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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102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琦霖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葉世文(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購公教住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121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間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經前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以80年12月3 日住福配字第13491 號函核定屬81年計畫員額,同意貸款(下簡稱系爭授益處分)在案。原告於81年6 月30日購買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1樓建築物,並於81年7 月27日與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辦理公教貸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並由委辦銀行於82年5 月25日實際放貸。

(二)審計部於101 年1 月6 日以台審部五字第1010000024號函,抽查營建建設基金之住宅基金100 年度1 月至7 月份財務收支審核後,通知被告有關重複辦理政府各項住宅優惠貸款,核與規定未符,請查明妥為處理。被告遂於101 年

4 月23日召開「研商中央公教或國軍官兵已辦政府各項住宅優惠貸款之貸款戶,同時又重複辦理購置住宅案,核與規定不符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就貸款戶違反簽訂貸款契約第14條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簡稱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者,撤銷重複申辦中央公教住宅貸款資格,並追回差額利息。

(三)被告(有關住宅貸款業務於97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接管)查得原告另於80年6 月間訂購國民住宅預售屋(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於81年1 月11日申請國宅貸款並經審查合格後,於81年11月6 日簽訂貸款契約,81年11月24日取得國民住宅所有權,並由委辦銀行於81年11月27日實際放貸。與原告、住福會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不符,爰以101 年6 月22日營署企字第10129134791 號函以原告於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為由,撤銷原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資格(即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一次清償中央公教住宅貸款餘額及返還差額利息583,

59 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撤銷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按原告簽訂之公教人員輔助貸款契約時之輔助要點第3 條規定,只要輔助對象於簽訂契約時並未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即符合輔助之資格。經查本件原告係於81年7 月27日與住福會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於簽約當時原告並未獲得國民住宅貸款補助。原告係遲於81年10月28日始獲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以81府工宅字第238691號核准申購,是原告於81年7 月27日與住福會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時並無任何曾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情事,故當時應符合輔助要點第3 條之輔助資格,並無原處分所稱「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情事。

(二)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118 條之規定。當初原告於申請系爭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時,曾將所有條件據實告知,未曾故意隱瞞任何事項。申請當時之審核人員亦認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始予以核准此一申請。如今即使認定當時准許之核定有違法之處,其撤銷處分亦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規定,以函文送達之日起作為失效之日期。今被告竟任意將撤銷之效力回溯至20年前加以適用,明顯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申請公教貸款資格,已因重複取得國宅貸款資格發生瑕疵」之主張依法無據。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公教補助申請程序中,是否發生「曾由政府補助購置住宅」之情事。按「當事人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修正前提出申請並獲核准,該處理程序即屬終結」,此有法務部(89)法律字第000364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經住福會於80年12月3 日核准原告輔助貸款之申請,是參照前揭法務部函文意旨此一補助貸款程序於

80 年12 月3 日即屬終結。而原告復遲於81年1 月11日提出國宅貸款之申請,並於81年11月6 日簽訂貸款契約,此一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事實係發生於前受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程序終結(即80年12月3 日)之後,並不符合前揭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所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要件。是本件原處分明顯與該要點之規定不符。

(四)被告所指原告於80年7 月間填具中央公教住宅貸款申請書勾選「無自有住宅」屬未據實告知,違反民法第757 條規定:

1、經查原告於80年6 月間向廣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訂購預售屋,但訂購當時並未曾想到要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僅係單純與該建商訂定預售房屋之債權契約。此一訂定預售屋之行為既未取得建物所有權,故應不符合所謂「有自有住宅」之要件。從而原告係於80年7 月間填具中央公教住宅貸款申請書,填具當時確實並無自用住宅,故勾選無自用住宅,而所填申請書內並無要求陳報有關訂定房屋買賣契約之規定,故依規定未予填載。

2、原告嗣於該房屋建築完成後,經他人告知仍符合申請國宅貸款之資格,故始另申請國宅貸款。被告疑似強將此一於公教貸款輔助程序終結後所所發生之國宅貸款事實移至於公教貸款輔助程序之前。

