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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伴(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楊大德 律師複 代理人 廖晨曦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陳怡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逾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孫大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江義,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內民國98年5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0 年9 月13日原民衛字第10010488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635,00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無政府採購法適用,被告不得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課處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

⑴本件受財政部補助者係彩券經銷商,台彩公司僅係代彩券

經銷商向財政部申請補助,且原告亦未自台彩公司收取價金,是與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要件不符,另案行政院102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759號訴願決定亦對被告相類處分合法性提出質疑:

①依「『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

「本契約單價計算基準:自契約簽訂,且召開說明會後,廠商與個別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以每一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800 元,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相對提撥832 元合計1,632 元(含每月相關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可知原告與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經銷商所繳納之保險費,自負額為800 元,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832 元(註:並非所有經銷商均向原告購買上開保險;又個別經銷商每月應繳保險費金額,亦依其個人條件不同,而有所差異,換言之,並非所有投保之經銷商一律均每月繳納1, 632元予原告)。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前項儲蓄保險契約簽訂後,由廠商(按:原告)按月向投保之經銷商收取保險費1,63

2 元自經銷商於中國信託所開立之指定帳戶扣款。」又依系爭採購契約及「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下稱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第柒點有關經費撥付方式規定:「本採購金額,於得標廠商(按:原告)與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後,除經銷商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相對提撥之經費,由得標廠商先行自經銷商指定帳戶扣取保險費並通知本公司(指台彩公司),本公司於確認扣款成功後,再按月撥付至經銷商指定之帳戶。」由上述約定可知,繳納保險費資金流程,是由經銷商自行支付全額保險費予原告,再由台彩公司將財政部國庫署補助之金額,直接撥款至經銷商指定帳戶中,原告並未直接自台彩公司收取任何對價。至於經銷商是否確實接受補助,原告無從知悉,亦與原告無涉。

②又本件原告提供保險商品(即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 年期

儲蓄保險)之對象乃彩券經銷商,且向原告給付保險費並訂立保險契約者,亦為彩券經銷商,是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所定義之「採購」行為,僅存於原告與彩券經銷商之間,並非原告與台彩公司,是台彩公司辦理所謂「採購案」,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上之「採購」,誠有疑義。

如原告銷售「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 條,則受機關補助之採購主體,應為彩券經銷商,始符合條文之規範典型態樣。即令台彩公司係受財政部補助辦理本件採購(假設語,謹否定之,蓋實際受補助者為經銷商),然台彩公司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金錢給付,且台彩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標的(即原告之對待給付),亦非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規定「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委任或僱傭」。

⑵原告與彩券經銷商所簽訂之「富邦人壽新豐富養老保險契

約」,實為儲蓄型保險契約,原告於契約期滿時,仍需將所收取之保險費按保險金額返還予經銷商(該契約第12條參照)。另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內容係「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五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基於儲蓄保險之性質,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計劃書中需包括期滿後經銷商可領取之金額,且該「滿期利益」為決標評選項目之一,所占評選項目之配分比最高。足見,系爭採購案之用意即在使參與補助方案之期滿續辦經銷商,能享有定期提撥儲蓄增值之利益。是以,本件實屬機關補助經銷商理財行為所辦理之採購作業。且如考量保險契約滿期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則將更類似賺取利差之理財行為,與一般政府採購態樣迥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8月4 日(88)工程企字第8811716 號函釋意旨,機關之理財行為,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關於機關補助彩券經銷商之理財行為,依據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即平等原則),自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⑶系爭採購案名稱雖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財政部補

助辦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惟按前述說明,系爭採購案名稱縱有「補助」及「採購」等語,尚難認定系爭採購案即有政府採購法適用。又系爭採購合約前言雖載有原告與台彩公司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訂定本契約」,然此僅為原告與台彩公司基於雙方合意就訂約程序及合約內容之約定,並非系爭採購合約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至台彩公司99年2 月3 日台彩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所載內容,僅為台彩公司自行認定之意見,並非依據法令所為認定結果。被告得依法課予原住民就業代金(特別公課)之對象,依司法院釋字第42

