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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薏雯(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沈榮津(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斗六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案號:00000000C031)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70 萬元,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開工,預定100 年10月24日竣工。履約管理單位即被告所屬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以原告迄100 年9 月8 日履約進度已落後20% 以上且達10日,於同日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9 月28日前改善。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提出說明,主張係因人行道鋪面地磚材料先後送審達3 次,均未經設計監造單位山富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核可,致進度延誤,被告於10

0 年10月3 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660 號函復,原告迄10

0 年9 月28日止,履約進度已嚴重落後達56% ,依採購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11款限期於文到10日內改善,如屆期仍未改善,則依契約第21條第(一)項終止契約。因原告履約進度持續落後,迄100 年10月17日止,已達82.56%,被告再於100 年10月18日通知,並依契約第21條辦理並告知契約終止,自文到次日起生效。被告續於101 年5 月1 日以工斗購字第10161110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5 月31日工斗購字第101072 30130號函復異議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所需之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

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穿孔透水磚、環保透水磚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依系爭工程設計圖之產品規範第三項第1 點規定,須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中,已附有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惟設計監造單位山富公司卻要求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須「個別」提出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惟經原告向業界訪查,業界僅就單一品項申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即足以證明材料來源係資源回收環保品。再者,原告向多家有環保標章之地磚材料廠商詢問是否有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透水磚,均遭回覆表示並無此項產品,全臺僅有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有就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有個別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故尚美公司顯為系爭材料之特定生產者或供應者,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顯然有違。

㈡按系爭材料,依採購契約所附之設計圖內容,預鑄植栽板、

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穿孔透水磚、環保透水磚等產品均須個別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甚為明確,故被告稱:原告僅需覓得具備生產該項目「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之資格之材料供應商即可,並非個別項目均需一一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後被告又於102 年1 月3 日開庭時改稱係以「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云云,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山富公司即向原告表示尚美公司有

販售系爭材料,並多次表示可向尚美公司購買。約同時期,尚美公司亦向原告表示其售有系爭材料,在原告未表示購買意願下,竟自動於100 年6 月17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惟其報價高達7,985,528 元,已達系爭工程總價970 萬元之82%,且不含施工費,施工費約需140 萬元,其報價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故原告未予接受。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提出系爭材料之材料廠商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麥公司)資料送審,遭山富公司以欠缺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為由而退回,原告修正後於100 年8 月2 日再次提出亞麥公司之資料送審,卻仍遭山富公司以相同理由退回,原告又於

100 年8 月12日提出三得利公司之資料送審,山富公司卻以該公司之環保標章與設計不符為由而退回。

㈣再者,原告曾於趕工計畫書中表示因系爭材料之緣故須延長

備料時間,被告原本同意備查,但隔天旋即反悔,將同意備查函文聲明作廢,故被告根本不給原告工期去處理系爭材料之問題,故縱使原告另行委託台富公司、新豐公司開模生產產品,仍然會延誤工期,造成工程進度落後,除非原告立刻向特定供應者尚美公司購買系爭材料,才會符合工程進度外,別無他法,惟此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實際上並無選擇可能性,系爭材料無從採購,後續工項無法施作,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㈤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僅有尚美公司就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有個

別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即系爭材料僅有尚美公司可供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故被告於100 年8 月

5 日召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要求山富公司就系爭材料提供三家材料廠商資料予原告,嗣後山富公司向原告表示,除先前建議的「尚美公司」外,另有「和佶地磚有限公司」(下稱和佶公司)及「領先全球有限公司」(領先全球公司)可供應系爭材料,惟原告洽詢該二家公司後發現,和佶公司並無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個別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而領先全球公司則未生產製造系爭材料,故該二家公司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原告乃將上情於100 年8 月17日發函予被告及山富公司,山富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回函表示其提供之三家廠商名單僅係其編列預算時之詢價廠商。嗣後被告再次於100 年9 月15日召開施工廠商材料送審資料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請山富公司再提供四家材料廠商名單予原告,山富公司即提供「尚美公司」、「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而除了尚美公司外,經原告洽詢其他三家廠商,均表示無生產系爭材料,原告即於100 年9 月19日發函告知被告,故僅有尚美公司就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有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致原告無選擇餘地而無法進行工程,工程進度延宕,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以採購契約第21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顯無理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有違誤。再者,原告曾於趕工計畫書中表示因系爭材料之緣故須延長備料時間,被告原本同意備查,但隔天旋即反悔,將同意備查函文聲明作廢,故被告根本不給原告工期去處理系爭材料之問題,故縱使原告另行委託台富公司、新豐公司開模生產產品,仍然會延誤工期,造成工程進度落後,除非原告立刻向特定供應者尚美公司購買系爭材料,才會符合工程進度外,別無他法,惟此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實際上並無選擇可能性,系爭材料無從採購,後續工項無法施作,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㈥按廠商是以「個別產品」來向環保署申請環保標章,此可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網路資料:一、申請類型:(一)申請環保標章者,以本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規格項目為限。二、申請者及產品基本規定計有七項。三、申請者應備文件計有十七項。而環保標章共有14類產品規格標準(計有資源回收產品類、清潔產品類、資訊產品類、家電產品類、省水產品類、省電產品類、(OA)辦公室用具產品類、可分解產品類、有機資材類、建材類、日常用品類、工業類、利用太陽能資源類、服務類共14類,而每一個類別下又分有細項,例如:「建材類」下又分有「卡特蘭高爐水泥、建築用隔熱材料、水性塗料、資源化磚類建材、屋外即熱式燃氣熱水器、自然循環式太陽能熱水器、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油性塗料、塑膠類管材、活動隔牆」等細項,且行政院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可查詢哪些產品已取得環保標章(例如:查詢已取得「建材類」下的「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環保標章的產品(功能規格選擇尺寸H (公分)),即會出現符合的產品名稱、廠商名稱等資料),故環保標章是以「個別產品」來申請取得的,故被告稱以「類別」提出環保標章云云,實屬荒謬。

