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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致中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冲(院長)訴訟代理人 譚宗保

洪玉萊羅瑞卿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2 月

3 日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法院100 年8 月17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0 年8 月30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告,自100 年8 月17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原告原當選之高雄市議會第1 屆議員職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為可提起訴願之教示說明,在程序上有記載不完備之違法。訴願決定雖謂「原處分書雖未記載救濟期間、方式及其受理機關,惟行政程序法第98條已明定未記載教示條款之法律效果,並未損及訴願人權益,所訴核不足採。」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之補救方式,並未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方式及其受理機關時究竟該如何處置,此時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不得援引同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補救。

(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本案所涉及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就原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實際入監執行之情形,究竟應如何適用,尚無定案,被告就上開重大法律疑義、且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之問題,均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法令。

(三)被告並未遵循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背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原告之權利遭受嚴重侵害:被告於原處分僅記載主旨,而就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均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未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明文,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緩刑之宣告與易科罰金皆屬犯罪情節輕微之處置,且為杜絕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賦予行為人再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故對行為人免予實施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揆諸刑法第41條第1 至第3 項規定,可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相同,二者間甚至具有流動性,亦即未聲請易科罰金或不符易科罰金條件者,尚可易服社會勞動。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可知行為人所犯之罪輕微、並非累犯,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暫不實施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參以法務部於98年12日22日法律字第0980051988號函覆內政部略稱:「刑法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本(98)年1 月21日及6 月10日始修正公布,非地方制度法88年1 月25日立法當時所得知悉而有意省略。

」。詎原處分囿於法文不完備之疏誤,將本質上與「易科罰金」相同之「易服社會勞動」,恣意作成法律效果迥不相同之決定,顯然欠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

2、退步言之,縱令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符合憲法上之實質平等原則,亦應審查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未將「易服社會勞動」一併列入明文,致使「易服社會勞動」之行為人可能因情節極甚輕微之案件,遭受內政部解除地方首長或議員代表職務之處分。行政機關對於犯案情節輕微之行為人,本以諸如「暫時停止職務」之處置,即可達到相同規範之目的,且屬對於行為人侵害較小之手段,並無永久剝奪行為人地方首長或議員代表資格之必要,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性原則」。訴願決定謂「內政部前於99年2 月8 日就易服社會勞動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關係,邀集法務部等機關開會研商作成決議,以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影響公務及罪刑法定主義等須予考量,留供修正地方制度法參考,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修正前,不作擴張解釋。」云云,原處分對於本質上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已違背平等原則;且針對可達相同規範目的,卻捨棄對於原告侵害較小之處置,直接選擇永久解除職權之手段,亦違反比例原則。再者,雖為求公益目的而限制人權,惟有同樣能有效達成公益目的,且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的手段可供選擇,原處分竟捨此不為,逕選擇另一侵害更強之手段,放任原告憲法上擔任公職之權利遭受侵害,顯有違法之處。

(五)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未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明文,已屬法律漏洞,應以類推適用填補之:

1、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犯前2 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之規範背景,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亦同樣存在。立法者為有效解決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問題,不論基於品德操守、職務履行或行為惡性等原因,當無法想像有任何理由必須將「易服社會勞動」之狀況排除於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範圍外,此不僅有違地方制度法之立法目的,更嚴重限制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擔任職務、行使職權之權利。再者,地方制度法並非刑事法律,自無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亦不存在無法類推適用之情況。是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款之適用範圍,除法文明定之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之外,亦應類推適用包含「易服社會勞動」所涉及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況,始符其規範目的,以期有效解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擔任職務、行使職權之問題。

2、又按法務部於98年12日22日以法律字第0980051988號函覆內政部略以:「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鄉(鎮、市)民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四、犯前2 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其中並未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得免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惟查刑法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本(98)年1 月21日及6 月10日始修正公布,非地方制度法88年1 月25日立法當時所得知悉而有意省略,且『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屬對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故得否認為『易服社會勞動』者仍當然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尚請貴部本於權責,探求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款所定消極資格之考量因素,究係基於品德操守、職務履行或行為惡性等緣由?對於『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於特定人員消極資格限制上是否有為相同處置之必要?就『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在本條之解釋方法上應給予相同的處置?又如為肯定結論,為求明確,爾後仍宜儘速修法明定,以杜爭議。另查刑法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本(98)年1 月21日及6 月10日修正公布時,業已刊登於總統府公報,政府機關及一般民眾均得以知悉,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定有緩衝期間,自同年9月1 日始施行,故現行法規對於特定人員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影響其從事特定職務之資格,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權責通盤檢視,併予說明。」等語。基此,不論基於品德操守、職務履行或行為惡性等緣由,除法文明定之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之外,「易服社會勞動」亦應等量齊觀,不應有所區別。