6 號解釋意旨,限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而不及於自行約定按政府採購法訂定契約之廠商。原告既非在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中得標之廠商,自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所規定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故法定僱用原住民比例之公法上義務,自無拘束原告之餘地,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課以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特別公課。

(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將政府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照護、扶助原住民之行政任務,透過政府採購之方式轉嫁於得標廠商;然前開規定未考量個別得標廠商所獲利潤差異,而機械化地一律以國內總員工數1%,作為計算廠商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核算標準,造成如原告之得標廠商過重負擔,甚至因而嚴重虧損之情形,顯已違反憲法第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75 號解釋揭示之平等原則。又上開規定僅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足額原住民員工,故得標廠商極可能為符合前開規定要求,而於履約期間內短期臨時進用具原住民身分者,並於採購契約履約期滿後資遣所有原住民員工,是以,此種強行課予廠商僱用特定族群身分員工之法令,實際上並無助於弱勢族群經濟發展,且顯然無法達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實有違比例原則派生之合目的性原則。況被告明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並於新聞稿中舉例:「……某一廠商前於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標得政府採購案一件,合約金額為4 萬7 千餘元,因該公司員工總數高達4 千餘人,依本法12條規定其於履約期間未僱用足額原住民應繳納之代金高達258 萬元,為合約金額之53倍」,並自承此不合理情形,確實有違比例原則。按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臨訟否認前述新聞稿內容,則被告明知其類此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違憲行政作為,卻仍執意對原告重複作成違法處分,核其所為,確屬違法。

(三)又以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員工總數達100 人以上者,應晉用1%比例原住民員工之機械化標準,實未考量個別政府採購案採購金額、性質等差異,亦未斟酌得標廠商可獲合理利潤殊異,事實上已導致部分得標廠商負擔過重之晉用原住民暨繳納代金義務。被告稱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總決標金額達2 億6 千273 萬8,080 元,平均每年度約有5 千多萬元經費可供原告履約云云,實屬不了解本件保險商品所為錯誤陳述。原告重新核算自98年5 月履約迄今之損益評估,截至101 年11月止,累積損益評估約為850 萬元。然於原告履約期間,被告分別以100 年9 月13日原民衛字第1001048864號行政處分課以代金563 萬5,008 元、101 年

5 月10日原民衛字第1010026858號行政處分課以873 萬4,

464 元,近期復以101 年11月28日原民衛字第1010063903號處分,再課以775 萬9920元,累計代金高達2, 212萬9,

392 元;倘被告持續就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每年課予原告龐大代金,預估加計101 年度處分金額及102 年度處分金額,累計代金將達約3,712 萬9,392 元。就被告迄今所課代金總額2,212 萬9,392 元,相較於原告履約損益評估85

0 萬元,幾為損益評估的3 倍金額,造成原告不僅未獲有任何利潤,反受有虧損之情形發生,有違特別公課公平負擔原則。

(四)另關於特別公課特別合法性要件,學界參酌德國法制提出四項要件:義務人群體之同質性、群體有責性、群體用益性,以及定期性地檢驗是否具備合法性等要件,其中以「群體有責性」最為重要,亦即該同性質群體必須對於課徵公課之目的(即課徵機關所擬執行之公共任務),具有合理且接近之關聯性,此又稱為「與徵收目的之事務關聯性」。申言之,對於被課徵特別公課之義務人群體而言,其所造成的「社會負擔」或「社會責任」,應與其將來所增加之金錢負擔義務間具備「事物關聯性」,否則難認適法。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目的,乃在以原住民就業代金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用以達成輔導原住民就業之公共任務,然原住民就業率之高低,乃國家教育與就業政策所生之結果,實與原告或其他相類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無關,更非原告得標所造成之「社會負擔」,故原處分課予原告之特別公課負擔,確與原住民就業問題並無任何「事物關聯性」,顯不符特別公課之「群體有責性」特別合法要件,故此項金錢負擔實乃以公課之名,以達提高被告財政收入之實,確已破壞我國財政憲法之架構。

