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光清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陳泓年 律師劉彥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決字第08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原告起訴後,前聯勤司令部因組織變更業經裁撤,本件業務歸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接,並於民國10
2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73年4月9日領得聯勤眷舍居住憑證,係宜蘭縣○○鄉○○村○○新村○○號(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嗣經列管單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三支部)於100 年10月18日實施眷村使用現況清查作業時,發現原告於76年11月間將系爭眷舍私自頂讓予訴外人洪袍居住,旋於100 年11月30日以聯三支政字第1000015188號令通知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改善,若仍未改善則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嗣經聯勤三支部於101 年1 月10日及同年6 月19日派員複查結果,原告仍未恢復住居,呈報聯勤司令部以101 年
7 月10日國聯政公字第101000135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對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做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依法原告自得以聯勤司令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⒉本案乃係原告不服聯勤司令部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訴願
,後經國防部做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是故依上開法條原告自得以聯勤司令部為本案被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⒊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著有明文。
⒋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意旨,原告自得提起訴訟,保障其權利免遭不當侵害。
⒌原處分以:「主旨:撤銷台端宜蘭縣「○○新村」○○號
眷舍居住權,請查照。」,又訴願決定亦以:「理由一:…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其未經眷舍列管單位許可,即私自於76年11月2 日將系爭眷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讓予洪袍居住,此有聯勤眷舍居住憑證及訴願人與洪君簽立之系爭眷舍轉讓書影本附卷可佐。嗣眷舍列管單位聯勤三支部於100 年10月18日派員清查系爭眷舍使用情形,發現訴願人違規將眷舍私自頂讓予洪君,乃以前揭100 年11月30日令通知其於文到後1 個月內改善,逾期將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上開令文業經送達訴願人,亦有訴願人之女黃明華君於100 年12月13日簽收上開令文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旋聯勤三支部於101 年1 月10日及同年6 月19日派員複查結果,系爭眷舍仍由洪君居住使用。」為由,認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違規情事,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
⒍是此可知,被告撤銷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係嚴重影響人民權
利之具體行政處分,故依前揭法規及司法院解釋,原告為保權利自得依法提起本案撤銷之訴訟。
㈡實體事項: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諸多與現況事
實不符,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爰將原告主張之理由及依據,分述如后。
⒉原處分率以原告違規將眷舍私自頂讓予訴外人洪袍,並以
洪袍出示之轉讓書為由,認定原告具有違規之事實,乃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規定,撤銷原告之眷戶居住權。惟查,洪袍所出示之轉讓書純屬其私自偽造,轉讓書上之簽名並非係原告親筆簽具,且原告根本未簽立該轉讓書,亦未曾與洪袍具有轉讓系爭眷舍之協議,更未曾收受洪袍10萬元,原告自始未曾將眷舍私自頂讓予訴外人洪袍。
⒊經比較自洪袍出具之轉讓書及原告於96年10月11日親筆簽
名出具之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洪袍出具之轉讓書上所書文字及原告之簽名,皆簡潔有力,筆劃端正,惟原告親自簽名出具之申請書上簽名卻筆劃略有扭曲,兩者相較即可明顯觀察二簽名筆劃迥異,顯見轉讓書上之簽名確實並非原告所親簽,確實係由洪袍所私自偽造。況且,證人洪袍於鈞院102年2月20日準備期日亦自承:…「轉讓書上的名字是代書王先生(已去世)寫的,我也沒有簽名,…」等語,足見洪袍確實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原告原亦擬提起刑事告訴,惟因不闇法律規定一時未查而罹於告訴期間之規定,然原告為求事實真相之水落石出,亦將以洪袍提出之轉讓書由其私自無權繕造為由,迅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出民事確認轉讓居住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現由宜蘭地院101年度羅簡字第212號審理中。
⒋再者,訴外人洪袍之所以居住於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
