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ꆼꆼ(被選定人)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 月25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及101 年9 月13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羅世昆變更為周明堂,再由周明堂變更為魏嘉憲,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2 年6 月3 日府人力字第1020348938號函、102 年6 月17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B 號令附卷可佐,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新竹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79年1 月8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
2、97年5 月21日,原告何ꆼꆼ持上開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97年6 月18日新登補字第000459號函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告以97年7 月22日新登駁字第000062號函駁回申請。98年8 月6 日,原告何ꆼꆼ再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表示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經被告以98年9 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 3121 號函覆:「……有關來函申稱『設有抵押權土地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所明定;惟台端所代理申辦之和解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案,與上開規定部分有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 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又依新竹縣政府92年5 月1 日府地籍字第0920042997號函附92年4 月18日研商『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共有物分割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二)改由合併後各宗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憑辦。故本案仍請依該會議紀錄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以下簡稱被告98年9 月17日函)。
3、嗣第三人何善家不服被告98年9 月17日函,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於99年9 月23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99年9 月2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 年3 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100 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何善家(由何善家之同居人即原告何ꆼꆼ代為收受)。
4、101 年5 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101 年5 月17日),原告何ꆼꆼ與何啟霖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對被告98年9月1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0 年3 月25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1 年9 月13日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就新竹縣政府100 年3 月25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其餘則訴願駁回。
原告何ꆼꆼ與何ꆼ霖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推由原告何ꆼꆼ為被選定當事人。
三、原告主張略以:
1、新竹地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79年1 月
8 日和解成立,嗣部分共有人請求繼續審判,經該院79年4月21日以79年度續字第2 、3 、4 、5 號民事判決駁回,另臺灣高等法院79年6 月25日以79年度抗字第736 號裁定駁回黃○○等人對新竹地院79年度續字第6 號駁回續繼審判聲請裁定之抗告。80年7 月16日完成複丈分割,88年4 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
2、88年4 月13日,系爭和解筆錄之土地共有人黃○○,將其就本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予原告何ꆼꆼ,並於88年5月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原告何ꆼꆼ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00 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89年3 月9 日,原告何ꆼꆼ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因應附書件欠缺而經被告駁回。92年
2 月21日再次送件申請,被告以92年4 月10日新登補字第000361號通知補正,其間歷經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土地持分總和不等於一、部分土地經查封登記及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等問題,惟依99年1 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71 號解釋意旨,無須檢具土地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因本件係以共有物分割為目的,非以土地合併為要件,土地合併分割,只是分割實務之簡便過程。
3、97年3 月3 日,原告何ꆼꆼ向系爭和解筆錄土地共有人○○○購買本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97年5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何ꆼꆼ將其中180-4 及180-37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
4、98年8 月6 日,原告何ꆼꆼ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前段規定,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即可分割登記,被告未予查明,錯誤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規定駁回申請,違背法令。經利害關係人即共有人何善家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 年4 月7 日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 ),原告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仍遭新竹縣政府駁回(案號0000000-0 ),101 年9 月24日原告收到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書後,提起本件訴訟,適法有據。
5、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未通觀民法第868條意旨,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前段但書規定為判斷,違反體系解釋,適用法令不當,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1 號、第185 號解釋意旨,違背憲法第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15
8 條第1 項第1 、2 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等規定,應屬無效;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違背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認事用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違背民法第86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前段但書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1 號、第185 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2 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6 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新竹縣政府100年3 月25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及101 年9 月13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9月17日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2 被告針對原告何ꆼꆼ98年8 月6 日之合併分割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92年2 月20日,原告何ꆼꆼ持憑系爭和解筆錄連件申辦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認為補正通知所載事項尚有疑義,故新竹縣政府於92年4 月18日召開「研商持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二)「補正事項第四點改由合併後各宗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憑辨」。
2、98年8 月6 日,原告何ꆼꆼ申請主張免附抵押權人同意書,被告以98年9 月17日函復仍應依會議記錄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憑辨。原告不服,由共有人何善家於99年9 月23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 年3 月25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駁回,101 年5 月17日,原告何ꆼꆼ又以同一事由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9 月13日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一部不受理及一部駁回。
3、依系爭和解筆錄意旨,需同時辦理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此三連件中,合併登記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 項規定,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書,而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則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轉載。嗣因新竹縣政府召開會議,依新竹縣政府前揭92年4 月18日會議結論,原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書,改由合併後各宗土地之抵押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憑辨,被告並無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之情事。本件係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連件辦理,原告僅就共有物分割之法令規範,申請免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自非法所許。新竹縣政府92年4月18日會議結論,係為協助原告辦理登記申請之裁量,如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 項規定檢附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書,亦屬已依規補正完成。
4、目前系爭和解筆錄之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土地被查封及禁止處分,另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未完納,尚須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之協議書。關於協議書,依新竹縣政府92年4 月18日會議結論,可以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代替。本件涉及土地合併問題,因為土地的合併分割涉及抵押權範圍,要看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 項及第107 條規定。自79年1 月8 日和解後,系爭和解筆錄之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有因買賣、繼承、夫妻贈與、贈與等原因而變動,且在71年間即設定有抵押權。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就新竹縣政府100 年4 月7 日府綜法字第1000041332號訴願決定,即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訴願部分:
ꆼ、訴願決定雖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但對於訴願決定的
救濟方法,或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此由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及訴願法第97條的規定自明。訴願法第第77條第8 款並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ꆼ、本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卻於
101 年5 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101 年5 月17日)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意旨,核係就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案號: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2、關於原告訴請撤銷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9月17日函部分:
