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102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正平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博雅(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蔡金誥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2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原告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之101年1月4日下午10時32分及37分,在網路e-stock發財網生活討論區之時事區,以「謝長停」為名,發表「現在的民調差距不大,馬只贏蔡9 %而已(民進黨內部民調)」、「民進黨內部民調,宋的支持度跌破4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以101年5 月4 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1 年1 月3 日是允許發布民調資料的最後一天,因此,民眾會在隔天(同年1 月4 日)對同年1 月3 日前所有法人發布之各種民調,進行口水論戰,是很自然之事。況此種言論本身並無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同年1 月4 日在e-stock 發財網之理財討論區的言論,在口水論戰中轉述所聽到同年1 月3 日前之民調,被告卻以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裁處50萬元之高額罰鍰。實則,原告之言論是發表於該網站之理財討論區,而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言該網站之生活討論區,原告之言論是被轉移至生活討論區。倘依訴願決定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之解釋,則將原告言論轉移至生活討論區者及與原告進行口水論戰民調者,亦屬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之引述和散布之罪。若有一種法律條文,可以禁止全國人民不得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一種言論(民調資料),並可責罰一般百姓50萬元以上之高額罰鍰,姑不論該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其實質上亦已違反憲法第21條規定保障言論自由之宗旨。
(二)訴願決定曲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之原意:
訴願決定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項解釋為: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係禁止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任何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並未區分該民意調查資料係於何時作成,……,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任何人』……不得……。」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相較,訴願決定顯刻意將該項規定之「發布」和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等語句合併成一處,而將該條項之文意變成「政黨及任何人,在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任何民意調查資料」。其用意無非是想羅織可以駁回原告之罪狀。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
2 項規定如同訴願決定之解釋,則不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只要在選前10日內談及民調資料(無論何時的民調),均將觸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而應裁處50萬元以上罰鍰,如此豈非要求全國人民在選前10日內,都禁聲於民調,將形同剝奪人民言論自由之白色恐怖。
(三)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明定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亦應予以禁止,爰為第2 項之規定。」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之原意,可分成兩階段,即先要有民調資料被「發布」之要件,而後才有「該」民調資料被禁止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換言之,在選前10日內,只要民調資料沒有被「發布」,又何來對該民調資料所產生的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之罪。此乃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條文之原意。
(四)民調資料何時作成之疑點:訴願決定對民調資料何時作成的解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52條第2 項規定……並未區分該民意調查資料係於何時作成,……,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因而認定原告轉述101 年1 月3 日前的舊民調,仍屬禁止發布的民意調查資料,從而判定原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之引述和散布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既認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對民調資料作成時間是「未區分該民意調查資料係於何時作成」,表示該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民意調查資料係於何時作成,則訴願決定為何一定要認定101 年1 月3 日前作成的舊民調,仍屬禁止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的民意調查資料。如此一來,一個101 年1 月3 日合法的言論(報導101 年
1 月3 日前作成的舊民調),到了同年1 月4 日即成為不合法,或在同年1 月4 日談論同年1 月3 日合法的言論,亦屬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顯不合常理。更何況,一個以人權立國的民主法治國家,其司法判決之推定,難道不應該就是無罪推論,讓法律疑點有利於被告嗎?雖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並未規定民意調查資料係於何時作成,但就其規定:「……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可知,該項規範民意調查資料禁止「發布」的期間是在選前10日內,而禁止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之民意調查資料,則是該「發布」之民意調查資料。因此,只要是101 年1 月3 日前所「發布」的民調,即可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該項舊民調,至於未發布的民調資料則不在該項條文規範之內。
(五)何人為「發布」民意調查資料之禁止者:所謂「發布」,通常係指對某項法規命令之布達。當法規命令「發布」時,除須符合法律程序規定外,「發布」者的身份亦應合於法律條件,即要對被布達者有法律約束的作用,否則就無法律效力。因此,一般民眾是沒資格「發布」民意調查資料。再者,民調資料的重點不在於真假,在於信服力和公信力。就算一般民眾發布一份真民調,也只會被人當笑話而已,如何能影響選情?此即為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將民意調查資料之布達,規定為「發布」之原因。只有能「發布」有公信力民意調查資料者,才會讓選民信服,此觀中央通訊社101 年1 月1日新聞稿引述被告公告所指「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可知一般民眾是不應該被包含在內。