(五)經查原告所購之廣福公司興建之住宅,係一般性住宅,並非限定國民住宅貸款之民眾始能購買,應不能單以購買該住宅之事實來認定是否有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意圖。故被告所稱「原告係預購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應無所本。而被告以原告訂約購買一般性住宅之事實來認定國民住宅貸款程序之開始,有誤導購買該住宅之人即有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意圖。又被告所稱原告於80年7 月「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勾選「無自有住宅」且聲明「申請人或配偶未曾辦理公教(國宅)住宅購屋貸款」,此一勾選與聲明係完全依照填載申請書當時之客觀事實而據實填寫,當時若不為此一填載或勾選,恐將為不實陳述之法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呈訴願答辯書,可認已補正原處分理由以及法令依據之說明。

1、關於原處分引據法令依據部分:原處分說明一所載引據輔助要點(第3點)之版本係87年7月29日版本,而本案應適用簽訂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時所適用77年7 月25日輔助要點(第3 點)之版本。據被告訴願答辯狀表明依照本案應適用簽訂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時所適用77年

7 月25日輔助要點(第3 點)之版本為原處分法令依據,足認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2 項規定。

2、關於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由構成:原處分主旨所載「原告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已屬原告之信賴不值保護之理由。而被告訴願答辯狀已敘明「訴願人(原告)明知已辦妥國民住宅貸款,卻仍辦理中央公教住宅貸款(82年5月25日放貸),故其謂『曾將所有條件據實告知,未曾故意隱瞞任何事項』自不足採信。……訴願人明知已獲國民住宅貸款,仍重複享有中央公教住宅貸款,乃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足認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法令依據、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規定。

3、原處分固然未載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然而被告訴願答辯狀第3至4頁表明,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情事,此亦表明原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受益處分,足認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法令依據、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規定。

4、綜上,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自不能謂有未記載理由、法令依據或法令依據錯誤之瑕疵。

(二)本案適用之77年7月25日版本輔助要點,該要點第3條但書所示「本要點輔助範圍」,乃兼及⑴住福會核定,⑵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約,⑶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並非專指住福會核定而已。

1、觀77年7月25日版本輔助要點第3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該要點第3條但書所示「本要點輔助範圍」,乃兼及於⑴住福會核定,⑵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約,⑶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並非專指住福會核定而已。

2、是以原告於住福會核定公教貸款(80年12月3日)前已有訂購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之事實,於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約(81年7 月27日)前已申請辦理國宅貸款(81年1 月11日),於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82年5 月25日)前已貸得國宅貸款(81年11月27日),自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而不在輔助要點輔助範圍內。以此角度觀之,原告原經住福會核定之公教貸款資格,已因原告於公教貸款放貸(亦為輔助要點之輔助範圍)前,重複取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優惠(購買國宅、國宅貸款放貸)而發生瑕疵,已不符公教貸款之資格。被告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資格,洵屬適法。

(三)原告購買國民住宅,亦屬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1、原告所購買廣福新家,門牌號碼改制前台中縣○里鄉○○路○里巷○○○○○○號4 樓房屋,係屬訴外人廣福公司

80 年 度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此亦有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簡便行文表「貴公司申辦本縣80年度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廣福新家社區……」、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立契約人甲○○茲因承購政府核定80年度廣福建設工程有限公司80年度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社區國民住宅一戶,向貴府借到國民住宅貸款……」;此外並有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函文「廣福公司於台中縣申辦80年度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廣福新家社區案,業經省府核發投資許可證明,……」,可見原告所購買廣福新家房屋確屬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原告尚猶諉稱所購買廣福公司興建之住宅係一般性住宅云云,實為推卸之詞。

