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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得華

魏素英蕭玉涵蕭玉婷李家騏范晉晚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訴訟代理人 謝文展

林昭燿朱顯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備位聲明,本院認其追加尚非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得華為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魏素英、蕭玉涵、蕭玉婷為同號2 樓建物之分別共有人,原告李家騏為同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范晉晚霞為同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棟地上4 層樓建物(1 至4 層分別為臺北市○○區○○段○小段240 、241 、242 、243 建號,合稱系爭建物),依66年

9 月6 日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即64建(大安)(信)字第0101號建造執照)記載,其建築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

275 、276 等9 筆地號土地(67年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578-13、578-12、578-11、578-10、578-9 、578-

8 、578-7 、578 、578-42等地號),其中2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該地原所有權人詹合記祭祀公業於68年間將其售予訴外人陳○○及翁○○,於70年間,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65 、266 、267-1 、267-

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70年3 月3 日○○字第526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土地合併為同段同小段265 地號,被告於70年3 月5 日准予辦竣土地合併登記(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以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於101 年

7 月4 日函請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以101 年7 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131074000 號函復其係依法令辦竣合併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約70% 面積,依66

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所示,係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此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100 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2299200 號函及101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70497500號函確認在案。系爭土地雖為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然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產權移轉予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住宅之全體住戶即原告等共有,僅實際供前開全體住戶修築主建物外之圍牆等附屬建物使用,亦有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所附之變更設計工程圖可稽。

未料,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詹合記祭祀公業竟於68年1月21日將土地分別違法出賣予陳○○與翁○○,嗣更於70年

3 月3 日申請被告違法將系爭土地合併入265 地號土地,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至101 年3 月間,因坐落265 地號土地上之住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告方知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先後遭買賣過戶及土地合併入265 地號土地等違法情事。本件唯有確認原處分違法並回復未准予合併前之狀態後,原告方能依序請求原登記名義人詹合記祭祀公業及陳○○與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今竟因被告違法將

之合併入同地段265 地號土地,致座落265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竟反而對原告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係為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之法律上權利,顯已有不安定之情形,若不尋求司法判決加以確認,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原告等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且原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然未為被告所允許。

㈢原處分係為無效之處分:

1.系爭土地已經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劃定為法定空地,則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應不得為任何之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然被告竟未事前行文函詢建管單位,以確認系爭土地之性質是否為不准進行土地合併之法定空地,而違法將之與同地段之265 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則被告所核准之事項顯已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是所為之准予合併之處分自屬無效。

2.被告無視系爭土地已劃為原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事實,竟以與相鄰之同地段265 、266 、267-1 、267-2 等地號土地為使用性質相同(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領有建照執照,進而准予合併,完全無視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所為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等強行規定,則其於70年3 月5 日所為准予將系爭與同段265 地號土地合併為265 地號土地之處分顯為無效至明。

㈣上開准予土地合併之行政處分若經確認無效時,則系爭土地

自將所合併入之265 地號土地分離,回復為原268 地號土地,回復後之268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等所公同共有(因屬原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則前之登記名義人詹合記祭祀公業及其後取得系爭土地之陳○○與翁○○等人顯係出售他人之土地,屬無權處分,另因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故所為之移轉法律行為亦將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再,所有權移轉登記只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條件,惟並不妨礙系爭土地係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故縱原告尚未完成登記取得登記名義人地位,然仍有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且仍不妨礙系爭土地係為法定空地之事實。

㈤另被告於系爭土地合併時,縱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

條及第224 條等規定,然因被告准予合併之始,未查明系爭土地係為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故被告依據錯誤之事實據為處分自屬違法而屬無效處分。又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被告准予合併之處分即屬重複使用,且因准予合併之處分生效亦將發生所有權變動、移轉之情形,究其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禁止已留設之法定空地再作其他用途,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所為之規範,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之處分,將使原告等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尚失原有之法定空地,影響原告等長久以來之合法使用法定空地之狀態。