(六)被告未盡選舉宣導應有之責任:
1.被告是臺灣各項選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3款參照)和選舉宣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5款參照)的重要機構。
由此可知,被告負有宣導和解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權利,否則被告如何能裁罰違法的機構和特殊人士。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錯綜複雜,不是一般百姓所能完全理解。被告對外公布的任何訊息,會被一般百姓當成行政法令一樣而遵行,因此被告有責任和義務告知選民正確的資訊,避免民眾產生誤解而誤觸法網。被告更不能用模糊的字眼解釋條文,使民眾產生誤導而遭致裁罰。本件中央通訊社101 年1 月1 日新聞稿所引述被告公告之訊息,只針對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呼籲要遵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卻未呼籲一般民眾也應遵守該項規定,是以原告當然即認該項處罰規定與自己無關。況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罰鍰,遠超過一般百姓所能負擔,被告理應善盡選舉宣導之責任。若被告認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是要全民禁口於民調,則應對外公告即可。
2.訴願決定對於被告101 年1 月1 日新聞稿辯稱為:「除……,新聞稿後段並強調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不得……發布……。」實則,被告在新聞稿中也僅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重新抄錄一遍,並在「投票時間截止前」文字後面加註時間(1 月4 日至
1 月14日下午4 時)。因此,從整篇新聞稿的文意觀之,被告僅強調民調資料禁止發布的「時間」和要遵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對象」。時間即為該新聞稿中所加註的日期,而要遵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對象當然即為被告所呼籲之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否則被告何須在新聞稿中寫明呼籲二字。
(七)由上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主要為禁止法人(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在選前10日內,發布民調資料。一旦選前10日內再無發布任何民調資料,一般民眾即無法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該項民調資料而觸法,此為該條項之真正用意。原告在言論中所轉述的民調是101 年1 月3 日前之舊民調,雖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並未規定民意調查資料係於何時作成,但基於無罪推論原則,在法律疑點有利於當事人的情況下,原告言論並不違反該條項規定。況原告已在言論中說明這是民進黨的內部民調,既是內部民調,表示該民調並無發布,就不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
2 項規範之內,亦不符合該項規定之先決要件,即第一階段「發布」的民調資料,故原告並未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關於引述和散布民調資料之規定。
(八)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條文,原告是否真正誤解,應由法院法官判定之:
1.被告答辯書中一直強調「任何人」和「任何方式」之法律條文文句而刻意忽視後面文字之「發布有關候選人……」和「亦不得加以……」之法律條文。事實上,後面條文之「發布」和「亦不得加以……」文字的法律意義更是不應該被忽視或是被篡改而消失。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條文已有充分的解釋,其解釋文如下:「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明定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問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亦應予以禁止,爰為第2 項之規定。」
2.被告答辯書第六段中,公然篡改101 年1 月1 日所公告內容,被告辯稱:「……被告已透過新聞媒體週知大眾,……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有關候選人……。」事實上,被告在101 年1 月1 日公告中,其「發布」句子是和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等語句分開,並刻意省略重要的「亦不得加以」之句子,雖然這只是差了幾個字句,但其意義卻是全然不同。為便於理解其差異性,爰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條文和被告篡改後之句子,比對如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被告篡改後之條文:「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佈、評論或引述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
(九)被告認為原告誤認一個101 年1 月3 日合法的言論( 報導
101 年1 月3 日前作成的舊民調) ,到了101 年1 月4 日就變成不合法等論述:
原告之所以如此論述是因為訴願決定認定101 年l 月3 日前作成的舊民調,仍是屬於被禁止的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的民意調查資料。如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條文是可以這樣地被解釋,那麼101 年1 月3 日報導候選人民調資料的報紙、網路、雜誌的文章,到了10
1 年1 月4 日不是都要通通下架,要從圖書館、網路、書店全部消失,因為它們都在當日(101年1 月4 日) 又繼續「報導並散布民調資料」,它們不也都是違反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條文,這當然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所以,原告認為只要是被法律認定是合法的言論就不應該有時間的矛盾期( 合法的言論到了某個特點就變成不合法) 。這也就是為什麼憲法要保障言論自由的主要原因之一。
(十)被告辯稱其新聞稿訊息,僅在特別呼籲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應遵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並未排除其他適用對象。被告這種論調就如同風災後,某市○路上出現20個危險坑洞,該市政府只對少數的危險坑洞( 如2 個危險坑洞) 設置警告標示,卻縱容其它18個危險坑洞而不顧,因而造成民眾之傷亡。難道該市政府是可以對外這樣地宣稱:「這兩個危險坑洞特別危險,所以才要特別警示,但並未排除其它的危險坑洞會有危險性,民眾開車時就應該要自己小心,自己負責。因此,這18個危險坑洞造成這些民眾的傷亡,本府一概不負起責任。」其實,被告的心態就如同上述之某市政府。更何況,當政府機關對民眾呼籲某事件時,為避免民眾誤解,其呼籲的對象一定是全面性而且周嚴。就以抗戰為例,26年7 月7 日「盧溝橋事變」時,蔣中正委員長於26年7 月17日於廬山發表談話,宣示最後關頭已到,呼籲全國軍民「地不分東南西北、人不分男女老幼」抗戰到底。再說臺灣人口有2 千多萬人,而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人數只佔臺灣全體人口之萬分之一。更何況這些法人比起一般國民更懂得法律。如果,真如被告所說「任何人」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條文中是那麼重要,被告不去呼籲極多數不懂法律的全體國民,反而去呼籲少數懂得法律的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其悖離常理可見一般。更何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之「任何人」是有條件的,是指「發布」民調資料的人,被告這種呼籲當然就會讓國人認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的處罰規定和其無關。被告怎麼可以擺出一副事不關己的樣子,被告千萬不要忘了自己的責任,被告是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 條第5 款賦予選舉宣導的重要責任,不能只是想著要當該法之警察而忘了其也有保護人民權利的義務。