ꆼ、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可見,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事件,法令上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申請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即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ꆼ、再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
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
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1 項起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此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因原處分而首次受損害,應自行就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旨,於課予義務訴訟應作相同之解釋。
ꆼ、經查,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係因第三人
何善家不服被告98年9 月17日函提起訴願所作成之決定,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5-19 頁可稽。此部分,原告因非提起訴願之人,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其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為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針對原告何ꆼꆼ98年8 月6 日合併分割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許行政處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3、關於原告訴請撤銷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9 月17日函部分:
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何ꆼꆼ98
年8 月6 日申請書、被告98年9 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121號函、何善家99年9 月23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99年
9 月24日)訴願書、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於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卷;原告101 年5 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101 年5 月17日)訴願書、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於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ꆼ、原告何ꆼꆼ個人部分(即訴願人為何ꆼꆼ部分):
ꆼ、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ꆼ、原告何ꆼꆼ雖於101 年5 月14日(收文日期101 年5 月17日
)表示不服被告98年9 月17日函而提起訴願。惟被告98年9月17日函係針對原告何ꆼꆼ98年8 月6 日合併分割登記申請案,作成之否准決定(見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卷所附原告何ꆼꆼ98年8 月6 日申請書、被告98年9 月17日函),即原告何ꆼꆼ為被告98年9 月17日函否准處分之相對人,衡之原告何ꆼꆼ表示其於98年9 月底即已收到被告98年9 月17日函,且當時沒有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 、215 頁102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98年9 月17日函既已於98年9 月送達相對人之原告何ꆼꆼ,其遲至101 年5 月14日針對被告98年9 月17日函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其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此部分起訴自於法不合。另參以原告何ꆼꆼ的父親何善家於99年9 月23日針對被告98年9 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決定駁回訴願之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書,係由何ꆼꆼ收受(見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卷所附送達證書)等情,原告何ꆼꆼ表示其為被告98年9 月17日函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法定3 年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已有誤解且不可採。
ꆼ、原告何ꆼꆼ受何啟霖選定部分(即訴願人為何啟霖部分):
ꆼ、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
或消滅時,所為之變更登記,謂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土地登記依發動方式不同,可分申請登記、囑託登記及逕為登記,而會同申請或單獨申請都是申請登記的方式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揭示了土地登記以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原則。該規定第27條第24款復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第100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100 條、……之規定準用之。」ꆼ、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
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即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本不發生執行力,惟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有效解決,加強和解功能俾達消弭訟爭目的,92年2 月7 日增訂,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據此,自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規定92年9 月1 日施行後,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賦予執行力,惟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只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理由)。ꆼ、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
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的效力,並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另針對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所謂一般繼受人,是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而所謂特定繼受人則專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的人。如果僅繼受標的物,而未繼受訴訟標的者,即非此所稱之特定繼受人。至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僅於原告就給付之訴受勝訴之確定判決時有其適用。
ꆼ、查原告何ꆼꆼ所執據以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之新竹地院70 年
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時間是79年1 月8 日,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之92年9 月1 日增訂施行之前,和解內容係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合併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使用收益權之約定、補償費給付約定等,依前開規範意旨,系爭和解筆錄只是協議的性質,不發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而此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和解,因為不是原訴訟範圍,也不生既判力之拘束效果,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因和解成立時間在92年9 月1 日之前,亦無執行力。因此,系爭和解筆錄,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所稱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告何ꆼꆼ持系爭和解筆錄,單獨申請合併分割登記,已於法未合(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屬債權契約,原告何ꆼꆼ縱受讓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共有標的土地,但未見係受讓分割協議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其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之申請,更有未合。
ꆼ、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 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
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又為協助儘速辦理登記,保障抵押權人、原設定人及他共有人權益,新竹縣政府92年4 月18日研商有關本案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之補正通知內容,針對辦理合併土地設有抵押權,和解筆錄未載明合併後各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協議書、印鑑證明憑辦問題,決議改由合併後各宗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憑辦,有被告92年4 月10日新登補字第000361號補正通知書稿、新竹縣政府92年4 月18日會議紀錄等附於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
0 訴願決定卷可佐。觀察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是先分別將不同的土地合併,再就合併後的土地,擬訂分割方案,本質上涉及土地的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
7 條針對分別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規定之情形不同。則依前開規定意旨,被告以原告何ꆼꆼ未檢具合併後各宗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同意書為由,駁回其執系爭和解筆錄之98年8 月6 日合併分割登記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就分別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抵押權轉載規定,主張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容有誤解。
ꆼ、甚且,判決的效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是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客觀範圍,而與法令就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之特別規定無關。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所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是指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因此,土地登記主管機關,雖無須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實質審查,惟就作為該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相符,仍應為形式審查,始符「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之本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於79年1 月8 日,惟該和解內容所示之土地,以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為例,該土地所有權人中,如第三人陳○○(登記次序52,取得所有權時間87年1 月8 日)、黃○○(登記次序66,取得所有權時間83年3 月26日)、葉○○(登記次序145 ,取得所有權時間90年2 月9 日)、林○○(登記次序146 ,取得所有權時間90年2 月9 日)、余○○(登記次序160 ,取得所有權時間91年10月3 日)、廖○○(登記次序176 ,取得所有權時間92年8 月25日)、許○○(登記次序177 ,取得所有權時間92年8 月25日)等人,均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且均係79年1 月8 日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有17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何ꆼꆼ98年8 月6 日申請合併分割登記,所持系爭和解筆錄,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已有不符,難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之規定。
六、綜上,原告何ꆼꆼ98年8 月6 日合併分割登記申請案,被告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就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
0 訴願決定提起訴願部分,於法不合,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9 月17日函部分,原告非提起訴願之人,基於訴願前置主義,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新竹縣政府案號000000 0-0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9 月17日函部分,其中原告何ꆼꆼ因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不合法,原告何ꆼꆼ受何啟霖選定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據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