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氣元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 棱 律師(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 瀞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1001682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 日起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機關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3 月至93年10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暄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暄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5,929,579 元,營業稅額15,796,49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部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因91年3 月至6 月部分已逾核課期間,初查乃就91年7 月至93年10月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11,027元,並按所漏稅額15,011,027元處
5 倍之罰鍰75,055,1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酌原告提示資料,以被告100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財字第4009800238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6 月7 日撤銷罰鍰處分)准予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經依更正程序處理,註銷原處罰鍰75,055,135元;嗣被告大安分局以100 年7 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05027號函(下稱被告大安分局10
0 年7 月15日函)以原告91年11月至93年10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暄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09,803,065 元,營業稅額5,490,15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90,15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6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67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與暄陽公司間交易屬實,被告卻一再漠視原告所提證據
,而以臆測方式否定原告與暄陽公司交易間交易事實,此認定與真實不符,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要旨,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課徵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始可對人民課徵稅捐; 且行政機關應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
⒉原告與暄陽公司間確有交易,原告取具暄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合:
⑴原告91年7 月至93年10月間與暄陽公司確實有真實交易
往來。原告與喧陽公司屬正常經營之關係企業,且有產業分工關係,暄陽公司負責製造,原告負責產品銷售。
原告就交易貨款均係開立支票支付,貨物流程及款項支付有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進銷存月報表、進貨付款證明、進貨發票、進貨單、產品別銷貨明細、訂貨單及進銷憑証等相關單據可憑,該等帳證均已足證原告與暄陽公司間交易屬實,原告係因真實交易而取具暄陽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無不法。
⑵猶有進者,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營業稅申報
91年7 月至12月申報進貨36,816,837元,銷貨76,443,582元;92年進貨108,578,940 元及廣告費7,101,430 元,銷貨241,027,542,942 元;93年1 至9 月進貨147,723,062 元,銷貨335,542,942 元。若以被告之認定為推論前提,將導致原告無任何成本之不合理結論,是可知被告所為原告與暄陽公司無真實交易之認定,顯與真實相悖,不足為信。
⑶原告與暄陽公司間交易屬實,有上揭帳證可稽。惟被告
卻僅一味否定原告與暄陽公司間交易真實性,一再漠視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諸多證明交易真實性之證據,僅以臆測之方式率認原告有違章情節,認定顯與真實不符而不足為據。而暄陽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有生財工具乙批(取得原價265,491 元),縫紉機1 台(取得原價66,880元),縫衣機3 組(取得原價120,000 元),足徵暄陽公司有452,321 元之生產工具,實已具備充分生產能力。
由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對本院詢問暄陽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生財工具乙批所指為何覆以「不清楚」,即可知被告根本未就暄陽公司之生財器具為實質調查,即漠視該記載存在而否定暄陽公司之生產能力。訴願決定竟又未實質審究原告所提證據,逕片面採信被告未附證據之理由,而僅以被告主張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顯係不當地將被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由原告負擔,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揭示之意旨,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諸多違法違誤,應予撤銷。
⑷被告雖辯稱暄陽公司記載有瑕疵,惟原告與暄陽公司為
不同公司,暄陽公司與他人間交易情形、帳冊資料如何記載,均非原告可以干涉,被告自不得以他人之帳冊記載瑕疵作為對原告課稅之基礎。
㈡被告所為補徵91年7 月至93年6 月間營業稅處分,因已逾於
5 年核課期間,而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法
定期間內申報繳納之稅捐,核課期間即為5 年;原告自91年7 月至93年10月間所為營業稅申報係屬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為之,故本件核課期間基為5 年。
⑴被告前認原告無進貨事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
55,02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75,055,135元,此一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於98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惟因該繳款書顯已逾5 年核課期間,被告審酌原告所提復查資料,而以被告100 年6 月7 日撤銷罰鍰處分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且撤銷已逾核課期間之罰鍰處分75,055,135元。被告大安分局100年7月15日函則另以原告91年11月至93年10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暄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590,157元。