2、依據本件適用71年7 月30日修正國民住宅條例第35條規定,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承購人享有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優惠。再據本件適用之79年度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第20條規定,因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投資興建建商依法已享有稅捐優惠,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房地售價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上限,否則建商送審之投資興建計畫將遭主管機關駁回,且亦無法取得(投資人)納稅限額證明與承購人免徵契稅證明。本案「廣福新家」建案80年度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審查小組會議,討論事項:「(十一)每戶售價均未超過300 萬元上限(財務組)。(十二)本案區位尚佳,每坪售價最高91000 元,最低74000 元,較所提供鄰近市價每坪105000元至89000元略低,尚稱合理」,觀之原告所購買廣福新家房屋面積22.31坪,總價金170萬元,每坪單價即為76,199元,確實較鄰近市價每坪便宜約達13,000元至28,800元之譜。準此以觀,原告購買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其承購價已較通常住宅低廉,復享有免徵契稅(稅率6%)之優惠,購買國民住宅,亦屬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其理至明。

3、準此,住福會76年12月31日(76)住福配字第10879 號函即已闡釋「國民住宅亦屬政府辦理之輔助購宅措施,故已承購國民住宅者,不論其是否已繳清貸款,均不得再辦理公教住宅貸款。」本件原告於住福會核定公教貸款(80年12月3 日)前已有訂購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之事實,依住福會之前述闡述見解,原告於住福會核定公教貸款前,即已購買國民住宅享有政府輔購住宅措施,已不符辦理公教住宅貸款資格。詎原告隱匿其在80年12月以前即已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之事實,致住福會錯誤作成核定原告公教住宅貸款資格之行政處分,此係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4、本件原告於80年6 月間即已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享有政府輔購住宅措施,依77年7 月25日版本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條但書第1 款規定,原告已不能再受有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之輔助,住福會於80年12月3 日所為系爭授益處分,自已違反77年7 月25日版本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條但書第1 款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授益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告於訂購國民住宅時,即已有決意辦理國宅貸款。而國民住宅貸款,亦為政府輔助購宅措施。

1、原告之主張意在掩飾其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預售屋(80年6月)以及其申請國宅貸款(81年1月11日)之時間點,均係在81年7 月27日與住福會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之前之事實,意圖使本院誤以為原告係於81年7月27日與住福會訂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以後始訂購廣福新家國宅、申請國宅貸款。

2、查原告於80年6 月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內容係採79年度台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第11條(二)項所示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且依據該國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7 條末段「……如協商不成,報請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定之。」此顯見原告於80年6 月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其所訂購廣福新家預售屋係國民住宅。而衡諸不動產銷售實務,廣福新家建案銷售廣告既以20年長期低利貸款為吸引承購人,廣福公司銷售員勢必向原告介紹「廣福新家」建案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可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低利率優惠等語。否則,廣福公司如何謀求順利銷售國宅房屋?而倘原告不知廣福新家建案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認為不能申請國宅貸款低利優惠(按:被告否認之),又為何會訂購呢?是以原告於80年6 月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時,即已有決意辦理國宅貸款。惟原告為重複享有中央公教住宅貸款之優惠,意圖規避法令不得享有二次輔助購置住宅措施之限制,而有向住福會隱匿80年6 月訂購廣福新家國民住宅預售屋,暨81年1 月11日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事實。

3、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2月14日87局住福字第316035號函示:「……三、查國民住宅貸款亦屬政府輔購住宅措施之一種,依上開規定,曾購買國民住宅或曾辦理國宅貸款之公教人員,即不合申請公教住宅貸款。……」、住福會76年12月2日(76)住福配字第9839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年7月11日69局肆字第16225號函釋:『國民住宅貸款,亦為政府輔助購宅貸款之一,因此曾受國民住宅貸款者,亦不在公教府建住宅範圍。』台端既已獲國民住宅貸款,依上開規定,不合再辦公教住宅貸款。」,基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及分配之公平性,政府無法就每位中央公教人員之每次購置住宅均提供優惠利率貸款,故有輔助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下稱本款)之規定,限制每位中央公教人員只能享有一次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機會,期使國家有限資源能為更多民眾所共享,此亦即本款之立法意旨所在。原告於住福會核定公教貸款(80年12月3日)前已有訂購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之事實,於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約(81年7 月27日)前已申請辦理國宅貸款(81年1 月11日),於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82年5 月25日)前已貸得國宅貸款(81年11月27日),自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而不在輔助要點輔助範圍內。住福會以系爭授益處分核定原告中央公教住宅貸款資格,自已違反77年7 月25日版本輔助要點第3 點但書第1 款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授益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

