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楊鼎章(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參照。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者,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理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7日所為言詞辯論程序,蕭艿菁法官指揮庭訊時,言詞偏頗,違背民事訴訟辯論主義與不干涉主義,非但未盡職務上之闡明義務,更反覆逼問原告曾振華回答法官想要的答案,意圖誘導、暗示迫使原告曾振華認諾,而行違法之裁判。原告曾振華於101 年1 月
2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庭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蕭艿菁法官便與原告成為爭訟之對造,嫌隙萌生,蕭艿菁法官若參與審判100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必生偏頗。故原告101 年1 月3 日具狀呈遞被告,聲請蕭艿菁法官迴避審理100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100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一案業於101 年1 月10日判決,惟原告101 年1 月3 日聲請蕭艿菁法官迴避,被告迄今仍未予裁定。又蕭艿菁法官涉及101 年1 月1 日及3 日兩件聲請迴避事件,原告遂於101 年1 月4 日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被告迄今亦未予裁定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為原告所提101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民事聲請停止審判程序及101 年1 月4 日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停止審判程序,給予明確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蕭艿菁法官審理被告100 年度重上字第
40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迴避事由,分別於101 年1 月3 日、4 日具狀向被告聲請蕭艿菁法官迴避審理該案,並停止其訴訟程序,經核原告之請求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自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