系爭眷舍,實係因原告同情洪袍無家可歸,乃將系爭眷舍之空房間乙間借予洪袍暫時棲身,故原告過往皆係與洪袍同住於系爭眷舍內。詎料,洪袍竟心生歹念,趁原告近年因病復健暫居子女處所之隙,強佔系爭眷舍為其所有,拒不搬遷,且亦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眷舍內居住,縱使原告強命其搬遷,洪袍反而向原告之子黃建勇佯稱渠持有原證三之轉讓書,強行勒索鉅額之搬遷費用,否則寧可玉石俱焚。因此,原告之子黃建勇才被迫與證人洪袍簽訂由證人洪袍於102年2月20日庭呈之立約書。然而,證人洪袍卻於事後稱該立約書並無留存原本,足見原告之子黃建勇係受證人洪袍之詐欺始與渠簽訂前開立約書,該立約書不足以作為原告有轉讓眷舍之證明。至於證人洪袍於102年2月20日庭呈之協議書上,原告印文中之「黃」,明顯較原證三轉讓書上的「黃」字短,且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該協議書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轉讓眷舍之證明。
⒌原告確實具有長久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此有系爭眷舍
所在位置之村長證明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係因洪袍從中阻饒之緣故方有家歸不得。況且,細譯原證八之戶籍資料後,發現該戶籍謄本上記載:「原住宜蘭縣○○鎮○○里○○鄰○○路○○○巷○○號戶長本人民國88年
8 月11日遷入登記。民國90年5 月4 日遷出宜蘭縣○○鎮○○里○鄰○○路○○○巷○○號(已接通報)。」等語,而且鈞院卷內102 年2 月23日之履勘照片中,亦清楚拍攝到系爭眷舍之水電繳費單上,用戶名稱為原告黃光清,在在顯示原告於76年11月4 日至101 年7 月5 日間仍有設籍及居住於系爭眷舍內。再者,證人洪袍曾於101 年7 月
4 日出示聲明書以澄清事實,說明欄載明:「本人在此鄭重聲明,101 年5 月30日投書陳情系爭眷舍使用權乙事,屬無效,敬請撤回陳情書事宜…」等語,此即足證明原告所述洪袍借勢索取高額搬遷費用之情,確屬事實真相,非係原告臨訟杜撰。
⒍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原告未居住於系爭眷舍云云
,確實有所誤解,原告係因洪袍之阻撓及因病需復健之緣故,方暫時棲身於原告女兒之住處,原告確實希冀得搬回熟悉之系爭眷舍,頤養天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程序事項部分: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所稱原眷
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眷村改建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而制定,則於規定依該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顧之必要性。且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要旨可參。⒉原告應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
⑴稽諸原告與訴外人洪袍簽立之系爭眷舍轉讓書、訴外人
洪袍均稱系爭眷舍乃由其住用之系爭眷舍101年1月10日、101 年6 月19日會勘紀錄、記載「……77年2 月13日遷入(系爭眷舍)」、「原住系爭眷舍戶長本人101 年
7 月3 日遷入登記」之證人洪袍100 年10月14日、101年12月14日戶籍謄本,以及記載水、電用戶均為證人洪袍之系爭眷舍101 年6 月水、電收據暨申請表登停用廢止用電收到登記單回條,併參證人洪袍鈞院10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我住進去後,黃光清他從來都沒有來住過。」之證詞,可知系爭眷舍於101 年7 月3日以前均應係由洪袍住用,原告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
⑵復參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於76年11月4 日即自系
爭眷舍將戶籍遷出至宜蘭縣○○鎮○○路○○○巷○○號,直至100 年7 月5 日方重新將戶籍遷回系爭眷舍,益證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
⑶原告固提出○○鄉○○村○○江蒼文出具之居住證明書
,稱其有居住於系爭眷舍云云。惟該居住證明書係於10
1 年8 月6 日作成,亦即於原告100 年7 月5 日重新將戶籍遷回系爭眷舍、證人洪袍101 年7 月3 日遷出系爭眷舍後方為開具,且其上僅記載「黃光清先生原住系爭眷舍屬實無誤,……。」,實無從證明原告於76年11月
4 日至101 年7 月3 日期間有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況鈞院於102 年2 月23日現場勘驗期日訊問○○鄉○○村○○即證人江蒼文,證人江蒼文經具結後亦證稱「黃光清戶籍有無在系爭眷舍,我不清楚。○○村有1千多戶,所以沒有辦法全部認識很清楚。他有無天天住那裡我不清楚。我去就有看到證人洪袍住那邊。……」,顯見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者應為證人洪袍,而非原告。原告執○○鄉○○村○○江蒼文出具之居住證明書稱其有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云云,洵屬無據。
⑷又若原告如其自稱仍有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僅因病復
健曾暫時居子女處所,何有必要如被證十一原告戶籍謄本所示,於系爭眷舍轉讓書所載之簽立日期76年11月2日後2 日將自己戶籍遷出系爭眷舍;亦無可能對於「證人洪袍居住於系爭眷舍內」、「系爭眷舍水、電用戶申請人均為證人洪袍」等情,全然不知,顯見原告前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全無足採。
⒊揆諸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說明,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眷舍,縱執有配住系爭眷舍之聯勤眷舍居住證,仍難認渠為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得享有相關原眷戶權益之原眷戶。
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無非係認原處
