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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家章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煙毒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聲請本件再審;該案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聲請人於上訴時業已提出,惟因審判制度矛盾、法院審理程序有誤,致聲請人喪失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詎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