㈥茲陳報與本件相關之民事訴訟案件之複丈成果圖乙份,依前

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目前位於265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為:B、C 、D 、E 、F 等部分,其中D (空地及水溝工程)、E(雨遮、空地)、F (圍牆)係為原告等所有建物之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1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70497500 號函所示,原告所有之法定空地面積經測量正確面積為65.25 平方公尺。

按被告未查明265 地號土地早於66年間即已成為原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事實,而未保護原告等正當合理之信賴,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情事,另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定之無效行政處分情形。又因被告所為准予合併之處分,其內容將導致原告於66年間依法取得之法定空地及位於法定空地上之附屬建物,面臨拆除之結果,果若拆除則原告等眾多住戶原所居住之建物結構恐將發生危害,此實不可謂無違背公共秩序之情事。

㈦依據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

70使字第1908號使用執照之一樓平面圖可知,系爭土地係「先」經建管單位違法作為70使字第1908號使用執照(69建(大安)㈥字第002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是可見系爭土地於68年1 月間違法移轉所有權予陳○○與翁○○之目的即係違法為供作70使字第190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而此種不顧系爭土地已提供作為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之事實,重複再提供作為70使字第190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即屬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重複使用情形,已然違反該規定,所為行政處分自為無效處分。

㈧本件原告所有建物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所核發之66使字第17

28號使用執照(即64建(大安)(信)字第0101號建造執照)已將系爭部分土地中(約70 %)作為原告所有建築之法定空地,該准予作為法定空地之行政處分,自應具有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尊重前揭處分所形成之新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亦即應尊重系爭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事實,而不得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之規範精神,再准為第三人合併申請之處分,被告未及注意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准為法定空地之行政處分等事實,致今日產生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除違反建管單位已將系爭土地作為原告所有建物之基地之法定空地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外,另因土地「合併」之結果亦將發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故亦屬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禁止不得「移轉」之列,因此被告所准土地合併之行政處分,自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而屬違法。

㈨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70年3 月5 日所

為准予將臺北市○○區○○段○○段○○○○號與同段同小段265 地號土地合併為265 地號土地之處分係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70年3 月5日所為准予將臺北市○○區○○段○○段○○○○號與同段同小段265 地號土地合併為265 地號土地之處分係為違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範圍情形,按66年9 月6 日核發之

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築基地重測前○○○區○○段578-13、578-12、578-11、578-10、578- 9、578-8、578-7 、578 、578-42地號(重測後○○○區○○段○○段275 、274 、273 、272 、271 、270 、269 、268 、27

6 地號)等9 筆土地,265 地號土地,甫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70497500 號函復略以:「…二、經查265 地號土地,部分屬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64建(大安)(信)字第0101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使用範圍,部分屬70使字第1908號(69建(大安)㈥第0022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三、按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其使用基地範圍並不包含圖面所示之自願保留地。…。」,有關系爭土地權屬異動情形:其中578、578-7 、578-8 、578-9 、578-10、578-11、578-12地號等7 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詹合記祭祀公業於66至67年間出售予該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人,○○段57-42 地號(重測後○○○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詹合記祭祀公業自35年迄今未異動,至○○段578-13地號(重測後○○○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間出賣予陳○○及翁○○等2 人,70年間265 、266 、267-1、267-2 及268 地號之土地有權人以70年3 月3 日大安字第5261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期限15年已銷毀)向被告申請土地合併為同段同小段265 地號,被告於70年3 月5日辦竣土地合併登記。嗣系爭265 地號土地上興建1 棟7 層建物36 戶 ,取得70使字第1908號使用執照並依規定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其地上建物與系爭265 地號土地迄今已經多次產權移轉。

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 條規定:「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2

4 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8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 條前段所稱『同一地段』,係指相同之『段』或『小段』而言,即僅劃分『段』者,指相同段,段內設有『小段』者,指相同小段。所稱『使用分區』、『使用性質』相同,於非都市土地,係指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相同而言。(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 條修正後為第224 條)」、63年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13款:「辦理土地合併,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權利內容相同及同一使用者為限。」。