㈦按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所提出之廠商名單,僅是「

高壓混凝土磚」此一單項產品有取得環保標章的廠商名單,而「高壓混凝土磚」並非系爭材料,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材料每項均有取得環保標章的廠商名單,而被告欲以「高壓混凝土」此一單項產品有取得環保標章的廠商名單,來證明系爭材料並非只有尚美公司一家有環保標章云云,兩者毫不相關,顯無可採。

㈧按若廠商欲以其產品申請環保標章,不僅需符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網路資料第二項申請者及產品基本規定及第三項申請者應備文件之規定,尚需檢附所申請類別之環保標章的資料,例如廠商欲申請「建材類」下的「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的環保標章,廠商尚須檢附「產品製程說明、交易記錄、原物料質量平衡表、現場投料記錄、回收料來源說明與交易證明、再利用核准文件、重金屬毒性溶出試驗測試報告、產品說明、產品相片等資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通過後,始核發環保標章證書予廠商。且本案假設台富、新豐公司可以依據客戶需求開模生產系爭材料,惟其開模生產出之產品,台富公司、新豐公司是否可以檢附備齊所需資料申請環保標章證書?是否能經環保署審議通過?是否可以申請到環保標章證書?顯屬未定,且系爭工程工期僅

120 天,而開模生產產品全部製程最快約需2 至2.5 個月,若再加上申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之時間,顯然延誤本案工期甚鉅,故此委託開模生產系爭材料之方案,顯不可採。㈨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12 號判決見解:「廠商

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請求招標機關釋疑,乃機關辦理採購決標前之程序。若決標後,訂定契約雙方對於採購契約內容發生爭議,仍應依據一般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探求、判斷當事人之真意;尚難執政府採購法於決標前已有就招標文件請求釋疑之規定,則決標後訂約雙方縱對其真意有爭執時,亦無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稱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峙,並未對系爭材料需要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乙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故不應於開工後方為此主張云云,自無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係因該款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要件,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且「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被告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查山富公司所設計之系爭材料要求均須附上「環保標章認證

產品證書」,惟市場上僅有尚美公司有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故尚美公司顯為特定生產者或供應者,獨占市場;且價格高達900多萬元(材料價格7,985,528元,施工費約需140萬元),與系爭採購案總價970萬元相當,顯不合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造成實際上無法採購系爭材料,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工程進度延宕,係因系爭材料之設計顯有瑕疵,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可採。

原告先前曾提出三得利公司「窯燒瓷質地壁磚」之環保標章

使用證書送審,山富公司卻要求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須個別提出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而退回送審資料。惟依被告再次招標後之得標廠商駿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宗公司)於10

1 年1 月所提出之「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植栽板、環保透水磚、無障礙標示板等材料廠商送審計畫書」,可知駿宗公司僅提出「緣石」及「高壓混凝土磚」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並未提出各個項目的個別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惟山富公司卻予以審查同意,並經被告同意核備,顯見被告前後標準不一,系爭工程無法施作,非因原告未依契約履約,而係被告無故不同意原告的送審資料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採購契約第21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顯無理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刊登採購公報,顯有違誤。

另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部分,系爭材料第1次至第3

次送審未過之主因在於設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就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提出個別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惟市場上僅尚美公司擁有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個別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其他公司並無。再者,被告雖稱其訪查台富公司、新豐公司,顯示需由客戶下單後,方依客戶需求據以開模生產,全部製程最快約需2 至2.5 個月云云,惟查,原告詢問台富公司、新豐公司時,渠等均表示未生產系爭材料,縱可依客戶需求開模生產,惟開模生產出之產品是否可以申請到「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尚屬未定,若再加上申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之時日,顯將延誤工期甚鉅,故此方式亦不可採。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顯未慮及開模生產之產品是否可以申請到「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等問題,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 月24日開庭時之陳述及證人吳金洲之證言,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一、對於材料送審時,就要附環保

