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彰化縣農會代 表 人 張添財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
黃宗正 律師吳淑芬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縣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在彰化縣○○鄉設立○○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經被告邀集有關單位審查通過准予設立,以民國81年4 月6 日台(81)體字第17254 號書函(下稱81年
4 月6 日書函)知原告,並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嗣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於87年3 月11日修正發布中央主管機關為被告所屬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體委會為處理已逾籌設期限未完成開發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案件,針對已逾籌設期限尚未完成開發,且無實質開發行為球場,除請該等球場所在地轄區政府查明球場狀況,並請該等球場業者檢附具體事證說明球場現況及開發進度外,復會同轄區政府至現地進行會勘後,於91年12月24日召開已逾籌設期限未完成開發之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議)決議,以系爭球場等5 座球場已提出展延理由,並有意願繼續開發,由該會分別行文函請該等球場業者於8 個月內動工,並提出施工契約書以資證明,逾期未動工者,廢止球場籌設(設立)許可。旋據各該球場業者提具施工契約書等文件及說明動工辦理情形後,於93年2 月26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同意系爭球場等5 座球場展延籌設許可。復於95年3 月8 日召開審查會議決議,以系爭球場設立許可案,因尚未開發整地,原則同意原告所請展延球場籌設許可至99年12月31日。嗣原告自99年11月9 日起迭向體委會申請展延系爭球場籌設許可,經該會100 年9 月20日體委設字第1000025852號函復,以依該會100 年9 月2 日審查展延系爭球場籌設許可會議決議,原已同意原告展延籌設許可至99年12月31日,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7 條第5 項規定,得展延至100 年12月31日,如系爭球場無法於100 年12月31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進行球場動工開發事項,該籌設許可予以作廢。原告復於101 年1 月11日以其已積極申請球場開發事項,並於94年7 月29日辦理雜項執照申請,因彰化縣政府數次審查修正意見未就其不合法令之處予以集中彙整詳列理由,且不斷提出新修正意見,並對非屬雜項執照項目審查,迄99年9 月16日仍未核發雜項執照,並拒絕核發系爭球場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其業已提起訴願云云,向體委會申請展延系爭球場籌設許可。經該會於101 年1 月31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03457號函復原告,以系爭球場前經被告81年4 月
6 日書函同意高爾夫球場籌設(設立)許可,因系爭球場無法於100 年12月31日前進行動工開發事項,且已逾籌設期限,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規定廢止系爭球場籌設(設立)許可,並自100 年12月3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4 月18日、6 月1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原告主張系爭球場無法如期開發,係因彰化縣政府延宕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等程序所致,聲請本院調查,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彰化縣政府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