㈢系爭土地與265 、266 、267-1 、267-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於70年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 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土地合併測量及登記(70年2 月27日大字第257 號土地測量申請書及70年3 月3 日○○字第526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期限15年已銷毀),因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使用分區:住宅區),符合行為時63年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被告乃准予土地合併測量及登記,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係規範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與本件土地「合併」之行政處分無關,原告指稱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為無理由。

㈣再按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規定建物不

得與其建築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又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2 項及內政部85年2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釋,均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或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民法第799 條第5 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意即原告所有建物與系爭土地既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另按依訴願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原告以101 年7月4 日(101 )詳法函字第4 號函請求確認被告70年所為之系爭268 地號與系爭265 地號等土地合併測量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或依職權撤銷該合併登記,被告以101 年7 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131074000 號函覆,僅說明系爭265 地號與

268 地號土地合併之法令依據,並向原告說明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適用土地合併測量及登記之行政處分,乃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即不應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6 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客體。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附件2 及4 )、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附件

3 )、265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7頁)、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5、16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2299200 號函(本院卷第17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5 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63569300 號函(本院卷第18、19頁)、101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70497500 號函(本院卷第20頁)、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所附之變更設計工程圖及竣工圖(本院卷第26、82頁)、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事件起訴狀(本院卷第29至35頁)、嘉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101 年7 月1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131074000 號函(本院卷第38頁)、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70使字第1908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一樓平面圖(本院卷第81、105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為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被告准予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為土地合併登記之處分,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備位聲明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先位聲明之判斷:㈠按99年1 月13日修正、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

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明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亦即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其中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因系爭土地及265 、266 、267- 1、267-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以70年3 月3 日○○字第526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土地合併,被告於70年3 月5 日以原處分准予上開土地合併為同段同小段265 地號並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3 、4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因逾保存時限而銷毀,然依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內容,其處分並未缺乏事務權限,內容明確而得執行,自可認定原處分並無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自非無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係66年9 月6 日66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即64建(大安)(信)字第0101號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原處分准予土地合併,將導致原告於66年間依法取得之法定空地及位於法定空地上之附屬建物,面臨拆除之結果,果若拆除則原告原所居住之建物結構恐將發生危害,其違背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既屬法定空地,自不涉及原告建物結構,應無發生住居危害之虞,縱使導致建物之圍牆應拆除,或法定空地使用權等糾紛,亦非原處分一望即知之內容,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之適用。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8 條、63年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13款等規定,被告則辯稱該土地因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使用分區:住宅區),原處分准予合併,並無違法等語,兩造對於條文解釋固有歧見,實則,縱認原處分違反該等法令,仍非重大明顯之瑕疵,僅屬應否撤銷之問題。再查,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固規定: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惟該條項係於73年11月7 日始行增訂(92年酌為文字修正如上開現行條文),於作成原處分之70年3 月5 日,尚無該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自無從認為原處分因違反該條項規定而無效。而依70年當時之建築法,既無限制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因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登載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不得轉讓、合併、重複使用,原處分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云云,均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併入265地號土地之目的,即為70使字第1908號使用執照(69建(大安)㈥字第002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供建築7 層RC造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日期為69年6 月,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與系爭土地於70年3 月間併入265 地號土地應無必然關係,且此亦無從推認原處分准其合併即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從而,應認原處分尚無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情形,應認原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備位聲明之判斷:㈠承上,依99年1 月13日修正、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第6 條明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該違法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再有爭訟之機會。因此,當事人就其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法定救濟期間已過,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即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再為爭執,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行政法院應予駁回。

㈡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70年3 月5 日准許系

爭土地合併登記之原處分為違法,其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訴願法第9 條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本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縱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至多亦僅於該法施行後3 年內仍得提起訴願,逾期已不得提起訴願。惟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5日提起本確認訴訟後,始於102年1 月25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其已逾訴願期限,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有該機關102 年3 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209050100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 至

114 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原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是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惟原告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法定救濟期間已過,對原處分已不可爭訟,再為爭執,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