(五)被告向原告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應受稅法一般原則之拘束;然原處分顯然違反「量能原則」,以及「扼殺稅禁止原則」:

⑴按「量能原則」依學者葛克昌見解,係指為貫徹公課負擔

平等之思想,而為平等原則之具體化,申言之,國家應依義務人負擔能力高低計算負擔額度,故執行之重點在於如何發掘負擔能力之表徵,進而建立其衡量標準,以達成負擔平等之目標。是負擔能力應依義務人現實情況為衡量,而不能依潛在、設想、可能之情況為判斷,亦即負擔能力非指營利能力,而指已獲利之給付能力。因此,如果個別義務人實際獲取之經濟利益因特定因素未達預期結果時,若仍要求該義務人支應先前設想之公課負擔額度,自有悖於量能原則,而與公課正當性要求下所應具備之負擔公平原則有違。次按「扼殺稅禁止原則」,係指國家對於人民從事職業或營利活動取得的經濟成果課以金錢給付義務過高,令其負擔之額度達到足以扼死或絞殺納稅義務人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性,此情形亦屬違反過度禁止原則。

⑵查被告僅以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得標,即按原告參加勞工

保險員工人數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而非按前述「量能原則」,以「已獲利之給付能力」作為課徵特別公課之基礎。又原告履行系爭政府採購合約可預期之具體損益評估總額約850 萬元,然被告就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課徵之代金總額已高達2,212 萬9,39 2元(含原處分563 萬5,008 元),足見原處分亦違反「扼殺稅禁止原則」。

(六)實務上一般私人企業聘請員工,既不會也不應以種族作為任用求職者標準,因求職者種族不僅涉及個人隱私,且與其是否具備應徵職務能力並無關聯,被告嚴格執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勢將造成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為補足原住民員工比例,而歧視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並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之矛盾情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實務上已造成法規適用衝突,是刻正研擬修正中,被告應暫停適用此爭議條文。此外,我國國民身分證上並無註記個人所屬種族,是以,除非求職者主動告知,否則一般僱主實無從得知員工族別;倘一般僱主強令求職者或員工揭露其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以求滿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要求,恐遭未錄取求職者或被資遣員工檢舉因種族因素就業歧視,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前開規定。因此,一般僱主實無從瞭解個別員工是否為原住民。況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倘為達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規定之原住民員工僱用比例,須先調查現職員工種族分布比例,且於確認僱用原住民比例不符規定時,尚須再耗費相當時間徵聘具原住民身分員工,且極可能因所屬行業特殊性,而根本無法聘僱足額具原住民身分員工。基上,原告既無可能獲悉現職員工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或知悉具備保險經紀人相關證照之原住民名冊,原告僅得仰賴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始可能達成法定僱用原住民比例要求,是於被告提供推介協助前,誠有必要類推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暫免繳納代金,否則顯有優惠公營事業、歧視私人企業而有違反平等原則。

(七)原告於招標期間曾明確告知招標機關台彩公司與財政部:原告因原住民員工僱用比例不符投標資格,恐無法順利參與投標,然台彩公司與財政部為求順利完成招標作業,乃同意取消「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之僱用比例」作為投標資格審查項目,此由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聲明書內,未規範不符「項次十三」欄位資格之效果即可證明,足見台彩公司及財政部已為具體承諾,且與原告達成共識,亦即不要求原告達成1 %原住民員工僱用比例。況系爭採購案原已負擔照顧弱勢身心障礙者之公益政策,且原告獲利極其有限,故實無再苛求原告額外承擔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員工之理。倘此為原告自始明知之結果,原告斷無可能接受台彩公司及財政部之請託而參與投標。基上,被告違反行政一體原則,片面推翻招標機關及財政部所為承諾作成原處分,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八)鑒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已提供被告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俾計算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足見立法者亦認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同屬就業市場上應受到特別保障之弱勢族權,從而,關於課予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制度,自得就法令規範未完備之處,類推適用規範較詳盡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準此,被告應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款規定。依原告98年間留職停薪人數、實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1/2 者名冊、實領工資大於基本工資1/2 者名冊所載:原告98年5月至12月留職停薪人數共1,084 人,留職停薪人數係依據每月勞保局提供之保費清冊計算,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通知單為證。實領工資大於基本工資1/2 而未達全額者,共8,165 人;實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1/2 者,共38,913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於98年5 月至12月間所雇用之原住民人數實為569 人,比法定應雇用原住民人數433 人多13

