答辯中「期待利益」部分,實非事實,原告請求被

告給予原告補實法定資格(即遴用標準第15條第1 項資格),並非請求派任原告任何職務,此舉係保障三等考試及格人員所應具有之相等資格,此為受訓補實之措施,原告並無期待利益之意。又原告對於00、00年之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所受之訓練並無異議,原告係對被告申請「補實與100年同等同類科考試之及格人員相等之法定資格」未果,因而提出訴訟,但被告未了解原告之訴求逕行駁回,其訴願決定書及答辯皆以00、00年受訓時未提出異議,超過法定期限及

94 年 、95年之不相關判決搪塞。㈢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組織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與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研議及建議事項。」、第6 款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事項。」、第12款規定:「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及培訓事項。」,被告稱100 年起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考試因相關考試院會議決議而有重大變革,其考試院所召相關會議似有欠缺周詳之處。考試之興革乃順應時勢並隨國民之教育程度有所提升,保障國家之用人選才制度,一如高等考試資格由大專院校改制為大學或獨立學院,但其尚不能違反國民通過同等考試後應以相等法定資格對待之平等普通原則,如考試制度有重大變革而又有排擠原合格人員權益之疑慮,考試院及被告本應制定相關救濟方式以維持考試制度安定性及保護考試合格人員。其會議所決之事項,並未考量到已合格人員之權宜遭排除及考試制度所建立之安定性及平等原則,導致00至00年通過同等考試之合格錄取人員,雖經國家考試之考選,不消1 至4 年內所取得之考試資格與100 年同等考試資格全然不同,且00至00年之錄取人員並無相關救濟權利方式,如該人員欲取得與100 年同等考試人員相等之法定資格,只能再度報考100 年後同名稱、同等級、同類科、同等別之考試,經錄取受相關訓練後才可得,該人員將擁有同名稱、同等級、同類科、同等別但不同年度之考試及格證書,而銓敘部合格實授依據又須研議重複競合問題。此爭訟之考試、訓練事項乃國家現有消防人員之最高等考試,且牽涉消防人員日後重大升遷之資格,而被告及考試院如認為此舉係考試重大變革,何以未制定相關權利救濟措施,實為可議。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1 年6 月1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原告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或併入最近一期消佐班之訓練,並取得與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同等法定遴用資格,於取得該資格後返還原單位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訴求比照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警大受訓,俾取得遴用標準第15條規定同等遴用資格。

茲以原告業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00年、00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11條規定取得消防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警職為現職消防警察人員,依法均屬有據,原告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尚無99年9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警察特考考試規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及100 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適用。本件核屬原告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消防警察人員職務派任問題,應於原告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後,由內政部(消防署)依警察條例及遴用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尚無涉被告委託該部辦理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項,先予敘明。

㈡有關原告陳述倘日後地方機關如開一消防分隊長職缺,00年

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人員無法報名機關甄審,但

100 年同等考試及格人員卻可報名,係違反憲法所保障平等考試制度一節:

1.按原告應00年、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依法並無要求赴特定之警察教育機關(學校)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從單純以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違平等原則,即認侵及原告之主觀公權利。

2.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係屬訓練辦法第

3 條規定之性質特殊訓練,因此,有關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之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係由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擬定訓練計畫,函送被告核定,各年度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均依各該年度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3.警察特考考試規則及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業經99年9 月

9 日考試院第11屆第102 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並以同年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 號令修正發布,自100 年起警察人員初任考試制度,採警大、警專畢業生及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生雙軌制實施的方式分流考試,是項考試制度之變革,除訓練地點外,其應考資格、訓練期程、體能測驗、考試類科與科目…等均與100 年變革前之情形顯著不同,係因法規修正並無溯及效力,原告未能與應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受相同之訓練,乃有正當理由,與平等原則無違,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有關原告陳述渠等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於未經機關首長

權責擇優指派前,提前喪失與100 年同樣考取該等考試人員所應有之同等資格,造成任職後依法晉敘陞遷權利之損害一節:按警察條例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爰消防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與職務派任(遴用標準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職務),係屬二事,且人事任用權責在於各直轄市消防局或縣(市)消防局,並非經訓練合格者均能全數派任遴用標準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職務。原告所稱經警大教育訓練之100 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對其日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上所影響者,僅係期待利益,並非實體上權利,亦即對於原告權利並無任何損害。

㈣有關原告指陳自100 年起警察人員初任考試制度改革後應採

取相應補實措施(按比照100 年以後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警大接受訓練)一節:

1.茲以原告業依考試法、訓練辦法及00年、00年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警察條例第11條規定取得消防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警職為現職消防警察人員,依法均屬有據,原告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尚無99年9 月21日修正發布之警察特考考試規則、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及100 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適用。

