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郭文吉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郝龍斌、何幼榕為被告,主張被告以民國94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45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後,應對相關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役權利金置放相關擔保金於法院,並預算實施始可施行,被告並未落實上開行為,逾越權限,妨礙人民財產上之保障,原處分應視作違憲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徵收之原處分無效,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250 萬元,及依法移送最高檢察署調查追訴刑責部分。茲因其起訴聲明確認徵收無效之原處分係內政部作成,本院因認原告誤列被告機關,爰於102 年9 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並據原告於10
2 年9 月14日具狀補正(詳見本院卷宗第54、55頁)本件被告為內政部(代表人李鴻源),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為前置要件。查原告係對被告所為核准區段徵收之原處分,訴請確認為無效,惟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此有被告102 年9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9129號函可按,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前置要件不符,原告逕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再者,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次按「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至若為刑事告訴……,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復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徵收所得土地乃圖利市民國宅用地,土地圖利部分應移送最高檢察署調查追訴刑責等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檢察署請求救濟,本院對於刑事偵查案件並無審判及移送權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