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高陳雙適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律師
楊進銘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涂炳鑫(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玉祺
謝安貞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民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辦竣之繼承登記處分案(收件字號:101 年莊登字第026930號),並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陳林○○、陳○○、陳○○、陳○○、陳○○、張○○、高陳雙適公同共有,是否有據,牽涉訴外人潘陳○○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而就此爭議,業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訴外人潘○○等人提起確認其等被繼承人潘陳○○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該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家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後,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該民事訴訟事件已進行至上訴審程序,為求訴訟經濟,免重複調查之勞費,且避免裁判歧異,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