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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鄭尚洲

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澈鄭尚湄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原 告 鄭惠文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代 表 人 林三貴被 告 總統府代 表 人 馬英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請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應作成核給原告搬遷補助費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並陳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撥付之行政處分部分駁回;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鄭尚洲訴請被告總統府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元與利息,及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元與利息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渠等之被繼承人鄭德才因任職前臺灣省警務處(下稱警務處

)刑警大隊○○○○○○,於民國55年3 月1 日獲配住臺北市○○○路○段○○○○號宿舍1 戶,並包括嗣後增建、面積186.4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宿舍坐落土地,原係訴外人臺灣省林業試驗管理所管理之臺灣省有土地,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於74年間為興建辦公廳舍而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81年6 月19日函准有償撥用,且於83年7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職訓局。詎被告職訓局於取得該土地管理權後,無視原管理單位即臺灣省林業試驗管理所曾與警務處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同意將上開宿舍借予警務處之事實,復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眷舍處理辦法)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眷舍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與警務處達成之協議,辦理地上物眷舍之補償,反而對鄭德才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被告職訓局勝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鄭德才之上訴而確定;同一時間,被告職訓局卻對申請撥用土地之臺大眷舍住戶,每戶補償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各機關學校對於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所列人員暨其遺族,依眷舍處理辦法及眷舍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乃各機關學校基於前揭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而所生爭議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爰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職訓局應作成核給原告搬遷補助費220 萬元,並陳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撥付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鄭尚洲另主張:被告職訓局未依眷舍處理辦法對伊與其

他原告進行補償,卻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93年5 月31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系爭房屋位於總統府官邸之管制區域內,任何私有建物不得任意拆除,被告總統府卻未積極配合被告職訓局拆除系爭房屋,直至98年11月5 日始完成拆除,致伊必須負擔自90年

6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共101 個月,每月以17,570元計算,合計1,774,57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被告總統府未積極作為造成伊增加之負擔,被告總統府應核定給予伊此項費用,爰以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該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伊任軍職20餘年,於82年即奉國家核定優惠存款,且其本金於被告職訓局在94年3 月3 日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足以支付該確定判決命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該被告之139 萬元,詎被告職訓局未積極對伊該筆優惠存款強制執行,僅就原告等位於臺中之土地四度聲請拍賣未成,以致執行費用一再增加,迄至該被告於100 年間就伊之優惠存款158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僅139 萬元之債權金額已增加至244 萬元,且被告對上開優惠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導致伊日後無法領取每月23,000元之優惠存款利息,以伊現年64歲,按現今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80.1 8歲計算,伊之餘命至少尚有16年,所損失之優惠存款利息共計4,416,000 元,此乃被告職訓局之疏失導致伊所受損害,被告職訓局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以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職訓局給付伊4,41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⒉次按原告起訴,應於訴狀記載原告之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1 款及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起訴狀,雖列「鄭惠文」為原告之一,惟未記載其住居所,故該名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程式,且本院無從通知該名原告,或對其送達裁定,以命其補正此項欠缺,故原告鄭惠文之起訴既非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⒊再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前揭條文所定行政訴訟,必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經過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始屬合法;倘根本未為申請,或雖曾提出申請而未獲滿足,卻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遽行起訴,則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鄭尚洲、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澈及鄭尚湄對被告職訓局所提如聲明第1 項之訴訟,係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鄭德才獲警務處配住之上開宿舍及所增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被告職訓局應依與警務處之協議及上開眷舍處理辦法、眷舍作業要點第15點等規定,作成核給其等搬遷補助費,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撥付之行政處分,故係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請求被告職訓局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惟上述7 名原告既未先依前揭眷舍處理辦法或眷舍作業要點規定,對被告職訓局提出核發補助費之申請,再於該被告怠為處分或否准申請時,踐行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職訓局作成核發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

⒈此2 項聲明為原告鄭尚洲1 人分別對被告職訓局及總統府所

為請求,業據原告起訴狀第8 頁第10至12行載明(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另由本判決理由第一項之記載,可知原告鄭尚洲提起聲明第2 、3 項之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聲明第1 項無關,故其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等對被告職訓局所提聲明第1 項之行政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無從據此即認原告鄭尚洲第2 、3 項聲明之訴亦非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查原告鄭尚洲所提聲明第2 項之訴,乃主張被告總統府在被告職訓局對其被繼承人鄭德才所提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獲判勝訴確定後,未積極配合被告職訓局拆除系爭房屋,致其增加負擔1,774,57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總統府給付該項金額;至聲明第3 項之訴,則主張被告職訓局對其優惠存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其日後無法按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受有損失4,416,000 元,此項損害乃被告職訓局之疏失所導致,應由被告職訓局負責給付,故依其提起該2項訴訟所根據之原因事實觀之,其應係以被告總統府怠於行使職務及被告職訓局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財產權受損害為由,請求該2 被告各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及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規定,原告鄭尚洲所提聲明第2 、3 項所示國家賠償訴訟,均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此2 項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鄭尚洲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