(1)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主管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因而中斷,致影響人民之付託。本件原告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5 項規定:「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足認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最長不過1 年,不影響議員職務之正常行使,且易服社會勞動無須長期與社會隔絕,性質上與入監服刑亦有根本之差異。本件原告行使地方議會議員之職權,縱令因易服社會勞動而遭受暫時之不便利,其職權仍不致長期中斷,不足以影響議員職務之擔任,此與入監服刑必須長期中斷議員職權之行使者不同。

(2)刑法第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理由在於「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受刑人被標籤化,產生社會復歸問題。易科罰金屬於短期自由刑的一種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惟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的不公平現象,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的社區服務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個刑罰或刑罰的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且讓社會勞動者得以兼顧自身的工作,以維持正常的生活……對於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於立法裁量上,雖不准易科罰金,惟許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自由刑之執行,爰將之納入得易服社會勞動範圍。」,顯見,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再者,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變更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其嚴厲性,並賦予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易科罰金與服社會勞動,性質上俱屬代替刑,其立法目的均在防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二者具有同質性,是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亦應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不應差別待遇。本件原告雖未宣告緩刑、復未易科罰金,惟既已易服社會勞動,足證原告違法情節輕微,與宣告緩刑、易科罰金者並無顯著不同,主管機關自不應對於本件原告作出相異之決定,而逕予解除原告之市議會議員職權。

3、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論從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皆無法得出「易服勞動服務」必須與宣告緩刑、易科罰金二者截然分立、並單獨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結論。再者,易服社會勞動本係「兼顧社會勞動者自身之工作,以維持正常的生活」之特殊處置,是以,從地方制度法之規範目的及體系解釋,自難理解地方制度法將「易服社會勞動」者亦納入解除職權之事由。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在法律解釋上,要係指「未執行易科罰金,且未能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者」而言,原處分認原告因案判刑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即直接認定原告之條件該當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 項第4 款應解除職權之要件,顯有誤會。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察地方制度法之規範本旨,在明知系爭法規存在漏洞之情況下,竟藉此顯然疏漏侵害人民權利,其處分已有違誤。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2 月3 日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法院100 年8 月17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即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除其直轄市議員職權之事由,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原告高雄市第1屆議員職權,並無不妥。

(二)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應由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除議員職權之事實係屬明確,被告未另行通知其陳述意見,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難謂有何違誤。

且原處分書已記載原告係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原因事實,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解除其職權之法令依據,並無所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雖未記載不服該處分得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惟行政程序法第98條已明定未記載教示條款之法律效果,況原告已於訴願法第14條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並無損及其救濟之權益。

(三)內政部前於99年2 月8 日就易服社會勞動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關係,邀集法務部等機關開會研商作成決議,以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影響公務及罪刑法定主義等,留供修正地方制度法參考,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修正前,不作擴張解釋。本案解除議員職權處分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係屬立法範疇,非被告所得審究,所訴顯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0 年8 月30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0 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938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正當程序;及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未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不予解除職權之範圍,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同款受緩刑之宣告或執行易科罰金不解除職權之規定,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未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不

解除職權之範圍,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㈡直轄市議員因犯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2 、3 款以外

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易服社會勞動者,是否得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受緩刑之宣告或執行易科罰金,不予解除職權之規定?㈢被告以原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

第4 款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之情形,而解除其高雄市議員之職權,其處分程序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2 月3 日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8 月17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所犯前開非屬內亂、外患、貪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亦未執行易科罰金,故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原告高雄市議會第

1 屆議員職權,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未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不予解除職權之範圍,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法律漏洞,故本件應類推適用同款受緩刑之宣告或執行易科罰金不解除職權之規定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未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明文,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一節,經查,地方制度法係於88年1 月2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刑法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則係於98年1 月21日始修正公布,故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