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住福會為系爭授益處分行為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77年7 月25日訂定發布,下簡稱77年版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第1 項) 輔助購置住宅以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之公教人員為對象。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㈠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83年10月22日修正之規定略同77年版)。

1、 嗣於87年3 月3 日上開輔助要點(與87年7 月29日修訂合

稱87年版輔助要點)第3 點第1 項乃修訂為:「申請補助購置住宅,以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且非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之公教人員為對象。但申請人或其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㈠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買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並修正第2 項:「申請人有無前項各款情形之認定,以住福會核定發布准予輔助購買住宅日前之事實為準。」另增訂第

5 項:「(第5 項)住福會於審核發布程序中,發現申請人有不符規定情形者,應不予核定,已核定者,應予撤銷,並追究申請人之責任。

2、而87年7 月29日則刪除前開增設之第2 項,並再修訂第4項規定為:「住福會於審核核定發布前,發現申請人有第二項情形者,應不予核定;已核定者,發現有第二項或前項情形者,應予撤銷,如係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並追究其責任。」(以上詳被告提出之法令附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

(三)再按系爭授益處分即77年版輔助要點第6 點規定:「(第

1 項)輔助購置住宅貸款,由住福會依據調查資料,參酌資金狀況,或集體興建住宅情形,並依合於本要點規定應受輔助之人數比例,核定各機關學校應受輔助之配額。(第2 項)各機關學校依據核定之貸款配額決定本機關貸款人員,並通知其填具申請書,嚴加審核符合無訛後,造具名冊連同有關文件函送住福會核定後,向指定貸款行庫辦理貸款手續。」第12點規定:「經住福會核定輔助貸款,自行購建住宅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指定之代辦貸款行庫簽妥貸款契約。……未於限期內辦妥者,以棄權論,並於一年內喪失申請輔購住宅之權利。……」第15點規定:「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依左列規定,分二十年按月平均償還本息:……㈣償還貸款起算日期:1.自覓住宅貸款購置者,自支付貸款之次月起算。……」。

(四)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2月14日87局住福字第316035號書函釋:「……三、……查國民住宅貸款亦屬政府輔購住宅措施之一種,依上開規定,曾購買國民住宅或曾辦理國宅貸款之公教人員,即不合申請公教住宅貸款。……」98年9 月8 日局授住字第0980303199號函釋:「……二、再查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第16 次 委員會議討論決議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所指『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買住宅者』,原則上應包括所有各類由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購住宅貸款在內,惟若政府係專案貼補並指明得與公教住宅、國宅、勞宅等搭配辦理,且仍得以本會為第1 順位抵押權者,則不在此限。』故公教住宅、國宅、勞宅、軍眷住宅、輔導修建農宅、原住民住宅及內政部整合之購置住宅等貸款,均屬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得由所訂契約或相關貸款規定得知是否符合上述由政府負擔補貼利息情形。三、另查本局民國75年10月24日75 局 肆字第35161 號函釋略以:『關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現已改為要點)第

3 條第1 項第1款 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凡依本辦法辦理輔購之公教住宅及其他由機關(構)辦理之輔購住宅,均包括在內。……」。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申請公教住宅輔助貸款之事實經過如下:

1、原告於80年6 月間(被告主張原告於80年7 月10日以後)向當時服務機關提出申請書,勾填「本人或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經服務機關審核載明其當時服務年資計至80 年7月止(詳本院卷第116 頁申請書)。又原告填寫上開申請書時確實無自有住宅而係自行租屋住居等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80年10月至81年10月)附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可證。

2、80年9 月26日原告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長億大鎮新平華廈第三期編號A3 、11F」之預售屋(本院卷第105-112 頁)。依上開契約購建之住宅門牌號碼為改制前台中縣○○鄉○○路○○○ 號11樓(下簡稱長億大鎮)。

