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裕民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本玫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251 號信箱
陳昶宇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100 年決字第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被告代表人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震武,茲據被告
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⑴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已故退除軍官吳顯茂之孫,吳顯茂
於民國94年間亡故後,原告向被告申領吳顯茂餘額退伍金,案經被告審認吳顯茂在臺灣地區之遺族,尚有胞弟吳顯怡,並合於領受餘額退伍金,原告因而不合請領,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
①嗣原告100 年4 月29日向被告申請殮葬費及將吳顯茂骨灰
遷葬臺灣等情,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5638號書函否准所請,其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被告(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9 月2 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10353號書函予以撤銷,並否准請領殮葬費與辦理將吳顯茂骨灰運回臺灣之處分。
②又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再向被告陳情協調吳顯怡返還先
期墊付全部費用及由吳顯怡出面處理吳顯茂骨灰運回臺灣遷厝等情,經被告100 年10月5 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11557號書函回覆,略以:協調吳顯怡返還先期墊付全部費用及運送骨灰回臺安葬等事項,係涉及私人之民事法律關係事項,請其自行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處理,並說明吳顯茂骨灰運回臺灣遷厝申請方式及檢附申請資料,請其逕向承辦單位辦理。
⑵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0 年9 月2 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10353
號書函否准請領殮葬費與由被告辦理吳顯茂骨灰運回臺灣部分及100 年10月5 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11557號書函,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書狀所載):
⑴吳顯茂於94年間至中國大陸地區探親期間去世,住院醫療費
、照顧事宜及喪葬費用均由在大陸地區之親屬負擔,此有相關證明可稽。經原告通知吳顯怡及吳顯茂同居人金普英,皆不出面處理吳顯茂喪葬事宜,事後也不願返還大陸地區親屬墊付吳顯茂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擁有繼承權人之吳顯怡(此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確定)已放棄繼承吳顯茂遺產,目前吳顯茂遺產及公法給付的各項待遇都無人繼承,仍在政府手裡,而吳顯茂又是退役軍人榮民,應由被告負擔辦理此事,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包含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通費50萬元、電話費100 萬元、郵寄費10萬元及誤工費300 萬元。
⑵經查吳顯茂在臺遺產僅有4.813 元,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未有其他遺產,故就吳顯茂喪葬一事,沒有經費辦理。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應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
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家事判決,就原告
與吳顯怡之間請法院指明誰是吳顯茂指定遺產管理人,惟該案宣判原告敗訴,故吳顯茂葬喪一事,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⑷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證處(2007)吉通山證
字第77號死亡公證書可見吳顯茂晚年生活、贍養、醫療、喪葬及相關費用支出,皆是原告墊付,依民法第1138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教育部87年10月31日台(87)人(三)字第871230378 號函,原告申請一次撫慰金,為吳顯茂辦理喪葬後事理應合於請領資格。遷葬吳顯茂骨灰回臺安葬一事,由遺產管理人負擔解決,運送臺灣軍人公墓依規定辦理無誤。
⑸被告同意吳顯茂骨灰運送臺灣安葬,但僅同意原告以電子祭
拜方式申請,沒有人性化,為維護自身權利,請求主管機關年年為大陸地區之親屬辦理入臺祭拜手續,且遷葬費用原告不負擔,由被告或吳顯怡支付。
⑹綜上,原處分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因而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p.70),②一次撫慰金申請核發。喪葬、遷葬費用均由法定遺產管理人辦理。③原告為遺族申請入臺辦理喪葬事宜。④指定遺產管理人。⑤原告墊付全部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補償費、被繼承人醫療費、喪葬費、遷葬費等)(②至⑤項,參本院卷p.155 )」。
