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2號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政洪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伊永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千英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147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經被告發現原告前於7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5年5 月7 日以75年度重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並於75年6 月14日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7 月4 日北警交處計字第1010704001號處分書,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但仍能報考計程車駕駛,於80年間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來因轉行當廚師而將執業登記證繳回,然因手部受傷無法繼續當廚師,遂欲報考計程車駕駛,竟因法律修正而無法報考,未將曾經執業過的人排除在外,亦無制定有過渡期間,實不合理。因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按90年1 月17日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經查,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於受理原告申請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測驗時,依規定查詢原告刑案紀錄,發現原告前於75年6 月14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確定(原處分卷,被證2 ),故被告依法不予准許原告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交通部99年2 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示意旨,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之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因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101 年7 月4 日北警交處計字第1010704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之申請,有無違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88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該條嗣於90年1 月17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0年4 月3 日以(90)台交字第019317號令發布定自90年6 月1 日施行,其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將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事由,增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嗣雖有再修正,惟該條第1 項並未變動)。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5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二)次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 號解釋在案。
(三)查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經被告審查其資格,發現原告曾於7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5年
5 月7 日以75年度重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嗣於75年6 月14日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75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被屈打成招的,且該案至今已逾26年,期間內奉公守法云云。惟查原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5年5 月7 日以75年度重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主張遭屈打成招,係受冤枉乙節,並無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其條文並未規定判決確定時間經過一定期間即得解除其限制;再衡諸該法條立法理由明載:「增列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可知立法原意係為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即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至於犯罪何時違犯、判決何時確定則非所問。又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又有謂透過個案審查之方式可降低其危險性,惟在無實證驗證及精密統計之情況下,其審查精確度及公平性猶存有極大爭議以觀,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之立法,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 號解釋仍屬合憲,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所為否准原告申請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