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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邱德修上列原告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訟之種類及具體明確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1 年2 月7 日

101 年度訴字第00183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及2 月24日僅補正「被告國軍北投醫院應提出志願女兵邱○○的全部病歷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廖醫師之學經歷證照、醫師證明」,未表明訴訟之種類及附具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