四、被告抗辯:⑴被告駁回原告請領退除軍官吳顯茂喪葬費,依法有據:
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軍公
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②次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
,在支領期間死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喪費發生困難時,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榮民服務處,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喪費標準,在其一次撫慰金項下申領殮葬費,核定後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其一次撫慰金餘額俟遺族來臺申領時發給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一次撫慰金,於扣除殮喪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
定之附件25「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支領退除俸金期間死亡殮喪費核發規定」第4 條第1 項:請領殮喪費之權利,自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④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9 月24日選道字第
0920010208號書函略以:有關在臺單身支俸軍、士官亡故喪葬補助費申領事宜,其中殮葬費,明定係在領俸人一次撫慰金餘額內勻撥支給,其作為死者安葬用途之意旨,至為明確,而有關死者生前住院期間積欠之醫療費用之支付部分,與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立案本旨不符,實無法源據以辦理。
⑤吳顯茂於94年5 月19日死亡,原告始於100 年4 月29日提
出請領殮喪費,惟殮喪費之請領乃基於餘額退伍金之請領權利,查請領餘額退伍金之權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要難准予請求;另查吳顯茂在臺灣地區尚有胞弟吳顯怡為其法定遺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其大陸地區遺族請領餘額退伍金及殮喪費,均係以故退員在臺無遺族為前提要件,綜上所述,原告請領已故退除軍官吳顯茂之殮喪費,顯與規定不合。此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
⑥有關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吳顯茂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乙節,
參照上揭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9 月24日選道字第0920010208號書函,實無法源據以核辦。
⑵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運送骨灰返臺葬厝云云,被告無權責辦理:
①依國軍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亡故申請葬厝及旌
忠狀作業規定(下稱申請葬厝及旌忠狀作業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規定略以:國軍官兵於現役或退伍、除役後,因病或意外亡故,生前曾奉頒勳章、服役滿20年以上、支領退休俸或支領贍養金者、或服役滿10年以上生前曾奉頒獎章者,得申請將骨灰安厝於國軍地區忠靈塔;同規定第11點、第12點規定略以,已安葬(厝)他處之遺骸(骨),不得申請遷葬公墓或遷厝忠靈殿。但有第6 點、第7 點所定情形者,得依遺族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各地區忠靈塔」。申請葬厝,退伍、除役後亡故者,由遺族或死亡者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然同規定第5 點第(三)、1 及
4 款提及後備地區留守處掌理「地區忠靈塔」之管理、維護與祭典及安厝申請之審查及核定。
②被告非執行「各地區忠靈塔」相關業務之業管單位,其中
行政處分之函文提及安(遷)厝乙節,亦屬觀念通知,並教示申請途徑;另有關故員骨灰運回臺灣所需費用,尚無相關法規可資適用,故上述陳請事項,應參照國軍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亡故申請葬厝及旌忠狀作業規定第12點,由遺族自行辦理或向死亡者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辦理。③另有關協助原告辦理入臺祭拜手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故原告得否入臺祭拜,應由原告自行向權管機關申請,被告無否准之權責。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107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⑷綜上,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所提顯
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訟爭緣起,原告(為已故退除軍官吳顯茂之孫)向被告
申領吳顯茂餘額退伍金(吳顯茂於94年間亡故),被告經查吳顯茂在臺灣地區尚有遺族(胞弟吳顯怡)而否准之(該案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駁回)。而後原告另向被告「申請殮葬費及將吳顯茂骨灰遷葬臺灣(參原處分卷p.03)」及「陳情協調吳顯怡返還先期墊付全部費用及由吳顯怡出面處理吳顯茂骨灰運回臺灣遷厝(參原處分卷p.19)」等,經被告分別函覆「申請殮葬費依規定不合辦理;骨灰遷葬臺灣無相關法規可資適用(參原處分卷p.12,以下簡稱第一函)」及「所陳涉及私人之民事法律關係事項,請自行調解或另循法律途徑處理(參原處分卷p.20,以下簡稱第二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第一函為行政處分,但訴願無理由駁回,而第二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⑵行政訴訟究竟是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均應敘明訴