⑵觀諸被告所為前後二次補徵處分,即知被告為重行核定
顯係認定91年7 月至10月部分,因原告已如期申報而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非7 年,是認98年8 月10日始送達原告之補徵處分係屬因逾5 年核課期間而違法,應予註銷。故被告已以100 年6 月7 日撤銷罰鍰處分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5 年而非7 年。
⒉綜上,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故被告於98年8 月10日送
達予原告之91年7 月至93年6 月營業稅補徵處分,因已逾
5 年核課期間而屬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此違法予以糾正,應予撤銷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2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又「……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5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合先陳明。
㈢暄陽公司於91年1 月至93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
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有暄陽公司上開期間進銷分析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可稽,暄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麗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自無可能與暄陽公司交易。依原告提供之銷售流程圖說明,原告銷售主力商品為女性貼身塑身衣,每件均需量身訂製,原告於接到訂單後依單號建檔開立發票,再將量身表傳真至工廠,工廠製程約需10至14個工作天,之後工廠再將成品出貨給原告,原告再出貨給顧客。依前述銷售流程可知,原告係將訂單直接傳真至「工廠」,委由工廠製成產品,而原告及暄陽公司係設址在同一辦公大樓,原告顯非向暄陽公司進貨,又暄陽公司91及92年度(93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報之相關生財器具及設備,僅1 台縫紉機及3 台縫衣機,暄陽公司顯無從事生產數億元產值塑身衣之能力。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所載:「五、經查:……被告廖麗嬌於91年1 月起至93年3 月22日止擔任暄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所為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罪行,業經被告廖麗嬌坦承為伊個人所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暄陽公司與元氣元素公司辦公室在93年間都是設在臺北市○○路,只是上下樓而已,而且後來都同樣在3 樓,……另證人王羽甄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1年到93年間是在上羽國際有限公司賣衣服。並無在暄陽公司任職;當時有認識被告廖麗嬌,伊曾提供其他公司發票給暄陽公司報帳;是因為伊在賣羽毛衣,衣服都是從越南進口,有些廠商沒有發票,是時伊配偶有開一家愷伸科技有限公司,要轉讓給他人,就把資料給某位姓陳之會計師做變更,該會計師來收資料的時候,就說其有很多已經結束營業公司之發票,問是否有需要,伊就答稱需要,之後就跟陳會計師拿進項發票;之後在90年年底,被告廖麗嬌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多的發票,伊說沒有,伊都是跟會計師拿的,並稱會計師應該還有,也可以跟會計師拿;之後被告廖麗嬌會傳真告知要什麼品項、金額,伊再傳真給會計師。被告廖麗嬌會請暄陽公司會計拿支票給伊,因為進項發票要給現金,所以會計師拿發票給其等,伊與同案被告廖麗嬌再拿支票給會計師,面額就是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 ;之後會計師將發票委由他人拿到公司給伊,有時因為被告廖麗嬌比較忙,會先請會計師一起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廖麗嬌的會計。這種情形大約2 個月一次,因為每2 個月要申報營業稅」,原告及暄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廖麗嬌,嗣後暄陽公司雖變更負責人為顏玉惠,惟廖麗嬌仍實際綜理、掌管暄陽公司各項業務,且依前揭判決理由記載,廖麗嬌及證人王羽甄均坦承由廖麗嬌購買不實發票充作暄陽公司進項憑證,暄陽公司自無相關塑身衣產品可供銷售,益證實暄陽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甚明。
㈣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核課期間之起算,已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原告91年11至12月營業稅744,459 元、92年5 至6 月營業稅803,398 元、92年7 至8 月營業稅864,094 元及92年11至12月營業稅1,239,832 元,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分別遲至92年1 月16日、92年7 月16日、92年9 月16日及93年1 月16日始辦理申報,上開稅捐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須至99年1 月15日之後,核課期間始屆滿;另原告93年
7 至8 月營業稅1,727,847 元及93年9 至10月營業稅110,52
7 元,已如期於93年9 月15日及93年11月15日辦理申報,核課期間應為5 年,其核課期間分別至98年9 月14日及98年11月14日始屆滿。本件繳款書原繳納期間為98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止,被告已於98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據財政部71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36419 號函釋意旨,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嗣後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無核課期間適用問題,是原告訴稱91年7 月至93年6 月部分稅捐已逾核課期間乙節,顯係誤解。
㈤綜上,本件經審酌原告確無向暄陽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
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90,157 元並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審認原告未實際向暄陽公司進貨而取得該公司開具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對原告補徵營業稅5,490,157 元,有無違誤?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
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規定。
