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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熊強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彥君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574號及96年12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本院認尚不致延滯訴訟,亦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益,合於前揭但書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係○○技術學院(民國101 年8 月1 日改名○○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該校以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事,提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報經被告93年3 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後,以93年3 月22日○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知原告自93年3 月23日起生效。原告就前○○技術學院93年3 月22日函所為解聘措施不服,於93年

4 月21日向前○○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93年7 月23日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復向被告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會95年3 月6 日台申字第0950032192號評議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原告於96年9 月10日併就原處分及前揭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2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1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1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 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

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猶不服,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101 年9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57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2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予以解聘,致使原告依同條第3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終生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進而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教師依此教師規定解聘者,業經司法院釋字702 號解釋認定為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遭行政法院先後以「私法契約聘僱關係」及「前置訴願程程序未完備」等理由迭次裁定駁回,純因原處分之重大瑕疵,導致未獲行政法院實體審理,形同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二度遭剝奪。原告只得於99年7 月16日轉向監察院陳情訴願決定1 是一項錯誤決定,在無監察委員願意因個案而派查下,經數年折騰,最後由該院教育文化委員會主任秘書建議原告可再向被告或行政院陳情,原告乃向被告提出續行訴願聲請書,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2 不受理。

㈡按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細究該條款之決定,應未包括錯誤之不受理決定在內,否則訴願會逕可讓承辦人員(並非訴願委員)視各種訴願狀況,選擇該法條項內8 款應為不受理之一駁回大多數訴願,進而阻斷訴願人續行訴願之權益與機會,訴願會豈非形同虛設。而所謂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53條係指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定,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倘不具備前列3 要件,即非合法之訴願決定。又本次訴願是原告依監察院教育文化委員會建議,針對訴願決定1 訴願逾時不受理之錯誤決定處分而提起續行訴願,並非針對原處分訴願。嚴格說來並非針對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2 仍為不受理之決定。另訴願未逾期理由,於先後兩次訴願中都有提出,但不知何故均未被訴願會審酌。

㈢按教示制度係指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所為救濟途徑

之告知,其立法意旨無非因人民法律常識之不足,甚或遲誤期間及誤向其他機關提起行政爭訟,故設此規定以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保障人民權益。換言之,以書面作成之標準記載行政處分,應具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舉之記載要項,亦即須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最低限度亦須記明「不服本處分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某機關提起訴願」,若記載有所欠缺或錯誤即屬瑕疵行政處分,所生之不利益,概歸由行政機關承擔以茲保障人民程序上之權益。

㈣私立大專院校之教師解聘事件確為行政處分:高雄醫學大學

教授及東方技術學院講師之解聘事件,分別於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6717號及院臺訴字第0950093541號決定書中認定:「…訴願人與該校間屬私法上聘約關係,有關其間聘約爭議,原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然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既於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教師解聘案件應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得為之,是教育部核准解聘,應為行政處分…」。被告以大學自主為藉,用同意函取代核准函,規避國家最高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責任,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及第14條之1 規定。此有○○大學賀○芬不續聘案件為證,賀案之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教育部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98年4 月15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4661號訴願決定及99年3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參照)。

㈤原處分並未於處分內容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甚至對於

救濟之方法、期間或受理機關亦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此外,被告知悉原告為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卻從未將系爭行政處分書依法送達於原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且原處分至今仍未依法送達於原告,是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之1 年通融期限即未能或無從起算,自無是否逾時之爭論。被告應交付該原處分合法送達之期日證明以資驗證。

㈥原告曾於93年6 月8 日誤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對原處分表

示不服,此有監察院之覆函可資佐證。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61條規定,原告雖誤向監察院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亦應視為自93年6 月8 日原告已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故不可能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1 年期間之規定,亦即依原訴願會之訴願決定1 認定之標準,原告之訴願亦無逾越法定期間,方是實情。況法律上並無知悉後起算之規定,而倒是有送達後起算之明文。

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1 、訴願決定2 均撤銷。2.中央

申評會95年3 月6 日再申訴評議書撤銷。3.原處分變更,另為適法且送達之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聲明「原處分變更,為適法且送達之處分」及撤銷訴願決定1 、訴願決定2 部分,其訴不合法:

1.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其聲明為「原處分變更,為適法且送達之處分」,其雖非聲明撤銷原處分,惟認原處分違法且應解消其效力,實即撤銷原處分之意,仍屬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雖為前○○技術學院,惟該校業以93年3 月22日○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轉知原告有關原處分同意解聘原告之意旨,而原告於93年4 月21日向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就上開通知解聘函提出申訴,顯見原告亦已知悉原處分,縱原處分無教示之記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至遲亦應於知悉後1 年內對之提起訴願,惟原告至96年9 月10日始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1 卷第1 頁),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定得聲明不服之1 年期間,經訴願決定1 不受理(原告不服,前向本院起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 號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

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本次再於101 年6 月15日以「續行訴願聲請書」表示對原處分之不服並請求撤銷之意旨(訴願決定2 卷第7 至14頁),遠逾訴願期間,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對原處分、訴願決定1 及訴願決定2 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依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至今未對其送達,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1 年期間無從起算,故未逾訴願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曾於93年6 月8 日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對被告上述同意解聘函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亦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故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係指「請求訴願機關對所爭執之行政處分重為審查」而言,然原告上開陳訴書係向監察院所提出,且載稱:「爰依憲法及增修條文或監察法的規定,請監察委員能主動深入調查」,可知原告係敦請監察委員依監察法規定行使調查權,客觀上並無請求被告就原處分重為審查之意思,難認有提起訴願之意。是原告主張其訴願未逾法定期間,自非可採。

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中央申評會95年3 月6 日再申訴評議書,亦為訴不合法:

1.依原告之申訴書及再申訴書所載,原告係對前○○技術學院93年3 月22日○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解聘伊之行為不服,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亦係以之為評議對象,足見中央申評會95年3 月6 日再申訴評議書並非以原處分為程序對象。惟原告前於96年9 月10日就原處分及上開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訴願(訴願決定1 卷第1 頁),經訴願決定1 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11 號認上開再申訴評議書係於95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該再申訴評議書末行業記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縱未明載救濟期間,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提起訴願至遲應於96年3 月14日以前,原告至96年9 月1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上開規定得聲明不服之1 年最長法定期間,故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2.原告就上開再申訴評議書再次於本件訴請撤銷,然依其前次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業如前述,本次再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仍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不備,依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仍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其聲請閱覽受調卷單位原標示不可閱覽之卷宗及調查證據部分,亦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