標章認證產品證書,這個部分不是指每項產品都要附該證書。二、有關於本件的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等三項,按照本件的採購契約書02770-1 頁,需要檢附通過CNS 該項目的國家認證標準之預鑄混凝土緣石認證書;剩下來的預鑄植栽板、穿孔透水磚及無障礙標示板等三種,需要檢附的是高壓混凝土地磚認證書,如採購契約書02786-1 頁。」云云,顯屬荒謬。蓋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中的產品規範,已明確列出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穿孔透水磚、環保透水磚等產品個別均須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且CNS 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的國家標準,而環保標章是環保署所核發的,兩者毫無關聯,被告硬將

CNS 與環保標章扯在一起,混為一談,顯屬無稽!而且採購契約書02770-1 頁內容,根本沒有記載「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等3 項,按照本件的採購契約書02770-1 頁,需要檢附通過CNS 該項目的國家認證標準之預鑄混凝土緣石認證書」,且採購契約書02786-1 頁內容,也根本沒有記載「預鑄植栽板、穿孔透水磚及無障礙標示板等三種,需要檢附的是高壓混凝土地磚認證書」,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者,廠商是以「個別產品」來向環保署申請環保標章,無法以「類別」的方式申請環保標章,故被告稱依類別的方式提出環保標章,例如預鑄路緣石、預鑄界石、預鑄格柵路緣石均屬於緣石一類的,只要提出一份環保標章即可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其對開模、製程全部過程需時2.5 個月有爭執,然而,依被告100 年10月3 日函文說明第五項倒數第2 行,被告稱其自行訪談之結果為「一般時程自訂貨開模約1.5個月、製造交貨約1 個月,全部製程最快約需2 ~2.5 個月」顯見系爭產品開模、製程全部過程約需2 ~2.5 個月(不包括申請環保標章的部分)。

⒉另外,環保署雖函示:「環保標章使用證明書未標示產品

規格,係表示產品製程均一,且旨揭工程之營建環境保護產品則屬第一類的環境保護產品,不受規格大小調整而影響」,係在解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雖未標示產品規格,不受規格大小調整的影響,與本件無關,本件並非產品規格大小之爭議,而是系爭契約設計圖規定每項產品(即系爭材料)都要檢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而全台僅有尚美公司有每項產品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故尚美公司顯為特定生產者或供應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原告實際上並無選擇可能性,系爭材料無從採購,後續工項無法施作,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關於證人吳金洲證言部分,證人吳金洲為被告委託設計監

造單位之負責人,且證人吳金洲有另案對○○公司負責人黃薏雯及蕭豔仕提出刑事告訴,故證人吳金洲之證言自對被告較為偏頗,其證言顯不足採。再者,證人吳金洲雖稱「這7 種材料可統一標示於同一章環保標章證書中。」惟在鈞院詢問「統一標示於同一章環保標章證書中」所指為何?證人吳金洲又改稱:「同一類的產品可以標示在同一張的環保標章。例如,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還有界石,都是屬於緣石類的環保認證標章,只要經過環保署認可,核發給該公司緣石類環保認證標章,表示其公司所生產緣石類產品,均可以列為同一的環保標章,並不限制其所使用的名稱及尺寸規格。」然而環保標章係以「個別產品」來申請的,無法以「類別」來申請,且根本沒有「緣石類環保認證標章」此種環保標章!故證人吳金洲之證述,顯不可採。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本件工程7種材料應檢附的係何等類環保標章?」證人吳金洲稱:「依照規範總共有兩類,一類為緣石及緣石側溝類,另一類為高壓混凝土地磚,駿宗營造公司即檢附此兩類,所以符合此規範。」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本案契約書哪裡有提到,只要檢附上開兩類的環保標章?」證人吳金洲稱:「依據採購契約書第02770 、02786 章施工規範,材料進場後,我們要依據該規範檢驗是否合格。例如,預鑄路緣石不論市○○○○○路緣石,如第02770-1 章其檢驗規格都要依照CNS3930 預鑄混凝土緣石。」然而,採購契約書第02770 、02786 章根本沒有規定只要檢附為「緣石及緣石側溝類」、「高壓混凝土地磚」兩類的環保標章!採購契約書第02770 、02786 章只有規定CNS 國家標準,此與環保標章毫無關係,係屬二事,故證人吳金洲證稱契約規定只要檢附「緣石及緣石側溝類」、「高壓混凝土地磚」兩類的環保標章云云,顯無可採。

