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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台生即鴻邑小吃店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吳慧貞(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6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86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小南門傻瓜乾麵之加盟店,原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49,600 元,雖已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惟被告以原告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且不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故仍依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嗣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於民國

100 年7 月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其營業情形,查得原告係以加盟方式經營,且以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符合財政部100 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0940 號令頒「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規定,乃以100 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214106號函,核定原告自100 年9 月起使用統一發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現行營業稅開發票之規定,是26年前財政部發布的解釋令,

歷經26年時空環境的變動,國民所得已從75年的142,498 元,提高到100 年的623,731 元,物價指數也提高近一倍,而申報綜合所得稅每人扣除額,也都隨所得、物價的提高而調整。若還是以20萬元以上作為要開發票之標準,這種作法很明顯已經不適用於現今的時空環境,應該要合理調整提高此項金額,才是合乎公平正義,維護人民權益的作為。

⑵實行了26年開發票的規定,照理來說,所有的行政作業流程

應該非常順暢、有規律,財政部卻在100 年4 月13日針對7個行業,用5 個條件要求開發票,此種作為,完全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原則。

⑶回歸基本面,原告用人少,午晚餐時間才2 至3 人,其餘時

間1 人,營業收入低,以75年基準,已經是26年後的「超小規模營業人」,原告以平價經營,顧客以臺北醫學大學學生為主,對該學校學生又有折扣優惠,加上寒暑假期間顧客人數減少,所以營業額低。

⑷綜上,原告經營的小吃店都是平價的麵食,每筆交易均要開

立發票,將造成經營上之困難,原處分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前2 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及「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額之查定,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1 月及7 月各查定一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為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及「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二)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三)透過網路銷售。(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銷售額倍增,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分別經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及100 年4 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0940 號令頒「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所明訂。

⑵次按財政部89年5 月3 日台財稅字000000000 號函規定略以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所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一)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故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上開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營業稅額時,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其意旨係考量上開營業人依當時實際情形,使用統一發票確有困難,惟如營業人之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已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以符合租稅公平,謹先陳明。原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249,600 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係以加盟小南門傻瓜乾麵方式經營,並以收銀機開立、處理或管控帳務,顯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符合上開「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第3 點及第4 點規定,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尚無違誤不合。

⑶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被告認定原告營業額超過20萬元,及以加盟店方式經營,原

告均無爭議。但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援引26年前所訂之命令(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即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斷,已不符目前實情;原告雖是加盟店,但其經營與總公司完全無關;原告之收銀機只是作為計算機之用,而不是開收據之用,故本件無作業要點之適用等。而被告認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⑵就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訂定營業人

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而言,是一個基準線,該營業額是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的起點,雖然訂於26年前,但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不只有助於稅收,更有助於稅捐之查核,這是營業稅法設計之立法目的,並不因時間之久暫而受影響。況財政部為調和僅以營業額作為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的單一判準,恐不能兼顧實際之情況,100年4 月13日特令頒作業要點,針對供應大眾化消費之麵食館等,以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連鎖加盟經營」、「電子系統管理」、「網路銷售」、「電子收費管控」、「銷售額倍增」之一者(詳細內容如本判決理由四、被告抗辯:之⑴),即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這標準既有營業額數據供參,又有實際經營情形為佐,顯見現行標準與時俱進並無不妥,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⑶原告加盟小南門傻瓜乾麵方式經營,符合財政部100 年4 月

13日令頒之作業要點(只要營業額超過20萬元,又有五項情形之一者即可),堪見被告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應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稱雖是加盟店,但其經營與總公司完全無關(小南門傻瓜乾麵企業所稱傻瓜分店並未列入原告,是原告自行經營又有學生優待等,參本院卷p.53),然而加盟經營者就是藉著整個加盟主體之形象作為行銷廣告之用,加盟店因整體行銷之經營方式,而達到知名度之提升,這是對營業人有利益之經營方式,也是擴大營業面的經營方式,被告因此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自無違誤。雖然使用發票之營業人與不使用發票的營業人之營業稅率有所差別,但使用發票的營業人是以進項憑證、銷項憑證之差額,計算其加值而課徵營業稅,所以由營業人之各項成本及費用如店租、水電均可作為扣抵項,不一定對使用發票的人造成不利益,原告僅以營業稅率之增加作為抗拒,當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之收銀機是否只為計算機之用而不開收據之爭執,參酌財政部100 年4 月13日令頒之作業要點,只要營業額超過20萬元,又有五項情形之一者即可,本院審酌原告採加盟經營方式已無疑義,而有作業要點之適用;對是否為電子收費管控自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