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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復著有判例。

二、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可知,依該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否則其「申請」,即屬非「依法申請」,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三、本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認承審之謝志揚、黃玉清及李水源3 位法官違背法律規定,詎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係法人為由,率為枉法之有罪判決,因而向被告申請作成懲戒上揭3 位法官之行政處分,被告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另據法務部及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移來原告相同案由之函件,分別以民國101年8 月29日廳行二字第1010023249號函、101 年9 月11日廳行二字第101002530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就前開被告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1 年8 月29日廳行二字第1010023249號函提起訴願,嗣以提起訴願逾2 個月不為決定,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懲戒上揭3 位法官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㈠按法官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是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對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

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第2 項)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第3 項)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法官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後陳報,或經被告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被告雖得將有應受懲戒事由之法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惟前開規定並未賦予一般人民有請求被告將法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或逕行作成懲戒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利得向被告申請為上開作為,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告作成懲戒上揭3 位法官之行政處分,亦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