分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將損害其依眷村改建得享之原眷戶權益。然如前述,原告既應非屬眷村改建條例所指得享有相關權益之原眷戶,其依眷村改建條例得享之公法上權益,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變動。本件原告撤銷訴訟之提起,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實體事項部分
⒈聯勤司令部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無違法不當。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
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一、(三)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將系爭眷舍私自頂讓予洪袍使用,經聯勤司令
部以系爭限期改善通知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仍未改善。此有系爭眷舍轉讓書、系爭眷舍101 年1 月10日、10
1 年6 月19日會勘紀錄及原告戶籍謄本可證。從而,聯勤司令部對於私自頂讓系爭眷舍予他人使用,經限期改善不為改善之原告依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一、(三)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自無違誤。⑶前聯勤司令部應得適用現行有效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
、一、(三),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處分之作成。
①原告於76年11月2 日簽立轉讓書將獲配之系爭眷舍私
自頂讓予證人洪袍,當時有效之國軍眷舍管理使用規範固為國防部75年6 月30日(75)恕惻字第2594號令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75年6 月30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②惟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一、(三)之規定,與75年
6 月30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2 條第3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第170 條第2 款「眷舍未經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管規定者,按左列規定辦理:……二、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等規定,均同樣禁止眷戶將眷舍私自頂讓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
而對於違規將眷舍私自頂讓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之眷戶,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一、(三)之規定,尚課予眷舍管理機關於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以前,需先踐行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之法定程序,更有利於違規眷戶。基此,對於眷戶違規將眷舍私自頂讓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者,眷舍管理機關應得適用現時有效且較有利於違規眷戶之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一、(三)為處理。
③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理由五
:「本院按:……(四)本件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75年5 月13日王力生以贈與為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子萍……準此,系爭房屋依前述規定既列為公產管理,自應同受管制,原所有權人王力生在轉讓系爭房屋之前,本應報經被上訴人核准,乃未遵此辦理,依71年6 月8 日處理辦法第162 條第2 款規定,即應取消眷舍居住權,被上訴人以現行作業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給與1 個月改善期限,較有利於王力生,被上訴人於
93 年3月26日以劍往字第0930004128號書函通知王力生,限期1 個月內辦理改正,惟王力生未於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 月24日以原處分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核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不合。」之實務見解亦明。
④揆諸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說明,本件前聯勤司令部適
用現行有效、較有利於原告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一、(三),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等規定,先給予原告1 個月之改善期限,待原告經限期改善不為改善後,方作成原處分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應屬合法妥適。
⒉原告稱系爭眷舍轉讓書應為訴外人洪袍偽造,渠並無私自頂讓系爭眷舍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云云,洵無可採。
⑴稽原告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前自系爭眷舍將戶籍遷出至
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日期76年11月4 日,該日正係系爭眷舍轉讓書所載之簽立日期76年11月2日後2 日,足徵原告當時應係簽立系爭眷舍轉讓書後,自系爭眷舍辦理戶籍遷出並搬離系爭眷舍。今原告猶稱系爭眷舍轉讓書為訴外人偽造,渠均係自住於系爭眷舍云云,諉無可採。
