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5號102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彭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林佳薇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江衍平
黃荷婷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民國(下同)100 年9 月30日勞裁(100 )字第
3 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以原告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當影響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下簡稱陽信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屬實,除命原告(對陽信工會)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之行為外,並命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系爭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惟原告拒未履行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 項公告內部網站義務,被告乃依同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以101 年4 月16日勞資1 字第101001008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命其於文到30日內提供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 項規定之公告期日與實證予被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被告作成罰鍰處分前,未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難謂無瑕疵;其未有不當影響、妨害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系爭裁決決定有諸多推論、臆測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其已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考訴願法第86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為免徒增行政程序及執行勞費,請於該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案裁處所根據之基礎原因事實為系爭裁決決定,系爭裁決決定主體申請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為一事實上不存在之工會,從未有任何主管機關核發冠以前揭名稱之工會登記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系爭裁決決定以該申請人做出之裁決,不具當事人適格,係違法裁決,顯應予撤銷。被告如何能依據此種有瑕疵之裁決決定,再課予原告另一裁罰處分(即原處分)。且被告為原處分前,雖於101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10125575號函要求原告於函到10日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時,但未於該函中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依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裁罰之告知,復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於101 年4 月16日作成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故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背行政罰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而顯未保障原告之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缺失。另系爭裁決決定所認定之事實疑點重重,該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1982號判決駁回,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裁決委員會所為之系爭裁決決定,其推論純屬臆測,並無理由,原告並未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原告已對系爭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參考訴願法第86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該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免徒增行政程序及執行勞費,原告之作為洵屬正當適法。
(三)系爭裁決決定就事實之認定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推論更全屬臆測之詞:
1、原告對工會無不友善之對待:原告發現原告所屬分行營業場所經裁決該案申請人登載為工會對外會址一事後,感到訝異,並為免觸犯金融法規,乃行文工會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會址設立依據,原告所為,洵屬合理,並未逾越、濫用權限。
2、系爭裁決決定所指100 年5 月28日之衝突事件,該衝突之引發乃員工依照工會通知書所載憑識別證出席參加,怎知依規定前去開會現場之員工,反遭裁決申請人以非會員不得進入開會,究其實質,係裁決申請人之前行為引發到場員工之不滿所致。
3、查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根本非屬原告之管理階層。基於公司分權機制,陳鈺良、李月君於原告公司組織體制下,連公司管理組織最低階之經理階層均構不上,是難以認定該二人為經營管理人。
4、原告為商業銀行,銀行業務主要以貸放款及徵信為主,而公司經營者主要係針對公司重大事項進行商業決策,並無法決斷公司所有大小事項。成立工會對公司經營者而言,非屬商業上重大事項,下級部屬並無必要呈報,是裁決委員會如何推斷「相對人指使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等72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申請人工會會員大會……」其推斷除為裁決申請人之空言外,顯無任何證據支持。
5、依照公司運作實務上,下級員工一般而言無法與公司之董事、CEO 、總經理等管理階層直接溝通,管理階層基於分工授權,就下級員工所執掌範圍內之事項亦多不過問,縱管理階層知悉工會開會事項,亦與管理階層無涉,故原告不知工會開會事項,亦屬常態。是以,論述稱原告知悉工會會員大會召開事項,從而唆使其他職員前往阻撓,顯然無稽。
6、訴外人陳鈺良於系爭裁決決定第2 次調查紀錄中自陳「(蘇裁決委員問:為何前去參加?有無請假?請何種假?有無假單?)證人陳鈺良:我個人覺得工會並無運作,所以我個人有加入的意願,前去參加。」可見訴外人陳鈺良係自發性參加,並無人召集或指派,且其自陳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工會會員大會係個人權利之行使。按憲法第14條、工會法第4 條規定,加入工會為勞工權益,訴外人陳鈺良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亦無須原告之指派。以權利行使時點反推訴外人陳鈺良加入工會之意圖,實屬不當。
7、原裁決申請人阻止上開人等及其餘員工加入工會,顯已剝奪其憲法上保障之集會結社權利,是否裁決申請人為掌控工會而阻止其他與其意見相異之員工加入工會,不得而知。是上開員工等人因其權利遭剝奪,而向議員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有何不當之處?系爭裁決決定認定陳鈺良、李月君及其餘員工積極行使憲法上權利之行為係原告所指使,顯有未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明顯相悖。
8、訴外人陳鈺良等人欲加入工會此屬常態事件,若其須經原告指派方加入工會,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被告應依上開法條課裁決申請人舉證責任,惟被告非但不課裁決申請人以舉證責任,竟僅以推測之理由及訴外人陳鈺良加入工會之時點,驟然認定其係遭原告之指使,所為弱化工會組織之不當勞動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法。是原告根本不該當「雇主為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之認定顯然違法。
9、系爭裁決決定就事實之認定,全憑主觀臆測及推論,顯非屬直接證據,更稱不上間接證據,又將如何得出待證事實?另就原告所提證據及理由,皆以與常理不符、與事理相違等概括語句帶過,並未具體論述本件個案情形究竟為何,系爭裁決決定就證據之取捨、認定偏頗失據,難令人信服。
