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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柯賜海原告因刑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所為之法訴字第10113102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三、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爰命補正,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副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