6 人,故被告依法不得再課處代金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一)依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部分所自承內容,及原告所提原證第35號之合約書首揭即載明「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且依被證第4 號台彩公司99年2 月3 日台彩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本採購案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調查表填具如附。」及該函所附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就本採購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1 欄經招標機關填具「ˇ」符號。以上,逐一檢視各項資料皆顯示台彩公司確實受財政部之補助,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程序之情形。況原告自起訴迄今,皆始終肯認台彩公司受有財政部補助而為招標機關,並且原告對標得系爭採購案而為得標廠商之身分,未嘗爭執,卻遲至行政訴訟準備(六)狀始變更事實與先前所為陳述,明顯於訴訟程序中已任意提出前後事實明顯不同之主張,故依禁反言之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行使應受到阻卻。退步言之,被告並非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法規主管機關係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故本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尚屬該會所管,該會既已將系爭採購案資料放置於該會架設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上予以公告揭示,表示主管機關亦已肯認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無誤。

(二)原告依工程會88年8 月4 日(88)工程企字第8811716 號函主張「賺取利差」行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認本件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然該函釋實際上係針對「招標機關」本身就金融商品採購及日常理財作業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申請主管機關釋疑,蓋財務調度、開發信用狀、買賣或發行債券、匯兌、賺取利差、投資金融商品、申購基金等,尚屬招標機關就資金之供需所為之理財行為,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與本件原告所爭執儲蓄保險屬「利差險」,係著重在「險種」性質上作探討,兩者本質並不相同;且該利差險之法律關係是建立在得標廠商與和得標廠商訂定保險契約之經銷商間,而非如上開函釋係在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架構關係下,故當然不可相互比較。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至為明顯。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欲規範之事物本質、要件本有差異,縱有準用情形,自容許有差異情形存在。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91年11月27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99年11月30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期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雖因修正名稱、內容而變更條次,惟比較修正前、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均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其他條項內容並未在適用範圍,原告主張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等語,純屬單方面主觀之認定,於法並不足採。

(四)法令已考量得標廠商規模大小、負擔社會責任之能力、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等,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且無就得標廠商之標案類型、性質與履約情況賦予被告作區分對待之裁量權限,故被告依法適用法律自無原告所指方法與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再者,被告經由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載之決標公告,查得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為2 億6 千273 萬8,080 元,參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採購經費……二、保險費用最高總額:(一)本契約最高預算金額:262,738,080 元,已編列第1年預算42,372,000元,第2 年至第5 年預算依實際執行情況逐年編列。(二)經銷商預估5,500 人,乘以本契約單價之金額,期間5 年,估算本採購案保險費用最高總額為513, 538, 080 元(含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三)實際之採購經費金額:須視經銷商投保之人數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經銷商中途加、退保等浮動因素而定,廠商應自行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並負擔責任。」可知系爭採購案在預估經銷商5,500 人皆有投保之情況下,由經銷商自行負擔保險費加上公益彩券回饋金之提撥,並經過5年契約期間,其保險費用最高總額可高達513,53萬8,080元,扣除經銷商繳納之保險費,餘為採購契約最高預算金額262, 3萬8,080 元,即為被告所稱總決標金額,亦即平均每年度約有5 千多萬元經費可供原告履行標案契約內容,明顯高出原告「可預期」之損益評估總額850 萬元甚多,何以有悖於量能原則及扼死稅禁止原則之虞?退步言之,課處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係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要求,形成立法者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該等法規業經立法裁量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並未賦予被告另作區分對待之裁量權限,是被告僅能就機關之地位依法適用法律,在無任何裁量空間下為羈束處分。因此,無論決標金額大小或原告如何評估自身營虧損益,皆無礙原告仍須就採購標案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情形,負擔繳納代金之法定義務。又原告既已同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並簽訂契約書,自應在預算額度及可能承擔風險範圍內,就該採購契約負契約一方之履約責任,且合約書第5 條並已載明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者應繳納代金之相關內容,原告訂約時即可獲悉。又按契約相對性,原告為履行契約內容之作為乃係向經銷商按月收取保險費1,632 元後,俾提供儲蓄險及外加保險險種予彩券經銷商,作為渠等中途退場或5 年後彩券銷售資格屆滿而將面臨失業、轉業之風險轉嫁,其中包含「滿期利益」之給付。因此,縱使於保險期滿而經銷商仍生存者,原告須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致原告獲利不如當初所預期者,仍無關本件代金之依法課徵,蓋滿期利益或其他諸如身故保險、中途退場等各種理賠給付機制,皆屬履行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事先自行評估其成本、效益及風險並負擔責任之考量範圍,故原告不得另以滿期利益等重大支出而生虧損赤字為由,拒絕依法繳納代金。

