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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號101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文鴻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0491號及同年12月27日

100 公審決字第05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000000000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中華民國(下同)92年7 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22266488號函(下稱92年7 月15日函)審定自92年8 月5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同時依其所具退撫新制(下稱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年及8 年1 個月又4 天,審定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7年及8 年2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 及17%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3 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原告復於100 年間多次向考試院長、銓敘部長陳情,經函轉被告,由被告以100 年4 月8 日部退二字第1003346230號書函(下稱100 年4 月8 日函)、同年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50758號書函(下稱100 年4 月20日函),就陳情事項函復後,原告不服,乃再針對被告92年7 月15日函、100 年4 月8 日函及100 年4 月20日函提起復審。又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下稱再調整方案),被告爰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所訂定自100年2 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100 年優存辦法)規定,以100 年8 月10日部退字第1003433958號函(下稱100 年8 月10日函)審定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9,600 元。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8 月10日函,亦提起復審。上開二復審案業先後經保訓會100 年11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0491號及同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0565號復審決定分別駁回及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及退休金部分:

⒈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 款)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第2款)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3 款)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

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⑴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⑵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⑶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各款事由;⑷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 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2 階段之程序。上述2 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⒊經查原告100 年2 月18日申請函,係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准其退休案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可知原告申請函之真意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嗣經被告以原告退休案之核定已逾法定提起救濟期間,該核定結果業已確定,被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以原處分拒絕程序重開。復審決定亦就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之要件予以審查論究,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被告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持理由是否合法,未為實體審究,逕以原退休案之核定業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已告確定,系爭100 年2 月18日申請函(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未合。

⒋00000000服務證明書確已證明原告係69年8 月1

日至70年3 月4 日任職該機關。公務人員保險卡亦記載原告69年8 月1 日加保,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確實可證原告係69年8 月l 日任職○○○○○與00000000000 年2 月9 日服務證明書相符,被告原退休核定認係69年7 月31日任職不符。上開服務證明書及公保保險卡,乃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17日始取得,原告旋以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4 日陳情書分別向總統、考試院長、銓敘部長及立法委員陳情請求銓敘部更正審定並追補不足差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被告自應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並重新核定退休年資及退休金。

⒌依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修正實施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是以原告於62年11月28日至64年11月27日服役年資,依法應可併計為原告退休案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前之退休任職年資。69年

8 月1 日起任職公務人員至84年6 月30日止之84年7 月1日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實際及依法應為16年11個月,被告卻以92年7 月15日函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7年,新制施行後年資為8 年2 個月,顯已違反修正後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

⒍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

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被告應核定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為16年,其餘11個月則併入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故應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後之退休年資為9 年4 天,並分別依修正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6 條附表及修正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附表3 、第6 條附表1 計算原告退休金之給與。又修正後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或年功俸。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第29條第4 項亦明定「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準此,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月退休金給與標準,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76% ,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9% 。是以自92年8 月5 日原告退休生效日起,被告應按上開月退休金核給標準,按月核給原告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法定金額,並核補以前不足額給付月退休金差額給予原告。

⒎被告依法應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6年,新制施行後

年資為9 年1 個月,已如前述,依84年7 月1 日修正後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被告應審定原告退休年資為25年1 個月,惟被告不依法辦理,卻審定為25年2 個月,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⒏原告奉○○○○○指示於69年8 月1 日至該公所完成報到

任職後,該所隨即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4-10、16條等條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15、21-24 條等條文之規定替原告辦妥至該所到職、起薪、公保起保、加保(原告原始保險卡內載明起保日為69年8 月1 日、加保年月為69年

8 月)等要保手續,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4-10、16等條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

2 項、第24 條 規定經審核無誤後即依法辦理承保手續並簽發承保名冊,○○○○○已將中央信託局審核無誤後所簽發之保險證號「591600」依法填入○○○○○留存之原告第2 聯原始保險卡內,原告公保起、加保日及中央信託局公保承保生效日為69年8 月1 日。是以原告84年7 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依法應為14年11個月(即69年

8 月1 日至84 年6月30日),惟被告卻審定為14年11個月

1 日,顯已違反上開規定。㈡關於優惠存款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同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明定行政機關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 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且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4 萬1,500 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為17,123元,乃被告先前已核定之事項,且係被告(與國家)於原告提出月退休申請案前依法令承諾給予原告之待遇條件,雙方合意該退休條件,始成立退休案,此即被告(及國家)與原告成立法律契約,依法不可改變,被告(含國家)均應受其拘束。惟被告卻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自100 年10月21日起調降為100 萬9,600 元,除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外,亦已違反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法第1 、2 條等相關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第1-5點及其附表。被告作成前述違法處分之理由,其所憑之法令依據為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及該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定於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100 年優存辦法。按上開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人員」,惟同法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以現職人員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核敍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次按,上開100 年優存辦法係依上開退休法第32條第

