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101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甘錦祥(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復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109140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委任代理人何○雄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檢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5335號及第533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訴外人林○明及林○○美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921 及921-6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原為921 地號土地,99年8 月間逕分割出921-6 地號土地),林○明應有部分各為4828/90000,林○○美應有部分各為2782/90000,及同地段2459、3490、3495、3697、4017、4060、4072、4073、4074、4128、4129、4215、4218及4219建號等14筆建物(下稱系爭14筆建物,除2459建號建物林○明應有部分714/10
000 ,林○○美應有部分357/10000 之外,其餘建號建物林○明應有部分為20/100,林○○美應有部分為10/1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案經被告審查中,訴外人即上揭建物起造人春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提出異議,稱其先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甘○成、甘○○玉、林○明及林○○美等4 人,前於86年6 月2 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86年度調字第55號),約定春煇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22筆區分所有建物(包含系爭14筆建物)移轉登記予甘○成等4 人或其指定之人(甘○成、甘○○玉、林○明及林○○美等4 人於86年8 月8 日訂立持分分配協議書,約定除4 人僅共有權利範圍3571/10000之2459建號建物各以權利範圍為1250/10000、1250/10000、714/10000 及357/10
000 登記為共有外,其餘共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之21筆建物各以權利範圍為35/100、35/100、20/100及10/100登記為共有),甘○成等4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甘○成、甘○○玉、林○明及林○○美等4 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3258/90000 、35/100、4828/90000及2782/90000)之應有部分10850/90000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其後甘○成等4 人遂於86年7 月31日依上揭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及86年8 月
8 日持分分配協議書,以被告收件中字第21134 號及第2113
5 號申請案辦理系爭14筆建物移轉登記,經被告於86年8 月14日辦理完竣(惟春煇公司因籌措應納稅金困難,遲至101年7 月9 日始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1750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移轉登記,嗣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完竣)。原告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案,申請將林○明及林○○美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影響春煇公司對林○明及林○○美之權利,爰請求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經被告提交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3 月26日簡化各地政事
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會議討論後,作成結論略以:「…本案春煇公司為保全86年調解筆錄所應取得土地權利提出異議,審其異議內容係屬債之關係,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物權關係之爭執,林○明君、林○○美君雖分別於86年及100 年間與春煇公司及東光公司成立調解筆錄,惟該二調解筆錄均屬債之關係,春煇公司如欲禁止林○明君、林○○美君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始得為之。另100 年調解筆錄附件所載林○明君、林○○美君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申請人精算後,再依法辦理。」,被告認該移轉登記案尚待補正,乃以101 年4 月3 日101 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本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次會議紀錄提案結論略以:『……100 年調解筆錄附件所載林○明君、林○○美君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申請人精算後,再依法辦理。』故為查明本案移轉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檢附本案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2.本案建物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倘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應檢附切結書……3.本案……登記原因應為『調解移轉』,請釐正申請書第⑷欄……4.案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印專用本影本請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5.1/2 件申請書第⑹欄刪改處請認章……6.1/2 件921 地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欠日期不明,請洽核發單位釐正……7.2/2 件4073、4074、4128建號之契稅繳款書記載無欠繳房屋稅,惟主辦人未蓋職名章,請洽核發單位加蓋主辦人職名章或查欠至最後一期……8.2/
2 件登記清冊之建物標示刪改處請認章……。」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1 年4 月6日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24日101 中山字05335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甘○成、甘○○玉、
林○明、林○○美名下,並與春煇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嗣因合建契約糾紛,原告遂以甘○成、甘○○玉、林○明、林○○美等人名義於86年6 月2 日與春煇公司在臺北地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案中達成調解,內容以「相對人應連帶將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 萬分之10850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聲請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嗣原告為取回公司土地,遂與林○明、林○○美達成和解,並作成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原告並檢附該調解筆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就登記於林○明及林○○美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14筆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認為本件因林○明、林○○美現雖僅登記系爭14筆建物,但依86年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載,林○明、林○○美尚有可能取得另8 筆建物(即同段3493、3505、35
28、3601、3688、4067、4104、4223建號)之所有權登記,則有可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因而命原告補正本件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原告因認本件基礎事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有間,未予補正,被告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告係依民事法院調解筆錄而為移轉,其與訴訟上和解具同
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被告不得審查其適法性而拒絕原告之登記申請。
㈢系爭14筆建物以外其他該林○明、林○○美2 人所有或可能
受移轉之建物,並未辦竣土地登記予林○明、林○○美,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14筆建物以外其他該2 人所有或可能受移轉之建物之土地持分予以保留,在林○明、林○○美二人取得其他建物前,將處於擁有土地持分卻無建物持分之違法情形。又按內政部87年1 月16日
