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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仁昭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鑑吾

陳寶玉黃素真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100 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351,81

8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1 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225404號函(即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其一時心軟同意暫為○○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拒絕讓原告參與公司業務,股東會議紀錄全屬偽造等,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及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係國立○○科技大學退休副教授,一生竭盡心力貢獻國

家社會,92年間獲頒「教學特優教師」獎,在校期間長期擔任「推廣教授」,協助農民及政府解決農業上的諸多問題,並協助檢驗及鑑定進口農產品病蟲害,避免國外重要病蟲害之侵入。93年原告退休後,因訴外人陳秀雄多次至住家遊說原告參加渠等甫成立的○○公司,原告象徵性地參加「半股」,其後始知公司真正負責人是蕭好人(原名蕭炳煌)及洪素珍(綜理公司財務)2人,但因蕭、洪2 人素行不佳,銀行信用有問題,蕭某商請王肇慶為董事長,洪某兩女兒李洨芳、李郡榜及女婿韓宜昌為股東(其後似避免造成其女婿困擾而退出股東)。其後公司負責人王肇慶個人信用亦出狀況,蕭、洪2 人央請原告暫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免合作金庫申貸案落空,並答應找到適當人選即可退出,原告一時心軟,勉予同意,事後多次催促再三,請蕭、洪2 人速換負責人,蕭、洪2 人以未覓得適當人選加以搪塞。

㈡○○公司之一切業務,全由蕭、洪2 人獨攬,拒絕原告參與

,從未召開股東會議,亦從未讓原告參與公司業務,股東會議紀錄全屬偽造。這些事實可由洪某女兒李郡榜、李洨芳或蕭好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高雄分處加以證實。又因蕭、洪2 人不負責,公司虧空嚴重,債主臨門,致本人18%利息之退休金、○○○○2 棟房屋全數償債或被法拍,致身無分文,生活頓入困境,更無力聘請律師告蕭、洪2 人詐欺,即或告贏亦無法追回損失金錢,且訴訟曠日廢時,老朽之年不堪負荷。

㈢為求老年生計,只好到處打工及演講,近日有臺僑聘請原告

為顧問,到中國大陸發展有機農業,已進出大陸多次,並利用空餘到大陸各大學演講,卻遭被告限制出境,斷絕生路。查本件既係○○公司欠繳稅砍,理應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最大股東李郡榜、李洨芳、洪秦珍或蕭好人優先執行限制出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為憑

力在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原告仍為該公司登記之代表人;雖訴稱其係掛名之公司負責人,惟原告之所以成為名義負責人,實係其與○○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內部約定所致。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及96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公司就應登記而未登記事項,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即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另依被告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因此被告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依法並無不合。○○公司滯欠稅款既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各款應予解除出境限制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核難執為解除出境限制之論據,所訴核無足採。

㈡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就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有無違誤?審酌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司股東名簿(本院

卷第21頁)、○○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0頁)、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以,公司如欠稅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定標準者,財政部即得函請移民署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查○○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100 年營業稅合計2,351,81

8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21頁)、○○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0頁)、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因原告係○○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原處分報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係象徵性地參加「半股」,並未參與○○公司

之業務,亦從未召開股東會議,股東會議紀錄全屬偽造等語。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可知,公司登記事項如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形,須經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後,經濟部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惟原告知悉自己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復未證明○○公司就該登記事項係以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方式,冒名登記原告為○○公司董事,核與前揭公司法條文規定不符,自難認定原告非○○公司之負責人。況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前揭條文所稱之第三人,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亦包括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及96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原告明知其經登記為○○公司董事,其所稱該項登記係屬虛偽等語,縱屬實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在尚未變更登記前,仍無從對抗被告。則被告信賴該登記事項,認定原告為○○公司董事而為負責人,○○公司滯欠稅款既尚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應予解除出境限制之適用,原告僅以其無刻意逃稅或有移居他處之虞,限制出境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核難執為解除出境限制之論據,自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