()綜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錯綜複雜,不是一般國人所能完全理解的。因此被告依法有責任和義務告知選民正確的資訊,不能有一點疏失、遺漏和分別心。因為稍有一點疏失、遺漏和分別心就會讓民眾產生誤解而誤觸法網。現在,被告發現其101 年l 月1 日所公告內容有所疏失和不足之處,因此被告在答辯書中竟將其101 年l 月1 日所公告內容篡改成訴願決定之論述。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明確,原告恐有誤解:
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所稱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如在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均為法所不許,政黨及任何人均應受該法之限制,且不限制任何方式,均不得為之。
2.原告誤認一個101年1月3日合法的言論(報導101年1月3日前作成的舊民調),到了101 年1 月4 日就變成不合法等情,該條項之規定寓有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之意旨,亦即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引述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違反者,自應依法論處,則原告於101 年1 月4 日引述101 年1 月3 日之民調資料,無礙於違法事實之認定,仍應受罰。
(二)所稱之新聞稿訊息,僅在特別呼籲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應遵守選罷法規定,並未排除其他適用對象:次有關原告主張其非為被告所呼籲要遵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之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媒體一節,查被告101 年1 月1 日之新聞稿以及原告所引述之中央通訊社新聞稿內容之次段,均登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 項均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1 月4 日至1 月14日下午4 時止),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等文字,已明確載明「任何人」均不得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並非原告所稱僅適用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訴稱其非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應不足採。(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 項條文有定義何謂民調)
(三)原告構成引述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原告訴稱其所轉述之民調係未發布之民進黨內部民調,必須要引用已發布的民調,才能稱之引述一節,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係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
1 0 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 項所謂「民意調查資料」,法文既未明定以同條第1 項所定「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之民意調查資料為限,且參酌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1 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上述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者為限,尚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範目的相同,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固屬同條第2 項之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如屬上開條文第1 項以外之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仍在同條第2 項「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引述。」之文義規範範圍之內。原告主張要先有民意調查資料被「發布」,而後才會有「該」民意調查資料被禁止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等情,並不符合該法之規範意旨。
(四)被告並無原告所訴未盡選舉宣導應有之責任等情:原告對於中央通訊社101 年1 月1 日之新聞稿之內容既屬明知,而該社之新聞稿內容係採自被告於同日發出之新聞稿,其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顯見被告已透過新聞媒體週知大眾,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則原告訴稱被告未盡選舉宣導應有之責任等情,顯屬無稽。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承認其係以「陳勝明」之筆名於網路上以「謝長停」之網路暱稱,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10時32分及37分許,分別於網站上,發表「……現在的民調差距不大,馬只贏蔡9 %而已( 民進黨內部民調) ……」、「……民進黨內部民調,宋的支持度跌破4 %……」等言論,核屬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以「任何方式」,引述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被告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及第96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50萬元之罰鍰;原處分嗣經行政院為適當性及合法性審查,並依法為訴願決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1年1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100201231號函附e-stock發財網生活討論區之時事區網頁資料、被告101年4月17日第427次會議紀錄、被告101年1月1日新聞稿、中央通訊社與被告新聞稿對照表、中央通訊社101年1月1日新聞稿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有無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及「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及第9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101 年1 月14日前10日之101 年1 月4 日下午10時32分及37分,在網路e-stock 發財網生活討論區之時事區,以「謝長停」為名,發表「…現在的民調差距不大,馬只贏蔡9 %而已(民進黨內部民調)…」、「…民進黨內部民調,宋的支持度跌破4 %…」,並經被告召開第427 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原告之行為核屬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引述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核已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此有被告101年1 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100201231 號函附e-stock 發財網生活討論區之時事區網頁資料及被告101 年4 月17日第