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揭示,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所定「停權處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應以「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為限,始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在違約行為部分,須有重大違約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並非有違約情事即一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應就個案違約情狀詳為衡量,裁量時並應合於比例原則,禁止裁量濫用。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引述上開工程會見解,認「對於廠商為停權處分並刊登公報,在違約行為部分,應考慮比例原則」,可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定及執行契約時,應特別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尚須違約之行為達情節重大,有再危害其他機關之虞,始可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否則即與立法目的有違。本件縱係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惟原告就系爭材料前後送審三次,與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就系爭材料開過十多次的協調會議,原告亦盡力探詢尚美公司外之其他廠商,卻未有廠商生產,原告已盡最大努力履約,原告違約之行為,亦非重大,被告逕處以停權處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按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及數量,兩造已確認並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600,703 元,惟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600,703 元,且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970,000 元,故原告支出兩百多萬元的成本施作系爭工程,迄今連一毛錢都沒有領到,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0,703 元及履約保證金970,000 元(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9號),被告竟還向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738,166 元,而該民事訴訟雖判決原告敗訴,但該民事判決並未考量到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內容,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穿孔透水磚、環保透水磚等產品均須「個別」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且除了尚美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可以提供系爭材料,而其他廠商縱使可以開模生產產品,並不代表即可申請得到環保標章等因素,故原告業已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請鈞院鑒察。

按被告於行政辯論意旨狀第4 頁倒數第11行以下稱:「本件

工程材料送審時,就檢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一事,並非指每項產品都要附該證書。其中,「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等3 項,係依據本件採購契約書施工規範第02770 章規定辦理檢驗,送審資料須檢附材料生產廠商具生產此類(緣石及緣石側溝)產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至「預鑄植栽板」、「穿孔透水磚」、「無障礙標示板」及「環保透水磚」等3 項,係依據採購契約書施工規範第02786 章規定辦理相關檢驗,送審資料須檢附材料生產廠商具生產此類(高壓混凝土地磚)產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云云,顯屬無稽。蓋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中的產品規範,已明確列出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穿孔透水磚、環保透水磚等產品個別均須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且CNS 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的國家標準,而環保標章是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的,兩者毫無關係,被告硬將CNS 與環保標章扯在一起,混為一談,顯屬無稽!而且採購契約書第02770 章之內容,根本沒有記載「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等3 項,送審資料須檢附材料生產廠商具生產此類(緣石及緣石側溝)產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等語,且採購契約書第02786 章之內容,也沒有記載「預鑄植栽板、穿孔透水磚、無障礙標示板及環保透水磚等3 項,送審資料須檢附材料生產廠商具生產此類(高壓混凝土地磚)產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等語,故被告顯然自行創設檢驗標準,不僅與契約約定不符,亦顯屬荒謬,自不足採。

另因「無障礙標示板」部分,依契約約定「無障礙標示板」

之產品規範:「一、本鑲嵌磚之面層材質採資源回收環保陶瓷人造石及回收天然廢石材碎粒加水泥、石粉等添加物混合攪拌而成,再由手工將面料倒入模具,地磚之底層為水泥粗砂及環保陶瓷人造石等材料,經機器高壓震盪成型後磚材表面再施予噴砂處理。」,因地磚含有陶瓷材料,且三得利公司擁有「窯燒瓷質地壁磚」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故原告即向三得利公司購買「窯燒瓷質地壁磚」,並將此材料送審,顯已符合契約約定,惟被告卻無故不予同意原告之送審資料,竟要求廠商應提出「高壓混凝土地磚」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云云,此為契約未有之規定,顯為被告自行創設,故被告並未依約審核及履行,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並非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係被告無故不予同意原告的送審資料,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造成工程延宕,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規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刊登採購公報,顯有違誤。

綜上,被告所為停權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採購案因開工後原告對於系爭材料需附上「環保標章認

證產品證書」認證一事,遲未履行採購契約約定。被告遂於100年10月18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720號函向原告表示:

「貴公司承攬本局『斗六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案號:00000000C031),迄100 年10月17日止已嚴重落後達

82.56 % ,且尚無趲趕進度之積極行為,本局依本案採購契約第21 條 辦理並告知契約終止,自文到次日起生效」,嗣後原告仍無法改善,被告乃於100 年10月18日通知終止契約。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將原告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經原告提出異議,結果仍維持原處分,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之處,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與原異議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無違背,核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材料規格恐有違法限制」一事,於

系爭工程招標時資訊早已明確揭露,原告對於系爭材料需要「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認證,於投標時即已知悉,不應於陷於工程遲延後,方為此主張:

⒈被告於100年6月7日上網公開招標系爭工程,100年6月21

日開標,共有原告等9 家廠商投標,由原告以低於底價之

9 70萬元得標,有關系爭工程之產品規範要求「本產品施工前需檢送(1 )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2 )資源回收廠商證明。(3 )樣品及目錄須設計單位核可。」,於招標階段即明確揭櫫於招標文件「設計圖(圖號:20/22、21/22 )」,且於招標期間(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之期限內)或至決標前,並無原告暨其他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合先敘明。