10、綜上,原告從未試圖為干涉工會會員大會召開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僅憑裁決申請人指摘,未依法課以申請人舉證責任,即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推論原告指使訴外人陳鈺良等72名員工,於100 年5 月28日參與會員大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系爭裁決決定理由充斥推論臆測之詞,就原告有利之證據皆以概括語句帶過不予採信,就原告不利之臆測或推論之詞,卻以間接證據視之,系爭裁決決定認事用法與法有違,至為明確。
(四)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2 項,命原告應將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與達成勞動關係公平之目的,有何關係?裁決委員會課以原告與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無關之作為義務,顯非適當。況本件裁決申請人並無公告內網之請求,而係裁決委員會主動所作之首件應公告內部網站之案件,其法令依據應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
2 項,惟該法所定得令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界限何在,現似無受任何法規範之拘束。系爭裁決決定已因原告不服並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即在系爭裁決決定尚無具有民事確定判決有統一效力之情況下,卻因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原則下須受執行,該裁決制度下所附與裁決委員會「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卻無任何相關規範牽制,似非允妥。因系爭裁決決定內容諸多疑點,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未判決確定前即應依系爭裁決決定辦理公告,並不合理,原告實為裁決制度缺失之受害者。退步而言,裁決委員會課以原告在內部網站公告之行為義務,無異將形成原告在職員工彼此之間勞動關係不公平、不對等之反證。亦即,訴外人陳鈺良、李月君及其餘員工等72名依其自由意志加入工會之自由權利,因裁決申請人之阻撓而無法行使之勞動權益,顯遭被告刻意漠視及不公平對待。況原告若將系爭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並留存公告實證,對原告之信譽將生不利之貶損,縱事後獲得勝訴撤銷系爭裁決決定,亦將致使原告所受損害難以回復。
(五)查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繳交本件原處分裁罰之6 萬元,於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1日將裁決委員會勞裁(10
0 )字第3 號裁決書全文公告於原告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並於102 年1 月10日將前開公告實證以陽信總人資字第1028950064號函親送至被告機關,此有原告102 年1 月7日函暨匯款證明、102 年1 月10日函暨公告實證可憑。原告礙於被告連續裁罰之行政處分,勢將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影響股東權益,復因原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投資,無意造成主管機關審查原告是否合乎法令規定時產生疑義,迫於無奈,未待另案訴訟確定前先行公告裁決書全文,惟原告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先行公告裁決書全文,無礙被告違反法律目的性保障原則、比例原則及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告知義務,原告仍有訴訟上之利益。
(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固賦予裁決委員會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惟其目的係在「排除」不當影響、妨害或限制工會之活動,自應符合法律之目的性,其手段亦須符合比例原則,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一項既已令原告「對申請人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自已達排除侵害之目的,至於主文第二項令原告「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該項命原告為一定行為之命令既無法達成排除侵害之目的,且對資本額200 億元之原告而言,此種持續10日以上、足使原告公司所有員工均能知悉之情況,必將對原告信譽產生相當貶損,原告因此所受之商譽損害,明顯逾越工會法第45條第
1 項所定15萬元最高罰鍰金額,該項商譽損失不因事後撤銷處分而有所填補,前開主文第二項處分豈無以大砲打小鳥之失衡?該主文第二項處分明顯違反法律目的性保障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七)系爭裁決決定書中所載員工之姓名、職業等,均係得以辨識該個人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被告須基於特定目的,並於法律明文規定或於當事人同意下,始得處理、利用上開員工個人資料。勞資爭議處理法未有任何限縮個人資料資訊隱私權之規定,被告於公告上開裁決書內容時,尚以「○○」替代所有涉及個人資料之記載,卻要求原告須將該裁決書全文公告於內部網站上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豈無侵害裁決書內相關參與勞動行為、接受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調查之員工隱私權?豈無影響裁決書內相關參與勞動行為、接受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調查之員工名譽?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明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八)本件原處分係屬前案之執行。
1、按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係以「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其要件,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2 項「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僅有命原告公告之起始日,未定有期限,被告未依法提起行政執行,逕以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裁處,於法不合。
2、又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縱認被告得另以書面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履行前開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 項之內容,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應屬行政執行中「間接強制」怠金之性質,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時,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即怠金處罰)之意旨,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10125575號函要求原告於函到10日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時,未於該函中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依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裁罰之告知,顯不合法。