(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之制度設計,係因公部門依據同法第4 、5 條平時即有進用義務而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僅預設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方有僱用義務。立法者既業已考量一般得標廠商與平時即有進用原住民義務之公立機關學校不同,故立法於規範主體、適用期間及執行方式即設有差異。是以立法既已按不同性質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為合理之立法區別,被告自無權限逾越立法意旨,故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暫免繳納代金,於法自屬無據。另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之規定,雇主不得以各種理由予以歧視,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惟因原住民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弱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即藉政府採購以達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政策目的,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之目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強制僱用」之規定亦復如是,是以兩規範並無衝突。又縱有限制就業身分,觀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 條、第6 條第2 項、第8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可知,公益彩券之經銷商亦限制就業身分且仍為法所容許,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縱有限制就業身分,仍應無違原告基於公益目的而參與本採購之初衷為是。再者,關於原住民族員工足額僱用之相關規定,亦屬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之部分,且亦僅求1%之比例,並無造成就業歧視之疑慮。

(六)行政一體原則係著眼於權力分立中行政對立法負責之責任政治而言,並非混淆成國家一體或組織之一體。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強行規定,法律一經公布實施,均無可由當事人任意以合意排除,故台彩公司與原告合意排除該項審查項目,實已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而無效。又原告稱與財政部及台彩公司達成共識排除適用原住民進用比例限制,姑不論無具體事證,縱其於招標資格項目中取消「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之僱用比例」作為投標資格審查項目以利原告投標係屬實情,惟取消該投標資格審查項目,並非即謂財政部及台彩公司同意原告排除適用上開規定。退萬步言,縱財政部及台彩公司同意原告排除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在行政一體原則下被告仍應依法行政,原處分係屬羈束處分,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追繳代金之要件、計算代金之標準有任何裁量空間或減免代金數額之權限,被告依法仍應作成原處分。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臨訟否認日前發布之新聞稿內容,否則將有違禁反言云云。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由始至終均未曾表示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等不合理情形,至該新聞稿,實係原告一方所主張陳述之範圍,因此,原告不得逕自將其所為主張陳述無端加諸責任至被告一方,而認被告有前後事實明顯不同之主張。且被告針對報導所作回應新聞稿,其真正目的係為貫徹長期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避免企業短期進用之立法建議,因此有意刪除現行條文第12條規定,並修正第4 條第2 項增列私部門於平時即應進用原住民,此從臚列之修法理由可見一斑。原告擅逕節錄該回應部分內容,而未全面詳盡洞察,容有忽略立法欲加保護原住民工作權之美意,恐為「見樹不見林」之短舉。然退萬步言之,無論為被告所作回應說明,或為參考修法理由等等,皆無關本件尚有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八)至原告依據行政院102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759號訴願決定所為之主張乙節,查該決定結果並未就該案直接作出判斷外,尚且有要求被告於研明該年度之相關證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對原告有利」之處分。退萬步言之,原告就本件已為合法之訴願救濟程序,基於不同年度即為不同之基礎事實關係(例如98年與99年各年度原告公司僱用員工總人數之基準可能不一)為由,原告不得逕以100 年度代金處分之訴願決定結果拘束本件原處分之法律關係,亦當然不拘束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採購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一節,本院說明如下:⑴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而選擇保險公司投保各種保險,為保險專業服務,依上開規定,即屬勞務之範圍。又同法第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4 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⑵查系爭採購案緣於台彩公司為照顧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降低其因中途退場或5 年後彩券銷售資格屆滿退場,可能面臨之失業、轉業等生活經濟壓力,乃爭取並獲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本案,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希望在本案預算金額內,評選出最有利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投保之保險公司及方案,鼓勵並輔導經銷商投保,讓每位投保之經銷商於退場失業、轉業時有所補助,落實政府照顧弱勢團體之政策(見本院卷第335 頁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又依原告與台彩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330 頁),首亦載明「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5 年期儲蓄保險暨轉業補助』採購案,……。」以及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經費,依採購契約第3 條及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第肆點記載略以:廠商(即原告)與個別經銷商簽訂保險契約至102 年12月31日止,以每一經銷商每月繳納之保險費800 元,並由公益彩券回饋金相對提撥金額832 元合計1,632 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再參以台彩公司99年2 月3 日台彩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已明載「……查本採購案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調查表填具如附」(見答辯狀附被證4 )。準此,系爭採購案即屬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之保險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並已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要件,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受財政部補助者係彩券經銷商,台彩公司