⒉有關原告主張提送之系爭材料審查文件3 度送審皆遭監造

單位山富公司以違反法令限制或不符契約規範要求而遭退回一事,有關原告主張提送之系爭產品審查文件3 度送審皆遭山富公司以違反法令限制或不符契約規範要求而遭返回事,茲將山富公司及被告所屬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相關函覆文件、疑義說明與過程等,於被告101 年12月13日行政答辯狀論述綦詳,於茲不贅。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材料規格恐有違法限制」一事,於「系爭工程招標時資訊早已明確揭露,原告對於系爭材料需要「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認證一事,於投標時即已知悉,實不應於開工後陷於工程遲延後,方倒果為因,指鹿為馬。

⒊有關被告主張「山富公司已違反法令之限制或不符契約規

範要求3 度退回材料送審乙節」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以「……檢視上列3 次審查過程,自第1 次送審至第3 次審查完成,其3 次審查時程並未延誤,且未通過審查之原因為申訴廠商送審之材料與設計圖說不符,查無申訴廠商所主張監造單位以違反法令之限制或不符契約規範要求遭退回之情形」說明綦詳。

⒋再者,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有7 項產品,每

項產品的產品規範中,都有規定要提出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實係誤解或刻意扭曲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質言之,本件工程材料送審時,就檢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一事,並非指每項產品都要附該證書。其中,「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等3 項,係依據本件採購契約書施工規範第02770 章規定辦理相關檢驗,送審資料檢附材料生產廠商具生產此類(緣石及原石側溝)產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至「預鑄植栽板」、「穿孔透水磚」、「無障礙標示板」及「環保透水磚」等3 項,係依據採購契約施工規範第02786 章規定辦理相關檢驗,送審資料須檢附材料生產廠商品具生產此類(高壓混凝土磚)產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舉例言之,被告行政答辯二狀所附被證25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部分,係關於原證6 的預鑄植栽板、無障礙標示板及穿孔透水磚等3 種所需檢附之認證書,亦即高壓混凝土地磚。原告第2 次送審時,所檢附者為三得利公司之環保認證標章,然其證書係針對「窯燒瓷質地磚」類,而非本件工程所需之「緣石及緣石側溝」、「高壓混凝土地磚」等類之認證書。

⒌茲有附言者,本件原告關於系爭材料所使用三得利公司材

料廠商,三得利公司曾於101 年8 月22日發出聲明書,內容陳明三得利公司為磁磚廠商,並未生產水泥製品,關於本件工程所需之水泥製品,三得利公司並無生產能力,由此更可稽原告送審材料並未符合契約圖說規定,方遭監造單位退件,斷無規格綁標之情事。

⒍關於上情,鈞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證人吳金洲曾解釋綦詳(詳參審理筆錄,以下僅為重要節錄):

(法官:7 種材料可以「統一標示於同一張環保標章證書」中,所指為何?)證人吳金洲:一、預鑄路緣石的名稱在市場有很多名稱,有些廠商可能叫緣石、預鑄路緣石,還有叫做道路路緣石。我們不可能對名稱作設計,工程會有相關的檢驗規範,產品到場後要檢驗,包括對尺寸、強度為檢驗,預鑄路緣石、格柵路緣石還有界石,在工程會的規範是屬於緣石及側溝的檢驗規範,這是國家所定的檢驗規範,設計時不會指定名稱,只要符合工程會的相關規範,就可以採用,故本案7 種材料廠商進場後,要依上述抽樣作檢驗。二、原告檢附了三得利公司的環保標章,但三得利公司所使用的產品是建築用的磁磚類,並非水泥製品。而磁磚類容易滑倒,不適用於鋪設人行道上,本系爭材料應使用水泥製的地磚,其摩擦係數高,才適合鋪設於人行道上,所以原告提出的三得利公司的材料不符合設計。

(法官:生產本件產品除尚美公司外,還有其他公司生產嗎?)證人吳金洲:有很多家。還有新豐、天九、台富等3公司都可以。我去問過他們公司的主管。

(法官:請說明「統一標示於同一張環保標章證書」中,所指為何?)證人吳金洲:同一類的產品可以標示在同一張的環保標章。例如,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還有界石,都是屬於緣石類的環保認證標章,只要經過環保署認可,核發給該公司緣石類環保認證標章,表示其公司所生產緣石類產品,均可以列為同一的環保標章,並不限制其所使用的名稱及尺寸規格。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本件工程7 種材料應檢附的係何等類環保標章?)證人吳金洲:依照規範總共有兩類,一類為緣石及緣石側溝類,另一類為高壓混凝土地磚,駿宗公司即檢附此兩類,所以符合此規範。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本案契約書哪裡有提到,只要檢附上開兩類的環保標章?)證人吳金洲:依據採購契約書第02770 、02786 章施工規範,材料進場後,我們要依據該規範檢驗是否合格。例如,預鑄路緣石不論市○○○○○路緣石,如第02770-1 章其檢驗規格都要依照CNS3930 預鑄混凝土緣石。