訟種類並為相關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書狀稱上訴狀係屬誤載,參本院卷p.07)僅列明事實及理由,未敘明訴訟種類及相關聲明,在程序上容有違誤,因此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裁定諭知原告應為補正。原告分兩次向本院陳述意見:
①101 年8 月4 日(參本院卷p.70)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部份係提起撤銷之訴(行政訴訟法第4 條)的聲明。
②102 年4 月12日(參本院卷p.155 )聲明:一次撫慰金申
請核發。喪葬、遷葬費用均由法定遺產管理人辦理。原告為遺族申請入臺辦理喪葬事宜。指定遺產管理人。原告墊付全部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補償費、被繼承人醫療費、喪葬費、遷葬費等)。此部份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 條)的聲明。
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勢必無法通盤了解台灣地區法制,及
權利救濟程序,故有為相關說明之必要。按行政訴訟法第10
6 條第1 項規定「第四條(撤銷之訴)及第五條(課予義務之訴)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除有遵期提起訴訟之規定外,亦敘明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均應經訴願程序之意旨。訴願程序是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為行政訴訟程序之先行程序,要提起行政訴訟必先行訴願程序。訴願程序是行政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的程序,如訴願程序無法滿足人民的救濟期待,仍對訴願結果(行政權的自我審查結果)表示不服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這是司法權的審查,只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而是否妥適,則尊重行政權之運作)。因此,本院依據相關法規審理本案之前提、限制及觀點,先予敘明:
①該前提是以原告最初之請求為範圍,以該範圍經訴願程序
而無法獲得滿足者為前提(至於,訴願決定是實體駁回或程序不受理,均無影響)。
②該限制是法院僅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不涉及行政處分
之妥當性(但行政裁量若屬怠惰或逾越權限,即屬違法,仍在審查範圍)。
③原告非處於三權(行政、立法、司法)分立、互助、制衡
的社會,對法律程序規範及法律實體事項必無法體認,故在程序上從寬認定,盡量讓爭議進行實質審查。
⑷關於第一函之爭議:
①爭議內容,原告申請殮葬費,及將吳顯茂骨灰遷葬臺灣(
參原處分卷p.03);被告函覆所申請殮葬費依規定不合辦理,而骨灰遷葬臺灣亦無相關法規可資適用(參原處分卷
p.12)。②然原告之陳情書是有前提的,因為原告向被告請領餘額退
伍金遭否准,既大陸子女不合請領,則大陸子女為已故榮民所支付之殮葬費該如何處理?而陳情將吳顯茂骨灰遷葬臺灣,請給予合理解決。經查:
1.原告之前向被告申領吳顯茂餘額退伍金,案經被告審認吳顯茂在臺灣地區之遺族,尚有胞弟吳顯怡,並合於領受餘額退伍金,原告因而不合請領,故予以否准。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判決確定之案件就爭議之法律關係會發生既判力,任何人(包括各級行政機關)對該爭議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再有爭議,此司法獨立之體現,原告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法續為爭執。
2.原告所持之理由是既無法請領,則殮葬等費用及骨灰遷葬臺灣,被告應給予合理解決?按被告為行政機關,一切當依法行事,誠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課予義務之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的前提是「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據相關法規原告是沒有這樣的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被告予以否准係屬於法有據。
③相關規定(國軍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亡故申請葬厝及旌忠狀作業規定:貳、安葬、安厝)之摘記說明:
1.申請安葬:(上開規定第6 點)國軍官兵於現役或退伍、除役後因病或意外亡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安葬示範公墓:㈠生前曾奉頒勳章。㈡服役滿二十年以上、支領退休俸或支領贍養金者。前項人員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安葬示範公墓特勳區或安厝忠靈殿特勳及將級軍官型骨灰龕。空軍官兵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並得申請安葬(厝)空軍公墓或空軍忠靈塔。
(上開規定第7 點)國軍官兵於現役或退伍、除役後,因病或意外亡故,有前點第一項所定情形或服役滿十年以上者,生前曾奉頒獎章,得申請將骨灰安厝於地區忠靈塔,生前曾奉頒勳章,並得申請將骨灰安厝於忠靈殿。空軍官兵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並得申請將遺骸或骨灰安、遷葬(厝)於空軍公或忠靈塔(室)。