僅係代彩券經銷商向財政部申請補助,繳納保險費資金流程,是由經銷商自行支付全額保險費予原告,再由台彩公司將財政部國庫署補助之金額,直接撥款至經銷商指定帳戶中,原告並未直接自台彩公司收取任何對價,故系爭採購案無政府採購法第4 條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是否直接自台彩公司收取對價,並非系爭採購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要件。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既已明定「本法第4 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台彩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亦確實受到財政部以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自不因該補助款之利益係歸屬於彩券經銷商而有異。是原告以上開繳納保險費之資金流程主張本件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尚有誤解。

⑷原告另主張本件屬機關補助經銷商理財行為所辦理之採購

作業,且如考量保險契約滿期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則將更類似賺取利差之理財行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援引工程會88年8 月4 日(88)工程企字第8811716 號函為據。惟查該函係工程會對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就金融商品採購及日常理財作業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及請求所作之答復,實際上係針對「招標機關」本身之行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申請主管機關釋疑,與本件係政府機關補助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案,已有不同。況本件係台彩公司受財政部補助辦理之保險專業服務勞務採購案,已如前述,亦非所謂賺取利差之單純理財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次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12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593 號解釋分別闡釋在案。再「……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同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復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第12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3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 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99年11月30日修正前- 即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條文)第107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四)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名稱及全文109 條)第1 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8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100 年2 月1 日修正前-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後2 年施行條文):「(第1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3 。(第2 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且不得少於1 人。(第3 項)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 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有關公、私立義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員工(含身心障礙者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自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第3 項。又適值『政府組織再造』,第3 項增訂公立機關(構)、學校之員工員額,如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而97年4 月15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第1 項)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警政單位……。(第2 項)前項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予計入。(第3 項)本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98年7 月7 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

(五)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 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3條、第34條及第3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第16條第1 項、第2 項(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98年5 月1 日施行條文)規定:「(第1 項)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

(第2 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我國托兒制度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嬰假之規定。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3 年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故特此規定。」