427 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駁回之理由曲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之原意,即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之文意,變成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任何民意調查資料;且可責罰一般百姓50萬元以上之高額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其實質上亦已違反憲法第21條規定保障言論自由之宗旨云云。惟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乃憲法概括授權立法者對於基本權利於合乎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自明。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在於限制競選及助選活動,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以民意調查資料影響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立法者遂以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為期限,禁止任何政黨、法人或自然人發布關於選舉或候選人民意調查資料,係基於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追求選舉之公正,自符合憲法第23條限制權利之目的,且其限制之範圍並非漫無邊際,僅限於與選舉或候選人有關之民調,始不得發布,並非所有民調資料均不得發布,且限制之期間更僅限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前10日內,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其手段係屬輕微且適當,為達成公正選舉之目的所必要,乃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只要是101 年1 月3 日前所「發布」的民調,即可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該項舊民調云云。經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係禁止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任何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違反者,自應依法論處,並未區分該民意調查資料係於何時作成,則原告於101 年1 月4 日引述101 年1 月
3 日之民調資料,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仍應受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中央通訊社101 年1 月1 日新聞稿引述被告公告所指「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可知一般民眾是不應該被包含在內云云。惟查:被告101 年1月1 日之新聞稿記載:「中央選舉委員會1 日表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自101年1 月4 日起,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違反規定者,依法可處新臺幣50萬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中選會特別呼籲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應該遵守選罷法之規定。中選會指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 項均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1 月4 日至1 月14日下午4 時止),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以上50
0 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又原告所引述之中央通訊社101 年1 月1 日新聞稿記載:「中央選舉委員會今天表示,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自1 月4 日起,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調資料,也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中選會指出,違反相關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呼籲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應該遵守選罷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 項均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1月4 日至1 月14日下午4 時止),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均已明確載明「任何人」均不得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並非原告所稱僅適用政黨、候選人、民調機構及所有媒體,而其非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在言論中說明這是民進黨的內部民調,既是內部民調,表示該民調並無發布,就不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範之內,亦不符合該項規定之先決要件,即第一階段「發布」的民調資料云云。惟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所稱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如在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均為法所不許,政黨及任何人均應受該法之限制,且不限制任何方式,均不得為之。至所謂「民意調查資料」,法文既未明定以同條第1 項所定「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之民意調查資料為限,且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1 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上述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者為限,尚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告末主張:被告未盡選舉宣導應有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對於中央通訊社101 年1 月1 日之新聞稿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既屬明知,而該社之新聞稿內容係採自被告於同日發出之新聞稿,其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顯見被告已透過新聞媒體週知大眾,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自難認被告有未盡選舉宣導應有之責任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