㈡查暄陽公司於91年1 月至93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有暄陽公司上開期間進銷分析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暄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麗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會計師,將之充當暄陽公司之進項方式,製作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本件被告申報扣抵各該月份之銷售稅額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9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而查:
⒈暄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214 頁)僅記載縫
紉機1 台及縫衣機3 組,是否足以應付原告所需高達上億元之產能,已有疑義。至於該資產負債表雖另載有生財器具一批,價值為26萬5 千多元,但於81年1 月1 日間即已取得,耐用年限為5 年,迄本件相關交易期間91 年 至93年,是否足堪勝任,亦值探究。況問及該等生財器具為何,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時均未能舉證以明之,即難資以證明暄陽公司足以勝任原告所需上億元之產能。原告固另稱部分有委外代工等語。然卻又陳稱委外加工之資料之提供有困難(見本院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所稱委外加工部分,亦無足證明其真實性,難認可採。
⒉次查,審酌該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第222 頁至第246 頁
)所載:「……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廖麗嬌部分):訊據被告廖麗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王羽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孝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等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廖麗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見該刑事判決第3 頁至第4 頁);再對照該案證人王羽甄於該刑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
「伊於91年到93年間是在上羽國際有限公司賣衣服。並無在暄陽公司任職;當時有認識被告廖麗嬌,伊曾提供其他公司發票給暄陽公司報帳;是因為伊在賣羽毛衣,衣服都是從越南進口,有些廠商沒有發票,是時伊配偶有開一家愷伸科技有限公司,要轉讓給他人,就把資料給某位姓陳之會計師做變更,該會計師來收資料的時候,就說其有很多已經結束營業公司之發票,問是否有需要,伊就答稱需要,之後就跟陳會計師拿進項發票;之後在90年年底,被告廖麗嬌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多的發票,伊說沒有,伊都是跟會計師拿的,並稱會計師應該還有,也可以跟會計師拿;之後被告廖麗嬌會傳真告知要什麼品項、金額,伊再傳真給會計師。被告廖麗嬌會請暄陽公司會計拿支票給伊,因為進項發票要給現金,所以會計師拿發票給其等,伊與同案被告廖麗嬌再拿支票給會計師,面額就是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 ;之後會計師將發票委由他人拿到公司給伊,有時因為被告廖麗嬌比較忙,會先請會計師一起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廖麗嬌的會計。這種情形大約2 個月一次,因為每2 個月要申報營業稅。……」(見該刑事判決第17頁)。按「行政訴訟……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諸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該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
⒊是審諸該刑事判決採認該案被告廖麗嬌之自白及相關證人
證詞、證物等證據,均未違證據法則,自非不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原告對此,復無法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告及暄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廖麗嬌,嗣後暄陽公司雖變更負責人為顏玉惠,惟廖麗嬌仍實際綜理、掌管暄陽公司各項業務,且依前揭判決理由記載,廖麗嬌及證人王羽甄均坦承由廖麗嬌購買不實發票充作暄陽公司進項憑證,暄陽公司自無相關塑身衣產品可供銷售,原告即難認有與暄陽公司交易之可能,足見暄陽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可堪認定。原告主張確實有與暄陽公司為交易,取具之發票亦合法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法憑採。
⒋基上,原處分因而據以認定原告91年11月至93年10月間進
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暄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09,803,065 元,營業稅額5,490,15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90,157元,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款、第
3 款及第2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稅捐核課期間之起算,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係自申報日起算;而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又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經查原告91年11至12月營業稅744,459 元、92年5 至6 月營業稅803,398元、92年7 至8 月營業稅864,094 元及92年11至12月營業稅1,239,832 元,均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申報,係分別遲至92年1 月16日、92年7 月16日、92年9 月16日及93年1 月16日始辦理申報,上開稅捐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 年,須至99年1 月15日之後,核課期間始屆滿;另原告93年7 至8 月營業稅1,727,847 元及93年9 至10月營業稅110,527 元,已如期於93年9 月15日及93年11月15日辦理申報,核課期間應為
5 年,其核課期間分別至98年9 月14日及98年11月14日始屆滿(詳如原處分卷第268 頁附表所述及第269 頁以下原告40
1 表申報書)。本件繳款書原繳納期間為98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止,被告已於98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財政部71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36419 號函釋意旨,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嗣後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無核課期間適用問題,是原告訴稱91年7 月至93年6 月部分(本件補稅期間實為91年11月-93 年10月)稅捐已逾核課期間乙節,容有誤解。本件系爭補徵稅額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核課期間問題。
七、綜上,本件既查無原告向暄陽公司進貨之事實,其取具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處分因而據以補徵營業稅額5,490,157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