(87)台內地字第8785204 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其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如移轉後讓與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者,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基地所有權一部分與其他人,但移轉後,區分所有權人如已無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依前述函釋之反面解釋,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故原補正通知所為已屬違法,自屬無效。
㈣春煇公司資產多為第三人查封扣押在案,實無過戶予林○明
、林○○美二人之可能,除非有他人願為春煇公司清償負債,否則春煇公司不可能將其他建物移轉過戶予林○明、林○○美,被告之顧慮,非但於法不符,事實上亦屬窒礙。被告前揭補正事項既屬違法,基於該補正事項之駁回處分,亦屬違法,雖補正事項有8 項,但原告僅要其中1 項未予補正,即會遭到駁回(其他7 項,除本件並無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而無從補正外,原告均能補正),是補正其他事項與否,並不影響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訴願決定以原告其他事項並未補正等語,顯有誤解。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
告101 年3 月8 日提出之中山字第5335、5336號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前經被告以73年中山字第315670、3338
10、333820號登記案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原案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年限已銷毀),起造人為春煇公司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明、甘○成、甘○○玉、林○○美。春煇公司與林○明等4 人前於86年6 月2 日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21 地號土地及其上22棟建物所有權移轉事項成立調解(臺北地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嗣林○明等4 人於86年8 月14日持憑該調解筆錄,以86年中山字第211340、211350號登記案辦理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本案相對人應連帶將土地持分移轉給申請人或指定之人。」為由通知補正,惟春煇公司以86年8 月7 日郵局存證信函向甘○成等表示:「……台端本得據該調解筆錄自行辦理過戶,無須本公司另行提供協助。次就土地過戶部分,鑑於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過大,本公司尚須些許時日籌措,本公司於籌得應納稅金後,自當辦理過戶,惟目前尚難配合辦理。」,基此,林○明等4 人以上開登記案辦竣登記取得2459建號等14棟建物。嗣原告檢具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單獨就相對人林○明、林○○美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2459建號等系爭14棟建物以101 年3 月8 日中山字第5335、5336號申請書申辦移轉登記,春煇公司於審查期間就本案提出異議,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年第5 次)作成結論後,被告遂依上開結論否准春煇公司之異議,並於101 年4 月3 日以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㈡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100 年調解筆錄附件所載林○明君、林○○美君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申請人精算後,再依法辦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使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之產權一體化,避免其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致生糾紛,是該規定係為防止不動產移轉結果導致建築物與土地產權分開而設,不問土地及建物形式上如何移轉。按系爭土地為林○明、林○○美與他人所共有,其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包含上開
86 年 調解筆錄所載22棟建物基地應有部分,該2 人應連帶給付春煇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名下其他建物基地應有部分,該2 人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全部移轉予原告,將造成系爭14棟建物以外其他該2 人所有或可能受移轉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故被告以101 年4 月3 日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第1 點,命原告檢附本件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查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㈢另有關原告主張如保留林○明、林○○美所有系爭14棟建物
以外其他該2 人所有或可能受移轉之建物之土地持分,在林○明、林○○美2 人取得其他建物前,將處於擁有土地持分卻無建物持分之情形一節,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包含前開
86 年 調解筆錄所載22棟建物基地應有部分,該2 人應連帶給付予春煇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名下其他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即前開建物所屬基地權利範圍實為該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如該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將造成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此與林○明、林○○美是否取得其他建物無涉,故原告主張在該2 人取得其他建物前,將處於擁有土地持分卻無建物持分之情事,與被告命原告檢附本件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自無關聯。
㈣本件除原告爭執之補正事項外,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惟原
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4 條 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臺北地院86年
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至31頁)、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至39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0至49頁)、被告86年7 月31日中山字第211340、211350號登記案(原處分卷第1 至23頁)、
101 年3 月8 日中山字第053350、053360號登記案(原處分卷第24至39頁)、101 年4 月3 日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40、4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以原告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㈢經查:
1.關於民事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規定,固與民事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惟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其調解成立之內容若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若有此情形,被告自無從逕依原告之申請而為登記,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5335號及第53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
經被告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應補正事項,經以101 年
4 月3 日101 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爭執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命補正事項8 項中之第
1 項,認被告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提案結論而命其補正,該會議之見解係屬違法,故其未予補正云云,然查,該通知書第1 項補正事項之內容僅係:「請檢附本案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並未要求原告應修正其登記申請之內容,不涉上開會議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持見解之實體爭執,自難認為被告該補正之通知有何違法之處。況原告另有其他7 項應補正事項未為補正,雖原告主張其均可補正,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補正,是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