2.遷葬或遷移:(上開規定第11點)已安葬(厝)他處之遺骸(骨),不得申請遷葬公墓或遷厝忠靈殿,但有第六點、第七點所定情形者,得依遺族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各地區忠靈塔。經葬厝公墓或忠靈塔之遺骸或骨灰,可依遺族意願申請遷移至其他忠靈塔,但辦理遷出者,以一次為限,爾後不得再申請遷入任一忠靈塔。其作業方式,由遺族填寫報告,並檢附身分證影印本、安葬(厝)證向聯勤軍墓處、聯勤地區留守處或空軍總部申請辦理。
3.申請程序:(上開規定第12點)申請葬厝,服現役期間亡故者,由死亡者原屬部隊或遺族辦理;退伍、除役後亡故者,由遺族或死亡者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並依本作業規定於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聯勤軍墓處、聯勤地區留守處或空軍總部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④足見法規容許之遷葬、遷厝範圍是「有第6 點、第7 點所
定情形者,得依遺族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各地區忠靈塔」,這是各地區忠靈塔針對骨灰的受理,而非將骨灰運送到台的遷葬。如果原告之先祖(已故退除軍官吳顯茂先生)合於這些要件,原告當然向台北忠靈塔或各地區忠靈塔權責單位提出申請(指「安厝骨灰」而非「運送骨灰」),被告已將其意旨敘明於第一函內(即骨灰運送仍由原告自行辦理,參見原處分卷p.12)當無違誤。
⑸關於第二函之爭議:
①爭議內容,原告陳情協調吳顯怡返還先期墊付全部費用,
及由吳顯怡出面處理吳顯茂骨灰運回臺灣遷厝(參原處分卷p.19)等,經被告函覆「所陳涉及私人之民事法律關係事項,請自行調解或另循法律途徑處理(參原處分卷p.20)。
②被告認為本件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自屬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其理由為,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參照)。
③然查,原告之所以這樣的陳情是因為法院判決「吳顯茂在
臺灣地區之遺族(胞弟吳顯怡)」有權領取餘額退伍金,而大陸地區遺族如原告等不合請領規定;而被告是餘額退伍金之核發單位,是依法承辦單位,自應協調吳顯怡返還墊款用及出面處理骨灰運台事宜。而被告之答覆為「非本機關管業範圍,尚不適由本機關居中協調,宜由台端自行調解或另循法律途徑處理(參原處分卷p.20)」,換言之被告之立場是非屬權責範圍而無由介入,這是否准之意思,既為否准自應視為行政處分,以利人民有救濟之空間。
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亦應實質審理。
④關於原告申領吳顯茂餘額退伍金乙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233號判決確定,原告自應尊重該判決之既判力而不得續為爭執。且該判決已敘明,原告「不具申領吳顯茂退伍金餘額資格」之認定,與「吳顯怡已否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表示不願繼承及處理吳顯茂之遺產」無關(參見該判決書之理由七),換言之吳顯怡之處理態度是一個具體事實,與原告是否有權申領吳顯茂退伍金餘額之抽象法律地位並無關係,原告不能將之混淆,而認為被告機關有居中協調之義務。因此,吳顯怡是否同意返還墊款費用處理骨灰運台事宜,是私人間糾葛,原告在公法法律關係上,也無由說明被告機關核已有居中協調之義務,被告以非屬權責範圍而否准,當屬於法有據。而原告另稱領取款之吳顯怡不處理,而墊款並處理喪葬之原告,要求承辦機關被告居中協調是合理云云?本院已敘明「吳顯怡之態度」與「原告之法律地位」之間並無互動法律關係,原告之主張合理者,亦無足憑。
⑹因此,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部分是無理由的。至於,原告主張
課予義務之訴部份,包括「一次撫慰金申請核發。喪葬、遷葬費用均由法定遺產管理人辦理。原告為遺族申請入臺辦理喪葬事宜。指定遺產管理人。原告墊付全部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補償費、被繼承人醫療費、喪葬費、遷葬費)」等,亦無理由,謹說明如下:
①一次撫慰金申請核發部分,已經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33
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件。任何人(包括原告)對該爭議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再為爭議。
②就「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喪葬、遷葬費用均由法定遺產管
理人辦理」及「原告墊付全部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補償費、被繼承人醫療費、喪葬費、遷葬費)」者,並不在原告兩度申請之範圍(關於第一函爭議,其申請內容參原處分卷p.03;關於第二函爭議,其申請內容參原處分卷p.19)內,自非訴願審查之範圍,更非本案訴訟之範圍。
③而原告為遺族,被告申請入臺辦理喪葬事宜(同意大陸子
女赴台上墳,辦妥入台手續)者,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條,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並非被告,既被告非權責機關,原告向被告於訴訟上為主張者,當屬於法無據。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訴願決定就第一函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第二函訴願決定雖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然其實質被告之否准仍屬有據,訴願決定之結論仍屬可採。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如聲明所述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