4 款於立法時,就地方公職人員犯內亂、外患、貪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應解除職權之情形,僅予衡酌就「已受緩刑宣告」或「執行易科罰金」者,始例外不予解除職權,而未慮及尚未立法制定之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尚難謂屬立法疏漏。

2、原告主張易科罰金及緩刑宣告均在免予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本質相同,故未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無非考量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等地方公職人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事實上即難以繼續執行職務行使職權,影響地方公共利益所致,易服社會勞動雖亦屬易刑處分,然依刑法第41條第5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等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仍須於一定期間(不得逾

1 年)為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且檢察機關指定執行機關(構),雖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惟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參前開要點第4 點),故與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無實質人身自由限制有別,故原告主張易服社會勞動與受緩刑宣告或執行易科罰金,本質相同,應相同處理,始無違平等原則云云,尚屬速斷。而內政部前於99年2 月8 日,就易服社會勞動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關係,邀集法務部等機關開會研商作成決議,以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影響公務及罪刑法定主義等須予考量,留供修正地方制度法參考,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修正前,不作擴張解釋等情,亦有內政部99年2 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2013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認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影響公務仍有疑義存在,宜循立法決策處理,尚非無據。又本件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原告易服社會勞動辦理情形,原告係受指定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服勞動通知書可憑,且原告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546 小時,履行期間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合計6 月,而原告實際於100 年11月17日履行完成,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可參,依相關工作日誌,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4 至8 小時不等,且大多集中於上午及下午時段,故被告認原告易服社會勞動尚非全然不影響原有職務職權之進行,與受緩刑宣告者得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徒刑之執行;或易科罰金執行得於一次繳納罰金,即可替代徒刑之執行有所不同,應屬可採。又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就該項各款情形,除解除職權職務外,亦無賦予主管機關可為其他如原告所稱暫時停止職務處置之裁量權限,已難謂原處分有怠於裁量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地方公職人員停止職務之事由,亦已於地方制度法第78條明定,是立法政策係就停止職務與解除職權事由係採各別規範,而非採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立法方式,故原告主張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未予易服社會勞動者較輕微之處置,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未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亦應不予解除職權,屬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可不予解除職權之規定一節,經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立法之初,刑法並無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故僅就受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執行者,規定無須依該款解除職權,已如前述,故就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依文義解釋,本款應未包含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堪採認。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固得宣告緩刑,然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係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一切情狀而予裁量,是緩刑宣告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為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易刑處分,已屬有別。再按「(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2、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者除原可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外,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本刑要件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二者之要件比較,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顯較易科罰金寬鬆,故於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 款以有最重本刑限制之易科罰金作為例外不予解除職務之規定,可否認無最重本刑限制之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係屬該條之法律漏洞而得透過解釋填補,顯屬有疑,故被告認此乃應屬立法範疇,不宜將本質未全然相同之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大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不予解除職權之適用範圍,應屬可採。本件原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係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告雖受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確定,然其未獲緩刑,且亦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故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以原處分解除原告高雄市議員職權,應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正當程序之保障,應有違法一節,經查: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98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0 3條第5 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僅記載主旨,就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之引述與必要解釋,均未於理由中說明云云,查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所根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觀點,故有關記載,以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獲知處分理由即為已足,因行政處分種類多樣,處理事項亦有繁簡差異,敘明理由之義務自應衡酌行政效率,本件解除職務之處分,被告已敘明係基於原告偽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且載明所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法律依據,並宣示解除職權之法律效果,故原處分理由之記載,雖未合乎原告主張之標準,惟已然明確,並已合於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基本要求,尚難認原處分之作成方式違法。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一節,經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乃原告因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依相關判決文書公告即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未記載救濟期間、方式及其受理機關,惟查,被告雖漏未於原處分記載救濟之教示,然行政程序法第98條已明定行政機關未記載教示條款之法律效果,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藉以保障處分相對人不因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而損及行政救濟之權利。本件被告雖漏未記載救濟教示而有未洽,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並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限,故原告行政救濟權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受有期徒刑3 月判決確定,未獲緩刑宣告亦未易科罰金執行,而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以原處分解除原告高雄市議員職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解除職權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