5 項授權訂定,於100 年2 月1 日施行,經查原告係92年

8 月5 日退休生效,92年8 月4 日為現職公務人員並非屬上開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及100 年優存辦法施行時具有「現職身分之現職人員」,且非依上開退休法及優存辦法辦理退休之人員,非屬其規定適用之對象,並明顯違背上開退休法第2 條第2 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第47條、優存辦法第1 、2 、15條規定,被告違法審定原告自100 年10月21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為100 萬9,600 元之違法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⒉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應適用100 年優存辦法,惟原告100

年2 月1 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應維持原金額即114 萬1,500 元,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4年11個月,依退休公

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附表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0個月,計算金額為114 萬1,500 元(38,050元×30個月=114 萬1,500 元)。

⑵第1 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計算退

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 +1%=76%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乘兼領比例)所得為45,624元〔(39,205 元×76% +930 元)+(39,205元×2 ×19% )=45,624元〕,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13,968元(39,205元×2 ×76% -45,624元=13,

968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3萬1,200 元(13,

968 元×12÷18% =93萬1,200 元)。⑶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5 項及第4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之主管職務加給月平均數為5,659 元(非如被告所稱之5,90

0 元)。原告92年8 月5 日薪資單內8 等年功5 之主管加給僅有6,340 元(非如被告所稱之6,540 元),另原告99年(94-99年均相同)年終奬金(慰問金)49,986元之1/12,金額為4,166 元(非如被告所稱之8,882 元),平均每月待遇總計為75,270元(39,205元+26,240元+5,659元+4,166 元=75,270 元),而非被告違法核算之80,867元。次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優惠存款每月利息14,592元(75,270元×80% -45,624元=14,592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7萬2,800 元(14,592元×12÷18% =97萬2,800元)。

⑷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化沿革100 年再調整方案調整主要重

點⒈雖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前後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公保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公式一及公式二(即第1 、2 階段)之金額,惟該調整主要重點⒉但書明確規定:「99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退休薪額「625 元以下」退休教育人員如依100 年再調整方案計算後,其優存金額如低於「95年方案」者,仍依95年方案之規定辦理。次依100 年退休所得再調整方案適用對象處理流程圖亦明確規定,退休人員在「99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薪額在「625 元以下」,核算金額「低於95年方案」,依95年方案核定之金額,復依被告96年10月24日部退管一字第0962860577號函(下稱被告96年10月24日函)函知原告以:「林文鴻在臺銀彰化分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民國95年2 月16日修正生效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第6 項核算,仍得按原優惠存款之金額辦理續存」,上開函即指95年方案。經查原告係屬「99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下」(為第八等)退休薪額「625 元以下」(為610 俸點)人員,核算優存金額「93萬1,200 元」及「97萬2,800 元」,亦低於95年方案之「114 萬1,500元」 ,依上開100 年再調整方案調整主要重點⒉及100 年退休所得再調整方案適用對象處理流程圖之規定,自得依被告96年10月24日函,仍按95年方案核定之優惠存款之金額114 萬1,500 元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應為17,123元始為適法。而100年優存辦法第5 條第5 項但書已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人員,因本辦法之施行而使各級支給機關所節省之政府支出低於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辦理所節省之政府支出者,其差額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即指上開事項。另依100 年再調方案調整主要重點⒊但書亦已明定「退休人員已依99年方案辦理回存者,其100 年1 月l 日至同年1 月31日止,仍視其回存狀況,依99年方案之規定辦理」,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依優存辦法第5 條第4 項所定辦理回存之情形,尚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云云,顯已違反上開優存辦法第5 條第5 項但書、100 年調整方案調整主要重點⒉及⒊但書、100 年退休所得再調整方案適用對象處理流程圖及被告96年10月24日函之規定。⒊是以,自100 年10月21日起,被告應依92年7 月15日函說

明三備註㈣規定「林課長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114 萬1,500 元(38,050元×30個月=114 萬1,500元),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核定事項,重新給付原告每一個月優惠存款利息為17,123元,並給付自100 年10月21日起,不足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每月1,979 元(17,123元-15,144 元=1,979 元)給予原告。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00 年4 月8 日函、