(六)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相關施行細則整體觀察可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而設,此由該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觀之甚明。又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如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供立法所欲實現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該「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上開代金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前揭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自應憑為裁判之依據。原告主張上揭規定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七)惟依前揭99年11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所適用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嗣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97年4 月15日修正前- 即87年4 月8 日修正發布施行)規定,該施行細則所指「本法第31條」即當時公布施行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與「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均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該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時除調整義務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比例外,並將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母法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於公布後2 年施行)第3 項,修正後仍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皆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並於98年7 月7 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自98年7 月11日施行)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此所稱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自係指90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與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參以前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以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也揭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情。則在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原則上固因而停止,雇主應負擔之保費並因受僱者未工作而免予繳納,然前揭法律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乃為保障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而設,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款「經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立法意旨,亦應予適用。惟因本款係於98年7月7 日修正,同年7 月11日施行,而本件原告經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履約期間為98年5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08 條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繳納上月之代金」之規定,應認自98年7 月起,原告因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而須繳納代金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於

98 年5月及6 月於計算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時,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款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餘地。

(八)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原告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時,98年7 月至12月間亦應適用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款之規定。查原告主張於履約期間內參加勞工保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人數,自98年7 月至12月分別為145 、154 、167 、166 、164 、160 (相關資料見原證20以下),經核原處分所附原告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示,各該月員工總人數經扣除上開育嬰留職停薪人數後,員工總人數分別為12,065、12,237、12,337、12,548、12,

716、12,915;應僱原住民人數分別為120 (與原處分相較,下同;少2 人)、122 (少1 人)、123 (少2 人)、125(少2 人)、127 (少1 人)、129 (少1 人)。故

原處分命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總額5,635,008 元,應予扣除上開差額155,520 元(基本工資17,

280 元×9 人)後,為5,479,488 元。

(九)另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本院說明如下:⑴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量能原則及扼殺稅禁止原則云云。惟

姑不論原告可獲取利益與經核課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總額比例若干,原告既決定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並取得該標案履約資格,對於其可獲取之利益及應繳納之代金金額,由系爭採購契約、勞務採購規格說明書及前述之相關法令中,均可預為評估。況原住民就業代金為租稅以外之特別公課性質,已如前述,實難再以違反租稅法上之量能原則及扼殺稅禁止原則等,主張原告不須履行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定義務。

⑵原告主張招標機關台彩公司及財政部同意排除原告適用原

住民員工進用比例在先,然被告竟違背行政一體原則,罔顧前開承諾,以原處分強課原告鉅額代金,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節。查關於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規定,乃法定義務,其主管機關亦非財政部,本無由招標機關之台彩公司及財政部同意後即得予以排除之理。況縱原告所稱財政部、台彩公司於招標資格項目中取消「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之僱用比例」作為投標資格審查項目,以利原告投標係屬實情。惟取消該投標資格審查項目,至多僅係放寬對於原本不符合原住民進用比例之廠商仍可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乃對廠商參與投標資格之放寬,尚難據此推認財政部及台彩公司係同意原告可排除適用有關原住民進用比例不足而應繳納代金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又「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使雇主以客觀之工作能力為僱用標準。惟上開規定係一般規定,如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項後段規定參照);另觀諸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24條至第31條,亦含有保障弱勢族群及特定身分者之規定,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乃藉由政府採購,以保障因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處於弱勢之原住民工作權,其差別待遇係以追求實質平等為目的,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之規範意旨並無相悖。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本於職權類推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被告推介進用人員前,免除原告繳系爭代金義務,適用法規不當一節。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3 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4 條及第5 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該但書之制度設計,係因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據同法第

4 、5 條規定,平時即有進用原住民之義務而設。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僅預設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方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原告為依據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自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24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對象。是立法者既已考量一般得標廠商與平時即有進用原住民義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不同,而按不同性質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被告未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至原告主張本件亦應類推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一節。查該條項規定:「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2 分之1 以上者,進用2 人得以1 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立法意旨略以:為使無法全時工作之身心障礙者得依本法之保障進入職場,並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一定薪資以維護其基本生活,爰增列第4 項身心障礙者之月領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但達2 分之1 以上者,若進用

2 人得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1 人計算等語。已明定其適用對象係「身心障礙員工」,並非一般員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自98年5 月至12月間應追繳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合計5,635, 008元,惟計算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時,未將同年7 月至12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扣除,致差額共計155,520 元,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是原告就此應繳代金合計逾5,479,488 元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