(九)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於102 年1 月7 日繳交101年12月14日勞資1 字第1010127708號裁處書裁罰之6 萬元罰鍰,並於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1日將系爭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原告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且於102 年1月10日將前開公告實證以陽信總人資字第1028950064號函親送至被告機關。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缺失,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101年4 月16日勞資1 字第1010010086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員工陳政峰前於100 年6 月7 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業經裁決委員會調查審議後,依工會法第35條、第4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第43條等規定,於100年9 月30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一、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按陽信工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被告另於同年10月18日以勞資3 字第1000126611號函送該裁決決定書,該裁決決定書業於100 年10月19日以郵務寄送送達原告,並於10 1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1012557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至會,然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以陽信總人資字第1019904774號函回復略以「本案已提起行政訴訟,現已進入訴訟程序,俟判決確定賡續辦理相關事宜」為由,未於所定期限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屬實,故被告原處分依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後,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另並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供公告實證至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依法所作之裁處書應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本件係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未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且違法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
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本無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退一步言,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 10125575 號函請原告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至被告,原告於101 年4月3 日以陽信總人資字第1019904774號函回復略以「本案已提起行政訴訟,現已進入訴訟程序,俟判決確定賡續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因此被告為原處分前,亦令原告有意見陳述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有瑕疵云云,顯係誤解。
(三)原告稱系爭裁決決定之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事實上並不存在一節。
1、查原告勞工陳政峰於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雖非「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全銜,惟觀申請書上蓋有「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及「常務理事陳政峰」之印文,且申請人依被告100 年
6 月13日以勞資3 字第1000125996號函通知補正資料,其中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北市工字第608 號),負責人姓名「常務理事陳政峰」無誤,足認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者係「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無訛,且本件申請裁決時,原告所屬員工除成立「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外,並無其他工會存在。被告將系爭裁決決定書記載申請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乃係誤植,被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業於101 年6 月28日以勞資3 字第1010126480號函將系爭裁決決定所載申請人更正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並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按100 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第6 條「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
(場) 產業工會、某某縣( 市) 總工會、某某省( 市)總工會、某某省(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另按
100 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工會法,將結合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所組織之產業工會正名為「企業工會」,並於工會組織類型增列「產業工會」一類,係指結合相關產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併同原有之職業工會,為工會組織三種類型,均係以自然人所組織之工會。基上,「台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乃現行工會法第6 條所稱之企業工會類型,復依同法第47條規定,故「台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100 年10月3 日修訂章程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兩者實為同一法人。另不論「台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均係以自然人( 勞工) 所組織之企業工會,非100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工會法所稱之工會聯合組織(以工會法人為發起籌組單位,分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而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須符合現行工會法第8 條第3 項之組織要件,才能依法向被告( 中央主管機關) 登記。故現行以被告為主管機關者僅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工會。故原告所提「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理論上應為一全國性聯合組織,應向被告辦理登記云云,應係原告不熟悉工會法及相關法規,而對法令所生之誤解。
3、綜上,本案工會名稱之誤寫並不影響系爭裁決決定之效力,原告所提「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不存在之理由,顯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於100 年11月25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0年訴字第01982 號),經本院101 年7 月26日判決認為該裁決決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於10
1 年9 月17日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按系爭裁決決定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且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依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進行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決定未經撤銷前,主張原處分違法,並拒絕履行本件原處分,自無理由。
(五)本件原處分非屬前案之執行:
