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啟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陸正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乾電池、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告委託聯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及100 年9 月28日查核原告96年1 月至99年12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乾電池及其他紙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將購自國內廠商之乾電池於出口時逕行申報扣抵,乃於101 年4 月5 日以環署基字第101002806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522,234 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
3 倍之罰鍰,另將原告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 元修正為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 元修正為零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出口的鹼性電池(責任物)均為原告或其他責任業者進口,且均已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亦即出口的責任物(電池)不論是否為原告所進口,即便是從國內廠商購入,其價金均已包含回收清除處理費,而責任物(電池)已出口至境外,自應核定保留出口數量,縱使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在初始並非由原告所繳交,但在交易過程中亦已轉嫁予原告,初始繳交的責任業者當然失去主張權。
(二)原處分將原告部分責任物出口交易判定為「責任物非由責任業者自行輸出」因此需提出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貨發票,此與營業秘密法抵觸,被告既委託聯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11月17日及100 年9 月28日查核原告96年1 月至99年12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且基於公權力調閱原告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貨發票,被告以99年1 月6 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 號解釋令擴大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規定,並以原處分將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 元修正為零,顯有不當。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留抵金額新臺幣1,328,48
7 元修正為零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須就其購自國內廠商之乾電池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自不得將該乾電池逕行申報出口量,以扣抵其自行製造或輸入乾電池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故被告將其營業量系統帳上之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 元修正為零,並不違法:被告於查核時,發現原告於查核期間曾向國內廠商購入乾電池,並於出口後逕行於營業量網站申報為得予出口扣抵,致其營業量申報系統帳上產生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 元,但該等乾電池並非由原告自行製造或出口,而係其向國內廠商購入,即並非由原告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由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觀之,係由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且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始得於檢具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後,主張扣抵。原告向國內廠商購買之乾電池雖為責任物,惟並非原告所製造或輸入,原告並非該等乾電池之責任業者,既無須就該等乾電池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即無由以該等乾電池出口量主張扣抵其自行製造或輸入乾電池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故被告將其營業量系統帳上之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 元修正為零,並不違法。
又查責任業者將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成本納入其銷售責任物之價金中,而轉嫁於購買責任物之業者,並不會使購買責任物之業者因而成為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此時於責任物出口後,得以責任物出口量主張扣抵之業者,係原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原告主張縱使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最初非原告所繳納,但在交易過程中已轉嫁至原告,最初繳納之業者當然喪失主張扣抵之權利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 號解釋令第3 條第
2 款「……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售發票。……」與營業秘密法相牴觸乙節:
1、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透過「保障營業秘密」的手段,以達到「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益」之目標,然被告本於依法行政,請原告提供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售發票,以確保該責任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不在國內廢棄而准予扣抵,與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不相違,原告稱被告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 號解釋令第3 條第2 款與營業秘密法相牴觸,顯不足採。
2、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其中「相關證明文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權責機關,針對該條項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不妥,且符合被告專業性之權力分配,並基於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款「……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相關文件」,可知原告各階段交易之銷售發票係證明該責任物自原製造商歷經各交易階段至原告之證明,亦無違法。
3、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管理辦法,其內容符合母法授權規定。又被告99年1 月6 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lA 號令亦無牴觸廢棄物清理法16條第3 項或管理辦法第11條之虞,原告主張管理辦法及解釋令有違反母法基本精神之情形,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營業量申報系統網站設計失當,亦與本案顯無關聯。又被告將原告營業量系統帳上之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 元修正為零,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1 年4 月5 日環署基字第1010028064號函、行政院101 年9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出口至國外之電池雖購自國內廠商,然價金均包含已於交易過程中轉嫁予原告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原責任業者喪失主張扣抵之權利,自得由原告申請扣抵營業量或進口量,原處分將其原申報扣抵之金額修正為零,顯有不當,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以向國內廠商購入之乾電池出口量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未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3 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1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次按「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乾電池、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乾電池物品輸入業者,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為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業者範圍等情,亦有被告95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96年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及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可據。故原告應依前開規定及公告,申報營業量及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及檢具證明扣抵不在國內廢棄責任物之營業量及進口量。經被告派員查核發現,原告將購自國內廠商之乾電池於出口時逕行申報扣抵,此有被告委託之聯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申報扣抵之營業量,並非其所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而係購自其他責任業者,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認原告不得將非由其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申報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並將原告因此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 元修正為零,洵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出口至國外之電池雖購自國內廠商,然價金均包含已於交易過程中轉嫁予原告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自有權申請扣抵營業量或進口量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因向國內廠商買受電池責任物,已實質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故取得扣抵權之事實,未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費如何負擔或轉嫁之具體約定,故原告主張原責任業者已因買賣而喪失扣抵權云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99年1 月6 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 號令核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款,有關責任業者扣抵其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所需之不在國內廢棄之證明文件,如責任物銷售至輸出者之各階段交易之銷貨發票,及未重複扣抵之聲明書等,均係以協助認定責任物未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及確定有權申請扣抵之責任業者為目的,其並未限制申請人得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前開事實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令釋就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違法擴大解釋,應非可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及經該法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須係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責任業者,提出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始得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本件原告出口之系爭責任物,並非其製造或進口,是其依法亦無得主張扣抵之權,從而原告主張其依買賣關係取得之責任物,於出口後亦得申報扣抵云云,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將購自國內廠商之乾電池於出口時逕行申報扣抵,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3 項、管理辦法第11條申請扣抵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將原告溢申報留抵金額1,328,487 元修正為零,核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分遞予維持,應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留抵金額新臺幣1,328,487 元修正為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