2.又原告既不爭執其依00年、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而取得之考試及格資格,自無從就其請求辦理考試程序一環之訓練機關(即被告)准其重新訓練,甚或請求至特定之警察教育機關(學校)受訓。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陳稱:㈠本部原處分所稱參酌本部警政署99年1 月25日警署教字第09

90039275號書函,係指該書函之說明二:「有關通過3 等警察特考之現職消防人員,如已完成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則無法優先安排至警察大學受訓。」㈡關於原告是類人員,未可期待之升遷情形:①逐級晉升至小

隊長後,報考警大消佐班第1 類考試,並於結業後返回原機關任職,依法取得任消防分隊長或相當職務之資格;②可報考警大消佐班第2 類考試,並於結業後返回原機關任職,依法取得任消防分隊長或相當職務之資格;③可報考警大學士班2 年制技術系,並於畢業後返回原機關任職,依法取得任消防分隊長或相當職務之任官資格;④可報考警大研究所,並於畢業後返回原機關任職,依法取得任消防分隊長或相當職務之任官資格;⑤可報考新制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經1 年教育訓練結業後,重新分發任用,取得消防分隊長或相當職務。

㈢綜上,原告之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再申請至警大受訓,非

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範疇,建請其依循合法進修管道予以升遷,始符體制。

六、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8 至10頁)、101 考臺訴決字第194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考試院秘書長101 年6 月18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5086號函(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請求至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或併入最近一期消佐班之訓練,以取得與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同等法定遴用資格,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 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依上開授權而發布之訓練辦法(99年7 月16日修正前)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 條第3 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 條前段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次按考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警察特考考試規則(99年9 月21日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依同上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99年9 月21日修正前)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分發任用。」,以上法規命令核與母法尚無違背,應可援用,合先敘明。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原告所應之00、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

等考試,經考試錄取者,尚不得謂考試已及格而得逕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而必須接受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又司法院曾於86年6 月6 日對於上開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作成釋字第429 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4 條第2 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自上開解釋意旨,除可得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外,亦同時可得知,上開解釋非不容許法令另有規定得以抵免實務訓練。

㈢又按警察條例第4 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

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 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再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依上開授權訂定之遴用標準第15條規定:「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四、港務消防隊隊長、副隊長、分隊長。」,以上法規命令核與母法尚無違背,應予援用,併此敘明。

㈣經查:

1.原告林政葦係應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於00年年11月2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原告蔡佳豪及陳德育係應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於00年10月15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別於00年1 月7 日及00年11月16日獲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頒發考試及格證書,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在卷(本院卷第8 至10頁)可參。是原告就其所應之00、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經被告委託請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該年度訓練相關規定予以施訓,並獲頒發考試及格證書在案,其考試程序業已完成,並已取得消防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警職為現職消防警察人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就其所應00、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再請求辦理考試程序一環之訓練機關准其重新訓練,亦不得基於考試程序請求至特定之警察教育機關或班別訓練。是原告訴請被告准其至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或併入最近一期消佐班之訓練,取得與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同等法定遴用資格且返還原單位,已非可採。

2.再查,警察特考考試規則及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經99年

9 月9 日考試院第11屆第102 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並以同年9 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74711 號令修正發布,自100 年起警察人員初任考試制度,改採警大、警專畢業生及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生雙軌制實施的方式分流考試,除訓練地點外,其應考資格、訓練期程、體能測驗、考試類科與科目等,均與100 年前之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情形有顯著不同。按99年9 月21日修正發布之警察特考考試規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第4 項規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民國100 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之99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99年9 月21日修正發布之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就100 年1 月1 日起舉行之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業修正為應至警大訓練,與舊法不同。因該法規修正並未溯及適用,而原告既已考試及格,亦不能援用上開規定請求至警大受訓,故未能與應100 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受相同之訓練。此係法規修改所為不同之待遇,尚與平等原則無違。

3.又原告主張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請求赴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或併入最近一期消佐班之訓練云云。惟按憲法第7 條揭櫫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本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 、412 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核心,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礎。準此,平等原則僅係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是仍不可單純以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違平等原則,即認已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尚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並於具備上開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始發生侵及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之問題。查原告應00、00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依法並無要求赴警大受訓4 個月以上或併入最近一期消佐班之訓練之公法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單純以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違平等原則,即認有侵及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況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束效力,上開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係於接獲調訓處分時,即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與本案原告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又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兩者案情仍屬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是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4.至於原告聲請向警大函查是否有00至00年警察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人員曾在校內受補充訓練、特別訓練或相關訓練,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對於所司考試訓練一事無完整規劃,亦對考試變革所影響之相關人員權益更迭無保護考量等情,與本件爭點核無直接關連,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至於參加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警察人員任用資格後,就消防警

察人員如何任用與陞遷(例如是否派任消防分隊長職務),則受警察條例及遴用標準等法規之規範,倘有機關違法處置,自應於受到侵害時提起救濟,已非屬公務人員考試之爭議,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