3、80年10月17日法務部以法80總15540 號函住福會,並檢送80年度(第26期)其所屬中央公教人員自購住宅貸款申請書(含前開原告80年6 月間所填具之申請書,本院卷第78-80頁)。

4、80年12月3 日住福會以住福配字第13491 號函核定原告屬81年度(第26期)輔助自行購建住宅(中央公教住宅貸款)計畫員額,同意貸款(本院卷第75-77 頁,即系爭授益處分)。

5、81年7 月27日原告與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貸款自行購建者)」,並約定原告向住福會代理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130 萬元,由原告購建之住宅即前述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售屋長億大鎮。又上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

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詳本院卷第84-8

5 頁契約書)。

6、原告於82年4 月27日取得長億大鎮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為82年3 月11日),隨即於82年5 月5 日將上開長億大鎮中央公教住宅之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予住福會(詳本院卷第176 頁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原告申請國民住宅輔助貸款之事實經過如下:

1、80年6 月原告向建商廣福公司訂購預售屋,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圖及繳費通知附本院卷第102 頁至104 頁可查。原告預購之住宅門牌號碼為現為台中市○里區○○路○里巷○○○○○○ 號(下簡稱廣福新家)。

2、80年12月31日廣福公司通知,請原告等預購戶於81年1 月10日前應備國宅貸款資格審查所須文件,以利廣福公司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原處分卷第121 頁通知)。

3、81年1 月11日原告填寫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申請書,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嗣經主管機關核准(詳本院卷第81頁申請書及審查表)。

4、81年3 月3 日當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函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略以,廣福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辦八十年度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廣福新家社區案,業經省府核發投資許可證明……,轉知該公司辦理續事宜等語(詳本院卷第162頁函)。

5、81年10月27日廣福公司通知原告於81年11月6 日辦理銀行對保手續。81年10月28日,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以八一府工字第238691號函(簡便行文表)通知廣福公司,敘明同意辦理原告等人申請國宅貸款(本院卷第132 頁)。81年11月6 日原告以向廣福公司購買之廣福新家國宅房地,與台灣省政府間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嗣再將上開廣福新家國宅設定抵押權(地政事務所81年11月16日收文)與台灣省政府,以擔保上開國民住宅貸款(本院卷第134 至139頁)。

6、81年11月24日原告與廣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廣福新家建築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81年10月2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52頁建物登記簿謄本);又上開廣福新家建築物之基地(土地)亦於81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5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7、81年11月24日原告所有廣福新家房地,設定抵押予台灣省政府並登記完畢,以為國民住宅之借款之擔保(詳原處分卷第89頁)。

(三)被告101 年6 月22日營署企字第10129134791 號函(即原處分)主旨:「有關臺端於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與規定不符,應撤銷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資格,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與原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4條略以:『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訂約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員,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申請人或配偶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已核定者,應予撤銷,並追究申請人責任。』辦理。二、本案請臺端於文到二個月內一次清償中央公教住宅貸款餘額及返還差客利息583,591元……。」(詳訴願卷第85頁)

六、兩造之聲明陳述及事實概要欄記載、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並有兩造提出之上列證據足稽,自足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於80年7 月間申請公教住宅輔助貸款,於80年12月3 日經住福會為系爭授益處分;但原告早於80年6 月間簽約預購廣福新家,於81年1 月11日申請國宅貸款並經審查合格,嗣原告取得廣福新家住宅所有權後,由委辦銀行81年11月間實際貸放國民住宅貸款。核與原告與住福會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行為當時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不符(即原告「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首要爭點厥為:住福會80年12月3 日作成系爭授益行政處分時,原告是否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其當時任職機關及住福會誤信原告「未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因此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聲請提出後而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法規有變更為前提,始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

1、查本件原告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83年、87年間修正前,即提出申請並獲住福會80年12月3 日以系爭授益行政處分核准,該處理程序即屬已經終結,參照上開說明,別無再適用嗣後修正規定之餘地。法務部89年10月16日(89)法律字第000364號法規諮詢意見,即採相同見解。因此判斷系爭授益處分是否違法,即應依據77 年版輔助要點第3 點予以判斷;再參照上開77年版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於80年12月3 日前,若無「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事實,即不能認為系爭授益處分為違法之處分,應先敘明。