1、按各行政法規上規定之「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秩序罰,係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與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現已修正為怠金),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二者迥異(法務部95年7 月3 日法律字第0950023629號、95年6 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88年3 月12日88法律字第001389號等函參照)。本件原處分所涉原告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未依系爭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為一定之行為(將系爭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被告依法處雇主6 萬元罰鍰,該罰鍰之性質屬行政秩序罰(雖實務上對於「按日連續處罰」容有不同見解,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47 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及部分學者認為屬執行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法務部及部分學者認為屬行政秩序罰,惟本件原處分之法律規定非屬按日或按次連續處罰之法律效果,故無上述不同見解之問題,併予陳明)。另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二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至當事人違反此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應依工會法第45條處罰……」。
2、系爭裁決決定之理由,以原告指使其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總行信用卡部副理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於100 年5 月28日參加申請人工會會員大會並要求加入工會之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及審認事證後,認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構成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且為確保勞資雙方未來勞動關係之公平及健全工會發展之目的,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應自收受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該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之行為義務,應屬依法課予原告新的且獨立之公法上一定行為之義務,具有規制作用,如有違反該應作為之一定行為義務而處以罰鍰者,該罰鍰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故非屬執行罰,因此被告裁處前之相關文書無庸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及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為之。準此,本件原處分尚無行政執行法之適用,且無違反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要求,應屬合法。
(六)關於系爭裁決決定主文部分:
1、關於系爭裁決決定之主文是否合法,原告理應在另案(本院100 年訴字第1982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爭執,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明,應予駁回。
2、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未違反法律目的性保障及比例原則。查縱認本件有審酌之可能性(假設語氣),被告認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的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不法且不當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之內容,除了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尚包括為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而為之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所為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及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亦即裁決委員會應審酌裁決救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以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又為回復受到侵害之公平勞動關係秩序,及確保未來勞動關係之公平等目的之達成,裁決委員會命原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處分(即救濟命令)時,均以樹立該當事件之公平勞資關係所必要、相當為其裁量原則,故亦無原告所指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明顯違反法律目的性保障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之指摘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查縱認本件有審酌之可能性(假設語氣),被告認為原告為依法執行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職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合法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5 條規定。又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該命原告公告裁決決定書全文之方式,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等要求,因公告位置係內部網站,影響範圍較小,已符合比例原則;且,裁決決定書所涉個人資料,均以表彰相關人等之身分確認性及陳述內容負責性為必要;兼以被告為達到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基本權,及透過此等保障來回復及形塑應有的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等目的,依法命原告公告裁決決定全文之救濟命令,即係在救濟上開目的並以合義務裁量方式所為命為一定作為義務之救濟內容,屬合法之方式,且亦與形塑公平的集體勞資關係之結社自由之憲法基本權保障有利害相關,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原告依系爭裁決決定公告系爭裁決決定全文包括姓名等個人資料在內,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之蒐集要件,其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亦屬個人資料之合法特定目的內利用。因此,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求取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及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衡平之規範目的。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並不爭執,且查陽信工會主張其常務理事訴外人陳政峰於97年6 月1 日成立該工會後,即遭受原告以調職、考績丙等、終止勞動契約等不當對待,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業歧視之認定,於98年2 月19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就業歧視成立,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訴外人陳政峰勝訴確定。嗣陽信工會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 樓(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址),然原告指派總行副理陳鈺良帶領約60名同仁(均非工會會員)阻撓工會開會,產生衝突事件,工會會員因心生畏懼而不敢現身入會開會,其後由訴外人陳鈺良宣佈解散,到場之員工始離去,因認原告上述阻撓陽信工會會員大會召開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於100 年6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詳原處分卷一第1-9 頁),經裁決委員會以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有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其主文則為:「一、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即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