㈢有關「本件工程材料所需檢附之環保標章,全國是否僅尚美公司具備生產能力?」之爭點:

⒈依「環保署再生綠建材資訊服務網」(http://wm.epa.g

ov.tw/rgbm/ )所公開告示之「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廠資訊/ 產品資訊」我國產製高壓混凝土磚之廠商資料與產品臚列有:艾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九公司、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富公司等】,並非如原告主張僅有尚美公司一家具備生產能力。

⒉再者,本件工程於100 年6 月7 日公開招標前,內政部建

築研究所綠建材標章核定高壓混凝土地磚再生綠建材之廠商,亦列有:【三惠製材所有限公司、晶泰水泥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美公司、艾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亦足證原告所稱內容並非屬實。⒊末查,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環保標章產品清冊,「建材

類或工程有關產品項目」中有關「77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亦公開列有環保標章產品廠商資訊。

⒋上述名單,山富公司曾依被告100 年9 月1 日「北中南老

舊工業區更新與開發」第246 次工作小組會議結論,於10

0 年9 月3 日以山工字第1000903 號函,檢送具有生產本工程材料之4 家廠商(即:尚美公司、新豐公司、台富公司、天九公司)之公司證件及環保標章證書,請施工單位即原告參考。

⒌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所提出之行政準備狀中,雖附有原

告與台富公司、新豐公司及天九公司人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並欲藉此主張台富公司、新豐公司、天九公司未有生產具備環保標章之系爭材料云云。惟查,有關該光碟之真實性,被告提出重大質疑,蓋因細繹該譯文內容,無法顯示與原告對話之對象,即此僅為原告單方面所主張之台富公司、新豐公司、天九公司之人員,是否屬實已然存疑,尤有甚者,更難僅單憑提出光碟即足證明原告已盡詢問環保標章材料生產之能事,而脫免責任。原告如欲證明「台富公司、新豐公司、天九公司無法提供具有環保標章材料」之證據,應另以證據方法證明之。

㈣關於本件原告曾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評析如下:

⒈101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79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並判決原告更應給付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等。

⒉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原告之爭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斷:「(5 )綜上,依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資料及原告之市場訪查,國內確實有多家水泥製品廠商有能力製造本案所需環保材料,惟需於客戶下單後,方依客戶需求開模生產,可能因而增加工期及成本,然並非無法購得上述材料,尚無原告主張有限制材料規格綁標之情形。且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考慮各項影響因素,列入成本及風險,如得標後方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送審,因而延誤履約期限者,其所生之後果自應由原告負責。」⒊綜上所陳,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僅有尚美公司就系爭材

料之各個項目有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導致原告無選擇餘地而無法進行工程至進度延宕,此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云云,原告甚而指摘被告涉嫌限制規格綁標等情,洵屬原告臨訟欲脫免渠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方砌詞轉嫁責任予被告,實無所依憑。

㈤至於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材料規格容有綁標嫌疑」之爭點,析論如下:

⒈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施工廠商材料送審資料爭議協調會議

中決議,原告依契約規範提送之材料送審資料,可以同材料類似產品先送審,實際材料於進場時必須符合契約圖說產品規範之規定。

⒉原告依據100 年9 月29日第2 次施工廠商材料送審資料爭

議協調會結論,並於100 年10月4 日函復招標機關略以原告洽台富公司表示有能力生產,惟需要再制定新的模具方可生產,另洽詢其他二家(新豐、天九)所答覆亦類似同台富公司情形,並檢附相關工程驗收證明原告確有能力完成本工程。

⒊另被告就市場有否生產符合規範材料一事,其所屬斗六工

業區服務中心予更新推動辦公室於100 年9 月28日現場查訪台富公司及電話訪查新豐公司,結果顯示:國內水泥製品廠生產環保製品,如同預拌混凝土(材)料,需由客戶下單後,方依客戶需求(如選色、尺寸、用料與抗壓強度及規格等)據以開模生產,一般無大量庫存產品,但可提供相似品供材料審查;且一般時程自訂或開模約1.5 個月,製造交貨約1 個月,全部製程最快約需2 至2.5 個月,足見並無申訴廠商所稱材料規格綁標致不能履約之情形。

⒋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僅註明形式、尺寸、抗壓強度等規格

,於施工前須檢送: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資源回收廠商證明、樣品及目錄須設計單位核可,故並無指定廠牌之情形。