100 年4 月20日函及100 年8 月10日函)均撤銷。⒉請命被告作成下列行政處分:⑴撤銷被告92年7 月15日函關於核定原告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及退休金部分。⑵重新核定原告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16年11個月及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8年1 個月4 天。⑶核定原告84年7 月1 日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9 年1 個月。⑷核定給與原告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為76% 、19% 。⑸審定原告退休年資為25年1 個月。

⑹審定原告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4年11個月。⒊被告應依前開核定補發短少之退休金及自92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⒋被告應自100 年10月21日起補發短少之優惠存款利息,每個月1,979 元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不服被告92年7 月15日函、100 年4 月8 日及同年月20

日二書函所提救濟案,保訓會100 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0565號復審決定「應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茲說明如下:

⒈按欲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等行政程序再開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逾法定救濟期間過後5 年者,不得申請。再查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釋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不再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⒉本案原告不服被告92年7 月15日退休審定函,前經保訓會

92年11月18日92公審決字第0307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94年3 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015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對之提起救濟。

⒊原告雖以公保保險卡等影本,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惟原告100 年2 月18日陳情書,並未表明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旨,所以被告沒有當作程序重開處理,但經查詢後,有以100 年4 月8 日函函復,並沒有就程序重開部分為准駁。

⒋被告100 年4 月8 日函及100 年4 月20日函,係就原告所

陳情之退休年資採計事宜及其救濟經過,作事實之陳述,並據其所提供之資料及00000000查證結果,對原告所提年資起始日之疑義予以答覆,屬單純之事實描述或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以之為標的提起救濟,自非法之所許。

⒌且依法務部前開93年11月3 日函釋規定,被告92年7 月15

日函業經鈞院前開94 年3月31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前開95年9 月14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係屬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再以其公保保險卡影本申請程序再開。

⒍另原告以所附公保保險卡及被保險人加退保記錄影本所載

起保日期為69年8 月1 日,主張其初任公務人員之到職日應係69年8 月1 日云云,惟公保加保日期係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起始日期尚無必然之關係。況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年7 月18日69局貳字第17138 號函所載,應以69年7 月31日為報到實習日期,前00000000(現為○○○○○○公所)92年3 月12日服務證明書及00000000000 年3 月24日沙區人字第1000005501號函均載明原告係於69年7 月31日到職,均可認定其到職日為69年7 月31日,是原告據其保險卡認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起始日為69年8 月1日,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100 年8 月10日函審定其自100 年2 月1 日以後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0 萬9,600 元不服,進而主張應給付其再調整方案實施前後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等節,實體上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係於92年8 月5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屬首揭

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對象。原告退休時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五級610 俸點,年功俸額為39,205元(99年待遇標準);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經被告審定退休年資為25年2 個月;其於95年2 月

16日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實施前,原儲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4 萬1,500 元。

⑵第1 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

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6% (75% +1 % =76% )。次依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4,448元〔(39,205元×77%+930 )+(39,205元×2 ×17% )=44,448 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5,144元〔(39,205元×2 ×76%-44,448元)=15,144元〕;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00 萬9,600 元(15,144元×12÷18% =100 萬9,600元)。

⑶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

所得上限比率為80% 。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1.年功俸額39,205元;2.加權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6,240元;3.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6,540 元;4.年終工作獎金為8,882 元〔(年功俸額39,205元+專業加給25,310元+主管職務加給6,54

0 元)×1.5 ÷12=8,882元〕;在職實質所得為80,867元(39,205元+26,240元+6,540 元+8,882 元=80,

867 元)。爰據以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20,246元(80,867元×80% -44,448元=20,246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4 萬9,734 元(20,246元×12÷18% =134 萬9,734 元)。

⑷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134 萬9,734 元,且不得超過100 萬9,600 元,是僅得按100 萬9,600元辦理(以114萬1,500 元、100 萬9,600 元及134 萬9,734 元三者取最低者)。

⑸綜上,被告100 年8 月10日函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0 萬9,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指稱其並非本次再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並指本次再調

整方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且其乃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其優惠存款應維持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之額度為114 萬1,500 元等節,說明如下:

⑴原告係於92年8 月5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之人

員,係屬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且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者,依前開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應按99年之待遇標準,依優存辦法重行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是原告所稱其非屬本次優存辦法之適用對象,以及被告計算其各項待遇之標準與其退休前實際支領金額不同等節,洵屬誤解。