⑵系爭眷舍轉讓書記載之內容,除與記載「76年11月4 日
即自系爭眷舍將戶籍遷出至宜蘭縣○○鎮○○路○○巷○○號,直至100 年7 月5 日方又重新將戶籍遷回系爭眷舍」之原告戶籍謄本、記載「……77年2 月13日遷入(宜蘭縣○○鄉○○村系爭眷舍)」之證人洪袍100 年
10 月14 日戶籍謄本相符外,亦和記載水、電用戶為證人洪袍之系爭眷舍101 年6 月水、電收據暨申請表登停用廢止用電收到登記單回條、證人江蒼文於鈞院102 年
2 月23日勘驗期日具結後所為「……我去就有看到證人洪袍住那邊……」之證詞所證系爭眷舍實際使用狀況,全為契合,可見原告確有於76年11月2 日與證人洪袍簽立轉讓書將系爭眷舍私自頂讓予證人洪袍之情事。
⑶證人洪袍於鈞院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述
,應可證系爭眷舍轉讓書及原告於76年11月2 日簽立轉讓書將系爭眷舍私自頂讓予證人洪袍之情事,皆為真實。
①觀諸證人洪袍於鈞院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法官:請證人陳述居住於宜蘭縣○○鄉○○村○○新村○○號系爭眷舍之原因經過?證人洪袍:此房子有7 坪大,分有樓上、樓下,共計約14坪。76年經陸長發介紹,他說原告黃光清要把系爭眷舍賣了,所以在同年11月間買,於77年2 月從台北縣○○鄉遷到系爭眷舍,戶口及人都遷、住進去,以10萬元頂讓。我住進去後,黃光清他從來都沒有來住過。另外1 位介紹人是張新春,兩位介紹人都去世了。村裡知道的人都已分散搬到羅東新改建的眷村去了。現在最後一任的眷村○○劉啟德知道此事,劉○○已經搬遷到新的眷村。轉讓書上的名字是代書王先生(已去世)寫的,我也沒有簽名,是用蓋章的,印章是黃光清自己蓋的。黃光清96年寫的協議書有在我這裡,也是用一樣的印章。」、「法官:原告與你是否認識?證人洪袍:頂讓以前不認識,因為我去該眷村看朋友,說沒有地方住,朋友說這地方10萬元可以買一戶。」、「法官:頂讓是否真正?(法官闡明:你的證詞對原告權益影響很大,應據實說明。)證人洪袍:頂讓百分之百是真的。村長目前住在宜蘭縣議會旁邊,我可以帶路去。原告可以配到房子,我恭喜他,不能配到房子也不能怪我。」之證述,渠對於76年11月2 日簽立轉讓書自原告處頂讓住進系爭眷舍之始末,以及系爭眷舍轉讓書製作方式及簽立經過,均敘述詳細,且與系爭眷舍轉讓書記載之內容相符。
②復衡另案原告對證人洪袍提起之確認居住權不存在訴
訟(宜蘭地院101 年度羅簡字第212 號)中,證人洪袍於該案所為之答辯均與本件前揭證述一致。此有證人洪袍於該案之民事答辯兼調查證據聲請狀可參。
③且證人洪袍業於101 年7 月3 日搬離系爭眷舍,已無
以系爭眷舍違占戶身分按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申領拆遷補償款之可能,與原告主張渠應得享有之相關原眷戶權益,並無利害衝突,衡情無需故意以虛偽之陳述妨害原告權益之動機或必要。證人洪袍前揭鈞院10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言,實為可採,系爭眷舍轉讓書及原告於76年11月2 日簽立轉讓書將系爭眷舍私自頂讓予證人洪袍之情事,皆應為真實。
⑷原告與證人洪袍間101年7月3日所簽立約書之內容,可
證系爭眷舍轉讓書,以及原告與證人洪袍於76年11月2日簽立轉讓書違規頂讓系爭眷舍之情事,均為真實。①原告與證人洪袍簽立之101 年7 月3 日立約書,其中
記載「一、雙方同意以60萬元整,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支付給乙方(即證人洪袍,下同),乙方於立約書簽署完成後,依約必須先行執行完成下列1 至5所有事項:……3.乙方將76年甲、乙雙方所簽立之讓渡書正本、影本等文件交付甲方。……。」、「二、乙方依約執行完成上述1 至5 所有事項,經雙方見證人見證無誤後,各項文件需交付甲方,甲方逐項清點
1 至5 事項無誤後,甲方在見證人面前當面點交60萬元給乙方,乙方需立據證明完成收受。」等語,該立約書並由原告自行簽名、用印。
②以上觀之,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與證人洪袍簽立立
約書時,顯然亦認系爭眷舍轉讓書,以及渠與證人洪袍於76年11月2 日簽立轉讓書頂讓系爭眷舍之情事均為真實,方會在記載「乙方將76年甲、乙雙方所簽立之讓渡書正本、影本等文件交付甲方。」等語之前揭立約書,自行簽名、用印。
③況按諸前揭立約書之約定內容,乃以證人洪袍將76年
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眷舍轉讓書正本、影本交付予原告為給付60萬元之要件之一。今原告既於鈞院102 年
2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渠已經交付證人洪袍
60 萬 元。足徵證人洪袍確已將系爭眷舍轉讓書之正本交付予原告,並履行其他義務後,原告方給付證人洪袍60萬元。今原告顯欲於取得系爭眷舍轉讓書正本後,再藉主張系爭眷舍轉讓書為虛偽之方式,掩飾其於76 年11 月2 日簽立轉讓書頂讓系爭眷舍予證人洪袍之違規情事,混淆鈞院之認定。
⑸原告於鈞院102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渠於101
年7 月間給予證人洪袍60萬元請其搬遷之原因為「當時沒有想要提起訴訟,因洪袍主張他有轉讓書,但是後來發現轉讓書根本是假的,改善期間快到了,如果透過訴訟請求,緩不濟急,所以花錢消災。」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蓋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通知給予原告改善系爭眷舍違規情況之期限為101 年1 月13日。而原告係於101 年7 月3 日與證人洪袍簽立立約書,約定原告給付證人洪袍60萬元,證人洪袍自系爭眷舍搬出。易言之,於原告101 年7 月間給付60萬元予證人洪袍請其自系爭眷舍騰空搬遷時,早已逾越系爭限期改善通知所訂改善期間半年之久,原告猶稱「改善期間快到了,如果透過訴訟請求,緩不濟急,所以花錢消災。」為其給付60萬元給證人洪袍之因由,難堪憑採。
⒊縱不論系爭眷舍轉讓書之真偽(假設語氣,非自認),對
於將系爭眷舍提供予訴外人洪袍居住使用,原告並不爭執,亦經前聯勤司令部101年1月10日、101年6月19日兩度派員至系爭眷舍會勘確認無訛,此仍與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一、(三)所訂「(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之違規事項相符。經以系爭限期改善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前聯勤司令部依前揭規範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亦難認有違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經實施眷村使用現況清查,發現原告私自將系爭眷舍轉讓予訴外人洪袍,且經限期改善迄未照辦,所為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之處分是否合法,原告否認有轉讓系爭眷舍予洪袍,是否可採?
