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郭文吉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命該案被告臺北市政府及郝龍斌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國字第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影本及電腦調閱之臺北地院101 年度國字第5 號判決附卷可佐。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違法應予撤銷,並返還裁判費3 萬8 千元,核屬民事爭議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受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