2、同理原告與住福會81年7 月27日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4條規定(詳本院卷第85頁,即「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不能據為主張可適用修正後如87年版之輔助要點,以評斷系爭授益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亦應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預購之廣福新家,至81年10月28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行政處分)詳如前述。因此原告於81年10月28日前,均「『未』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事實已經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住福會80年12月3日作成系爭授益處分後程序已經終結,在程序終結前,原告並無上開輔助要點第3 點但書「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事由,即符合當時有效(77年7 月25日版)之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無消極不符合申請公教貸款要件情事)等語,核屬有據。次查對照系爭授益處分後87年3 月3 日修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點規定「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規定可知,所謂「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亦係指政府機關為輔助購置住宅行政處分已經完成而言,僅屬申請階段或尚未由主辦銀行完成或辦妥貸款手續,均非「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範疇。因此被告抗辯77年版輔助要點所稱「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解釋上應包括本件原告80年6 月間簽約預購廣福新家,嗣由委辦銀行實際貸放國民住宅貸款一連串之程序,因此原告已經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違反當時輔助要點第3 點「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消極規定(即不符合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即本件公教住宅貸款之資格),致系爭授益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有誤會,核不足採。

(三)被告雖抗辯稱依行為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即77年7 月25日版)第6 、12、15點等規定可知,本件輔助要點第3 點但書所示「本要點輔助範圍」,乃兼及①住福會核定②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約③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而本件原告於住福會為上開核定公教貸款之授益處分前,已有訂購廣福新家國宅之事實,在於辦理公教住宅貸款簽約(81年7 月27日)前,已申請辦理國宅貸款(81年

1 月11日),於公教住宅貸款實際放貸(82 年5月25日)前已貸得國宅貸款(81年11月27日),故自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云云。然查:

1、如前述「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並不包括尚未申請准許及實際辦妥貸款手續前。而本件住福會80年12月3 日作成系爭授益處分前,原告並無「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情狀,亦詳如上述。

2、次查,被告所稱行為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即77年版輔助要點)第6 、12、15點規定內容詳如上述【理由四(三)所示】,其中第6 點乃住福會核定各機關公教貸款之配額及各機關審核其所屬申請人規定。第12點則為規定住福會核定公教輔助貸款之授益處分後,申請人應自行於期限內辦妥貸款契約之規定及未辦妥之法律效果。第15點則規定辦妥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之申請人清償本息之規定等。除核與行為時輔助要點第3 點第1 項本文「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解釋無關外,更與前開訟爭原告於系爭授益處分前是否有「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違法判斷無涉。至被告上開抗辯稱前開授益處分後,至82年5月25日依系爭授益處分實際放貸公教住宅貸款前,原告已經申請廣福新家並貸得國民住宅貸款,均屬違反系爭授益處分行為時輔助要點第3 點「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云云,顯將系爭授益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事實納入,而不足採。因此被告進而認為原告於系爭授益處分作成前,有不實陳述等致系爭授益處分違法云云,核亦無理由。

3、再參照87年3 月3 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點第1 項之修訂(如上述),及增設第2 項:「申請人有無前項各款情形之認定,以住福會核定發布准予輔助購買住宅日『前』之事實為準。」規定,另參酌前開事實(即住福會80年12月3 日為系爭授益處分前,原告並未獲「政府各項輔助購置住宅」)亦可知,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法律規定並不相符,不足採據。

(四)又原告80年6 月間預定廣福新家,至80年12月31日方獲廣福公司通知準備國宅貸款資格審查文件,於81年1 月11日原告填寫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申請書,81年10月28日始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國宅貸款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80年6 月預定廣福新家時,尚不知可否申貸國民住宅貸款,又81年1 月11日申請時,亦不知是否獲主管機關核准,故住福會80年12月3 日核定之授益處分前,原告並無「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或「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買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之消極不符合輔助範圍之情事等語,尚非全屬虛構。被告混淆事實及法令,抗辯原告80年6 月預購廣福新家即與行為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點第1 項之消極要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相符云云,自有誤會,應併敘明。