六、經查:㈠按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
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次按75年6 月30日修正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2 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第170 條第2 款規定:「眷舍未經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管規定者,按左列規定辦理:二、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該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廢止失效。)復按93年5 月14日修正之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三)所訂「玖、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依上規定得知,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如雖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玖、一、(三)規定,已配舍者將眷舍私自頂讓,經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該現行規定,與之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2 條第3 款及第170 條第2 款規定比較,自以軍眷業務作業要點需踐行限期改善程序,對違規眷戶較為有利,被告機關自可援用。且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固係不利於原眷戶之行政處分,惟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且係因原眷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而經主管機關依法為註銷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
4 條所規定2 年除斥期間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 號、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第2019號及第220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㈡查原告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未經眷舍列管單位許可,即私
自於76年11月2 日將系爭眷舍以1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洪袍居住,此有聯勤眷舍居住憑證、系爭眷舍轉讓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洪袍到庭證述甚詳,原告即於76年11月4 日遷離該眷舍,洪袍亦自77年2 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並將水、電費先後改以洪袍名義繳納,亦有戶籍謄本及水、電費收據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原告76年11月間確有私自將系爭眷舍轉讓予洪袍居住行為。雖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主張其88年8 月至90年5 月間、92年7 月至99年3 月間及100 年7 月5 日起曾設籍系爭眷舍,惟卻無法確切證明其轉讓系爭眷舍後,仍始終居住該處,嗣系爭眷舍列管單位聯勤三支部於100 年10月18日派員清查系爭眷舍使用情形,發現原告違規將眷舍私自頂讓予洪袍,乃以上開100 年11月30日令通知其於文到後
1 個月內改善,逾期將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上開令文業經送達原告,亦有與原告同住之女黃明華於100 年12月13日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旋聯勤三支部於101 年1 月10日及同年6 月19日派員複查結果,系爭眷舍仍由洪袍居住使用。是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改善違規情事,聯勤三支部呈報聯勤司令部以系爭處分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主張76年11月2 日系爭轉讓書上之轉讓人黃光清非
其親筆簽具,係洪袍私自偽造云云。惟據洪袍證稱:其頂讓前與原告黃光清不認識,系爭眷舍係經陸長發、張新春兩人介紹才轉讓,轉讓書上之姓名都是代書王先生寫的,但轉讓人印章是黃光清自己蓋的,介紹人及代書現都已過世等語。
查原告與洪袍曾於101 年7 月3 日簽立約書,約定洪袍交付系爭眷舍相關資料給原告,並遷出該眷舍後,原告已給付洪袍60萬元在案,是本件訴訟結果原告勝敗,對洪袍並無影響,故洪袍上開證詞,自可採信。又證人即○○鄉○○村○○江蒼文稱:黃光清戶籍有無在系爭眷舍,我不清楚。他有無天天住在那裏,我不清楚。故○○江蒼文101 年8 月6 日所出具證明書,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轉讓上開眷舍為虛假。另兩造已分別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在卷,設籍資料已甚明確,洪袍亦已提出以其名義繳納之水電費收據,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再函調其設址系爭眷舍之戶籍謄本及水電資料,核無必要。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