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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柯賜海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治宇(檢察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法訴字第10113102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裁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執行保安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判決被告應撤銷對原告所裁定保安處分。」等語。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準此,關於保安處分應否繼續執行或應免其執行,均應由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為之,是以人民倘對保安處分之執行與否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第2 項)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第3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本件既屬刑事案件,依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亦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