⒌綜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依招標機關及申

訴廠商市場訪查,國內確有多家水泥製品廠商有能力製造本案所需環保材料,惟於客戶下單後,方可依客戶需求開模生產,可能因而增加工期及成本,然而並非無法購得上述材料。申訴廠商於投標前即應考慮各項影響因素,列入成本及風險,如得標後方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送審,因而延誤履約期限者,其所生後果自應由申訴廠商負責」,說明綦詳。

㈥「被告依採購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是否違法?」之爭點,詳如下述:

⒈按採購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11款約定:「(一)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⒉被告所屬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0 年9 月8 日以斗工服

字第1006112398號函,通知原告:「……實際進度至100年9 月8 日止已嚴重落後20% 以上且達10日,請於100 年

9 月28日前改善並按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以利工程進行,倘屆期未改善且未提出異議,本中心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以斗六人改字第10 00923059 號函提出說明。

⒊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660號函復:

「……七、迄9月28日止,本案進度顯已嚴重落後達56%,貴公司仍無積極趲趕改善進度落後幅度之作為。今按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11款規定,限期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依契約第21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且依契約第14條第(三)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⒋被告繼於100 年10月18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720 號函

,通知原告:「迄100 年10月17日止已嚴重落後達82.56%,且尚無趲趕進度之積極作為,本局依本案採購契約第21條辦理並告知契約終止,自文到(10月20日前可達)次日起生效。」⒌綜上可知,本件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均有依憑,原告雖主

張「僅有監造單位就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有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致原告無選擇餘地而無法進行工程,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顯無理由」云云,然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空言指摘,並無可採,請鈞院明察。

㈦有關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反比例原則?⒈被告於101年5月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一、旨揭採購

,因貴公司進度嚴重落後達82.56%,致本局於100 年10月18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720 號函按採購契約第21條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在案,而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⒉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以斗六人改字第1010518084號函提出異議。

⒊經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以工斗購字第10107230130 號函

復異議處理如后,說明:「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明訂『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三、查本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0 年9 月8 日斗工服字第1006112398號函,通知貴公司進度落後達20% 以上並限期100 年9 月28日前改善完成在案;次查本局於100 年10月3 日工斗購字第1000723066

0 號函再次通知貴公司迄100 年9 月28日止進度落後達56% ,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並載明依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11款之規定辦理,惟貴公司迄100 年10月18日本局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720 號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進度落後更達82.56%,且無趲趕進度之積極作為。四、按旨揭採購案契約書第9 條『(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疪,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第21條第(一)項『……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 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係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五、爰此,本局於101 年5 月1 日工斗購字第10161 11061 號函,通知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非無據。

六、貴公司如對前項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⒋對此部分,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為:「綜上所

述,招標機關於100年9月8日及100年10月3日2次通知申訴廠商限期改善,申訴廠商並未改善且持續落後,至100年1

0 月17日已達82.56%,招標機關於100 年10月18日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並非無據,且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則招標機關嗣於101 年5 月1 日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處理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應於維持。」說明綦詳。

⒌查系爭環保材料國內有多家水泥製廠有能力製造,惟於客

戶下單後,方可依客戶需求開模生產,可能因而增加工期及成本,然非無法購得上述材料。原告於投標前對此資訊已清楚知悉,應將各項影響因素列入成本及風險。其得標後方以不符契約規範之產品送審,因而延誤履約期限,所生後果自應由原告負責。此等情節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之「違法或有重大違約之情形」灼然至明,足徵本件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於法無違,亦無不符比例原則情事。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規定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其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與原異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無違背,核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工程之系爭材料,全臺僅尚美公司有產製銷售,涉有限制競爭之違法綁標情形,工程進度落後,並非全都可歸責原告,被告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次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一)項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5 款及第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㈡查全臺有產製銷售原證6 所述系爭工程材料廠商,除兩造均

不爭之尚美公司外,系爭採購工程經重新招標,所使用之工程材料與本件完全相同,得標廠商駿宗公司係向台富公司購買,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提出被證25(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證明該公司有產製銷售系爭工程材料,自堪採信;另被告提出被證25(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證明新豐公司亦能產製銷售系爭材料,原告就系爭材料亦曾提出其向新豐公司詢價,該公司人員答稱:「此產品生產要有時間」(見本院卷第146 頁),自可印證新豐公司亦能產製系爭工程材料。故原告主張全台僅尚美公司有產製銷售系爭工程材料,本件採購案有限制競爭綁標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查兩造因本件採購案之民事糾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

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資料及原告之市場訪查,國內確實有多家水泥製品廠商有能力製造本案所需環保材料,惟需於客戶下單後,方依客戶需求開模生產,可能因而增加工期及成本,然並非無法購得上述材料,尚無原告主張有限制材料規格綁標之情形。且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考慮各項影響因素,列入成本及風險,如得標後方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送審,因而延誤履約期限者,其所生之後果自應由原告負責。」而駁回原告之訴。