⑵次查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揭櫫:法規預先定有施

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而優惠存款制度原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因國內政經環境業已丕變,公務人員經濟已非昔日之難以糊口,退休所得已較諸一般勞工之退休所得高出許多,故被告考量情事變遷之餘,近年已多次主動檢討現行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合理性,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優惠存款制度歷經多次變更,現已於退休法中增訂其法源依據;另為能更有效落實退休法之意旨,考試院及行政院乃於100 年2 月1 日依退休法第32條之授權,重新訂定優存辦法,以符合退休法之精神。茲以本次優惠存款措施之調整,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誠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之解釋意旨,亦合於退休法之授權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鑑於國家資源有限,

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亦重申:社會政策之立法,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是被告係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就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及資源有效利用原則,注意公務人員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進行再調整方案之研議,並訂定優存辦法,規定已退休人員原已支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不予追回,僅往後限制可優存金額之上限,誠係兼顧政府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照護、政府對於一般國民生活之照護及現職同等級人員在職所得之衡平,符合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且與誠信原則無違。

⑷至於優存辦法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係適用於依100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原優存辦法計算得辦理回存之人員(是類人員如依優存辦法計算之可優存金額低於依原優存要點所計算之金額,得以原優存要點所計算之金額辦理續存)。本案原告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後之優存金額係114 萬1,500 元,屬應扣減之人員(其依原優存辦法規定計算之優存金額為100 萬9,600 元),非屬得依原優存辦法規定辦理回存者,因此,本案原告並無優存辦法第5 條第4 項之適用,即不得以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所計算之金額辦理,併予敘明。

㈢至於原告請求給付自92年8 月5 日起迄今之月退休金差額,

因其所據理由均不足採,致該請求亦無所附麗,爰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及退休金部分:

1.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 款)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3 款)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及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上開程序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係00000000家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

告以92年7 月15日函審定自92年8 月5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同時依其所具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年及

8 年1 個月又4 天,審定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7年及8 年2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 及17%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3 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92年7 月15日函(見原處分卷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見原處分卷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見原處分卷一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嗣於100 年間多次陳情,其中100 年2 月18日陳情函

、100 年3 月18日陳情函遞送考試院長、銓敘部長,並經函轉被告(見原處分卷二、卷三),其陳情函雖陳請函轉銓敘部更正審定並追補查額,然其既未表明向管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實難認其已依法提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且被告100 年4 月8 日函、100 年4 月20日函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難認係否准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⒋退而言之,縱寬認原告前開陳情函係屬行政程序重開之申

請,並寬認被告100 年4 月8 日函、100 年4 月20日函為否准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惟原告不服被告核定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及退休金之處分,既經其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申請被告行政程序重開撤銷其前述核定,尚與該條項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於本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3 款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部分,其本得於再審之訴中主張之;另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部分,依其所述,原告亦本得視該證據於先前訴訟程序已否提出主張,原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等情形,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云云,並非可採。

⒌本件行政程序既不應重開,原告主張原核定退休年資、公

保年資及退休金有誤各節,即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說明。

㈡關於優惠存款部分:

⒈按退休法第32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

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

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⒉次按依前開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100 年優存辦

法,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並自

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原優存辦法則自100 年2 月1 日廢止。100 年優存辦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 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第5 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第4 項)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退休人員之公保優存金額,經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計算並扣減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規定計算而得辦理回存者,其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後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計算之金額,以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計算之金額辦理。(第5 項)……。」⒊查原告係於92年8 月5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屬前

開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對象。原告退休時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五級610 俸點,年功俸額依99年待遇標準為39,205元;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經被告審定退休年資為25年2 個月;其於95年2 月

16日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實施前,原儲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4 萬1,500 元【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14年11月1日;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0個月,核定其金額為38,

050 元(退休時待遇標準)×30=114 萬1,500 元】。⑵第1 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

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6% (75% +1 % =76% )。次依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4,448元〔(39,205元×77%+930 )+(39,205元×2 ×17% )=44,448 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5,144元〔(39,205元×2 ×76%-44,448元)=15,144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0 萬9,600 元(15,144元×12÷18% =100 萬9,600元)。

⑶第2 階段:依100 年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核計

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 。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1.年功俸額39,205元;2.加權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6,240元;3.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6,540 元;4.年終工作獎金為8,882 元〔(年功俸額39,205元+專業加給25,310元+主管職務加給6,540 元)×1.5 ÷12=8,882元〕;其在職實質所得為80,867元(39,205元+26,240元+6,540 元+8,882元=80,867元)。據此計算原告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20,246元(80,867元×80% -44,448元=20,