(五)至於原告預購之廣福新家,嗣申請獲准國民住宅貸款,核屬行為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點所稱之「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舉出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9 月8 日局授住字第0980303199號函、87年12月14日87局住福字第316035號函、75年10月24日75局肆字第35161 號函,住福會76年12月31日(76)住福配字第10879 號函等,核均與前開判斷結果無涉,亦應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於80年12月3 日前,並未「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即並未由政府輔助購買廣福新家國民住宅);而住福會所為系爭授益處分,亦無被告抗辯所稱,違反系爭授益處分作成時輔助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1 款(不符合公教住宅貸款資格)之違法情事,因此系爭授益處分並未違反法令,參照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原處分依職權撤銷系爭授益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七)又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應予撤銷。且本件原處分形式上尚有下列瑕疵之違法,再予指明:⑴查原處分以「原告於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又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認系爭授益處分違法,核與本件判斷系爭授益處分是否「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違法,並不相同,因此被告原處分基於不同構成要件事實基礎為判斷,本難認合法。⑵原處分引用之訂約時(行為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 點,參照前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核屬87年3 月3 日版之法令,並非上開住福會80年12月3 日核定授益處分時之法令,因此原處分援用法令亦有上開錯誤之違法。⑶本件原處分並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作為撤銷系爭受益處分之法律依據。

(八)被告再抗辯,依80年7 月(原告主張同年6 月)間,原告填寫之「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原告勾選「無自有住宅」且聲明「申請人或配偶未曾辦理公教(國民)住宅購屋貸款」,而為不實之說明;住福會嗣後依原告提供上開不正確之資料審核後,始於80年12月3 日作成系爭授益處分,因此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然查:

1、然查原告於80年、6 、7 月間至81年間與其配偶等至親確實「無自有住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本院第147 頁以下可查。而原告填寫上開申請書時,原告及其配偶亦「未曾辦理公教(國民)住宅購屋貸款」等事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被告上開抗辯稱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自有誤會,不能採據。

2、次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預購之廣福新家,遲至80年12月31日始經廣福公司通知準備資料辦理國民住宅貸款申請,原告81年1 月11日始填寫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申請書交廣福公司統一辦理,81年10月28日始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嗣取得廣福新家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原告於80年7 月間填寫之「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勾選「無自有住宅」且聲明「申請人或配偶未曾辦理公教(國民)住宅購屋貸款」核與事實相符,未有任何陳述不實或隱瞞,被告抗辯原告為不實陳述云云,核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能採據。綜上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可知,本件住福會依據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資料(即申請當時並無自用住宅,亦未曾辦理公教(國民)住宅購屋貸款)及陳述,方為系爭授益處分,並無被告抗辯原告對重要資料有不實陳述隱瞞虛偽情事,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3、再查住福會於80年12月3 日作成系爭授益處分,乃依據原告80年7 月「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予以調查審核,並依據77年7 月25日版輔助要點第3 點審查,核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上開以系爭授益處分終結後之法令及事實,抗辯原告陳述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4、又原告依據法律填寫「中央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申請書」,並無何隱瞞或不實陳述處,且行為時法律亦未課予原告應予申請公教人員輔助購宅貸款時,應一併告知另申請國宅貸款,因此被告抗辯稱依據「依法行政」、「誠信原則」,原告應該要在申購本件廣福新家國宅買賣契約時,主動通知住福會,由住福會依法判斷,原告捨此不為,顯然是隱匿云云,亦有將系爭授益處分終結時間點及原告應負之誠實陳述義務混淆,而不足採。至原告填寫「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承購人申請書」之內容,核亦與本件原處分乃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即公教住宅貸款)是否違法無涉,應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以住福會系爭授益處分有違反行為時輔助要點第

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輔助要點輔助範圍之內)之違法,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即撤銷原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資格);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諸多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然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最終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申購公教住宅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