㈣復查系爭工程材料設計圖說共有7 項產品,究係每項都須個

別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抑為依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證書即可,原告並非第1 次參加政府工程投標,對如何提出系爭工程材料環保標章證書,如有疑義,迄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標文件所規定日期前請求釋疑,其遲至得標開工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始提出須個別附上環保標章證書之主張,自有可議。況被告對於僅須依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證書,於前述三已答辯明確,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山富公司之技師吳金洲到庭證述甚詳。且依被告主張按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證書,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亦始終未個別或依類別提出符合規定之環保標章證書供審核。又重新招標由駿宗公司得標後,被告亦准駿宗公司按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證書審核,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作法前後標準不一情形。

㈤至於原告主張設計監造單位山富公司以其違反法令之限制或

不符契約規範要求三度退回材料送審乙節:查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20/2 2、21/22 )標註「產品規範:……三、本產品施工前需檢送(1 )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2 )資源回收廠商證明(3 )樣品及目錄須設計單位核可。」原告第

1 次材料送審為100 年7 月25日,監造單位7 月27日退回理由為:1 . 產品型錄請標註符合規範採用之材料、2.缺相關檢試驗文件(檢驗報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資源回收廠商證明)及樣品、3.FRP 水溝蓋施工材料送審資料缺樣品、4.缺地工織布送審資料;第2 次送審為100 年8 月2 日,監造單位8 月5日 退回理由為:1.未依規定提送各施工材料樣品1 個、2.產品型錄請標註符合設計圖說之各材料尺寸規格、3.材料材質、尺寸規格及相關文件(檢驗報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資源回收廠商證明)與設計不符、4.仍未提送地工織布送審資料;第3 次送審為100 年8 月12日,監造單位8 月16日退回理由為:1.未依規定提送各施工材料樣品1 個、2.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及產品項目與設計不符、3. 三 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環保標章為「窯燒瓷質地壁磚」與設計不符、4.肯達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項目缺「天然廢石材」、5.預鑄路緣石與設計不符、6.預鑄格柵路緣石檢附案例照片形狀與設計不符。經查上列3 次送審,均未通過審查之原因為原告送審之材料與設計圖說不符,並非原告所主張監造單位以違反法令之限制或不符契約規範要求遭退回之情形。

㈥末查原告主張本件材料規格有綁標嫌疑乙節:

⒈原告於被告100年9月2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中,確認其先前

送審材料不符合契約規範。被告經洽環境保護署表示:「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未標示產品規格,係表示產品製程均一,且旨揭工程之營建環境保護產品則屬第一類環境保護產品,不受規格大小調整而影響。」爰此,被告於100 年9月15日施工廠商材料送審資料爭議協調會議中決議,原告依契約規範提送之材料送審資料,可以同材質類似產品先送審,實際材料於進場時則必須符合契約圖說產品規範之規定。

⒉原告依據100 年9 月29日第2 次施工廠商材料送審資料爭

議協調會結論:「請施工廠商……於100 年10月4 日前具函說明足資證明履約能力等相關主張(含提具施工前需送審材料資料),函報本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以評估後續契約處理事宜。」於100 年10月4 日函復被告略以原告洽台富公司表示有能力生產,惟需要再製訂新的模具方可生產,另洽詢其他二家(新豐、天九)所答復亦類似同台富公司情形,並檢附相關工程驗收證明原告確有能力完成系爭工程。另被告就市場有否生產符合規範材料一事,其所屬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與更新推動辦公室,於100 年9月28日現場訪查台富公司及電話訪查新豐公司,結果顯示:國內水泥製品廠生產環保製品,如同預拌混凝土(材)料,需由客戶下單後,方依客戶需求(如選色、尺寸、用料與抗壓強度及規格等)據以開模生產,一般無大量庫存產品,但可提供相似品供材料審查;且一般時程自訂貨開模約1.5 個月,製造交貨約1 個月,全部製程最快約需2至2.5 個月。再參酌前述㈡至㈣說明,足認並無原告所稱因材料規格綁標致其不能履約之情形;且訂貨、開模、製造等所需時程,均屬原告參與投標時即應考量問題,不得執為履約進度落後之卸責事由。

⒊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為環保透水磚、穿孔透水磚、無障

礙標示板、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及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等,設計圖說僅規定採資源回收環保陶瓷人造石及回收天然廢石材碎粒加水泥、石粉等添加物,經機器高壓振動成型後,其表面噴砂處理,並註明型式、尺寸、抗壓強度等規格,於施工前需檢送:(1 )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2 )資源回收廠商證明、(3 )樣品及目錄須設計單位核可,並無限制競爭綁標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9月8日及100年10月3日經2次通知限

期改善,原告並未改善且持續落後,至100 年10月17日落後已達82.56%,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非無據,且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嗣於101 年5 月1 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