246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4 萬9,734元(20,246元×12÷18% =134 萬9,734 元)。

⑷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134 萬9,734 元,且不得超過100 萬9,600 元,是僅得按100 萬9,600 元辦理。

⑸綜上所述,被告100 年8 月10日函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0 萬9,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主張各節,經查:

⑴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

活而建立之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屬於政策性補助措施,主管機關就在如何之範圍內給予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利益,自有其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 號判決參照)。

原告稱其於退休時,與被告間已有契約關係,約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4 萬1,500 元,被告應受拘束不得改變云云,容屬誤會。

⑵司法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

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據此可知,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又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指出:「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可見社會福利措施,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為限。足見國家特別補助之法令,因國家制度(如退休制度)或財政社會情況變更或受補助情形改變,主管機關自得檢討修正或廢止,並非永久不能改變。何況法令係規範抽象多數人,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故優存要點之規定,尚難作為信賴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

8 月10日函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自100 年10月21日起調降為100 萬9,600 元有違反優存要點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退休法第2 條規定,其適用對象以現職人

員為限,其係92年8 月5 日退休,非屬現職人員,不應適用退休法第32條及其據以制定之100 年優存款辦法云云。惟查退休法於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

1 月1 日開始施行前,其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100 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之新修正第2 條條文則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其法律用語雖有不同,但其規範意旨則無不同,即均以依法任用之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又觀100 年1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第

2 條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皆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爰合併於本條規範。二、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係以現職人員為原則,但鑑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各項退撫給與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基金支付,部分因停職、休職等事由而暫時不具現職身分者,若無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將影響其退休權益,爰另於本法第二十一條明定部分非現職人員得於原因消滅後辦理退休、資遣。

」可知新修正之退休法第2 條之所以改分為2 項規定,係因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已由恩給制改為由公務人員及政府共同提撥退撫金成立退撫基金支付,為因應此項變革,乃於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明定部分非現職人員得於原因消滅後辦理退休、資遣,以求公平。是新修正之退休法第2 條第2 項,相對於該法第21條之規定可知,係指申辦退休給付時,須以現仍在職之人員始得申辦退休,並非指新修正之退休法僅限於100 年1 月1 日該法修正施行後始辦理退休之人員,方適用新修正法之相關規定,於99年12月31日前已辦理退休之人員,即無新修正法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

⑷至於原告計算第1 階段、第2 階段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與本院前開認定有出入,係因原告係按其主張之新舊制退休金比例計算,惟本院並未變更原核定之新舊制退休金比例,且依100 年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應按「99年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原告以其退休前及退休時實際領取之金額計算主管職務加給、年終獎金,於法亦有未合。

⑸原告另主張依100 年優存辦法計算優惠存款金額低於95

年方案者,依100 年優存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仍應按95年方案核定優惠存款金額云云。惟查:

①100 年優存辦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薦任第九職等

以下退休人員之公保優存金額,經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計算並扣減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規定計算而得辦理回存者,其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後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計算之金額,以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計算之金額辦理。」其立法說明略謂「……由於本辦法主要在減少依99年方案回存人員之回存金額,因此,對於部分薦任第9 職等以下退休人員之公保優存金額,依99年方案規定得辦理回存者,如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後,得優存金額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之額度者,即與本辦法調整意旨不符,爰於第4 項規定是類人員得以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金額辦理。」原告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 計算後之優存金額係114 萬1,500 元,屬應扣減之人員(其依原優存辦法規定計算之優存金額為10

0 萬9,600 元),非屬得依原優存辦法規定辦理回存者,自無100 年優存辦法第5 條第4 項之適用,亦即不得以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所計算之金額(即原告所稱之95年方案)辦理。原告提出之證據20「100 年退休所得再調整方案適用對象處理流程圖」及相關說明,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尚難憑採。

②至於100 年優存辦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人員,因本辦法之施行而使各級支給機關所節省之政府支出,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辦理所節省之政府支出者,其差額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係考量地方財政較為困窘,預算編列上有其困難,而規定因本辦法之施行而使各級支給機關所節省之政府支出,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辦理所節省之政府支出者,其差額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補(立法說明參照),並非謂99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低於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者,得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計算優惠存款金額。

㈢請求補發短少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茲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行政程序重開、重核退休金之課予義務訴訟及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8 月10日函(變更核定優惠存款金額處分)之撤銷訴訟,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給付短少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復審決定不受理,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進而撤銷原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及退休金核定、重核退休年資、公保年資及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100 年8 月10日函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給付短少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