10 日 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詳原處分卷一第10-31頁系爭裁決決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詳原告提出本件100 年度訴字第1982號部分影印卷),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查,自足認為真實。而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爭執點即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經核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
1、按「(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3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 款規定,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再查系爭裁決決定書,業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以郵務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詳原處分卷一第32頁可證。然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二項公告義務,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10125575號函(詳原處分卷一第36頁)略以,為調查事實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至會,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以陽信總人資字第1019904774號函(詳原處分卷一第37頁)回復被告略以「本案已提起行政訴訟,現已進入訴訟程序,俟判決確定賡續辦理相關事宜」為由,未於被告上開所定期限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違反工會法第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不當影響陽信工會之組織或活動,經被告系爭裁決決定書課予原告應為主文第二項之行為義務,然原告經被告再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參照上開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第45條第3 項規定,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最低額度罰鍰,並命原告於原處分文到30日內提供系爭裁決書主文第2 項規定之公告期日與實證等相關文件予被告等,核並未違法。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1、「(第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1 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固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乃因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即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 款規定,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經被告調查確定後依法所為之原處分(行政處分),與系爭裁決決定構成要件、處分內容並不相同,為一新的、且獨立之公法上裁罰行為;並非單純執行系爭裁決決定之主文第2 項內容。因此原告援用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等規定,主張原處分程序違法云云,即有誤會。又本件原處分並非依據工會法第第45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得按次連續處罰」,是原告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按日連續處罰,認為原處分性質止亦屬促使原告『將來』實現義務內容之目的,屬「執行罰」,而違反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云云,自更有誤解原處分之性質,而顯不足採。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1012557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公告實證相關文件至會(原處分卷一第36頁),經原告以101 年4 月3 日以陽信總人資字第1019904774號函覆拒絕(原處分卷一第37頁);因此原告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 項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被告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等語,自足採據。況查被告主張原告前開101 年4 月3 日函,亦有意見陳述之實等情,亦非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而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 項之執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違反法律目的性保障原則、比例原則,另系爭裁決決定,有僅憑己意推論及臆測,即認定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法,及系爭裁決決定所指陽信工會並不存在之違法,因此被告依違法之系爭裁決決定為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亦無理由。經查:
1、原告對系爭裁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已經針對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證詳細論述,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因此系爭裁決決定迄無違法或無效而遭撤銷情事。被告抗辯系爭裁決決定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且合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以原告未依系爭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間為一定之行為,而依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裁處,並無違法等語,即有理由。
2、系爭裁決決定,不論是主文第2 項,或認定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證及理由等是否違法,均應循該案之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救濟,且本件原告亦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提起上訴,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因此系爭裁決決定是否違法,並非屬受理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本院審理及審酌範圍;原告持非本院審理範圍上開事由(即系爭裁決決定違法事由),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理由,應併敘明。
五、綜上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 項,命原告應將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而系爭裁決決定書已於100 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被告乃於
101 年3 月23日以勞資1 字第1010125575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裁決決定書公告實證相關文件供核時,經原告101 年4 月
3 日函復被告,拒絕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第2 項履行公告作為義務;原處分以原告所為已符合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要件,予以裁處,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